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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程型 被 告 程泓淇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 律師 林伯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9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略以: 兩造為父子,民國000 年00月間,伊將所有之「全安衡器行」交由被告繼續經營,被告則承諾每月給付伊4 萬 元,然被告僅依約履行2 個月(即111 年11月及12月) 後,嗣即違反約定逐漸減少給付金額(112 年1 月及2 月各給付3 萬元,3 月至7 月各給付2 萬元),爰訴請 被告應給付伊9 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略以: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是以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㈡原告固主張:000 年00月間,被告曾承諾每月給付伊4 萬元,然被告僅履行2 個月(即111 年11月及12月)後,即違約逐漸減少給付金額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空言被告應給付其如聲明所示金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