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毒抗-505-20241225-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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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90號,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11號、113年 度聲戒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志明(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結果,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4分,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民國113年11月20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85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標準,其中以被告之前科紀錄納入分數計算,佔總評分達九成,顯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限,有違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懇請撤銷原裁定並更為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釋放日(90年9月4日)既已逾3年,且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乃再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屬實。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結果為準,勒戒前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準此,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自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入勒戒處所執行後,評分如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40分」、「臨床評估得24分」、「社會穩定度得0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部共60分、動態因子部分共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新店戒治所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考(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11號卷第43至45頁),該綜合判斷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進行上述各項項目評估後所得之結論,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而項目之評分係依被告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故據此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不當。另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內容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且勒戒處所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審酌前揭事證,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1.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綜合判斷,係由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進行項目評分所為之結論:  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9筆」(5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10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2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0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多重毒品濫用,有海洛因、安非 他命(10分),合法物質濫用:無(每種2分,上限6分,故為0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防水工程」, 計0分(上限5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0分)】。  ⑷以上⑴至⑶之總分合計為64分,該紀錄表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 、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得分、計算及上限,且各項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是該紀錄表乃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各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2.被告雖以評估標準將其前科紀錄納入計算,且佔總評分達九 成,並無專業評斷且牴觸憲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置辯。惟查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較無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足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做為評估依據,並非無據。本件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侵占等前案紀錄,且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限定計分上限為10分,並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是被告指稱前科紀錄佔總評分比例高達九成,違反一事不再理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於本案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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