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全家板橋新慶店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彥 選任辯護人 游芳瑜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瑋翰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宗彥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宗彥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關於 被告吳瑋翰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宗彥表明僅就原審量 刑部分(含應執行刑,下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20頁) ,被告吳瑋翰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 陳宗彥所處之刑與被告吳瑋翰無罪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對被 告陳宗彥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 乙、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對被告陳宗彥量刑部分) 壹、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未遂犯減刑   被告陳宗彥就附表一編號2至5犯行,已著手於洗錢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陳宗彥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陳宗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洗錢(既遂、未遂)犯行,依其行為時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依裁判時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詳後述)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陳宗彥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宗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而被告陳宗彥所犯本案之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 ,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陳 宗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陳宗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 錢(既遂、未遂)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獲得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500元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被告陳 宗彥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可參(本院卷第145-146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附表一編 號2至5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宗彥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其 刑。被告陳宗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既遂 、未遂)犯行,並有因其供述查獲共犯黃○○(本院卷第195- 205頁,未經起訴涉及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詳卷),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2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 827777號函、職務報告與移送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2 6頁),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惟被告陳宗彥所犯洗錢(既 遂、未遂)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至被告陳宗彥固供出上開共犯,因無證據 證明黃○○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 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認黃○○僅擔 任收水人員之角色(本院卷第201頁),故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宗彥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既 遂、未遂》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衡酌被告 陳宗彥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有供出共犯因而查獲,經整體 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一併敘明。 貳、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陳宗彥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希望判輕一點。辯護人 則以:被告陳宗彥已繳納犯罪所得並於警詢、偵查指認黃○○ ,經警察查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被告陳宗彥對其所犯之罪有 深刻體悟,尚須照顧家中3名年幼弟妹,請求考量其悔意及 家庭負擔,酌量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陳宗彥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而,被告陳宗彥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附表一編號1 部分獲得之犯罪所得500元,且本案有因其供述查獲共犯黃○ ○,就附表一所示5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 輕其刑部分),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顯有未恰。