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44號
原 告 廖小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2K3E5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6時「5分」〈依警員採證錄影
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4分」,惟縱有誤差
,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臺北市大安區忠
孝東路4段223巷(北往南方向)行近與敦化南路1段187巷交
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
行通過,適為斯時於該交岔路口停讓行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追趕而
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K3E55
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1月16日前(原告拒簽,但已當場收受該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12年12月21日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先後於113年2月5日、同年4月17日透過「臺
北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13日以北
市裁催字第22-A02K3E5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根據員警攔下,原告當下坦然拿出身分證明,並告知原由
未犯法,但員警卻置之不理,只顧埋頭打行動載具,最後
還用威脅口吻說,若不在通知單上簽名,那就等著收紅單
吧!由於初次遇到此事,員警不說明白且態度差。
2、依照個人駕駛習慣,絕對在安全速度內駕駛,尤其看到斑
馬線時更會暫停,若行人要過馬路,基本上也會靜止一下
,甚至會用手勢示意行人快速通行。原告是優良臺北市民
,也絕不會刻意逃避眼前展現的環境。
3、另此地無交通號誌設置,若行人要過馬路,他們完全有充
裕時間,看到諾大的車體,理當不會產生主動以身擋車的
行為表現,只知原告暫停後,他們似乎在微笑聊天,要過
不過的也無法預知。只能說員警騎車所拍到的角度及當下
主觀視角所見,與原告行車速度、距離亦有落差,更何況
系爭車輛離他們在斑馬線外,至少還有6格以上,何來未
禮讓行人之說呢?實屬冤枉啊!
4、此件曾向被告申訴,並等待分局回覆,但應誤會是非不分
認定違規屬實,為此原告還親自到被告處,經承辦人同意
看電腦螢幕,說行人和車還有距離,但還要經過長官認定
…?豈不合理。此案件一波三折,又逢原告年初家母過逝
,而年後因身為畫協常理工作關係常出國,直到收最後通
牒不得不做出向法院提起訴訟。
5、請法院做合理裁判,對一個優質良民,勿枉勿縱。也許只
因員警當下主觀視角所見,又辛勞過度所誤。如果因為認
知不同而被記點,情何以堪,也會是原告終生之遺憾。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
112年12月17日16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223巷
與敦化南路1段187巷口,因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情形,爰上前攔停
原告並告知違規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規定製單舉發。
2、經詢問舉發員警證稱略以:「係於擔服交通執法勤務時,
目視發現原告駕駛000-0000號車行駛於忠孝東路4段223巷
車道(北往南方向),惟於行經忠孝東路4段223巷、敦化
南路1段187巷路口時,於忠孝東路4段223巷右側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通行之情況下,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安全通行,
依法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法條、到案處所、時間暨法律
權益,經使用行動載具查證駕駛個資及車籍資料無訛後,
依法填製第A02K3E552號通知單,惟原告現場明確表示就
第A02K3E552號通知單簽名僅同意收受…」等,員警依法舉
發,尚無違誤。
3、有關原告陳述行人在微笑聊天要過不過一節,經檢視員警
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A02K3E552.mp4)所示,影片時
間16:05:13,員警機車已行駛至案址路口,並停於行人
穿越道前禮讓行人;影片時間16:05:15,員警以手勢表
示禮讓行人通過,行人向員警點頭示意後即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上欲通過路口,並無原告所稱要過不過之情事;影片
時間16:05:18,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此時系爭
車輛出現在員警機車左側行人穿越道,未暫停或減速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且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距行人顯不足1車道
寬,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情事,違規行為屬實。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微笑聊天,
要過不過的,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大於6道枕木紋,
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申訴
書影本2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
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
、第40頁、第69頁、第70頁、第73頁、第77頁、第81頁、
第8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2月16日北市
警安分交字第1133044919號函〈含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
、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
頁、第47頁至第63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
(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
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微笑聊天
,要過不過的,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大於6道枕木
紋,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款: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
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
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
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
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
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
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
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
023/12/17(下同)16:05:13,警員騎乘警車於路口前
停等,而有2行人位於警員右前方之行人穿越道起點處。②
於16:05:15至16:05:18,警員以手勢示意行人可前行
,而行人即沿行人穿越道前行。③於16:05:19,1白色小
客車駛入行人穿越道,而其右側車身與其右側之行人間之
距離,僅2道枕木紋及2個相鄰枕木紋間隔,且二者間並無
其他車輛影響視線。④於16:05:20至16:05:21,該白
色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經過行人穿越道,而行
人持續沿行人穿越道前行。」 ;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
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
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而1道枕木紋之寬度為40公分,1相鄰枕木紋間隔之長
度則為40公分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
,見行人沿行人穿越道行走,卻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經過該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最近距離僅2
道枕木紋及2個相鄰枕木紋間隔(未逾240公分),並非原
告所指之「行人微笑聊天,要過不過的,且系爭車輛與行
人間之距離大於6道枕木紋」,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TPTA-113-交-304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