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有人權益

共找到 44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黃勝雄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黃錦泉 黃進國 蔡吉峯 蔡金鎮 蔡錦文 蔡坤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按附圖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11月4日所示方案分割,分割後編號A 部分面積214.69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30.85平方公尺、編號 F部分面積8.29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19.27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32.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吉峯所有, 編號C部分面積236.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錦文、蔡坤桂各按應 有部分2分之1分別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333.74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蔡金鎮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錦泉、黃 進國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如起訴狀後附分割方案示意圖所示( 112年度中司調字第1840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37頁)。 嗣變更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31頁),後經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示意圖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乃 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分法如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11月4日清土測字第247800號 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依前開說明,原 告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地目為建,屬農業區可供建築使用 之土地,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依其使用目 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復經協議 分割未果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系爭 土地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錦泉、黃進國、蔡吉峯、蔡金鎮均具狀同意原告分割 方案,其餘被告蔡錦文、蔡坤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 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 償;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自明。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在卷可稽(中司調卷第 27至29頁、本院卷第33至第35、165至167頁),而系爭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約定分割期限,因兩造不能協 議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原告基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合併分割,洵 屬有據。  ㈢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另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 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 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 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西側有磚造圍牆,牆內北側有磚造石綿瓦頂棚子1 層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平房,內部停放貨車及堆 雜物,南側是2層水泥外牆建物,沿磚牆往南走,再轉至海 風二街抵達南側門牌號碼同區海風二街476號建物,再沿海 風二街往前走,外圍是藍色磚牆,內部前方是被告蔡金鎮使 用之磚造2層門牌號碼同街472號,左側是小鐵皮建物及磚造 雜物間,後方亦有圍牆圍起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在 卷為憑(中司調卷第39至4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有本院履勘筆錄 、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為證(本院卷第79至84-2、93至10 5頁)。  ⒉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平房係被告蔡錦文 、蔡坤桂使用,被告蔡坤桂及蔡錦文之母親稱476號建物目 前為被告蔡錦文所使用,蔡金鎮稱472號建物為其使用(本 院卷第81、84-1、84-2頁),是應分別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 地範圍分歸上開使用人等為適。且被告黃錦泉、黃進國、蔡 吉峯、蔡金鎮於原告起訴後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本院卷第 49至71頁),而被告蔡錦文、蔡坤桂經本院通知是否同意共 同分得而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07、115至117頁),迄未表 示意見,但本院現場履勘時,於海風二街476號建物遇見被 告蔡錦文、蔡坤桂之母,並表示該建物為被告蔡錦文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84-2頁),將建物坐落部分土地分與被告蔡 錦文、蔡坤桂兄弟維持共有,以免分與外人徒增糾紛,對其 等應屬有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已如前述,是 建物之使用人既能持續使用收益建物,此方案即能使建物免 於遭到拆除,致減損社會經濟之效用,對兩造並無明顯不利 之處,應屬合理之分割方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審酌 上情,以將系爭土地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 年11月4日所示方案分割,分割後編號A部分面積214.69平方 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30.85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8.29 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19.2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132.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吉峯所有,編號C 部分面積236.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錦文、蔡坤桂各按應有 部分2分之1分別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333.74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蔡金鎮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錦 泉、黃進國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共有,以維土地利用及 共有人權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因分割共有物之 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 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 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本件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勝雄 1/3 1/3 2 黃錦泉 59/3072 59/3072 3 黃進國 59/3072 59/3072 4 黃吉峯 91/768 91/768 5 蔡金鎮 916/3072 916/3072 6 蔡錦文 325/3072 325/3072 7 蔡坤桂 325/3072 325/3072

2025-03-24

TCDV-113-訴-582-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妨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35號 原 告 趙晋偉 被 告 龍苑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趙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36,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 6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 排除侵害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該項請求涉及土地共有人就系 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固屬財產權訴訟,但因僅係請求排除侵 害(或禁止使用),與所有物之返還有間,其勝訴所受利益 應僅係系爭土地遭設立告示牌部分之使用收益,不若土地本 身之價值,尚難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10年所獲之 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惟原告起訴聲明:⒈請求命被告 龍苑大廈管理委員會、趙正宜拆除設置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的封鎖線,排除對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權益的妨害。⒉請求命被告龍龍苑大廈管理委員 會返還因非法出租系爭土地所得之不當得利16,000元,並自 提起訴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封 鎖妨害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出租而導致之租金損 失,暫計175,000元至200,000元(具體金額由法院調查認定 )。⒋請求命被告龍苑大廈管理委員會停止使用系爭土地進 行出租或其他牟利行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再次出租 或牟利。其中聲明第1、4項,分別係請求排除於系爭土地設 置封鎖線之侵害行為,及禁止繼續出租該封鎖線所圈圍範圍 之土地而為使用收益,核其勝訴所受利益應為系爭土地中遭 封鎖線圈圍範圍土地之使用收益,揆諸上開說明,應按系爭 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10年可獲之利益。而依 原告主張被告設置封鎖線圈圍並出租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0平 方公尺,及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92,000元/平方 公尺(即公告地價115,000元/平方公尺之80%),按年息10% 計算10年,第1、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0,000 元(92,000元×10平方公尺×10%×10年);復依前揭規定,應 與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16,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 按最高額200,000元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136,000元(920,000元+16,000元+200,000元), 並適用舊法,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2,320元後,尚應補繳9,9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19

TPDV-114-訴-1635-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鍾興旺 訴訟代理人 鍾淑玲 被 上 訴人 廖本生 參 加 人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坤明 參 加 人 張昆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6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參加人楊坤明、張昆財主張其等與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雲 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而被上訴人之訴訟是否勝訴,與參   加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起見,於本院審   理中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25、127頁),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58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未經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30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加強磚造二 層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已損害全體共有人權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前身舊地號原為臺南縣○○區○○鎮○○段 000地號土地,光復後轉載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分割前○○段000土地),並於民國53年間逕為分割新增0 00-0、000-0地號土地(下將三地分稱○○段000、000-0、000 -0土地),復於96年間重測時將上開三筆土地地號依序變更 為○○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土地)及系爭土 地。分割前○○段000土地在日據時期皆為歐氏家族親友所共 有,而原始之共有人或繼受人,均有於各自管領之特定位置 土地上興建或修繕或改建房屋迄今,並相互容忍未予干涉, 縱未以書面明定成立分管契約,惟就各自房屋分管位置係公 開及公示並為鄰里所週知,應認當時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 合意成立分管協議。伊父親鍾得祿於39年8月5日向前手歐紅 購買其所有分割前○○段000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房舍(下 稱原始建物)後,旋即舉家遷入並承接歐紅分管之區域使用 及管理;其中固或有因各戶占地面積與持分比例未盡相符情 事,但共有人間至少七十餘年或百年來均相互容許而未加干 涉,從未有過任何爭執,至今未曾變動分管位置。甚至,上 訴人及共有人張得欽原坐落在分割前○○段000土地上之原始 建物及房宅,於80、81年間因西螺鎮公所都市計畫開闢光明 東路及10巷道路之緣故而遭部分拆除後,於現在位置另行整 理修建時,其他共有人也未就上訴人及張得欽因被拆除而重 新修建之房屋範圍主張任何權利,足以推知分割前○○段000 土地之所有共有人,就各自長年居住之建物所占用之共有土 地確實均有同意分管之意思。分割前○○段000土地共有人間 ,早於祖輩即日據時期就確實已有分管之事實。退步言之, 鍾得祿74年12月5日死亡後,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 為167.64平方公尺,平均由伊及其他五個兄弟姊妹繼承,並 協議其上建物即原始建物由伊居住使用,並在舊房舍遭部分 拆除後,由伊改建成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使用面積為116. 30平方公尺,並未逾鍾得祿持有及應分管之上開面積,且其 他共有人鍾俊彰、鍾進雄、鍾進宜、鍾興泉亦同意其等繼承 鍾得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供系爭建物使用,伊與鍾俊彰等 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後,亦未逾建物面積,伊占用系爭土 地確有正當權源。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命伊拆屋之請求,顯有 不當等語,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  ㈠楊坤明部分:由系爭土地94年改建後航照圖及82年改建前航 照圖對照可知,系爭建物比82年改建前航照圖上之舊建物更   大,依照建築法第28條規定,系爭建物為新建建物,若未依   法請領建照執照,即為違建,就應該要拆除等語。  ㈡張昆財部分:伊住○○○路00巷00號,上訴人是同巷00號,   當初道路擴建要拆遷房屋時,上訴人係拆除原始建物重蓋系   爭建物,伊有問上訴人次子是否有經過其他人同意,上訴人   次子表示只要在重蓋前、中及後照相即可,不用其他人同意   ,蓋完後,他們的房子就變寬變長變高了等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臺南縣○○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於光復後轉載為雲林縣 ○○鎮○○段000土地(即分割前○○段000土地)   ,並於53年7月1日逕為分割,分割後除○○段000土地外,新 增○○段000-0、000-0土地;96年重測後,上開三筆土地依序 變更地號為○○段000、000土地及系爭土地。兩造均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上訴人父親鍾得祿於39年8月5日向歐紅購買其所有分割前○○ 段000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原始建物,鍾得祿於74年12月5 日死亡後,由其子(含上訴人)共六人繼承其土地應有部分 ,並協議原始建物由上訴人居住使用。  ㈢81、82年間,因要開闢光明東路緣故,前開建物部分房舍遭 全部拆除,上訴人遂將該建物重建為如今之加強磚造鐵皮頂   之二層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  ㈣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就○○段000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6號(下稱另案166號事件)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以及上訴人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30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系爭 建物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照片及82、94 年航照圖為證(原審卷第19-33、17、155、347-349頁), 並經原審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   )會同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   及附圖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83-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㈠後段、㈢),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定。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   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抗辯   其係依據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 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 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 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雖非不得認有默示 分管契約之存在,惟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 應視共有人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而 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異動情形為:35年間辦竣土   地總登記時為雲林縣○○鎮○○段000土地,並於53年7月1日逕 為分割新增同段000-0、000-0土地,嗣於96年辦竣地籍   圖重測,000、000-0、000-0土地重測後分別變更為○○段000 、000、000土地(按:即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與000   、000土地於53年以前係同一筆土地等情,有西螺地政事務 所113年7月9日雲西地二字第1130002639號函附於另案166號   事件卷可稽(另案166號卷一第409-410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前段);是系爭土地與000、000土地於   53年以前既係同一筆土地,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土地在分割前   ○○段000土地共有人間早於祖輩即日據時期即有分管之事實 等語,則認定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協議,即應將系爭土地與   000、000土地合併檢視該分割前○○段000土地之共有人間有 無就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而有明示或默示之分   管協議存在,非僅就系爭土地為單一認定,合先敘明。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若相關事件發生時點久遠,人 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   此情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 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此外,對於證明方式,當事人   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   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定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又法院認定   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亦得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稽   諸系爭土地與000、000土地於35年間即日據時期辦竣土地總   登記時原即為同一筆土地(即分割前○○段000土地),業如 前述,距今已逾78年,年代咸亙久遠,當時之土地共有人   均已死亡,並經歷多次繼承、再轉繼承,甚或將持分併同其   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他人,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   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   足資憑信,輒致當事人間有無分管協議劃分各自占有管領之   部分未明,於數十年後始為舉證當屬不易,致涉有「證據遙   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   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於此情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故法院於   個案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   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於另案166號事件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複 丈成果圖,可知另案166號事件判決附圖(下稱另案166號附 圖)所示編號A1、A2、B、C、D建物均屬老舊建物,另自上 訴人提出系爭建物重建前相對位置上原始建物之照片觀之( 原審卷第289-293頁、本院卷第199頁),本案系爭建物重建 前相對位置上原始建物亦屬老舊建物,故訴外人歐三郎於另 案166號事件辯稱該編號D建物係於50年代建成等語(另案   166號卷一第191頁)、鍾興泉辯稱編號B、C建物係於60年代   所建等語(另案166號事件卷一第192頁)、鍾俊彰辯稱編號   A2建物係於50年代由其祖父鍾得祿與其父鍾興長各出資2分 之1興建等語(另案166號事件卷一第192頁)、張溱庭辯稱 編號A1建物係於81年間由其父親張在勝1人出資興建等語( 另案166號事件卷一第193頁),以及上訴人於本案辯稱系爭 建物重建前相對位置上原始建物係歐氏家族親友於日據時期 興建等語(原審卷第221-223頁),經核並非全然無據,被 上訴人於另案及本案中就此亦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又上訴人於本案辯稱上訴人父親鍾得祿於39年8月5日向歐紅 購買其所有之分割前○○段000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原始建物 ,鍾得祿74年12月5日死亡後,由其子(含上訴人)共6人   繼承其土地持分,並協議地上建物由上訴人居住使用;81、   82年間,因西螺鎮公所開闢光明東路緣故,上開建物部分房   舍遭全部拆除,上訴人遂將該建物重建為如今加強磚造鐵皮   頂之二層未保存登記建物外貌(即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亦堪認定。經核上情,可   知上開各建物存在已久;而分割前○○段000土地於60年4月   間之共有人為歐屋、歐慶海、歐火盛、歐紅、歐通山、歐炎   、歐萬壽、歐清音、張得欽、張順安、張郡賢、鍾得祿等12   人,且該12人均已死亡等情,有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 日雲西地一字第1130002097號函暨檢附之光復後初設籍、共 有人連名簿、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謄本(另案166號卷一 第293-377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前○○段000土地總登   記土地異動情形表(另案166號卷二第73、173頁)、歐屋、   歐慶海、歐紅、歐通山、歐萬壽之人工登記戶籍謄本在卷可   查(另案166號卷二第277-285頁),是分割前○○段000土地 於5、60年代之共有人多已往生,斯時共有人間究竟有無為 何等約定,已難查考,自應適度減輕上訴人就默示分管協   議存在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始符事理,併予敘明。  ⒋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21日自證人歐清淡取得系爭土地及00 0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歐清淡係因繼承取得其父歐炎及祖父   歐屋之系爭土地及000土地應有部分等情,有歐清淡於另案1 66號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在案(另案166號卷二第361-364頁   )、系爭土地及000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另案166號卷   一第390-391、400頁)、被上訴人自行整理提出之分割前○○ 段000土地總登記土地異動情形表(另案166號事件卷二第   73、173頁)在卷可憑,且與被上訴人之陳述相符(另案166   號卷一第414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⒌證人歐清淡於另案166號事件審理時具結證述:雲林縣○○鎮○○ 路00巷00號房屋,以前是我的,該房屋是我母親出售   給廖火旺;○○路00巷00號房屋在000土地上,是我阿公歐屋 蓋的;該房屋之後給我父親歐炎繼承,我父親過世後,該   房屋再由我繼承;○○路00巷00號房屋是民國幾年興建的,   我不知道,那是我阿公那時候的事情,是祖厝了;我將我於   000與000土地上的應有部分都賣給廖本生,我現在已經沒有 應有部分;歐屋也是與人共有分割前○○段000土地;至於為 何歐屋可以在分割前○○段000土地上興建○○路00巷00號的房 屋,因為那是日本時代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是要將   000與000土地上的應有部分捐給我大伯母廖茶姑興建廟;我   將我的應有部分贈與給廖本生,我沒有向廖本生收錢;因為   廖本生是用買賣登記,所以土地增值稅由廖本生支付等語(   另案166號卷二第361-364頁);而另一證人廖昱銓於另案16 6號事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鎮○○路00巷00號建物是我阿 公廖火旺留下來的,我不清楚是誰的,我出生時房子就在那 裡了;廖火旺已過世;房子是廖火旺自己蓋的或是跟何人買 的,我不知道,要問我母親呂寶珠。我不認識歐清淡。目前 ○○路00巷00號有我與我太太及我小孩居住。我00年0月0日出 生,我出生房屋就在該處等語(另案166號卷二第356-358頁 )。本院審酌證人歐清淡、廖昱銓與另案166號事件均無利 害關係,其等證詞復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而偏袒任一造之動機,其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從而,歐清   淡之祖父歐屋早於日據時期即已先在分割前○○段000土地   上管領特定部分,並於分割前○○段000土地上興建雲林縣○○ 鎮○○路00巷00號之建物,嗣經土地分割及地籍圖重測後,該 建物現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歐屋死亡後該建物由歐炎   繼承,歐炎死亡後再由歐清淡繼承,該建物之後再轉讓給廖   火旺,現由廖火旺之子孫廖昱銓居住使用等情之事實,即堪   認定。綜合上情,堪認歐三郎、鍾興泉、鍾俊彰、張溱庭(   下稱歐三郎等4人)已得證明除其等占有使用分割前○○段0   00土地之特定部分外,被上訴人之前手歐清淡之祖先亦有管   領分割前○○段000土地之特定部分,且因土地分割及地籍圖 重測等因素,致使被上訴人之前手歐清淡所管領之特定部分 之建物(即○○路00巷00號),現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是   被上訴人之前手歐清淡之祖先與歐三郎等4人之祖先,既分 別有管領分割前○○段000土地之特定部分之事實,足見上訴 人已得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亦與他人有分管分割前○○段000 土地特定部分興建房屋之事實。雖上訴人無法證明全部共有 人所劃分分管之範圍,然如前述,分割前○○段000土地於5、 60年代之共有人多已往生,斯時共有人間究竟有無為何等約 定,已難查考,自應適度減輕上訴人就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所 應負之舉證責任,以符事理之平。  ⒍再查,在另案166號事件起訴前,未曾有000土地之共有人對   他共有人提告拆屋還地等情,為被上訴人、參加人楊坤明及   歐三郎等4人於另案166號事件所不爭執(另案166號卷一第1   93-194頁),而被上訴人亦未表示於其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   前,有何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情事,堪   認被上訴人之前手與歐三郎等4人,以及上訴人等人對各自 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   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則系爭土地之原共   有人間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   地,應均有容忍肯認,且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   之土地,亦未予干涉,雖未明示成立分管契約,亦應認已有   默示成立分管協議(下稱舊分管協議),其分管狀態並具有   公示性及公開性,各共有人及其繼受人均應受該分管協議之   拘束。  ⒎分割前○○段000土地於53年間經逕行分割,並於78年間經政府 徵收○○段000-0土地即重測後之000土地,應認舊分管協議歸 於消滅,然系爭土地及000土地於○○段000-0土地即重測後之 000土地被徵收後,應認重新成立默示同意分管協議,共有 人間應受此新分管協議拘束:  ⑴按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   復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   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   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查分割前○○段000土地於53年間 經逕為分割新增○○段000-0、000-0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惟依據分割後之○○段000、000-0、000-0 等三筆地號土地之舊式手抄登記簿謄本觀之(原審   卷第237-272頁),該三筆土地之共有人並未因逕為分割而 有不同,因此,應認舊分管協議並未因逕為分割而變動或消   滅。  ⑵次查,分割前○○段000土地於53年間分割出之三筆土地,其中 ○○段000-0土地即重測後之000土地嗣後於78年3月6日經雲林 縣政府公告徵收,且於78年4月11日發生徵收效力,並於88 年3月4日登記為西螺鎮公所所有(原審卷第251、253   頁),因此,應認分割前○○段000土地所分割出之○○段000-0 土地即重測後之000土地既經政府於78年4月11日徵收致不能 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依上開說明,應認由最初原始 共有人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分割前○○段000土地所成立之 舊分管協議,當然從此歸於消滅,亦可認定。  ⑶再查,自西螺鎮公所徵收土地拆除地上物迄至被上訴人於11   3年間就系爭土地及000土地分別提出本件民事訴訟及另案16   6號事件之前,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及000土地之現實使用情   況,仍與舊分管協議之位置相同,並未有任何調整變動,且   除被上訴人外,亦無其他共有人對此聲請分割調解或訴訟之   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舊分管協議雖因○○段000-0土 地即重測後之000土地於78年4月11日被徵收而歸於消滅,惟 各共有人於此後長達30餘年之期間,就各自占有使用之土   地,仍依原使用位置,繼續維持與其他共有人明顯為界之點   或建物,而為特定範圍之現況使用狀態,且各人對實際使用   範圍、占有管領之部分亦互相容忍,互不干涉,且公然占有   共有土地,自具公示性及公開性,如共有人間無一定效果意   思,對他共有人之占有特定範圍,衡情殊無不加以排除、訴   訟之理。可見各共有人於部分土地經徵收後,就系爭土地及   000土地仍默示同意依舊分管協議所示使用狀態、界限為分 管之意思表示合致,此並不因部分共有人未占用土地,或占   有與其應有部分不相當之特定部分而有異。則基於此項具體   存在多年之原因事實,依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應得推   知共有人彼此間就系爭土地及000土地於○○段000-0土地即   重測後之000土地被徵收後,已另有默示同意新分管協議之 效力,且扣除被徵收部分外,其餘部分之分管內容仍與舊分   管協議之內容相同,共有人間自應受此新默示分管協議之拘   束限制。  ⒏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重建系爭建物,並未經被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未請領執照,且較原始建物有加長加寬   加高之情形,應認屬違建而予拆除云云;惟查,81、82年間   ,因開闢光明東路緣故,原始建物部分房舍遭拆除,上訴人   遂將該建物重建為如今之加強磚造鐵皮頂之二層未保存登記   建物(即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原始建物因西螺鎮公所徵收土地開闢   道路遭大部分拆除後,上訴人將剩餘建物拆除,於相對位置   上重建為系爭建物,縱其長度、寬度、高度、面積與原始建   物不完全一致,然其主要仍位於原始建物相對位置處,且迄   今逾30餘年,此前並無任何共有人異議、反對或干涉,足見   各共有人認同上訴人長久以來即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坐落之土   地位置,依上揭說明,自堪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已默示   同意上訴人分管使用其居住之系爭建物之基地,尚不因系爭   建物非原始建物而有所不同。  ⒐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實際占用面積大於其個   人應有部分面積云云;惟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   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不以書面為限,且   在約定此項分管契約時,各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亦不以按應有部分占有土地為要件,即占用較應   有部分換算分管面積為多或為少者,甚或部分共有人未占有   共有物之情形者,茍為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不可。是即便   有部分共有人未占用土地,或占有特定部分與其應有部分面   積不相當者,仍無礙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應受新默示分管協議之拘束,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歐清淡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及000土地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及000土地之共有 人,業如前述,又系爭土地及000土地於○○段000-0土地即重 測後之000土地被徵收後,已另有成立新默示同意分管協議 之效力,亦認定如前,且歷來被上訴人及歐三郎等4人或其 前手共有人按分管協議各自占用系爭土地、000土地,歷經 數十年以上,其上除有另案166號事件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 、A2、B、C、D建物外,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之前手歐清淡 所管理之○○路00巷00號特定部分之建物,且多為老舊建築, 已歷經數十年及後續繼承或轉讓,仍持續維持現狀使用,則 以上開外觀而言,不唯鄰居或占用者可共見共聞,且依系爭 土地及000土地之登記資料亦可見有他共有人。則被上訴人 向前手歐清淡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及000土地時,對於各共有 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000土地之情形顯已知悉,其 形式外觀上亦為被上訴人可得知悉,是被上訴人既為原共有 人歐清淡之繼受人,依上開說明,其自應受前揭新分管協議 之拘束。  ⒉基上,被上訴人既應受前揭新分管協議之拘束,則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就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附圖所示之系 爭建物,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   既為可採,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當為有   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拆屋還地,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3-13