被告陳宗彥提起上訴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宗彥刑之部分(不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而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亦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宗彥時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 集團,並擔任收水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既遂、未遂 )行為,侵害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其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 之款項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 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附表一編號2至5之款項則於收款時 即為警查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復審 酌被告陳宗彥另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由法院審理 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陳為清償高利貸而從 事該工作(偵27461卷第12頁反面),可見參與詐欺相關犯 罪並非偶一為之,並欲藉此賺取金錢,惟念及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供出共犯,態度尚可,兼衡其 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及羈押前為機車行技師、月收入約2 萬多元,家中有父親及3名弟弟妹妹、未婚、與父親共同負 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5罪量 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丙、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上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瑋翰依據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冠杰(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李冠杰」) 、「陳建斌」等人指示,在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亦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由被告吳瑋翰先於113年5月10日22時 4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即 「陳建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號資訊後,即於附 表二所示詐騙時間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前開金融帳戶內,由被告吳瑋翰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時、地提領金額後,於113年5月13日13時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號前,交予擔任收水之共同被告陳宗彥,共 同被告陳宗彥再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吳瑋翰後於同 日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時、地,再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附表二編號3未及提領)、共計16萬7,000元之款項, 被告吳瑋翰此時發現有異,因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後埔派出所報案並配合員警查緝,員警於同日14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查獲前來欲收取上開詐欺款項16萬 7,000元之共同被告陳宗彥。因認被告吳瑋翰涉犯其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瑋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係以被告吳瑋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吳瑋翰與「李冠杰 」、「陳建斌」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為 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吳瑋翰固坦承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透過LINE 傳送予「陳建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 在113年5月13日13時5分,於新北市○○路○○路0號前交予共同 被告陳宗彥,後於附表二編號2、4、5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編 號所示款項(附表二編號3尚未提領;此部分共提領16萬7,0 00元),因被告吳瑋翰發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員警依「陳 建斌」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與前 來欲收取詐欺款項之共同被告陳宗彥會合,員警因此查獲共 同被告陳宗彥等情,惟否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 帳戶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貸款,對方說要做金流,我就提 供本案4帳戶予「陳建斌」,但只有提供帳號,提款卡跟存 摺都在我保管中,且我在第二次領款時發現不對勁即主動報 警。辯護人則以:吳瑋翰僅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並未將帳 戶控制權交付第三人,而仍在自己掌控之下,故得以及時阻 止犯罪繼續發生,使其第二次提領之款項於原審如數發回各 該被害人,雖被告第一次有提款交付之行為,然僅就1個帳 號(彰化銀行帳戶)交付資料及配合領款,並不符合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構成要件。 伍、經查: 一、被告吳瑋翰有於113年5月10日22時48分許將本案金融帳戶之 存摺封面透過LINE傳送予「陳建斌」,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後,於113年5月13日13 時5分許在新北市○○路○○路0號前交予共同被告陳宗彥,後於 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2、4、5所示 款項(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尚未提領,共計提領16萬7,000 元),因發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員警依「陳建斌」指示於 同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與前來欲收取詐欺 款項之共同被告陳宗彥會合,員警因此查獲共同被告陳宗彥 等情,業據被告吳瑋翰供承在卷(偵27461卷第16-23、121- 123頁,原審卷第165、239-242頁,本院卷第230頁),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彥、證人即告訴人何坤麗、蔡甫昆、陳 淑婷、游詠菁、張佑愷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 27461卷第11-13、44-45、64-65、69、77-79、74、104-10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吳瑋翰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偵27461卷第27-29、33-35、125-160頁)可佐,此 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明定。其立法理 由第3點說明「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 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可知本條之罪係以行為人將3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為構成要件。