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林梅英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申林梅英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於偵查及第一審均有勘驗現場錄
影光碟檔案,從影像畫面可明確看到被告上車之際,手有抓
住車門扶手,車門隨即開始關閉,並且因為過早關閉而有夾
到被告所背之後背包,再開啟復關閉之情事。然被告於上開
車門關閉再開啟、關閉之時,左手始終拿著票卡夾,並未有
因為告訴人車門開關,而伸手抓住包包或是其他原因而遭車
門夾到之狀況,在車門開關全程,被告的左手手掌部位離車
門甚遠,完全沒有左手手指遭車門夾傷之情事。又依卷附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2年12月25日112附醫北院行
字第1120511949號函1紙及被告111年12月15日病歷可知,被
告於就醫時向醫師自述左手手指受傷乃因撞擊後戒指破損造
成,而非遭公車車門夾傷之事實,足見被告明知其自身手指
並無遭公車車門夾傷乙情,仍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2
月15日事發當日下午3時44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內湖派出所,誣指江釩涉有傷害犯行,而對江釩提起傷
害之告訴。嗣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2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循線查知上情。綜上,足見被告涉
犯誣告罪事證明確,原審無視上揭明確影像證據,率為被告
無罪諭知,認事用法違誤甚明。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雖有於民國111
年12月15日下午3時44分許,以其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搭乘
告訴人所駕駛之公車時,因告訴人開關公車車門時不慎而夾
到其左手手指致其左手手指擦挫傷,故對告訴人提起傷害罪
之刑事告訴,告訴人嗣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原審經勘驗現場公車上之影像,及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認為
被告因年事已高,出於誤會或懷疑其受傷係由告訴人關閉車
門所致,其主觀上並非出於誣告故意對公車司機提起傷害罪
之刑事告訴,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依卷內各項證據詳加
論述並說明理由綦詳,且認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處。檢察官雖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惟依卷
證所示,被告確實係因搭乘告訴人所駕駛公車而受傷,其主
觀上認為係告訴人所引起而提出傷害告訴,並非空穴來風,
無端編排攀誣,自不能因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對
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推認被告係基於誣告之故意而
為。綜上所述,原審依罪疑惟輕之法則,諭知被告無罪,並
無不合。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林梅英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林梅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申林梅英明知告訴人江釩於民國111年12月1
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A車)時
,並未因開關公車車門夾到被告左手手指,其左手手指擦挫
傷並非告訴人所造成,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誣指告訴人涉有傷害犯行,而對告訴人
提起傷害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2年度偵字第7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循線查知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車牌號碼00
0-00號公車車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㈣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1份、㈤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2年12月25日112附醫北院行字第
1120511949號函1紙及被告111年12月15日病歷等證據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搭乘A車,並有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指涉告訴人涉有傷害犯行,而告
訴人提起傷害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夾到伊的手,伊有去站
長那裡但站長不在,可是伊有走到前面給告訴人看等語;被
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在發生當下,從勘驗結果可
以知道被告的手與門把持續接觸,且門有開啟的狀況,過程
中確有折到狀況,故造成被告手上戒指有斷裂。而被告後續
提出傷害的告訴是基於其自身的經歷,及事發後破損的戒指
,及事發後迅速就醫的診斷證明作為依據,並非完全憑空捏
造或故意虛構事實的情形,即便於偵查程序有陳述夾到手,
應係陳述方式以及不同敘述的問題,請庭上斟酌被告已高齡
81歲,即便陳述方式及不同敘述有混亂,也沒有辦法因此認
定確實有誣告的犯行,再者被告左手戒指也因此斷裂,如無
外力情況下當無可能斷裂,故被告係基於上開跡象而提出告
訴,且被告也係於案發之後短時間內提告,實無誣告的情形
,加以被告並無前科,足可見被告素行尚佳,本件被告確實
沒有誣告的行為,主觀上也沒有虛構事實誣告的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告訴人車輛,並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指涉告訴人涉有傷害犯行。嗣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24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偵7244卷第4頁至第5頁、第24頁至第27頁、他卷第7頁
至第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
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
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
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
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
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
)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
