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宗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且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
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
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
量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成
立累犯之罪不納入評價),本次又再犯案,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7頁),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牛乳1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2
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50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06號
被 告 陳宗聖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聖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8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
13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8日上午3時3
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北埔店,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陳
韻如管領並放置在貨架上之光泉果汁牛乳1瓶(價值新臺幣8
2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之藏於隨身手提袋內,未經結帳
即步出店外,適該店店員見監視器畫面發覺有異而追至店外
攔下陳宗聖及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宗聖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光泉果汁牛乳1瓶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
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桃簡-2397-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