又本條之罪須 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有明 確認知或預見為犯意成立要件,其立法理由第5點亦指出「 倘若行為人『受騙』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三、關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經過,被告吳瑋翰於歷次偵審中迭 稱:我因為在LINE上面想要辦理貸款,就和「李冠杰」聯繫 ,因為我工作是做工程,都是現金交易,「李冠杰」說我帳 戶交易不漂亮,他舅舅「陳建斌」是貸款公司經理,星展銀 行有往來,可以幫我作帳戶金流,由公司會計匯款幾筆現金 到我的帳戶,讓銀行對其帳戶之評分較高,可以核貸,我就 把本案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給對方,「陳建斌」有跟我約1天 到板橋之彰化銀行,說要幫我操作帳戶,當時我想說匯款到 銀行應該也算正常,我就到彰化銀行去,我到了之後「陳建 斌」打電話跟我說他在忙其他客戶,要我聽他指示操作ATM 就好,並告訴我會有錢匯到我帳戶中,再把該筆錢領出來交 給他公司之業務、會計,以此做金流(偵27461卷第16-23、 121-122頁,原審卷第165、240-241頁)。   四、依卷附被告吳瑋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27461卷第125-1 53頁),顯示「李冠杰」收受被告吳瑋翰提供之貸款需求資 訊後,要求提供雙證件照片、薪轉存摺封面及近6月內頁明 細,與一般貸款習慣並無不符,而被告吳瑋翰依其要求傳送 存摺交易明細內容,並多次詢問「貸款方面有消息嗎」、「 諮詢狀況可以貸款嗎」,「李冠杰」告知被告吳瑋翰有些狀 況,後提供其舅舅「陳建斌」之好友檔案予被告吳瑋翰,被 告吳瑋翰即與「陳建斌」聯繫,被告吳瑋翰與「陳建斌」通 話後,即傳送備註「僅供貸款使用」之身分證照片、本案金 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陳建斌」,其後「陳建斌」與被告 吳瑋翰相約於113年5月13日至彰化銀行板橋分行碰面操作帳 戶,待被告吳瑋翰依約到場後,未現身之「陳建斌」即以語 音通話方式告知被告吳瑋翰帳戶入帳金額及地點,被告吳瑋 翰亦傳送提款之交易明細,雙方多次通話後,「陳建斌」傳 送「茲收到吳瑋翰先生第1-3筆數據共計15萬元整 總經理陳 建斌」,期間「李冠杰」亦有詢問被告吳瑋翰貸款情況,被 告吳瑋翰有告知「李冠杰」其舅舅「陳建斌」會幫忙作資料 、操作等情,可見詐騙集團成員確係透過協助申請貸款為由 ,向被告吳瑋翰索取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且被告吳瑋翰在提 供自己與身分證照片合拍照片、本案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予「陳建斌」時,該等照片均有註明「僅供貸款專用」,被 告吳瑋翰既然如此在意並限定提供帳戶資訊之用途,則其所 辯為辦貸款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非全然不可信,無法 排除其誤信詐欺集團前揭話術而提供帳戶之可能。 五、徵諸被告吳瑋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稱:「陳建斌」第一 次叫我把錢領出來,並給我一個板橋地址要我交錢給業務, 「陳建斌」第二次又叫我領錢出來,並傳給我一個新地址要 我跟同個業務面交,我快到時越想越不對,第一個雖然是業 務,但穿著很隨便,而且本來說在忙後來有突然有空,我就 去板橋派出所詢問,跟警察說我手上有一筆錢,警察說我這 樣是車手,就由2名警察陪我去交錢,警察就把陳宗彥抓起 來了(偵27461卷第122頁,本院卷第230-231頁),以及其 在113年5月13日報警後帶同警方前往指定地點查獲欲收取贓 款之陳宗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職務 報告、被告吳瑋翰警詢筆錄(偵27461卷第8-9、20-23頁) 可稽,另佐以被告吳瑋翰於警詢時供稱於詐欺集團成員要求 其自聯邦銀行領出9萬7,000元時,因該帳戶餘額不足因此自 行存入400元再行提領乙節(偵27461卷第21頁反面),有其 報案時檢附之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偵27461卷第3 7頁)可憑,可徵被告吳瑋翰所稱相信對方美化帳戶以利貸 款之說詞,並非全然無據,且其所辯遭人以貸款為由詐得帳 戶資料,嗣於再次交款前察覺有異報警之經過,亦與一般民 眾受騙後之反應無悖,足見被告吳瑋翰對於自身帳戶遭人利 用並非漠不關心,亦無放任不管帳戶使用情形之舉。 六、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將款項分別存入被告吳瑋翰之各該金融 帳戶後,由被告吳瑋翰依「陳建斌」指示持提款卡將該等款 項領出交予共同被告陳宗彥,業如前述,而本案為警查獲時 ,被告吳瑋翰持有中國信託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該等帳戶提款卡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 偵27461卷第33-35頁),被告吳瑋翰亦稱並未將上開帳戶之 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僅交付帳簿封面, 仍保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與掛失權限(偵27461卷第22頁, 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231頁),則其既無將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舉 ,亦得隨時將帳戶辦理掛失或停用,即難認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已實質掌控或得以使用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檢察官主張被 告吳瑋翰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實有疑問。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吳瑋翰有 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瑋翰犯罪,依法應為其無罪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瑋翰有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犯行,而為被告吳瑋翰無罪諭知 ,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被告吳瑋翰所述經由網 路接觸與自稱貸款專員之人聯繫,彼此毫無特殊信任基礎, 難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而提供,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稱之正當理由 ;②依卷附被告吳瑋翰與「李冠杰」、「陳建斌」之LINE對 話紀錄,可見其係以虛假、詐偽方式取得貸款,行徑顯然涉 及不法手段,對於如此明顯之不法表相不可能無所懷疑,足 認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蒞庭檢察官另補充:被告吳瑋 翰提領附表二編號1款項再轉交被告陳宗彥,已達提供帳戶 資料之程度,可證帳戶之控制權已交付詐騙集團。原審未詳 予審酌上情,逕為被告吳瑋翰無罪之認定,顯有違背經驗及 證據法則之違誤。