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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古秀華 被 告 陳容美 訴訟代理人 黃暉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容 美應給付竹東藝術風采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10萬 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陳容美應給 付竹東藝術風采公寓大廈公共基金13萬5800元,及自民事準 備㈢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所為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起為竹東藝術風采公寓大廈(下 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9月起擔任系爭大 廈財務委員,任職期間112年9月至113年8月止,以住戶之公 共基金支付專有之機械停車位保養修繕費用共計13萬5800元 ,而公共基金只能支付共用部份、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等費用,而被告以公共基金支付約定專用之機械停 車位保養修繕費用,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規 定。  ㈡再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按月繳納 系爭大廈管理費而存入系爭大廈公共基金,公共基金本屬於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故 公共基金亦屬原告之所有物,享有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對共有人全體即公共基金返還 ,非向原告本人返還。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 原告有權請求查閱財務報表,發覺有財務委員有個人違法行 為,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時,原告亦具有當事人適格而得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原告權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系爭大廈公共基金13萬5800元,及自民 事準備㈢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廈管委會)所訂立之藝術 風采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 第2點所載,機械停車位之使用權人每月需繳納210元之定期 保養費用及40元零件修理準備金,每月共計250元。系爭大 廈共計有42個機械停車位,每停車位每月保養費用為200元 ,是系爭大廈每月固定支出保養費用為8400元,多餘之420 元則計入社區之共用管理費;另每月收取之零件維修費1680 元(計算式:40元×42個機械停車位),則累計至「機械車位 大修準備金」中專款專用,當機械停車位有修繕必要時,則 由機械車位大修準備金中支出,不會由社區之公共基金或共 用管理費支付。基此,僅有機械停車位使用權人需支付該定 期保養費用及零件修理準備金,每月共計250元,而未使用 機械停車位之住戶無需繳納等費用,合先陳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大廈公共基金13萬5800元, 該聲明所涉者為系爭大廈管委會對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 及運用,係屬系爭大廈管委會之職務,是倘公共基金有遭人 侵害之情事,自應由系爭大廈管委會對侵害之人提告,惟本 件原告僅為區分所有權人,無權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系 爭大廈管委會,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對系爭大廈管委會 給付公共基金款項,顯有當事人不適袼之情形。  ㈢又查,原告並無使用機械停車位,而無需繳納定期保養費用 及零件修理準備金,是本件原告既未支出任何費用,其權利 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上開費用之支出為專款專用,而未存 有任何不法之情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廈管委 會財務委員,系爭大廈每月支出機械車位維修費用8400元等 情,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財務收支報表、簡訊截圖、系 爭大廈管委會回函、系爭大廈會議記錄等件為據(見本院卷 第15-23頁、第84-87頁、第103-1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 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對於 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9條前段亦有明定。復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 ,專戶儲存,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運用應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 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此觀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前段規定自明。是公共基 金獨立於各區分所有權而單獨存在,屬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 共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始得運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㈢另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 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 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 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系爭 大廈公共基金,故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而請求被告將13萬5800 元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即系爭大廈公共基金等情,揆諸前揭說 明,公共基金乃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而上訴人主 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 求,依上開說明,原告單獨起訴,應屬適法。  ㈤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 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 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 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 所有物。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已將上開款項用以支付機械停 車位保養修繕費,此情亦為被告所肯認,則被告顯非該款項 之現在占有人,原告自不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返還該部分之款項。  ㈥再按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停車位所有權 人每月應繳納停車場管理費用,…每機械停車位之各上、下 車位,每月另加計250(210+40)元,…。停車場管理費並同本 社區管理費繳納時收取。」;同條第2項規定:「機械車位 需所有權人共同維護,管委會為維護機械車位之正常運作, 分定期保養每月每車位210元及零件維修準備金每月每位40 元兩項收費,定期保養費用支付予保養廠商,零件準備金為 車位故障修理及定期保養更換零件之費用,此項費用以達10 萬元為上限,專款專用。」,有上開辦法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49-51頁)。據此,被告辯稱系爭大廈管委會依上開規定 ,向有使用機械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停車場管理費用, 並將該款項用以支出機械停車位之保養、修繕費用;而無使 用機械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則無須繳納機械車位管理費,亦 無庸負擔該等車位之保養、修繕費用等語,並提出管理費收 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3、55頁),應屬可採。故縱使被告確實 有將公共基金中之部分款項用以支付機械車位維修費用,並 列入系爭大樓財務收支報表,然被告係按上開規定執行其財 務委員之職責,並非無權占用公共基金,且所使用之款項亦 與原告等非機械停車位使用人之住戶無關,自難認原告之所 有物有遭被告無權占有或侵奪,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予系爭大廈公共基金,核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大廈公共基金13萬58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暨變 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1-12

CPEV-113-竹東簡-228-202411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黃福榮 相 對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事件,聲請人聲請定 暫時狀態假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下稱山海觀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嘉偉於113年1月7日 召開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 決議每坪公共基金調漲新臺幣(下同)15元,惟系爭會議於 113年9月1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決議不成立 。相對人自應將向山海觀社區所有住戶收取之公共基金返還 住戶,然相對人迄今仍使用存於基隆二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戶名: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張嘉偉 (下稱系爭帳戶)之公共基金,如此將導致社區住戶求償無 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勢必造成損害而難以回復,且 有其急迫性,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求為相對人不得 收取相對人存於系爭帳戶之現金存款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 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 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 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 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 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山海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張嘉偉於113年1月7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於113年9月10 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決議不成立(兩造均已提 起上訴),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以為釋 明。是可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兩造間存有 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就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僅言相對人迄今仍使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權益勢必造成損害而難以回復云云,別無提出任何得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尚無法證明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判決確定前張嘉偉擔任相對人主任委員期間確實有不當提領 、花用存於系爭帳戶內之公共基金。況張嘉偉提領或對系爭 帳戶內之存款為其他處分,均係本於其身為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之職權,自難憑此主觀臆測,即認定將有重大危害或急 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另聲請人倘認張嘉 偉所為確實已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造成實質損害 ,本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以保障其權益,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有何急迫之 危險,或將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自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 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求為禁止相對人 收取系爭帳戶之現金存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 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不在此限。」,其乃賦予法院決定是否使雙方均為陳 述之裁量權,因此於假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 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尚難以因未由其陳述而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267號裁判參照),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 未合,已如前述,故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等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15

KLDV-113-全-6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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