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潔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依潔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發發」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
人),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聽從「發發」之指示,假扮投資
公司人員,出面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上繳,「發發」承諾吳依潔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6萬元至7萬元。吳依潔與「發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
月17日21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楊文珺」
傳訊予乙○○,慫恿乙○○投資股票,並將乙○○加入「飆股集散
營」之LINE群組,並要求乙○○下載「金投財富APP」,指導
乙○○操作儲值,再介紹LINE暱稱「趙鐵城」、「羅春瑩」加
為好友,告知可與其等一起討論投資賺錢,致乙○○陷於錯誤
,同意交付現金,並約定於112年6月6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員
林大仁店(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便利商
店)交款。吳依潔接獲指示之後,於112年6月6日13時3分許
,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便利商店,配戴「劉嘉玲」之工作證
以取信乙○○而行使之,並欲向乙○○收取50萬元投資款項之際
,因乙○○表示先前往廁所一下,吳依潔擔心有異,未及取得
款項,旋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而未遂。嗣乙○○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大仁店內監視器影像
,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依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偵卷第59至65頁、核交
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二第9至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9至91、97至100
、105至109頁、核交卷第55至57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67至71頁)。
㈣告訴人提出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2份(偵卷第111至117頁
)。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且本案被告屬未遂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
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被告與「發發」、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於向告訴人取款前,自行
離開現場,而未發生犯罪既遂之結果,顯係因己意而中止犯
罪結果之發生,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
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雖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
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
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尚未收取詐欺款項即行
離開,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待產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二
第2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行使之工作證,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未扣案,且衡情製作取得容易,沒收尚乏重要性,爰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訴-45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