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4-中簡-384-202502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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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速偵字第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晉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晉瀛於民國114 年2 月3 日上午9 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義成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店長張攸帆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味王小王子麵量販包1 包(內有20小包味王小王子麵,該物價值據張攸帆所述為新臺幣《下同》60元)未予結帳,即走到店內之用餐區坐下,並將該包味王小王子麵放入包包內而竊取得手,其後拆封該包味王小王子麵,然此過程為客人陳雅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陳雅芳,應屬有誤,爰更正之)所目睹乃通知張攸帆,張攸帆因此報警處理。嗣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味王小王子麵量販包1 包(內有20小包味王小王子麵,已發還張攸帆領回),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晉瀛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 第69至71、139 至1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攸帆、證人陳雅芬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73至75、77至7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拾得物領回保管單、交易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67、85至88、89、91、93、101 、103 至109 頁),復有味王小王子麵量販包1 包(內有20小包味王小王子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 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9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13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其後繼續在監執行上開㈢所示案件之拘役刑、另案罰金易服勞役至113 年9 月15日始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9 至45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1940號裁定、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因於114 年1 月15日竊取價值7370元之財物而涉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扣案之味王小王子麵量販包1 包(內有20小包味王小王子麵)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領回,雖被告拆封量販包之包裝,惟其內20小包味王小王子麵仍完好而可再行販售,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實際保有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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