TNHV-113-上易-329-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進 興 上 訴 人 林 文 雯 許 承 煬 許 文 豪 彭 靖 軒 方 博 宇 黃 志 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 竣 中律師 上 訴 人 賴 正 堂 賴 季 融 賴 彥 廷 (遷出國外,國內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賴 耀 霆 蔡 重 光 賴 正 惟 呂 德 旺 謝賴鳳梅 陳 朝 樹 沈 易 珍 李 旻 達 許 合 進 程 麗 淑 何 依 蓉 何 宗 翰 (上三人為何溪泉之承受訴訟人) 蕭 博 仁 余 玉 枝 黃 建 勛 林 鴻 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 姝 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江玉女 訴訟代理人 江 肇 欽律師 王 禹 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吉田公 司以次7人(下合稱吉田公司7人)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同造其餘共有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 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土城區明德段55地號、59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1226.40、2365.83平方 公尺,為第一審共同被告賴正堂、吳麗華及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15之共有人共有,嗣經備註欄所載之移 轉登記,現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 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判決合 併分割,分割方案: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方案A, 由伊與上訴人賴耀霆以次15人(下合稱賴耀霆15人,與被上 訴人合稱陳江玉女16人)共同取得編號A區塊,並維持共有 ;上訴人林鴻邦取得編號BCD區塊,並以金錢補償其餘上訴 人。 三、上訴人則以:  ㈠林鴻邦:同意按附圖一方案A分割取得編號BCD區塊,並以金 錢補償。    ㈡賴耀霆15人: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㈢吉田公司7人:先、備位方案依序為按附圖二方案B取得編號C D區塊、附圖四方案D取得編號CDE區塊,與上訴人賴季融維 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依附圖一方案A所示方案分割, 並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錢補償,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相互毗鄰,由兩造共有,兩造就該土地無不分割之 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彼此未能就分 割方案達成協議,除賴季融外均同意合併分割,被上訴人請 求合併分割,自應准許。  ㈡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地 籍圖、新北市政府建管便民服務資訊網建照資料等件,審酌 系爭土地可作建築基地之用,分割方法應以分割結果適於建 築房屋、避免畸零地,始符經濟效用。附圖二方案B之CD區 塊,比鄰之同段58、60、61地號土地,均已完成開發計畫並 取得建築執照,該區塊無法與鄰地整合;吉田公司7人、賴 季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可得面積,合計小於都市計畫 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基地規模500平方公尺。附圖四方案D,吉 田公司7人要求變動減少陳江玉女16人應有部分,違背其等 意願,且賴季融未明示願維持共有,吉田公司7人之先、備 位方案均無從採取,故無就附圖四方案D所生價格差異行鑑 價之必要。 ㈢55地號土地右側為同段53地號土地,乃林鴻邦所有,左側為 同段56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明軒投資有限公司所有,且已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林鴻邦,將附圖一方案A編號BCD區塊 分歸林鴻邦所有,有利於與兩側鄰地整體規劃而提升經濟效 用;陳江玉女16人均願就編號A區塊維持共有,堪認附圖一 方案A較附圖二方案B、附圖四方案D更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 及利益。則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方案A合併分割,編號A區塊由 陳江玉女16人取得,並按附表三「新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 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CD區塊由林鴻邦單獨取得。  ㈣經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新北估價師 公會)以民國107年10月12日為鑑定價格基準日重新鑑價, 認59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83萬5,000元,再 以該地為比準地,求取55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坪79萬3,250元 ,並以之為計算補償價額依據。兩造間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 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本院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者, 法院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此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原則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  ㈡原審固指定以107年10月12日為鑑價基準日,囑託新北估價師 公會就系爭土地重新鑑定其補償價額。惟吉田公司7人辯稱 :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 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3萬9,000元、17萬7,000元及18萬9,000 元,漲幅各達27.4%、35%,鑑定價格非該土地真實價值,損 及共有人權益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見原審卷㈡5 19、521、551、553頁)。倘若屬實,則於原審指定鑑價基 準日之後,系爭土地之現值已有相當變化情事,上訴人指摘 鑑定價格過低,衡諸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依法對土地 價值為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亦得供為該土地交易價格 認定之論理、經驗法則,似非全然無據。此攸關分割共有物 所命金錢補償價額之妥適。而原審指定之鑑價基準日,距離 言詞辯論終結時逾5年之久,且對系爭土地當時之市價究竟 若干,未加調查審認,亦未說明指定鑑價基準日所憑依據, 及吉田公司7人上開所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以該鑑定價 格為命補償價額之依據,除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 ,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1610-2025031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蕭玲蘭 視同上訴人 蕭天恩 蕭錫滄 蕭憲聰 林芳年 蕭全佑 蕭尊仁 蕭登斌 蕭有為 蕭楊琇月 蕭國閔(即蕭錫寬之承受訴訟人,蕭吳妙香、蕭健 仁、蕭少華、蕭琇升之承當訴訟人) 兼 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蕭登仁(即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美珠 吳梅英 蕭惠美 蕭献堂 蕭進和 蕭振宏 劉欣珍 劉欣福 劉哲源 劉祐嘉 劉承倫 劉淑瓊 劉淑霞 劉淑慧 蕭連愛美 蕭斯英 蕭斯聰 蕭斯鎮 蕭秀真 蕭肇松 蕭岳朋 洪女惠 陳琦謹 陳建銘 陳建誠 莊然欽 莊蕙慈 莊繡慈 莊喻云 陳玉螺 顏鳳 顏聖致 顏滿 郭顏剩 洪文欽 吳亦香 洪慈敏 洪國展 洪國書 洪靖雄 楊洪謹 陳杉泰 蕭渭川(兼蕭周淑卿之承當訴訟人) 蕭舜升(兼蕭周淑卿之承當訴訟人) 蕭斐文(兼蕭周淑卿之承當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視同上訴人 許崇賓律師即蕭美慧遺產管理人 劉淑眞 劉淑玫 蕭勝結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昱安(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華(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益商(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蓮(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芳(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蓉(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益敦(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游佳諭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陳昱安、陳錦華、陳益商、陳錦蓮、陳錦芳、陳錦蓉、陳益敦應 就被繼承人陳蕭阿麗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36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 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當事 人單獨所有、共有。 如附表三㈡「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應補償陳美珠、蕭玲蘭 、許崇賓律師即蕭美慧遺產管理人各如附表三㈡所示金額。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是上訴人蕭玲蘭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 起上訴之蕭天恩以次9人、蕭國閔之被承受人蕭錫寬、蕭登 仁以次43人、蕭渭川以次3人(下合稱蕭渭川等3人;蕭舜升 、蕭斐文另合稱蕭舜升等2人)、蕭周淑卿(嗣由蕭渭川等3 人承當訴訟)、許崇賓律師即蕭美慧遺產管理人(下稱許崇 賓律師)、劉淑眞以次3人(下合稱劉淑眞等3人)、暨陳昱 安、陳錦華、陳益商、陳錦蓮、陳錦芳、陳錦蓉、陳益敦( 下合稱陳昱安等7人)之被承受人陳蕭阿麗,爰將之併列為 上訴人。 二、陳蕭阿麗於本院前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月31日死亡, 陳昱安等7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蕭錫寬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 11年6月17日死亡,蕭吳妙香、蕭健仁、蕭少華、蕭琇升( 下合稱蕭吳妙香等4人)、蕭國閔(與蕭吳妙香等4人合稱蕭 吳妙香等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7至65頁, 本院卷一第175至187頁)。茲由陳昱安、陳錦華、陳錦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亦具狀聲明由陳益商、陳錦蓮、 陳錦芳、陳益敦及蕭吳妙香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前審卷 三第89、91、97、417頁,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蕭周淑卿、蕭渭川等3人原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均108分之3,嗣於本院前審訴訟繫屬中之108年9月3日因分 割繼承,由蕭渭川等3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108分之 1。蕭吳妙香等5人原公同共有蕭錫寬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均96分之4,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2年6月21日因分割繼承 ,由蕭國閔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96分之4,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9至34頁,本院卷二第17至19 頁)。茲經蕭渭川等3人聲明承當蕭周淑卿之訴;蕭國閔聲 明承當蕭吳妙香等4人之訴(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47頁, 本院卷二第193至195頁),據被上訴人、蕭吳妙香等4人同 意(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6頁,本院卷二第197、256頁),蕭 周淑卿亦表明其已非共有人而非屬應參與分割之當事人(見 本院前審卷一第193頁),應認其同意由蕭渭川等3人承當, 核皆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陳昱安等7人未就陳蕭阿麗所遺與蕭惠美以次40人(下合稱 蕭惠美等40人;與陳昱安等7人另合稱蕭惠美等47人)公同 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360分之30(下稱系爭公同共有 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乃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追加 請求陳昱安等7人就陳蕭阿麗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 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3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除蕭天恩、蕭錫滄以次10人(下合稱蕭錫滄等10人)、吳梅 英、蕭舜升等2人、劉淑眞等3人、被上訴人外,其餘上訴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 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 定,求為命陳昱安等7人就陳蕭阿麗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 辦理繼承登記,及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下稱田中地政所)113年9月4日中地二字第113000367 2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二第421頁,下稱 甲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 二、上訴人部分:  ㈠蕭天恩、蕭錫滄等10人、吳梅英陳稱:同意按甲案分割等語 。  ㈡蕭舜升等2人、劉淑眞等3人陳述:本件應按附圖二所示方法 【即田中地政所113年7月15日中地二字第1130003017號函所 附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見本院卷二第409頁,下稱乙案】 合併分割等語。  ㈢下列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到 場或具狀陳稱:  ⒈蕭玲蘭、陳美珠、許崇賓律師:同意按被上訴人原主張如本 院卷一第321頁所示方法(下稱修正前甲案)合併分割等語 。許崇賓律師另稱: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極小,亦同意將 應有部分逕分配予被上訴人,並以金錢補償等語。  ⒉陳錦蓮:依修正前甲案或劉淑眞等3人原抗辯如本院卷一第34 3頁所示方法(下稱修正前乙案)分割,伊均可接受等語。  ㈣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 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 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惟於該繼 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應得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 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台上字第1134號 裁判先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除蕭 全佑僅有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蕭尊仁僅有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蕭楊琇月僅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外,其 餘兩造當事人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各共有人就各該相鄰土 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71至167頁)。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形,有田中地政所106年4月19日中地二字第1060001816號函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2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又陳昱安等7人未就陳蕭阿麗所遺系爭公同共有 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則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被 上訴人以一訴訴請陳昱安等7人就彼等已因繼承取得之系爭 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 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 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 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第4項、第6項各有明文。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 當之決定。查:   ⒈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723.41平方公尺、704.33 平方公尺、802.92平方公尺,乃相鄰土地,最北側為000地 號土地;各土地形狀固非方整,惟整體合則為一長方形區塊 ,並東臨路寬約15公尺之彰化縣〇〇鄉〇〇路0段。系爭土地屬 社頭都市計劃內之住宅區用地,現無坐落任何地上物或建築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第71、105、137頁)、 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下稱社頭鄉公所)112年11月8日社鄉建 字第1120018801號函(下稱社頭鄉公所112年函)及所附都 市計畫圖(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田中地政所106年4月 19日中地二字第1060001816號函(見原審卷一第82頁)可參 ,並經原審及前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 審卷一第111頁)、前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325至327頁)可佐,復據蕭錫滄等10人、劉淑眞等3 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3、199頁)。  ⒉甲、乙案均係將系爭土地合為一整體,由北而南分成東西向 長條型土地,除許崇賓律師應受分配部分分由被上訴人取得 外,其餘共有人皆有分得原物(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兩 者最大差異僅在甲案於系爭土地最北側保留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J部分、面積221.42平方公尺之範圍(下稱附圖一J部分) 作為道路使用,並由除許崇賓律師外之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 ,剩餘土地始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分別分配予除許崇 賓律師外之其餘共有人;乙案則未保留維持共有之道路,全 數土地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分別分配予除許崇賓律 師外之其餘共有人。至修正前甲、乙案各與甲、乙案間之區 別,乃在修正前甲、乙案各係將甲、乙案中分別分歸蕭惠美 等47人、被上訴人之土地合併為一塊,分由蕭惠美等47人、 被上訴人、許崇賓律師取得維持共有,餘均各與甲、乙案相 同。據此,已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之共有人就分割方法固各 執一詞,惟核各該方案內容皆係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足 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首堪認 定。關於採取何方案分割為適當:  ⑴系爭土地東臨路寬約15公尺之彰化縣〇〇鄉〇〇路0段,無論採甲 、乙案或修正前甲、乙案,分割後各筆土地東側均與員集路 2段相鄰,對外通行無任何障礙,殊無另保留最北側部分土 地作為道路供系爭土地共有人使用之必要,遑論除分得緊鄰 附圖一J部分南側土地之共有人外,其餘共有人依甲、乙案 或修正前甲、乙案分得之土地根本未與附圖一J部分毗鄰, 無從以該部分土地作為彼等受分配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至灼 。且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230.66平方公尺(計算式:723.41 +704.33+802.92=2,230.66),如依甲案或修正前甲案保留 面積221.42平方公尺之附圖一J部分維持共有,該部分面積 已達近系爭土地整體面積之10分之1,致各共有人尚得各自 分配並單獨利用之土地面積將減損10分之1;又因附圖一J部 分之用途僅得作為道路使用,無法為各共有人單獨利用,惟 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以該部分作為受分配土地對外通行道路 之必要,業悉敘如上,形同將系爭土地單獨分出一塊土地閒 置而不為有效運用,無法發揮該部分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凡此種種,顯然影響全體共有人權益甚鉅,亦不合於公平 經濟原則,要非妥當。  ⑵如依乙案分割系爭土地,將附圖二所示GHM1部分(面積185.8 9平方公尺)分歸蕭惠美等47人取得維持公同共有;GHM2部 分(面積125.8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面 積278.83平方公尺)分歸蕭錫滄等10人取得維持共有;CDI 部分(面積419.41平方公尺)分歸劉淑眞等3人取得維持共 有;F部分(面積743.55平方公尺,下稱附圖二F部分)分歸 蕭天恩取得;E部分(面積61.96平方公尺,下稱附圖二E部 分)分歸蕭渭川等3人取得維持共有;J部分(面積185.89平 方公尺,下稱附圖二J部分)分歸吳梅英取得;K部分(面積 185.89平方公尺)分歸陳美珠取得;L部分(面積43.37平方 公尺)分歸蕭玲蘭取得,並依蕭錫滄等10人、劉淑眞等3人 、蕭渭川等3人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受分配之 面積後,換算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除許 崇賓律師外之共有人皆可單獨或共同分得相當面積之土地, 該單獨或共同分得之面積亦與按彼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應 受分配面積相同,有利分得原物之共有人按各自規劃分別利 用分割後土地,且因各共有人可單獨支配使用之受分配面積 較諸甲案為大,當能更有效發揮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經濟利用 價值。酌以乙案係由劉淑眞等3人提出,渠等自同意維持共 有;蕭錫滄等10人、蕭渭川等3人亦各陳明同意維持共有( 見本院卷二第52、229、235頁);許崇賓律師復陳以:同意 將伊之應有部分逕分配予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57頁),益徵由劉淑眞等3人、蕭錫滄等10人、蕭 渭川等3人各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許崇賓律師則不予分配 原物、僅受金錢補償,尚與共有人意願相合。又蕭惠美等47 人乃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360分之30,雖依被上訴 人所提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及陳錦蓮所陳(見本 院卷一第415頁),可認蕭惠美等40人、陳錦蓮同意與被上 訴人維持共有,然陳昱安、陳錦華、陳錦蓉、陳益商、陳錦 芳、陳益敦未曾表示同意與被上訴人維持共有,而許崇賓律 師亦已同意將其應有部分分由被上訴人取得如前,則經比較 修正前乙案與乙案,應以乙案更為允妥。  ⑶再者,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 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經以甲、乙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價值 ,據該所參酌前審囑託鑑定時蒐集之資訊,針對系爭土地進 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 、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估價後,評估依乙案分割後之每筆土地 單價介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萬3,162元至7萬882元 ,分割後各筆土地合計總價為1億5,611萬2,785元;而依甲 案分割後,雖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緊鄰附圖一J部分之 南側,面積251.15平方公尺,依甲案係分歸蕭錫滄等10人取 得)因三面臨路,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707元,除上開A部 分與附圖一J部分外之其餘分割後各筆土地單價亦介於每平 方公尺6萬3,162元至7萬180元,然附圖一J部分單價則劇降 為每平方公尺2萬8,072元,分割後各筆土地合計總價復僅1 億4,935萬8,741元,有華聲事務所113年11月15日華估字第8 3423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下稱113年估價報告,外放卷後 。函文見本院卷二第455頁)、110年5月11日華科字第82749 號函所附估價報告(估價報告外放卷後。函文見本院前審卷 三第101頁)可憑。可見如以乙案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均 能維持相當價值且差異不大,分割後整體土地經濟價值亦高 於甲案,反觀倘以甲案分割,附圖一J部分價值將嚴重貶損 ,並致系爭土地分割後整體價值亦隨之劇減。由此益彰採乙 案方能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 用最大化,較屬公允,甲案或修正前甲案則俱非妥當。  ⑷又蕭渭川等3人依乙案所分得之附圖二E部分臨〇〇路0段面寬僅 1.85公尺,固未達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最 小寬度(苟依甲案分割,蕭渭川等3人分得部分臨〇〇路0段之 面寬更僅1.67公尺)。惟經華聲事務所鑑價結果,附圖二E 部分與其上、下方之附圖二F、J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均屬相 同(見113年估價報告第22頁),可見蕭渭川等3人分得部分 縱未能單獨建築,然尚不致因此使該部分土地價值發生重大 貶損。酌以蕭舜升等2人業陳明:伊等仍希望分得原物,日 後可以與鄰地合併開發或買賣之方式處理分得土地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37頁),堪認蕭渭川等3人分得附圖二編號E部 分後,經妥善規劃,仍能使該部分土地發揮經濟利用價值, 以乙案分割確無不當。  ⑸被上訴人雖主張:位在系爭土地西側之分割前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另案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03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合併分割出同段00之1至00之00地號土地 (同段00之0地號土地嗣再分割出同段00之00地號土地;同 段00之00地號土地嗣再分割出同段00之00至00之00地號土地 。分割後同段00、00之0至00之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等地號 土地,如單指其一各稱地號),並保留位在00之0地號土地 上之私設通路(下稱系爭私設通路)通往〇〇路。且附圖一J 部分亦經主管機關編定為「彰化縣〇〇鄉〇〇路0段000巷」,現 況係以道路方式實際供鄰地通行。系爭土地應預留附圖一J 部分與系爭私設通路連接,供20等地號土地通行至〇〇路0段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8、217至221、414、416頁,本 院卷二第259頁)。蕭錫滄等10人、陳美珠固亦陳以:20等 地號土地位在內側,須由系爭土地保留附圖一J部分作為私 設道路通行至〇〇路2段,供救護車進出、消防通道使用、及 供公眾通行與鋪設公共管線及排水設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335頁,本院卷二第14至15、29至31頁,本院卷三第377頁) 。蕭天恩、吳梅英復陳稱:如不留路,20等地號土地日後難 以建築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76頁)。惟查:  ①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著重者乃為分割標的土地本身 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利用價值及經濟效 用,暨各共有人就該分割標的土地本身之利害關係與分割後 利益。至非屬分割標的之他筆土地通行問題,除具體個案有 特殊情形外,本非定分割標的土地之分割方法時所應考量。  ②20等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非直接相鄰,中間尚隔有位在系 爭土地西側之彰化縣〇〇鄉〇〇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 號);系爭土地北側則為彰化縣〇〇鄉〇〇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109等4筆土地),000地號土 地可通往與000地號土地北側相連之同段00地號土地,再自0 00地號土地通往20等地號土地。依社頭都市計畫,000、00 、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用地、設計寬度4公尺 ,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亦為道路用地、設計寬度8公尺。 又109等4筆土地現為彰化路〇〇鄉〇〇路0段000巷,000、000、 000等4筆地號土地現況均經鋪設柏油路面,可供人車通行等 情,有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二第201頁)、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本院 前審卷二第95頁,本院卷一第425頁)、社頭鄉公所112年函 及所附都市計畫圖、都市計畫衛星底圖(見本院卷二第83至 87頁)、GOOGLE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271、275、375頁) 、街景圖(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本院卷二第205頁)、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7、379至383頁)、空照地籍套繪圖 (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可稽,且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52頁),足見20等地號土地現況實際上已得經由 位在109等4筆土地上之〇〇路0段000巷連通至〇〇路0段,無須 借道附圖一J部分,亦無必要保留該部分供公眾通行。被上 訴人、蕭天恩、吳梅英陳稱系爭土地西側之其他土地事實上 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至〇〇路0段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 、258頁,本院卷三第377頁),與事實不符;蕭錫滄等10人 、陳美珠陳以:20等地號土地須由系爭土地保留附圖一J部 分作為私設道路通行至〇〇路0段云云,亦不可採。再者,彰 化路〇〇鄉〇〇路0段000巷乃私人開闢,相關設施均由私人施設 ,主管機關亦未針對任何土地編定為〇〇路0段000巷納入管理 等情,有彰化○○○○○○○○112年1月13日彰田戶字第112000013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與同年12月28日彰田戶字第112 000390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91頁)、社頭鄉公所112年函 (見本院卷二第83頁)與113年1月3日社鄉建字第112002203 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93頁)可參。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一J 部分已經主管機關編定為「彰化縣〇〇鄉〇〇路0段000巷」,亦 與事實有違。又蕭舜升等2人、劉淑眞等3人否認附圖一J部 分現況已實際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95、414 頁);依被上訴人於街景圖中自行標示之附圖一J部分位置 (見本院卷二第205、259頁),顯示該部分現況絕大範圍亦 僅由私人停車在上,即令經私人鋪設之柏油路面實際有部分 已占用000地號土地最北側之一小部分,尤難遽謂附圖一J部 分現況已全部為道路並實際供鄰地通行。被上訴人以此為由 主張附圖一J部分應保留供西側土地使用云云,容無可取。  ③20等地號土地中,部分土地現已作為建築基地並建有辦畢保 存登記之建物,此經劉淑眞等3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 9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土地登記謄本卷第391、 463、499、501、503、505、509、513、517、519、523、52 7頁)。依建築法第42條、第48條規定,建築基地原則上應 與建築線相連,建築線則為已公告道路之境界線,或由主管 機關就現有巷道另行指定之界線。而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 確保建築物有對外通路,以利建築物之使用、通行、救災。 則由20等地號土地中部分土地已經興建合法建築,顯見該等 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業經主管機關確認已有得滿足相關 消防、救災等需求之通路存在,20等地號土地並非須以附圖 一J部分作為對外通行、供救護車進出或消防通道使用之通 路至灼。