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HDM-113-訴-452-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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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潔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依潔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發發」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聽從「發發」之指示,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出面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發發」承諾吳依潔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7萬元。吳依潔與「發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7日21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楊文珺」傳訊予乙○○,慫恿乙○○投資股票,並將乙○○加入「飆股集散營」之LINE群組,並要求乙○○下載「金投財富APP」,指導乙○○操作儲值,再介紹LINE暱稱「趙鐵城」、「羅春瑩」加為好友,告知可與其等一起討論投資賺錢,致乙○○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並約定於112年6月6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大仁店(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便利商店)交款。吳依潔接獲指示之後,於112年6月6日13時3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便利商店,配戴「劉嘉玲」之工作證以取信乙○○而行使之,並欲向乙○○收取50萬元投資款項之際,因乙○○表示先前往廁所一下,吳依潔擔心有異,未及取得款項,旋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而未遂。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大仁店內監視器影像,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依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偵卷第59至65頁、核交 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二第9至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9至91、97至100 、105至109頁、核交卷第55至57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67至71頁)。  ㈣告訴人提出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2份(偵卷第111至117頁 )。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且本案被告屬未遂,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被告與「發發」、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㈥刑之減輕:  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於向告訴人取款前,自行離開現場,而未發生犯罪既遂之結果,顯係因己意而中止犯罪結果之發生,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雖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尚未收取詐欺款項即行離開,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待產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二 第2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使之工作證,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衡情製作取得容易,沒收尚乏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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