惟查,被告吳瑋翰係因辦貸款誤信詐騙集 團始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然其僅告知對方帳戶號碼,該等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在自身掌 控之中,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4帳戶仍屬被告吳瑋翰所 得實際支配,難認已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且被告吳瑋翰 提供帳戶後,曾連續不斷催促追問貸款辦理進度,甚至有自 行補足差額之舉,更於案發後不久察覺有異即立即主動前往 警局報案、帶同警方查獲收水人員(共同被告陳宗彥),核 與交付帳戶後任由他人使用並置之不理之情狀有別,無法排 除被告吳瑋翰係因信任對方係合法貸款業者而一時疏忽提供 帳戶資料之可能,尚難逕論其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 帳戶以上罪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 明被告吳瑋翰涉犯上開罪嫌,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 ,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 告吳瑋翰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 吳瑋翰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58 號)以被害人邱云亭遭詐騙集團詐騙案件【上開被害人於11 3年5月13日匯款至被告吳瑋翰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且移 送併辦部分事實與原起訴事實相同(即被害人何坤麗、蔡甫 昆、陳淑婷、 游詠菁、張祐愷受詐欺轉帳及被告吳瑋翰提 款部分),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 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經查, 本案起訴部分既應對被告吳瑋翰為無罪之諭知,自與前揭移 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 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宗彥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原審附表二編號1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宗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審附表二編號2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宗彥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審附表二編號3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宗彥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審附表二編號4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宗彥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審附表二編號5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宗彥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欺金額及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領人 收水車手 1 何坤麗(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5月13日接獲嫌疑人使用FB之0000000(名稱:00000000)私訊被害人,稱要跟報案人購買物品(肩頸按摩器),後聲稱他已經匯款了,但錢被7-11鎖住,並提供客服連結要求操作,被害人照詐騙集團指示操作匯款,後發現詐騙始報案。 113年5月13日12時43分轉帳新臺幣49959元 彰化銀行帳戶 ㈠113年5月13日12時48分 ㈡113年5月13日12時48分 ㈠30000元 ㈡2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彰化銀行-板橋分行) 吳瑋翰 陳宗彥 2 蔡甫昆(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5月10日接獲詐騙集團謊稱為被害人友人,要向期借款,被害人不疑有他匯款新台幣7萬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後發現詐騙始報案。 113年5月13日13時3分轉帳新臺幣7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㈠113年5月13日13時12分 ㈡113年5月13日13時13分 ㈠60000元 ㈡1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 吳瑋翰 陳宗彥 3 陳淑婷(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5月13日接獲嫌疑人稱要跟報案人購買物品(吹風機),後聲稱他已經匯款了,並提供客服連結要求被害人操作,被害人照指示匯款後發現詐騙始報案。 113年5月13日13時47分轉帳新臺幣28169元 中華郵政帳戶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吳瑋翰 陳宗彥 4 游詠菁(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5月13日接獲嫌疑人稱要跟報案人購買物品,後聲稱被害人網拍帳戶遭凍結,並提供客服記錄要求操作,被害人照指示匯款後發現詐騙始報案。 ㈠113年5月13日13時24分轉帳新臺幣26803元 ㈡113年5月13日13時29分轉帳新臺幣9987元 ㈢113年5月13日13時30分轉帳新臺幣9988元 聯邦銀行帳戶 ㈠113年5月13日13時28分 ㈡113年5月13日13時29分 ㈢113年5月13日13時30分 ㈣113年5月13日13時37分 ㈠30000元 ㈡20000元 ㈢30000元 ㈣17000元 ㈠~㈢新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後埔分行)  ㈣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板橋新慶店)     吳瑋翰 陳宗彥 5 張祐愷(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5月13日接獲嫌疑人稱要跟報案人購買物品,後聲稱被害人網拍帳戶遭凍結,並提供客服記錄要求操作,被害人照指示匯款後發現詐騙始報案。 113年5月13日13時14分轉帳新臺幣49989元 聯邦銀行帳戶 與編號4一同提領 吳瑋翰 陳宗彥

2025-03-25

TPHM-114-上訴-1-20250325-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彥 吳瑋翰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貳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吳瑋翰無罪。   事 實 一、陳宗彥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 員,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吳瑋翰先於113年5月10 日22時4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上開4個 帳戶簡稱本案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陳建斌」之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陳建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號資訊 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 所示之前開吳瑋翰提供之帳戶內。