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誣告之直接故意,而憑空捏
造申告事實,說明如下:
⒈觀諸本院當庭勘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36號
卷存放袋內光碟中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之現場錄影
檔案,勘驗結果如下:一、錄影內容錄影檔案全長0分20秒
,此現場錄影檔案為告訴人駕駛之公車(下稱A車)內設置
之監視器所拍攝,播放時間0分1秒時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
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8分41秒,監視器畫面左上至右拍攝
角度依序為公車(下稱A車)前車門朝車尾拍攝(編號1)、
後車門上方(編號2)、車前狀況(編號3)、車尾朝車頭拍
攝(編號4)。編號3畫面中可見1名身著紫色上衣之女子(
下稱甲女)站在公車站牌旁等車。隨後甲女自A車後車門及
編號2畫面上車,可見甲女雙手抓著車門欄杆,左手拿著細
繩連結包包之票卡夾準備上車,甫踏進車內時車門隨即關閉
,A車緩慢地繼續前進,甲女右手抓著驗票機下方之欄杆,
左手拉著票卡夾,此時可見甲女左肩之背包遭車門夾住。於
同日上午11時38分57秒時,A車後車門再度開啟,甲女脫困
後隨即走至驗票機前方左手持票卡夾驗票,錄影結束。二、
此錄影檔案無聲音,畫面連續無中斷。另參以勘驗附件「編
號及說明」欄中,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11時38分50秒
,編號2畫面中可見甲女甫上車之際車門隨即開始關閉,此
時甲女左手仍拿著票卡夾(紅圈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
日上午11時38分51秒,編號1畫面中可見甲女(紅圈處)已走
進車廂;編號2畫面中可見車門即將關閉,甲女左手仍拿著
票卡夾(紅圈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11時38分52
秒,編號3畫面可見A車車門關閉並緩慢向前行駛;編號2畫
面可見甲女之背包遭車門夾住,甲女右手抓著驗票機下方欄
杆、左手拿著票卡夾(紅圈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
午11時38分57秒,編號1畫面中可見甲女仍(紅圈處)站在車
門處;編號2畫面可見A車車門再次開啟,此時甲女仍站在原
地,左手拿著票卡夾(紅圈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
午11時38分58秒,編號1畫面可見甲女已脫困並朝車廂內移
動;編號2畫面可見A車車門全部開啟,甲女左手拿著票卡夾
靠近驗票機(紅圈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11時38
分59秒,編號2畫面可見A車車門再度關閉,甲女站在驗票機
前方,右手仍然抓著驗票機下方欄杆,左手拿著票卡夾感應
驗票機(紅圈處),有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57頁
、第65頁至第69頁),而自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所載,固可
認被告自A車上車之際,手有抓住車門扶手,車門隨即開始
關閉,並且因為過早關閉而有再開啟關閉之情事,並且因為
過早關閉而有夾到被告所背之後背包,然被告於上開車門關
閉再開啟、關閉之時,左手始終拿著票卡夾,並未有因為告
訴人車門開關,而伸手抓住包包或是其他原因而遭車門夾到
之狀況乙情。辯護人此部分辯稱:過程中確有折到狀況,故
造成被告手上戒指有斷裂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自屬無據
,合先敘明。
⒉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有走到伊
後面跟伊說「你夾到我的手」,伊那時候沒有反應,被告過
了1站又走到伊旁邊跟伊說「司機你夾到我的中指」。伊等
紅燈時,伊心裡想說怎麼可能夾到中指,後續伊沒有回應被
告,被告後來回坐位上說要找伊站長等語(見偵7244卷第26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被夾到後就走到告訴人旁
邊告訴告訴人夾到伊的手了,但是告訴人不承認,後來伊就
去總站找站長,但是站長不在,之後伊就又搭乘247號公車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驗傷等語(見偵7244號卷
第7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
院111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戒指照片1份(偵7244卷第12
頁、偵1891卷第15頁)可佐,足認被告客觀上因左手受有傷
勢,而主觀上認為左手遭車門夾傷並導致戒指斷裂,隨即告
知告訴人有上開情事等情,應堪認定,而A車車門確實有過
早關閉而再次開啟之客觀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
告主觀上是否基於A車車門有提早關門而再次開啟、關閉,
且自身左手手指受有傷害,而出於誤會或懷疑自身左手手指
受傷之原因係因為遭車門夾傷,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已非
無疑。
⒊再者,本件案發當時為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許,被告於同
日下午15時即至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且被告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時間亦為111年12月15日,有調查筆錄、上開診斷證
明書各1份(見偵7244卷第7頁、第12頁)可佐,另參以本件案
發過程中,A車開門關門2次之時間僅為20秒,有前揭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將前揭資訊結合,於
發生時間極為短暫之情況下,設想可能導致自身左手手指受
傷之緣由,得出可能係A車車門開關導致其左手手指受傷等
結論,而於事發後立刻接續向告訴人、公車總站人員、員警
供述上節,且至醫院驗傷,並提出傷害告訴等情,則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
逾80歲,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
審訴卷第7頁)可佐,尚難排除被告係基於誤會或懷疑其所受
之傷勢係因告訴人關閉車門所導致,因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
。辯護人辯稱:被告後續提出傷害的告訴是基於被告自身的
經歷,即便於偵查程序有陳述夾到手,應係陳述方式以及不
同敘述的問題,並且被告已高齡81歲,陳述方式或有混亂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基上,縱被告於描述導致其手指受傷之
主觀認知因素與本院上開認定之客觀事實有所差距,仍難謂
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犯意,而遽以誣告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
本案有何誣告之行為,而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
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TPHM-113-上訴-545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