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智勇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草莓夾心麵包1個價值僅
新臺幣32元,未逾佰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告
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草莓
夾心麵包1個雖已為被告食用,但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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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53號
被 告 趙智勇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日20時4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
超商三安門市,竊取陳琦方管領上之草莓夾心麵包1個(價
值新臺幣32元)。
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智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6張、卷附光碟內監視器畫面影片檔案1份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
案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簡-5722-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