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90號,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11號、113年
度聲戒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志明(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依「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結果,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
64分,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開裁定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民國113年11月20日新戒
所衛字第113070085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堪
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標準,其中以被告之前科紀錄納入分數計算,佔總
評分達九成,顯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限,有違憲法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懇
請撤銷原裁定並更為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釋放日
(90年9月4日)既已逾3年,且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原審乃再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屬實。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結果為準,勒戒前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依
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
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
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
,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
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
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
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準此,被
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醫療人員,自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入勒戒處所執行後,評
分如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40分」、「臨床評估得24
分」、「社會穩定度得0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部共60
分、動態因子部分共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等情,有上開新店戒治所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考(見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911號卷第43至45頁),該綜合判斷係該所具相關專業
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進行上述各項項目評估後所得
之結論,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而
項目之評分係依被告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
及具體事證,故據此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
不當。另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內容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
顯不當情事,且勒戒處所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
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
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
審酌前揭事證,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
不合。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1.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綜合判斷,係由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
進行項目評分所為之結論:
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9筆」(5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首次毒品犯
罪年齡為「20歲以下」(10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
(2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
「多種毒品反應」(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0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0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多重毒品濫用,有海洛因、安非
他命(10分),合法物質濫用:無(每種2分,上限6分,故
為0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0分),使用年數為「超
過1年」(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精神疾病共
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0分)、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
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防水工程」,
計0分(上限5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0分),入所
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
為「是」(0分)】。
⑷以上⑴至⑶之總分合計為64分,該紀錄表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
、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得分、計算及上
限,且各項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是該紀錄表乃該勒戒處
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各依
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證明。
2.被告雖以評估標準將其前科紀錄納入計算,且佔總評分達九
成,並無專業評斷且牴觸憲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置辯。惟查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
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
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
較無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
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
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
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
、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
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
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足
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做為評估依據,並非
無據。本件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侵占等前案紀錄
,且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
科紀錄均限定計分上限為10分,並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
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是被告指稱前科紀錄佔總評分
比例高達九成,違反一事不再理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云云,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於本案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TPHM-113-毒抗-505-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