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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智勇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草莓夾心麵包1個價值僅新臺幣32元,未逾佰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草莓夾心麵包1個雖已為被告食用,但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53號 被 告 趙智勇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日20時4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安門市,竊取陳琦方管領上之草莓夾心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32元)。 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智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卷附光碟內監視器畫面影片檔案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 案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