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易-564-202411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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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蕭麗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蕭麗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蕭麗花與李俊橦前因手機買賣而生糾紛,林蕭麗花因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兆陞通訊行」門口前,手持雨傘毆打李俊橦,致李俊橦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約2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俊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林蕭麗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至5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蕭麗花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雨傘往 地板打,根本沒打到告訴人李俊橦,告訴人並無任何傷勢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雨傘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走到我店門口,我請她離開並想用手機蒐證,被告就用雨傘擋住我,不讓我錄影,當時我身後的自動門是關著,所以我把她雨傘撥開2、3次,因為她很大力往前頂著,所以我撥開時,雨傘有拉扯到,且拉扯過程中雨傘有一節傘骨脫落,她就說我用壞她雨傘,並持雨傘開始攻擊我,打我十幾下我都沒有回手,導致我手流血、虎口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109、13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持手機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持粉紅色雨傘朝告訴人揮打,雨傘傘骨並因此打到斷裂乙情,有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並有告訴人手機畫面擷圖可參(見偵卷第79至103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應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甚明,堪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雨傘毆打告訴人。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 撕裂傷約2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與告訴人證稱遭被告以雨傘毆打所受傷勢部位吻合,益徵告訴人所言並非憑空捏造,足認告訴人所受左側手部撕裂傷約2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以雨傘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均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有買賣 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未能控制衝動之情緒即持雨傘毆打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為設計師、並無收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