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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速偵字第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晉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晉瀛於民國114 年2 月3 日上午9 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義成門市」內,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店長張攸帆所管領置 於貨架上之味王小王子麵量販包1 包(內有20小包味王小王 子麵,該物價值據張攸帆所述為新臺幣《下同》60元)未予結 帳,即走到店內之用餐區坐下,並將該包味王小王子麵放入 包包內而竊取得手,其後拆封該包味王小王子麵,然此過程 為客人陳雅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陳雅芳,應屬有 誤,爰更正之)所目睹乃通知張攸帆,張攸帆因此報警處理 。嗣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味王小王子麵量販包1 包( 內有20小包味王小王子麵,已發還張攸帆領回),始悉上情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晉瀛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 第69至71、139 至1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攸帆、證 人陳雅芬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73至75、77至78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拾得物領回保管單、交易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等附卷為憑 (偵卷第67、85至88、89、91、93、101 、103 至109 頁 ),復有味王小王子麵量販包1 包(內有20小包味王小王子 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 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 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 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 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 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94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12 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竊 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 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1 3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其後繼續在監執行上開㈢所示案件 之拘役刑、另案罰金易服勞役至113 年9 月15日始出監)等 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9 至45頁),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1940號裁定、本 院112 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有竊盜案件,與本 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 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 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 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尚 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因於114 年1 月 15日竊取價值7370元之財物而涉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中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有該案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並考量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坦 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 扣案之味王小王子麵量販包1 包(內有20小包味王小王子麵 )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領回,雖被告拆封量販包之包裝,惟 其內20小包味王小王子麵仍完好而可再行販售,應認被告已 合法發還實際保有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4-中簡-38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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