後吳瑋翰依「陳建斌」之 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 後,於113年5月13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交 付予陳宗彥(「陳建斌」指示吳瑋翰提領金額共計<新臺幣> 15萬元並交付予陳宗彥,其中5萬元即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餘10萬元為本案以外之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陳宗彥再交付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吳瑋翰復依「陳建斌」指示於同日如附表二編 號2、4至5所示時、地,再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4至5所示款 項(共計16萬7,000元),因察覺有異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報案,並配合員警於同日14時15分許, 依「陳建斌」指示在新北市○○區○○街00號與前來欲收取上開 詐欺款項16萬7,000元之陳宗彥會合、交付該等款項,陳宗 彥因而為警當場查獲,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宗彥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7461號卷第11-13 、104-107、115頁、本院卷第56、164、239-240頁),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何坤麗、蔡甫昆、陳淑婷、游詠菁、張佑愷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瑋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明確(見偵字第27461號卷第16-23、44-45、64-65、69、 77-79、74、121-12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或紀錄、對話 紀錄照片、職務報告、本案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查(見偵字第27461號卷第8-9、26-29、32-35、38-40 、46-63、65-68、70-73、75-76、80-93、125-160頁),堪 認被告陳宗彥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查被告陳宗彥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00 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明定。查被告陳宗彥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而有差異。而查被告陳宗彥本案所犯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陳宗彥較有 利,是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陳宗彥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陳宗彥就本案上開犯行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陳宗彥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 2至5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二編號 1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 號2至5犯行均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檢察官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2至5犯行認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然既遂犯與未遂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陳宗彥就附表二編號2至5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 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刑法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 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宗彥就本案犯行,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 ,而就附表二編號2至5犯行,因共同被告吳瑋翰交付如附表 二編號2至5之款項予被告陳宗彥時,被告陳宗彥即為警查獲 而未遂,故此部分犯行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陳宗彥就此部分獲有財物或報酬,是此部分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然關於附表二編號1犯行,被告陳宗彥於警詢 、偵訊時供稱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會分當天提領金額之 百分之1,伊都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字第27461號卷第12頁反 面、106頁),是被告陳宗彥就此部分犯行,應有獲得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報酬500元,而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未見被 告陳宗彥自動繳交,是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宗彥就本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附表二編號1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至5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洗 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四、被告陳宗彥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調查其所供出之上游黃丰駿 是否業經查獲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按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明定。被告陳宗彥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犯行, 固符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倘其就 此部分犯行「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被告陳宗彥固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且指認黃丰駿為其詐 欺集團上游等語(見偵字第27461號卷第12-13、104-106頁 ),然黃丰駿於112年間業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月15日提起公 訴,嗣復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提供公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6月12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54008號、113年度偵字第4536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可參。是黃丰駿為被告陳宗彥供出 前,業為警查獲,是被告陳宗彥縱於本案警詢、偵訊時供出 其上游黃丰駿,亦與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後段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未符。另被告陳宗彥就本案業自白犯行, 且有上開事證可佐,黃丰駿是否為警查獲到案亦與本案犯行 無涉。