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程 型
被 告 程泓淇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伯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
至其身故止,於每月底前給付其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貳萬零參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第按訴訟標的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第第400 條第1 項)。又原告之訴,有上
揭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查,原告就本件請求前雖曾在另訴(即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506 號)中併為請求【按在上開訴訟事件,原告對被
告之請求分成兩部分,❶其一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每月給付其
新台幣(下同)40,000元,惟被告僅部分履行,尚欠其9 萬
元,故訴請被告應給付其前開金額(按原告其此部分請求,
因被告否認且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未能舉證而為本院判決
駁回確定)。❷另一部分即為本件之請求(但此部分請求,
原告在另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將之撤回)】。是以本件訴訟
,與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06 號民事訴訟事件經判決部分,
二者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基上,原告之本件訴訟(含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既非其所提上開另件訴訟事件確定判決之
範疇。故而,被告辯稱原告所提本訴有違前開規定(一事不
再理原則),應予裁定駁回之,即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
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
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7 條第1項)。經查,被告於民國114 年2 月6 日即收受
本件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開庭期日:同年3 月4 日)等
各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卷內第55頁)可稽,而被
告亦隨即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乙節,亦有其訴訟代理人
於同年2 月7 日所提出之委任狀在卷(見卷內第57頁)可憑
,詎至前揭開庭期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始當庭提出答辯狀
,復未以說明其理由,是被告顯未善盡其一般的協力迅速進
行訴訟之義務,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以:
民國112 年8 月9 日,被告承諾於每月底前給付伊15,000元
生活費,雙方立有書面為憑,詎被告自113 年1 月起即未再
按約履行,為此爰依兩造之約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
112 年8 月9 日雙方雖簽有如附件所示之經營權讓渡書,惟簽約後原告仍在原址以「新全安老程五金」名稱繼續經營衡器行,且該商號名稱要與「全安衡器行」名稱相似,顯足使一般人混淆誤認為同一衡器行。其次,原告擅將全安衡器行內之存貨取走,未依約讓渡予伊。又原告持續散佈關於伊不懂度量衡等不實言論,惡意毀損伊商譽。原告上開種種違約行止,自構成兩造所簽立之上開經營權讓渡契約目的不達,而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情事,故伊乃於113年1 月25日委由律師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上開經營權讓渡契約。上開經營權讓渡契約既已為伊所終止,則原告仍據上開合約內容(即第3 條)請求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自無可採。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有如附件所示合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該份
合約書影本(見卷內第1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可信。
㈡其次,被告雖辯稱:兩造所立之本件經營權讓渡合約,已因
原告違約而為其所終止云云,固據其提出李文潔律師事務所
函文、新全安老程五金名片、訂購單(均影本)等在卷(見
卷內第97-100 、103 -105 頁)為佐。但為原告所否認,並
以:渠等所簽之上開讓渡合約並未規定伊不能經營衡器業,
另伊並未取走店內任何存貨等語為辯,且提出店內現場照片
為證。
㈢經查:
⒈設址在雲林縣西螺鎮之全安衡器行,現仍營業中,其負責
人現仍登記為被告等各情,此有本院依職權由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調閱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
由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查閱之稅籍登記公示資料各1 份在
卷(卷內第59 、60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執此
,原告已將其全安衡器行之經營權讓與被告一節,應堪信
為真。
⒉其次,被告雖辯稱:安全衡器行內之存貨已為原告所擅自
取走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
則被告其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⒊又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
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
類、品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觀
諸兩造所簽立之上開經營權讓渡合約,乃係約定原告及訴
外人程麗卿願將渠等所經營之全安衡器行(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00000000)之經營權及其存貨以32萬元讓渡予被告
,被告亦同意於該衡器行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其本人後,15
日內將上開讓渡金額匯入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是由上
開合約所約定之前揭內容觀之,雙方之給付內容均無繼續
性質;從而被告辯稱本件經營權讓渡合約要屬繼續性供契
約,因原告就本件合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其已將前開讓
渡合約終止云云,即難認可採。
⒋再者,被告雖以上開各情(即原告在原址繼續經營度量衡
業務侵害其商號權、擅自取走存貨、毀損其商譽等)為辯
,然其所辯情事均屬侵權行為範疇,從而,被告以原告未
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開經營權讓渡合約內容,主張其已依
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56 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兩
造間之前揭經營權讓渡合約云云,自無可採。
㈣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承上,原告據依兩造所簽經營權讓渡合約第3
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聲明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ULDV-113-訴-808-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