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台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台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犯本件侵占遺
失物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
念,以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現已退休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所
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戒。
四、沒收:
㈠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後持以消費共新臺幣168元
儲值金,為被告自承明確,均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1張,雖未扣案,然犯罪價值非高,
倘宣告沒收追徵,消耗之司法資源遠大於沒收追徵所需之程
序耗費,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81號
被 告 黃台生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台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司毓
文所遺失之悠遊卡「0000000000000000」一張,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4時36
分許,持司毓文上揭悠遊卡,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全家超商(寶清門市)盜刷該悠遊卡消費新臺幣168元。
二、案經司毓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台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司毓文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悠遊卡消費
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前開悠遊卡後,業將該卡片本身及卡內儲值金完全置於渠
實力支配範圍,故被告花用前開悠遊卡內儲值金之行為,係
侵占後就所得遺失物實現其經濟價值,並未擴大之整體財產
損失,屬事後處分之當然結果,而係不罰之後行為,爰不另請論
罪。然被告就本前開悠遊卡內儲值金消費花用168元之部分
,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
罪嫌云云,此部分應純屬報告機關誤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TPDM-113-簡-4224-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