又附圖一J部分有無鋪設公共管線及排水設施之需 求,應由主管機關決定,要非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應審究。蕭 錫滄等10人、陳美珠執前詞陳謂應保留附圖一J部分作為20 等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云云;蕭天恩、吳梅英陳稱如不留路 將使20等地號土地難以建築云云,皆無可採取。  ④況被上訴人前以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為袋地,有經由系 爭私設通路通行000地號土地北側部分土地(相當於附圖一J 部分)至〇〇路0段之必要,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亦應容忍被上 訴人通行、鋪設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為由,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500 號事件),有民事追加起訴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500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5頁,本院卷 二第467至485頁),且經本院調取500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益證20等地號土地並非必須取道附圖一J部分始能對外與 道路通聯,尤難謂審酌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時,有何個案特殊 情形而須保留附圖一J部分作為他筆土地之私設通路。  ⑹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所提方案(即修正前甲案)已得除蕭渭 川等3人、劉淑眞等3人外其餘共有人同意,不應因少數共有 人堅持己見犧牲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7 至299頁,本院卷二第58頁,本院卷三第330、377頁)。蕭 錫滄等10人、陳美珠固亦陳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除陳美珠外 ,餘均與20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陳美珠亦同意留設附 圖一J部分供20等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故留設附圖一J部分對 全體共有人均有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29至31頁 ,本院卷三第379頁)。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 陳昱安、陳錦華、陳錦蓉、陳益商、陳錦芳、陳益敦同意保 留附圖一J部分,已難謂除蕭渭川等3人、劉淑眞等3人外之 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同意甲案或修正前甲案。再系爭土地並無 必要保留附圖一J部分供該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通行,20等 地號土地亦非必須取道附圖一J部分始能對外與道路通聯, 皆詳敘如上。據此,果欲將系爭土地額外劃出一部分維持共 有,備供滿足他筆土地通行之便利,自應徵得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始具犧牲系爭土地經濟利用效益與價值之正 當性;此與20等地號土地共有人是否亦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要屬二事。系爭土地既仍有部分共有人不同意劃出附圖一 J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並維持共有,自不能罔顧該等共有人之 意願,強令彼等放棄對系爭土地分割後利益最大化之追求。 被上訴人、蕭錫滄等10人、陳美珠所陳前詞,均殊非可採。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 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 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 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先例意旨 參照)。查經本院囑託華聲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原 應有部分價值及依乙案分割後之分得土地價值結果,據該所 認分割後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與分得土地價值各如附表 三㈠所示(許崇賓律師分得部分價值係計入被上訴人分得部 分價值。另蕭渭川等3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相同,原應有部 分價值即應相同,113年估價報告此部分計算尚屬有誤,爰 更正此部分計算金額),有113年估價報告可稽,堪認如附 表三㈡「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實際分得價值超逾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應分得價值,陳美珠、蕭玲蘭、許崇賓律師則未 能按原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各共有人受分配價值之增、減 情形如附表三㈠「增減差值」欄所示。準此,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即應由如附表三㈡「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分別 就超逾部分之金額,按陳美珠、蕭玲蘭、許崇賓律師所短少 而應受補償金額占全體應受補償金額之比例,各補償陳美珠 、蕭玲蘭、許崇賓律師如附表三㈡所示金額(計算式如附表 三㈡所示,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陳昱安等7人應就陳蕭 阿麗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 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等各情 ,認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分配位置、面 積與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由如附表三㈡「應補償 人」欄所示共有人按該表所示金額,分別對陳美珠、蕭玲蘭 、許崇賓律師為金錢補償,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原判決有 關系爭土地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3項、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是本院酌量本件情形, 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亦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000地號 總面積723.41平方公尺 000地號 總面積704.33平方公尺 000地號 總面積802.92平方公尺 備註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單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單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單位:㎡)  1 蕭錫滄 96分之1 7.54 96分之1 7.34 96分之1 8.36  2 許崇賓律師即蕭美慧遺產管理人 1152分之1 0.63 1152分之1 0.61 1152分之1 0.70  3 蕭玲蘭 1440分之28 14.07 1440分之28 13.7 1440分之28 15.61  4 蕭天恩 3分之1 241.14 3分之1 234.78 3分之1 267.64  5 蕭憲聰 288分之1 2.51 288分之1 2.45 288分之1 2.79  6 林芳年 288分之1 2.51 288分之1 2.45 288分之1 2.79  7 蕭全佑 192分之1 3.77 96分之1 7.34 --- ---  8 蕭尊仁 192分之1 3.77 --- --- --- ---  9 游佳諭 108分之6 40.19 108分之6 39.13 108分之6 44.61 10 陳美珠 360分之30 60.28 360分之30 58.69 360分之30 66.91 11 蕭登斌 576分之2 2.51 576分之2 2.45 288分之1 2.79 12 吳梅英 108分之9 60.28 108分之9 58.69 108分之9 66.91 13 劉淑眞 1920分之121 45.59 1920分之121 44.39 1920分之121 50.60 14 蕭有為 96分之1 7.54 96分之1 7.34 96分之1 8.36 15 蕭楊琇月 --- --- --- --- 96分之1 8.36 16 蕭勝結 108分之9 60.28 108分之9 58.69 108分之9 66.91 17 蕭登仁 96分之4 30.14 96分之4 29.35 96分之4 33.46 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18 劉淑玫 96分之4 30.14 96分之4 29.35 96分之4 33.46 19 蕭渭川 108分之1 20.09 (各6.698) 108分之1 19.56 (各6.52) 108分之1 22.30 (各7.43) 蕭周淑卿之承當訴訟人。 20 蕭舜升 108分之1 108分之1 108分之1 21 蕭斐文 108分之1 108分之1 108分之1 22 〇〇〇之繼承人(共47人): 蕭惠美 蕭献堂 蕭進和 蕭振宏 劉欣珍 劉欣福 劉哲源 劉祐嘉 劉承倫 劉淑瓊 劉淑霞 劉淑慧 蕭連愛美 蕭斯英 蕭斯聰 蕭斯鎮 蕭秀真 蕭肇松 蕭岳朋 洪女惠 陳琦謹 陳建銘 陳建誠 莊然欽 莊蕙慈 莊繡慈 莊喻云 陳玉螺 顏鳳 顏聖致 顏滿 郭顏剩 洪文欽 吳亦香 洪慈敏 洪國展 洪國書 洪靖雄 楊洪謹 陳杉泰 陳昱安 陳錦華 陳益商 陳錦蓮 陳錦芳 陳錦蓉 陳益敦 公同共有 360分之30 60.28 公同共有 360分之30 58.69 公同共有 360分之30 66.91 1.原共有人〇〇〇於起訴前之35年2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其繼承人(其中一人為陳蕭阿麗)為被告。嗣〇〇〇之繼承人業依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辦理繼承登記。 2.陳蕭阿麗於本院前審訴訟繫屬中死亡,由陳昱安等7人承受訴訟。 23 蕭國閔 96分之4 30.14 96分之4 29.35 96分之4 33.46 蕭錫寬之承受訴訟人及蕭吳妙香等4人之承當訴訟人 總計 1/1 1/1 1/1 註:因採四捨五入計算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持分面積 ,持份面積加總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略有些微落差。 附表二: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附圖二位置及面積  編號 所有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GHM1 蕭惠美等47人   185.89 公同共有1/1 GHM2 游佳諭   125.87    1/1 蕭國閔   278.83  9295/27887 按左列應有部分 蕭有為  2324/27887 比例維持共有 蕭錫滄  2324/27887 蕭憲聰   775/27887   B 林芳年   775/27887 蕭全佑  1111/27887 蕭尊仁   377/27887 蕭楊琇月   836/27887 蕭登斌   775/27887 蕭登仁  9295/27887 劉淑真   419.41 14058/41941 按左列應有部分 C、D、I 蕭勝結 18588/41941 比例維持共有 劉淑玫  9295/41941   F 蕭天恩   745.33    1/1 蕭渭川    1/3 按左列應有部分   E 蕭舜升   61.96    1/3 比例維持共有 蕭斐文    1/3   J 吳梅英   185.89    1/1   K 陳美珠   185.89    1/1   L 蕭玲蘭   43.37    1/1  合計  2230.66 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之面積總合 附表三(單位均為元): ㈠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後土地價值 原應有部分價值 增減差值 1 蕭惠美等47人 13,176,255 13,009,515 166,740  2 游佳諭 8,833,557(註1) 8,673,243 160,314  3 許崇賓律師       0(註1)     135,071 -135,071  4   蕭國閔    6,522,295 6,504,408 17,887 5 蕭有為 1,630,749 1,626,452 4,297 6 蕭錫滄 1,630,749 1,626,452 4,297 7 蕭憲聰 543,817 542,384 1,433 8 林芳年 543,817 542,384 1,433 9 蕭全佑 779,588 776,834 2,754 10 蕭尊仁 264,541 263,844 697 11 蕭楊琇月 586,621 585,075 1,546 12 蕭登斌 543,817 542,384 1,433 13 蕭登仁    6,522,295 6,504,408 17,887 14 劉淑真 9,865,904 9,838,494 27,410 15 蕭勝結 13,045,058 13,009,515 35,543 16 劉淑玫 6,523,232 6,504,408 18,824 17 蕭渭川 1,449,451 1,445,424(註2) 4,027 18 蕭舜升 1,449,451 1,445,424(註2) 4,027 19 蕭斐文 1,449,451 1,445,424(註2) 4,027 20 蕭天恩 52,182,339 52,037,361 144,978 21 吳梅英 13,045,760 13,009,515 36,245 22 陳美珠 12,784,702 13,009,515 -224,813 23 蕭玲蘭 2,739,336 3,035,250 -295,914 合計 156,112,785(註3) 156,112,784(註3) 註1:許崇賓律師分得部分價值計入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價值,故 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價值應更正為8,833,557元(計算式:8,697,4 08+136,149=8,833,557);許崇賓律師分得部分價值則更正為0 。 註2:蕭渭川等3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相同,原應有部分價值即應 相同,113年估價報告此部分計算尚屬有誤。依蕭渭川等3人就系 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彼等應受分配之面積合計為61.96平 方公尺,以系爭土地總面積2230.66平方公尺計算,換算蕭渭川 等3人就系爭土地整體之原權利範圍為223066分之6196,則蕭渭 川等3人原應有部分價值合計應為4,336,272元(計算式:156,11 2,785×6196/223066=4,336,272),彼等各應分得1,445,424元( 計算式:4,336,272×1/3=1,445,424)。爰更正此部分計算金額 。 註3:因採四捨五入之計算方式,「分割後土地價值」、「原應 有部分價值」欄之加總金額略有出入。 ㈡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 ◎計算式: ⒈應補償之共有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總額,如附表三㈠「增減差 值」欄之正數(下稱A)。 ⒉應受補償之共有人陳美珠、蕭玲蘭、許崇賓律師應受補償之金 額,如附表三㈠「增減差值」欄之負數(下稱B)。 ⒊A× (B/B加總)=應補償之共有人各應補償予陳美珠、蕭玲蘭、 許崇賓律師之金額(下稱C)。另因採四捨五入之計算方式,A 、C之加總金額略有出入。   應補償人 陳美珠 (-224,813) 蕭玲蘭 (-295,914) 許崇賓律師 (-135,071) 合計 蕭惠美等47人  (+166,740) 57,160 75,238 34,342 166,740   游佳諭  (+160,314) 54,957 72,338 33,019 160,314 蕭國閔 (+17,887) 6,132 8,071 3,684 17,887 蕭有為 (+4,297) 1,473 1,939 885 4,297 蕭錫滄 (+4,297) 1,473 1,939 885 4,297 蕭憲聰 (+1,433) 491 647 295 1,433 林芳年 (+1,433) 491 647 295 1,433 蕭全佑 (+2,754) 944 1,243 567 2,754 蕭尊仁 (+697) 239 315 144 698 蕭楊琇月 (+1,546) 530 698 318 1,546 蕭登斌 (+1,433) 491 647 295 1,433 蕭登仁 (+17,887) 6,132 8,071 3,684 17,887 劉淑真 (+27,410) 9,396 12,368 5,645 27,409 蕭勝結 (+35,543) 12,184 16,038 7,321 35,543 劉淑玫 (+18,824) 6,453 8,494 3,877 18,824 蕭渭川 (+4,027) 1,380 1,817 829 4,026 蕭舜升 (+4,027) 1,380 1,817 829 4,026 蕭斐文 (+4,027) 1,380 1,817 829 4,026 蕭天恩 (+144,978) 49,700 65,418 29,860 144,978 吳梅英 (+36,245) 12,425 16,355 7,465 36,245 合計 224,811 295,917 135,068 655,796

2025-02-26