綜上,被告陳宗彥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查黃丰駿是否 為警查獲到案云云,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而被告陳宗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收取或欲收取不知情之共同被告陳瑋翰領取之如 附表二所示贓款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惟念及被告陳宗彥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既遂與否、於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 其於本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43頁),及被告陳宗彥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查共同被告吳瑋翰於113年5月13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 領取被害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共計15萬元後, 將該款項交予被告陳宗彥,被告陳宗彥收取該等款項後即將 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陳宗彥於警詢、偵 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7461號卷第11- 13、104-107頁、本院卷第164頁),核與證人吳瑋翰於警詢 、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字第27461號卷第16-19、20-23、1 21-123頁),而該筆15萬元款項係包括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 訴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之款項5萬元,有彰化銀行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7461號卷第160頁)。又被告陳 宗彥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會分當天 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伊都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字第27461號 卷第12頁反面、106頁)。是以,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 人遭詐欺之款項5萬元,於被告陳宗彥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時,已有領取此部分犯罪所得500元(其餘因 交付其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10萬元而領取之報酬1,000元, 應為被告陳宗彥就其他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此部 分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又扣案現金中之16萬7,000元,為附 表二編號2、4、5所示告訴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款 項,除其中4萬6,778元業經發還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 人,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陳宗彥有過苛之虞外,剩餘 款項12萬222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陳 宗彥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宗彥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宗彥於本案詐欺集團裡僅係向 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角色,卷 內並無證據可認其知悉該詐欺集團上游如何轉交、運用、藏 匿該等款項,是被告陳宗彥究非終局取得或得運用洗錢財物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遭詐欺款項 即「洗錢行為客體」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宗彥對 此洗錢之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此部分犯行, 除被告陳宗彥實際已獲取之如上所述報酬外,若尚就洗錢財 物對被告陳宗彥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瑋翰依據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冠杰(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李冠杰」) 、「陳建斌」等人指示,在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亦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由被告吳瑋翰先於113年5月10日22時 4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即 「陳建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號資訊後,即於附 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前開金融 帳戶內,由被告吳瑋翰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附表 二編號1所示金額後,於113年5月13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號前,交付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角色之共同 被告陳宗彥,共同被告陳宗彥再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 告吳瑋翰後於同日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時、地,再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附表二編號3未及提領,起訴書應係 誤載)、共計16萬7,000元之款項,被告吳瑋翰此時發現有 異,因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報案並配 合員警查緝,員警因而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查獲前來欲收取上開詐欺款項16萬7,000元之共同被 告陳宗彥。因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瑋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瑋翰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何坤麗、蔡甫昆、陳淑婷、張佑愷、游詠菁於警詢中之 證述、被告吳瑋翰與「李冠杰」、「陳建斌」之對話紀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據。