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黃福榮
相 對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事件,聲請人聲請定
暫時狀態假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下稱山海觀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嘉偉於113年1月7日
召開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
決議每坪公共基金調漲新臺幣(下同)15元,惟系爭會議於
113年9月1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決議不成立
。相對人自應將向山海觀社區所有住戶收取之公共基金返還
住戶,然相對人迄今仍使用存於基隆二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戶名: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張嘉偉
(下稱系爭帳戶)之公共基金,如此將導致社區住戶求償無
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勢必造成損害而難以回復,且
有其急迫性,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求為相對人不得
收取相對人存於系爭帳戶之現金存款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
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
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
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
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
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山海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張嘉偉於113年1月7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於113年9月10
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決議不成立(兩造均已提
起上訴),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以為釋
明。是可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兩造間存有
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就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僅言相對人迄今仍使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權益勢必造成損害而難以回復云云,別無提出任何得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尚無法證明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判決確定前張嘉偉擔任相對人主任委員期間確實有不當提領
、花用存於系爭帳戶內之公共基金。況張嘉偉提領或對系爭
帳戶內之存款為其他處分,均係本於其身為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之職權,自難憑此主觀臆測,即認定將有重大危害或急
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另聲請人倘認張嘉
偉所為確實已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造成實質損害
,本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以保障其權益,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有何急迫之
危險,或將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自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
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求為禁止相對人
收取系爭帳戶之現金存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
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不在此限。」,其乃賦予法院決定是否使雙方均為陳
述之裁量權,因此於假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
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尚難以因未由其陳述而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267號裁判參照),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
未合,已如前述,故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等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