TCHV-111-上更一-30-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3號 原 告 高守正 被 告 曾素琴 林詩騰 曾柏翔 曾冠生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冠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若指 各別土地則以地號稱之)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共同出售之協議業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屆滿,而未經出售,現已無不分割協議 存在,原告為結束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物分割需符合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即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 ,可增進物之利用及市場價值,無損共有人權益,且共有人 亦可於系爭土地變價拍賣時參予投標,將土地價值交由市場 決定,共有人較無爭執。若他人標購買受時享有優先承買權 利,共有人間同霑利益,原告認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將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林詩騰:希望能以原物分割,請將系爭土地各別分割成4份, 其中1364地號土地經分割成4份後,每份面積為116.0725平 方公尺,由共有人平均分配;1368地號土地平均分割為4份 ,每份面積為664.5925平方公尺,由共有人平均分配。  ㈡曾柏翔、曾冠生、曾冠椿:同意林詩騰之原物分割方案,並   補充分割位置示意圖,曾冠椿、曾柏翔並同意分割後之土地   仍維持共有關係。  ㈢曾素琴:同意林詩騰、曾柏翔、曾冠生、曾冠椿所提出之原 物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壢司調卷第12至18頁),且系 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 兩造前於113年5月3日共同簽立協議書,協議以每坪新臺幣 (下同)3萬1000元對外開價,委託仲介公司銷售及進行刊 登廣告,協議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止,惟到期後系爭土地 仍未銷售,協議內容自動失效已無不分割協議,兩造迄未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共有人協議書、授權書影本 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則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 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 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 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 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 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 ,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 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 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若按應有 部分分割,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均未達2,500平方 公尺,未分割前即未達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 所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最小限制,其分割自尚開條 文之限制。又其中1364地號土地前於98年間由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曾兆錦繼承移轉予繼承人曾素霞、曾耀政、曾耀東、曾 素琴等4人。嗣後曾素霞於99年間將其繼承持分贈與曾冠椿 、曾柏翔2人;曾耀政於109年間將其繼承持分贈與曾冠生1 人;高守正於112年間拍賣取得曾耀東之繼承持分。另一方 面,1368地號土地前於98年間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兆錦繼 承移轉予繼承人曾素霞、曾耀政、曾耀東、曾素琴等4人。 嗣後曾素霞於99年間將其繼承持分贈與曾冠椿、曾柏翔2人 ;曾素琴於106年間將其繼承持分贈與林詩騰1人;曾耀政於 109年間將其繼承持分贈與曾冠生1人;高守正於112年間拍 賣取得曾耀東之繼承持分。準此,系爭土地迄今之權屬狀態 ,係基於98年間繼承之共有關係復加諸其他非因繼承行為介 入所致,尚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款例外規定之適用, 有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68至170頁),復查無同條但書他款之事由存在,是以系 爭土地尚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所定例外之情形, 應不得為原物分割。  ⒉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 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 ,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實務上並不致產生問題。(89年 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參照)。按首開法條 (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 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 消滅其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 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割以外之方 法消滅共有關係,故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 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依此,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 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 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 ,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 條限制之列。  ⒊審酌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 ,顯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再以兩造前於113年5月3日 共同簽立協議書,協議以每坪3萬1000元對外開價,委託仲 介公司銷售及進行刊登廣告,已如前述,參以協議書第6條 約定土地銷售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所持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 予各共有人(見本院卷第72頁),益見兩造亦同意以出售系爭 土地方式消滅共有狀態以換取價金。基此,本件若採變價分 割方式,既不違背於共有人主觀意願,兩造得依其對系爭土 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 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較符合市場行情,並 得兼顧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分割方法,應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 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64.29平方公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58.37平方公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中20%負擔比例 1 曾素琴 4分之1 4分之1 2 曾冠椿 8分之1 8分之1 3 曾柏翔 8分之1 8分之1 4 曾冠生 4分之1 4分之1 5 高守正 4分之1 4分之1                              編號 共有人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中80%負擔比例 1 曾冠椿 8分之1 8分之1 2 曾柏翔 8分之1 8分之1 3 林詩騰 4分之1 4分之1 4 曾冠生 4分之1 4分之1 5 高守正 4分之1 4分之1

2025-02-26

TYDV-112-訴-2133-20250226-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訴人 兼 下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芳溥 視同上訴人 張凱鈞 張凱嵐 張莊貴美 張芳毓 張淑清 張芳其 張芳菲 張貞惠 張大隆 翁美鳳 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大同 張芳聞 張芳溢 張瑜珍 張志強 莊張環 張芳源 陳俊良 陳淑娟 被 上訴人 張大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12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 割方法為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 償被上訴人及部分視同上訴人。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 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 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 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 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 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7.2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經原審法 院判決分割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 訴,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同造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即 視同上訴人張莊貴美、張芳源、張芳毓、張淑清、張芳其、 張志強、張芳菲、張貞惠、張大隆、莊張環、陳俊良、陳淑 娟、翁美鳳(下稱張莊貴美等13人)、張大同、張凱鈞、張 凱嵐、張芳聞、張芳溢、張瑜珍,爰依法併列其等為視同上 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 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 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 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 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 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10年8月27日 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直至本件訴訟進行中,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張凱鈞、張凱嵐於113年1月31日 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 3頁),固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然揆諸上開說明, 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視同上訴人張凱鈞 、張凱嵐仍為本件訴訟之適法當事人;且上訴人亦為將來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是上訴人自得依其取得之應有部分, 於系爭土地分配權利,合先敘明。 三、視同上訴人張大同、張芳聞、張芳溢、張瑜珍、張芳源、張 志強、莊張環、陳俊良、陳淑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 形,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 地上南側現有一木造建築(下稱木屋),未連接道路,而系 爭土地之面積僅有147.23平方公尺,且共有人人數眾多,若 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 ,將有部分共有人分配到面積甚為狹小之土地,顯難以有效 、便利之方式使用收益,另依南投縣政府111年8月25日函文 ,系爭土地若予以原物分割恐有窒礙,是請求將系爭土地予 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⒉又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為由,請求分歸系爭土地 於己,並依規定找補等語,然考量上訴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 同意,擅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舉動本質上乃一違法行為, 此違法行為非但未受懲處,反而利用違法行為謀取對其有利 之法律地位,此絕非事理之平,況系爭土地亦有其他共有人 同意被上訴人變價分割之方案,並願意出資購買,故若能以 變價分割之方式辦理,則全體共有人包含上訴人在內,均能 有參與投標競價取得土地之機會,反之,若僅將系爭土地判 予分歸上訴人一人,則無異剝奪其他共有人承買系爭土地之 競爭機會,難謂為公平,是被上訴人認為無論將系爭土地判 予何人承受,再由其照價補償之方式,均無益於系爭土地經 濟價值之促進,而應交由市場拍賣機制,令所有共有人公平 競爭,方屬妥當,由此帶動之拍賣價金提高,亦對全體共有 人權益有利;另通行權屬於法律保障之權利,任何處於袋地 之人皆得主張之,此與系爭土地由何人取得並無關連。又原 共有人張金水已於44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張莊貴美等 13人尚未就張金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⑴視同上訴人張莊貴美等13 人應就張金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被上訴人已於112年7月20日分別購買視同上訴人張芳源、陳 俊良、陳淑娟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⒉上訴人建物為違建,法律上本不應保障,不得以此為由分得 土地,變價分割可讓共有人或是第三人公平競爭,價高者得 ,價格越高共有人也受益。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系爭土地上南側有其所有之木屋,考量興建房屋等費用不貲 ,應以不損及木屋方式,為求保留木屋以利經濟使用,及因 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且為三合院之出入口,視同上訴人張凱 鈞、張凱嵐、張芳菲等均願意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其, 是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為其全部所有,其願依本院鑑定價格 補償其他共有人,使建物及土地之經濟價值得以維持。  ⒉系爭土地北側為張氏子孫祭拜之祖厝即三合院(坐落於同段2 47地號土地)通行之處所,如遭第三人拍定將導致其及其他 張氏子孫無法通行,是應由其取得系爭土地以利通行,其願 提供通行以供各親族祭拜祖先,而其所有同段253地號土地 亦供系爭土地及同段247地號土地通行多年;921地震後祖厝 正廳傾斜20度,左邊前後廂房及原來廚房全部倒塌,而左邊 前廂房原為被上訴人父母所住,921地震倒塌後其及其父母 出資將祖厝扶正,並徵求被上訴人父親同意重建前廂房及木 屋,如未徵求同意,豈可能歷經近數十年無爭執。  ⒊系爭土地為狹長型應與鄰地共同使用,如由第三人單獨取得 系爭土地,導致建築用地無經濟價值,且由於鄰地即祖厝坐 落之同段2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更加複雜及眾多,宜由該共 有人整合以利土地使用,而非讓第三人取得無建築價值之狹 長型土地,讓與鄰地之狀況更加複雜,而其為同段247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亦為同段2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由 其取得系爭土地有利於土地整併使用,發揮土地經濟價值, 另系爭土地日後可否供建築使用,應一併斟酌,以免造成土 地之浪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系爭土地如遭第三人取得,則系爭 土地北側建物是張氏子孫祭拜之祖厝,將無法通行,主張變 價分割並非適當方案;為求本件圓滿解決,也願意以每坪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萬3,613元補償其他 共有人。 三、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視同上訴人張芳聞於原審陳述略以: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變 價分割方案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張大同、張芳溢、張瑜珍、張芳源、張志強、莊 張環、陳俊良、陳淑娟於原審及本院均經合法通知,惟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㈢視同上訴人張凱鈞、張凱嵐:其已與上訴人協商,將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出賣與上訴人,系爭土地如變價拍賣,倘遭第 三人得標,將導致建築物拆除,至少建築物坐落部分由上訴 人補償取得,其餘部分如本院認要變價拍賣再行變價拍賣。  ㈣視同上訴人張莊貴美、張芳毓、張淑清、張芳其、張芳菲、 張貞惠、張大隆、翁美鳳於原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院陳述略 以: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㈠視同上訴人張 莊貴美等13人應就張金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非 屬本院審理之範圍,以下不贅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現狀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 39頁),復為上訴人、曾到場及陳述意見之視同上訴人所不 爭,視同上訴人張大同、張芳溢、張瑜珍、張芳源、張志強 、莊張環、陳俊良、陳淑娟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上情。 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其依前揭條文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 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 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  ⒈系爭土地是從集山路1段1698巷紫南宮停車場旁巷弄進入,位 在門牌1698巷16、20號房屋附近,系爭土地南半邊部分有上 訴人父親所建,上開2層半木造建築是2006年所建,2007年 竣工,旁有三合院1座,門牌號碼包含1698巷16、20號,占 用部分是緊鄰木造建築旁之護龍(1層磚造上覆紅色屋瓦) ,建造時間與木造建築同,北半部部分土地約是坐落在三合 院門邊圍牆之水泥地(在圍牆內),目前唯一對外出入口是 系爭土地西邊同段25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20號部分並 無門牌可供辨識等情,經原審會同上訴人、被上訴人、視同 上訴人張芳聞、張芳溢、陳暉娜、張芳毓、張大隆及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 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送之附圖在卷(見原審卷 第269頁至第291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成狹長梯形、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 積僅有147.23平方公尺,本案共有人數多達十餘人,若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分配,每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將甚少而難以利用 ,顯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再者,系爭土地南側有上訴人所 有之木造建築一棟,而系爭土地唯一對外出入口為西側位於 上訴人所有同段25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已如上述。