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吳瑋翰固 坦承有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透過下稱LINE傳送予「陳 建斌」,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款項後,於113年5月13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路○○路0號前 交予共同被告陳宗彥,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時間 提領如附表編號2、4、5所示款項(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尚 未提領,共計提領16萬7,000元),因發覺有異而報警,並 配合員警依「陳建斌」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與前來欲收取詐欺款項之共同被告陳宗彥會合, 員警因此查獲共同被告陳宗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辯稱:伊僅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之存摺封面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提供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客觀上未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主觀 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為美化帳戶以利貸款始交付上開 帳戶存摺封面,並無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認知等語。經 查: 一、被告吳瑋翰有於113年5月10日22時48分許將本案金融帳戶之 存摺封面透過LINE傳送予「陳建斌」,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後,於113年5月13日13 時5分許在新北市○○路○○路0號前交予共同被告陳宗彥,後於 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2、4、5所示 款項(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尚未提領,共計提領16萬7,000 元),因發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員警依「陳建斌」指示於 同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與前來欲收取詐欺 款項之共同被告陳宗彥會合,員警因此查獲共同被告陳宗彥 等情,業據被告吳瑋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誠不諱(見偵字第27461號卷第16-23、121-123頁、 本院卷第165、239-242頁),並有證人陳宗彥於偵訊時之證 述、證人何坤麗、蔡甫昆、陳淑婷、游詠菁、張佑愷於警詢 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7461號卷第11-13、44-45、64-65 、69、77-79、74、104-10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7461號卷第27-29、33 -35、125-160頁),上開事實固可堪認定。 二、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明定。其立法理 由第3條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 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查被告吳瑋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因為在LINE上面想要辦理貸款,就和「李冠杰」 聯繫,因為伊工作是工程,都是現金交易,「李冠杰」說伊 帳戶交易不漂亮,他舅舅「陳建斌」是貸款公司經理,星展 銀行有往來,可以幫伊作帳戶金流,讓銀行對其帳戶之評分 較高,可以核貸,伊就把本案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給對方,「 陳建斌」就跟伊約1天到板橋之彰化銀行,說要幫伊操作帳 戶,當時伊想說匯款到銀行應該也算正常,伊就到彰化銀行 去,之後「陳建斌」就告訴伊會有錢匯到伊帳戶中,再把該 筆錢領出來交給伊公司之業務、會計,以此做金流,「陳建 斌」就給伊1個板橋的地址,要伊將其在彰化銀行作的金流 款項交與「陳建斌」派來的業務,伊就將領出來的15萬元交 給對方(即共同被告陳宗彥),之後「陳建斌」就說會用同 樣方式在其中華郵政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做金流,伊再領出 來依指示交予業務、會計;後來伊領了16萬7,000元,「陳 建斌」就傳1個新地址給伊,說同一個業務剛好又有空,伊 快到時越想越不對,第1個雖然是業務,但穿著隨便,而且 本來說在忙後來有突然有空,伊就回頭去板橋派出所詢問, 跟警察說伊手上有一筆錢,警察說伊這樣行為是車手,就由 2名警察陪伊去交錢,警察就把共同被告陳宗彥抓起來了; 伊只有傳送本案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給「陳建斌」,存摺、金 融卡和密碼都沒有提供等語(見偵卷第16-23、121-122頁) 。而本案為警查獲時,被告吳瑋翰係持有中國信託帳戶、聯 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該等帳戶 提款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7461號卷第33-35頁)。又 「李冠杰」收受被告吳瑋翰提供之貸款需求資訊後,要求被 告吳瑋翰提供薪轉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告吳瑋翰依其要 求傳送存摺交易明細內容,「李冠杰」告知被告吳瑋翰有些 狀況,後提供其舅舅「陳建斌」之好友檔案予被告吳瑋翰, 被告吳瑋翰即與「陳建斌」聯繫,被告吳瑋翰與「陳建斌」 通話後,即傳送備註「僅供貸款使用」之身分證照片、本案 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陳建斌」,後「陳建斌」與被告 吳瑋翰相約於113年5月13日至彰化銀行板橋分行碰面操作帳 戶,待被告吳瑋翰依約到場後,「陳建斌」即告知被告吳瑋 翰帳戶入帳金額及地點,被告吳瑋翰傳送提款之交易明細, 雙方多次通話後,「陳建斌」傳送「茲收到吳瑋翰先生第1- 3筆數據共計15萬元整 總經理陳建斌」,期間「李冠杰」亦 有詢問被告吳瑋翰貸款情況,被告吳瑋翰有告知「李冠杰」 其舅舅「陳建斌」會幫忙作資料、操作等情,有被告吳瑋翰 與「李冠杰」、「陳建斌」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 偵字第27461號卷第125-153頁)。堪認被告吳瑋翰稱其係因 為貸款而接觸「李冠杰」、「陳建斌」,係因「李冠杰」、 「陳建斌」稱其帳戶交易情形無法順利貸得款項,故交付本 案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予「陳建斌」,由「陳建斌」會以將款 項存入其帳戶,再由其領出交予「陳建斌」公司會計、業務 之方式幫忙美化帳戶以利貸款,「陳建斌」並與之相約在銀 行附近操作帳戶,而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在其持 有,未交付予他人等節,尚非無據。據此,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固係將詐欺款項存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且由被告吳 瑋翰依詐欺集團成員即「陳建斌」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交予 共同被告陳宗彥,然被告吳瑋翰尚持有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未將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亦 未將本案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則於被告吳瑋翰在其人身自由、自由意志均未受拘束,詐欺 集團成員就存入被告吳瑋翰之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未能完 全自主使用之情下,揆諸上開立法理由,似難認詐欺集團成 員已可控制本案金融帳戶而可謂被告吳瑋翰業將本案金融帳 戶交付、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又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自以行為人主觀上 對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有明確認知或預見為 犯意成立要件,要屬當然,該法立法理由第5點亦指出,若 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 不該當本條處罰。查被告吳瑋翰客觀上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存摺封面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使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存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惟仍難認被 告吳瑋翰業將該等帳戶控制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 ),然被告吳瑋翰係為辦理貸款而將該等帳戶存摺封面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陳建斌」,而「李冠杰」初要求被告吳瑋翰 提供雙證件照片、薪轉存摺封面及近6月交易明細乙節,與 一般貸款習慣並無不符。待被告吳瑋翰提供該等資料後,詐 欺集團成員進而以美化帳戶以利貸款為由要求被告吳瑋翰提 供帳戶,此情固與申辦貸款常情有違。惟觀諸被告吳瑋翰係 提供其與身分證照片合拍之照片予「陳建斌」,且該等照片 與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上均有註明「僅供貸款 專用」,可見被告吳瑋翰在意且限定提供該等資訊之用途; 又被告吳瑋翰於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自聯邦銀行領出9萬7,0 00元時,因該帳戶餘額僅9萬6,000餘元,不足9萬7,000元, 被告吳瑋翰尚自行存入400元後再提領9萬7,000元,有被告 吳瑋翰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7461號卷第21頁反 面),亦有聯邦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7461號 卷第157-158頁),此情均與一般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而涉及詐欺犯行之人對於其帳戶將為他人如何使用不甚在意 ,甚且於提供帳戶前將該帳戶餘額清空或剩餘甚少,無所謂 該帳戶是否能繼續使用或將遭警示停用之情迥異。自該等情 形觀之,堪認被告吳瑋翰係確信「陳建斌」會以存入、領出 款項之方式美化帳戶,以幫助其貸得款項,而提供本案金融 帳戶存摺封面予「陳建斌」。既被告吳瑋翰主觀上係因誤信 詐欺集團成員不實言詞而遭騙取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自難認 主觀上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犯意。 肆、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吳瑋翰所 為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除此之外,卷內亦無相關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吳瑋翰有上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 從使本院獲致被告吳瑋翰確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其有罪之認定,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 ,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吳瑋翰犯罪,自應為被告吳瑋翰無 罪判決之諭知。     伍、退併辦:本案被告吳瑋翰所涉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80號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 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二編號1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2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編號3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編號4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編號5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欺金額(新臺幣)及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領人員 收水車手 1 何坤麗(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5月13日接獲嫌疑人使用FB之MESSAGE(名稱:EasonHsu)私訊被害人,稱要跟報案人購買物品(肩頸按摩器),後聲稱他已經匯款了,但錢被7-11鎖住,並提供客服連結要求操作,被害人照詐騙集團指示進入連結操作匯款,後發現詐騙始向警方報案。 113年5月13日 12時43分轉帳新臺幣49959元 彰化銀行帳戶 ㈠113年5月13日12時48分 ㈡113年5月13日 12時48分 ㈠30000元 ㈡2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彰化銀行-板橋分行) 吳瑋翰 陳宗彥 2 蔡甫昆(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5月10日接獲詐騙集團謊稱為被害人友人,要向期借款,被害人不疑有他匯款新台幣7萬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後發現詐騙始向警方報案。 113年5月13日 13時3分轉帳新臺幣7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㈠113年5月13日13時12分 ㈡113年5月13日13時13分 ㈠60000元 ㈡1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 吳瑋翰 陳宗彥 3 陳淑婷(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5月13日接獲嫌疑人稱要跟報案人購買物品(吹風機),後聲稱他已經匯款了,,並提供客服連結要求被害人操作,被害人照詐騙集團指示進入連結操作匯款,後發現詐騙始向警方報案。 113年5月13日 13時47分轉帳新臺幣28169元 中華郵政帳戶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吳瑋翰 陳宗彥 4 游詠菁(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5月13日接獲嫌疑人稱要跟報案人購買物品,後聲稱被害人網拍帳戶遭凍結,並提供客服記錄要求操作,被害人照詐騙集團指示進入連結操作匯款,後發現詐騙始向警方報案。 ㈠113年5月13日13時24分轉帳新臺幣26803元 ㈡113年5月13日13時29分轉帳新臺幣9987元 ㈢113年5月13日13時30分轉帳新臺幣9988元 聯邦銀行帳戶 ㈠113年5月13日 13時28分 ㈡113年5月13日 13時29分 ㈢113年 5月13日13時30分 ㈣113年 5月13日13時37分 ㈠30000元 ㈡20000元 ㈢30000元 ㈣17000元 ㈠~㈢ 新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後埔分行)  ㈣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板橋新慶店)     吳瑋翰 陳宗彥 5 張祐愷(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5月13日接獲嫌疑人稱要跟報案人購買物品,後聲稱被害人網拍帳戶遭凍結,並提供客服記錄要求操作,被害人照詐騙集團指示進入連結操作匯款,後發現詐騙始向警方報案。 113年5月13日 13時14分轉帳新臺幣49989元 聯邦銀行帳戶 與編號4一同提領 與編號4一同提領 與編號4一同提領    吳瑋翰 陳宗彥

2024-10-17

PCDM-113-金訴-1308-2024101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