是 以,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建物一棟,並由上訴人管理使 用,且對外出入道路亦需借道上訴人所有同段253地號土地 ,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應有利於系爭土地之使 用,且不致造成系爭土地無法出入之問題。且視同上訴人張 莊貴美、張芳毓、張淑清、張芳其、張芳菲、張貞惠、張大 隆、翁美鳳亦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而受金錢補償, 另視同上訴人張凱鈞、張凱嵐亦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上訴人 ,自應由上訴人分配其2人之權利,是以,本件逾半人數之 共有人同意上開方案,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張芳聞表明欲 採變價分割方案外,其餘共有人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或明確 表示反對上開分割方案;從而,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分歸上 訴人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法,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利益,應 屬適當可採。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張芳聞雖主張系爭土地 如採變價分割,透過市場競價,各共有人均可承買,最有利 於共有人等語,惟採變價分割未顧及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 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且依前開說明,共有物分割仍以 原物分配為原則,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全部由上訴人取 得,上訴人願以高於鑑價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容後述㈢ ),是原物分割既無困難,難認變價分割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囑託登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 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 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 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 行評估,鑑定估價結果:系爭土地單價每坪為3萬元(每平 方公尺為9,075元),總價133萬6,112元。上開估價報告書 乃係由本院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 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 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 。且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張芳聞就上開估價報告書亦表示 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78頁);其餘共有人則未就估價報告 書所載及鑑定結果表明有何不當或陳述意見,是該鑑價報告 之結果,自堪採取。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以高於鑑 價結果之價格即每坪4萬5,000元(每平方公尺1萬3,613元) 補償各共有人(見本院卷第482頁),自屬更有利共有人, 故認上訴人應以該價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補償各共有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適當之分割方法 為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依如附表二補償金額欄所示 補償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將系爭土 地予以變賣分割,核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 ,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 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 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 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 單獨取得,並應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業如前述 ,則如附表二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上訴人單獨取得之土 地在受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 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為共有 人之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應由共有人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大哲 2分之1 2分之1 2 張莊貴美、張芳源、張芳毓、張淑清、張芳其、張志強、張芳菲、張貞惠、張大隆、莊張環、陳俊良、陳淑娟、翁美鳳 公同共有4分之1(原共有人張金水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4分之1 3 張大同 16分之1 16分之1 4 張芳溥 16分之2 16分之2 5 張凱鈞 原32分之1已移轉與張芳溥 無庸負擔 6 張凱嵐 原32分之1已移轉與張芳溥 無庸負擔 7 張芳聞 48分之1 48分之1 8 張芳溢 48分之1 48分之1 9 張瑜珍 48分之1 48分之1 附表二:土地補償金分配一覽表 土地總價:200萬4,242元(計算式:1萬3,613 x147.23=200萬4,2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受補償之共有人 上訴人張芳溥應補償金額 1 張大哲 100萬2,121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2=100萬2,121元) 2 張莊貴美、張芳源、張芳毓、張淑清、張芳其、張志強、張芳菲、張貞惠、張大隆、莊張環、陳俊良、陳淑娟、翁美鳳 (原共有人張金水之應有部分) 50萬1,061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4=50萬1,061元) 3 張大同 12萬5,265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16=12萬5,265元) 4 張芳聞 4萬1,755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48=4萬1,755元) 5 張芳溢 4萬1,755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48=4萬1,755元) 6 張瑜珍 4萬1,755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48=4萬1,75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2-19

NTDV-112-簡上-45-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9號 原 告 游子倫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明 被 告 曾綉鉛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曾文財 曾郁笙 曾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旻樺 被 告 游曉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 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被告曾文財、曾郁笙、曾綉應依附 表四所示金額對原告、被告游曉涵、曾綉鉛為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三、原告、被告曾綉鉛、曾郁笙、游曉涵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五所示,被告曾 郁笙應依附表六所示金額對原告、被告游曉涵、曾綉鉛為補 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由附表一共有 人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百分之二十由附表二共有人依附 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 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 變更。查原告起訴請求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各以其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並 依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嗣因被告 曾郁笙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中之5分之2移轉予 被告曾文財、曾綉,因而主張依前開移轉部分本應由被告 曾郁笙分得之價金,改由曾文財、曾綉分得(見本院卷三 第41至43頁),核其所為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如第三 人未合法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 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 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 能,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定。查被告曾郁笙於本件起訴時持有 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分之3(見本院卷 一第47至49頁),惟其於訴訟繫屬中將其中5分之1、5分之1 之應有部分各移轉予曾文財、曾綉(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 8頁),因被告曾郁笙僅將移轉部分之應有部分,故其仍為 本件當事人,惟依前開規定,對其所為判決效力就移轉部分 及於受移轉人即曾文財及曾綉,合先敘明。 三、被告游曉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全體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 目的而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眾 ,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若採原物 分割,則兩造所取得之土地過於零碎而不利整合,無法發揮 系爭土地經濟之利用;又若採變價分割,兩造可藉由出售系 爭土地,提高其交換價值,兩造再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較能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符合公平性。故斟酌系爭土 地之型態、價值、雙方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系爭土地應採變 價分割,較為合理妥適,且就被告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 原告亦無力負擔補償金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曾綉鉛則以: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顯無困難,原告所提 變價分割方案,明顯損害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且系爭土地地 形平整,面積及公告現值均差距不大,故主張系爭土地應依 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為合併分割,以由原告與其胞姐即被 告游曉涵維持共有關係,與被告以抽籤方式分別單獨取得系 爭土地中之1筆土地,縱各筆土地價值因面積、坐落方向而 有差異,亦得經各共有人間互為找補以填補損失,此分割方 案,可免除各筆土地因細分所致價值減損,亦不受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有關農地分割後,各宗分制後土地之面積 不得小於2,500平方公尺之限制;且除原告外之其餘共有人 均希望繼續傳承祖產,而原告與被告游曉涵就其日後分得之 單筆土地,仍得自行決定出售與否,是上開合併分割方案已 兼顧全體共有人權益。又倘若楊厝段65地號土地有依法不得 分割之情形,則由被告曾綉鉛單獨取得楊厝段688地號土地 、由被告曾文財、曾文財及曾綉共同取得楊厝段688地號土 地、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再由共有人間依富達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所載金額互為補償等語。  ㈡被告曾文財、曾郁笙、曾綉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祖產,倘 採變價分割將導致系爭土地遭賤賣,有損全體共有人利益, 且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割為最佳分 割方案;是除楊厝段65地號土地因未解除套繪而有依法令不 能分割之情形外,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 圖一所示;另楊厝段688、1038-9地號土地則請求原物分割 ,被告曾文財、曾郁笙、曾綉(下稱被告曾文財等人)除 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外,並無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 有之意願等語。  ㈢被告游曉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主張:本件 應以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為妥適,不同意其他被告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倘本件應採原物分割方案,願與原告維持共有 關係等語(本院卷第二第111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0、71頁):  ㈠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及楊厝段65、688、1038-9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全體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 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  ㈢海風段931地號土地上設有2支面積均為0.1平方公尺之電線桿 ;楊厝段688地號土地上建有面積152.98平方公尺之磚造一 層建物;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上設有面積29.3平方公尺之 水塔。  ㈣楊厝段65地號土地屬因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並經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83年工建建字第889號建築執照套繪管 制,農舍為訴外人曾文旺所有,目前未解除套繪。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及附 表二所示;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鑑定測量,有勘驗 筆錄、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61至264、309頁),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49頁、本院卷二第369至38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至有關系爭土地是否受有法 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乙節,茲說明如下:  ⒈有關系爭土地之現況,經相關主管機關函覆意見如下:  ⑴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2日清地二字第1110006583 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項規定之耕地,故無農發條 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另依法尚無最小面積單位分割限制, 惟若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倘辦理分割需符合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 繪圖,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 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依法務部108年6月26日法 律字第10803509650號函說明,系爭土地如經法院判決分割 確定,地政事務所即受理並辦理。系爭土地查無保存登記之 建物,有無農舍套繪情形及是否為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 ,建請逕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查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  ⑵臺中市清水區公所111年8月2日清區建字第1110017041號函覆 略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45頁)。  ⑶都發局111年6月20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110130711號函覆略以 :海風段931、932地號及楊厝段688、1038-9地號等4筆土地 目前無建築執照套繪登錄資料;另楊厝段65地號土地屬83年 工建建字第889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惟實際範圍應以地政 機關鑑界測量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    ⒉依上開說明可知,海風段931、932地號及楊厝段688、1038-9 地號等4筆土地尚無依法令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楊厝段65 地號土地因經都發局以83年工建建字第889號建築執照套繪 管制在案,且目前尚未解除套繪,則楊厝段65地號土地是否 有依法令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固有爭執,茲說明如下:  ⑴按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農 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 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 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 分割之法令,且對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修 正施行後辦理分割者,亦有適用。又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 3款前段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 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 ,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 面積不得低於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是以,有關套繪 管制之範圍,自應符合上開規定,以確保管制區域續作農業 經營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楊厝段65地號土地屬於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於重測分割前係楊厝寮段楊厝寮小段191地號土地 (下稱重測前191地號土地)之一部,嗣重測前191地號土地 先分割為楊厝寮段楊厝寮小段191、191-2至191-12地號等共 12筆土地,其中楊厝寮段楊厝寮小段191-7地號土地經重測 後即為楊厝段65地號土地,又重測前191地號土地經訴外人 曾金重於83年間作為農舍用地興建農舍(下稱系爭農舍)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重 測前後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至97 頁、本院卷一第211至212、213至215頁),並經本院調取都 發局83年工建建字第889號建造執照全卷核閱無訛,是雖系 爭農舍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嗣經分割為多筆土地,然套繪管制 尚不因土地分割、重測而消滅,故楊厝段65地號土地自仍屬 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指因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而 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此亦有都發局111年6月20日以中市 都建字第111013071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 堪予認定。  ⑶原告固主張楊厝段65地號土地並無依法令而不能分割之限制 云云,被告曾綉鉛並稱系爭農舍於所坐落土地經分割及重測 後,現今僅坐落於楊厝段64地號土地上,故套繪管制範圍應 不及於楊厝段65地號土地等語。惟按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 及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 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 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 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 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 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前項 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 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 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 套繪管制」,即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若非屬農舍坐落者 ,需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或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 例符合法令規定,且經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 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大於0.25公頃以上者,始得辦理解除 套繪,要無疑義。則楊厝段65地號土地固非系爭農舍所坐落 土地,然被告曾綉鉛主張系爭農舍所坐落之楊厝段64地號土 地,其面積僅2004.47平方公尺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則系爭農舍所坐落土地地號 面積既未達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及第4項所定得解除 套繪管制之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則楊厝段65地號於 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以解除套繪管制前,揆諸上開說明,自 仍屬受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土地。  ⑷另參都發局就楊厝段65地號土地是否得解除套繪管制乙節, 以112年6月8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120117323號函覆以:農業 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依原「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 事項」規定以10公里範圍內未毗鄰農業用地合併檢討興建農 舍之案件辦理解除套繪,該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及其符 合規定比例之多筆農業用地面積合計大於0.25公頃,其餘超 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且不論農舍坐落地 號或提供興建農舍所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提出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本案倘似上開態樣,自得依上 開釋示說明依規定辦理後續解除套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 、107頁),足見系爭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仍須與配地 合計大於0.25公頃之前提下始得辦理解除套繪,則楊厝段65 地號土地是否屬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範圍乙節,自 應由兩造向行政機關為之,待核可變更後,始得就未經套繪 之土地訴請分割。  ⑸被告曾綉鉛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03號判決主張楊厝段65地號土地非在套繪範圍部分仍得 請求分割云云,然觀諸前開案件請求分割之土地為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項所指之耕地,且該案農舍係興建於請求分割之 土地上,故法院審酌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因均逾0.25公頃以上 ,且分割後土地筆數亦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 等節而准予分割,自與本件系爭農舍所坐落土地經分割為多 筆土地後已未達0.25公頃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被 告曾綉鉛據此主張楊厝段65地號土地縱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亦 得請求分割云云,尚有誤會。  ⑹準此,楊厝段65地號土地既屬受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土地 ,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無從准許。至海風 段931、932地號及楊厝段688、1038-9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4筆土地)因無受法令限制而不能請求分割之情形,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4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4筆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  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 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 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 變賣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以尊重共有人就共 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得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尚不能僅因共有人就分割方 案各執己見,即遽採變價分割。又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之 金錢補償既屬分割方法之一部分,法院應本於職權綜合各共 有人之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以為定奪(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人相同之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現況為種植地瓜,除有電線 桿外,無其他地上物,亦無明顯之步行通道,四周並無直接 相鄰之道路;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現況雜草叢生,東北角 有一水塔外,無其他地上物,僅能由北側寬約2米道路與外 界通連;楊厝段688地號土地最東一部分為楊厝一街65巷, 鄰路口有一無人使用之磚造一層建物,其餘部分均為空地及 雜木林,有部分雜物堆置,其餘面向無其他通路等情,有勘 驗筆錄、系爭土地空拍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61至271、275至289頁),堪予認定。  ⒊兩造固就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各執一詞,惟經審酌海風段 931、932地號土地相鄰,且土地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均相同,若為合併分割,顯屬有利於土地之集中使用, 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並無不適當之處,是被告曾文財等人 請求合併分割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並以附圖一及附表 三所示方案分割,參以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屬方正,且均按應 有部分比例獲分配足額獨立使用之面積,認與前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另楊厝段688地號土地面積固有1469.38平 方公尺,然若採原物分割,參以被告曾文財等人所提如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雖經均分5等分後各尚有293.87平方公 尺之土地面積可供利用,然各塊土地地形均呈細長型,顯難 以利用,且西南方尚有面積達152.98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 倘採原物分割亦難供共有人為有效使用,再衡以雖原告表示 可不受原物分配而由其餘共有人分得,並受金錢補償等語, 然因被告均表示其等亦無能力及意願取得其他共有人應有部 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7頁),亦難以由部分共有人取得 原物之分配方式獲取較高之土地經濟價值,是本院審酌上情 及楊厝段688地號土地之實際現況,認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 方案,即以賣得之價金分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應較符全體共有人之最大經濟利益,且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而為可採;至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面積為2368.96平方 公尺,呈現梯形,參以被告曾綉笙表示同意與繼受其各5分 之1應有部分之曾文財及曾綉就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維持 共有關係(見本院卷三第86頁),及被告游曉涵亦表示如採 原物分割方案,願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等情,認被告曾綉笙 提出如附圖二及附表五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各得利用之面 積分別為473.79、473.79、1421.38平方公尺,尚足為有效 之利用,而為可採。   ⒋原告固主張系爭4筆土地均應採變價分割方案云云,然除楊厝 段688地號土地外,尚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或分割後之共有 物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減損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 張,自無可採;至被告曾綉鉛雖表示倘楊厝段65地號土地依 法令不能分割時,其另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請求以 由被告曾綉鉛取得楊厝段688地號土地、由被告曾文財等人 取得931、932、1038-9地號土地,並各依3分之1比例維持共 有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5至77頁),然被告曾文財等人已表 示其等除就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同意繼續維持共有外,其 餘土地仍希望各自分得單獨一塊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 頁),經考量整體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之衡平下,自難認 被告曾綉鉛所提前開分割方案為妥適允當。  ⒌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 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 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較 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物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依附圖 一及附表三、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五所示 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亦因地形、取得土 地面積、道路寬度等因素尚非完全相同,而未能與應有部分 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 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⒍經本院囑託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海風段931、932地號 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三、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依附圖二及 附表五所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進行估價,經其審酌上開土地 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動產市價現況,採 用比較法估價方式進行評估,核其估價方式堪稱公允適當,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0頁),而為可採。經估 價後,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於 分割前後之價值互有增減,經計算後,各應補償之金額即分 別如附表四及附表六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請求分割系 爭4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至原告請求分割楊厝段65地號土地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共有物分割事 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由原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認系爭 4筆土地之訴訟費用宜由各兩造依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後段、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子倫 1/10 2 曾文財 1/5 3 曾綉鉛 1/5 4 曾郁笙 1/5 5 曾綉 1/5 6 游曉涵 1/10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子倫 1/10 2 曾綉鉛 1/5 3 曾郁笙 1/5 4 曾郁笙(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曾文財) 1/5 5 曾郁笙(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曾綉) 1/5 4 游曉涵 1/10            【附表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單位:平方公尺) 序號 編號 面積 取得人 1 931① 853.51 曾文財 2 931② 853.51 曾郁笙 3 931③ 853.51 曾綉 4 931④ 853.50 游子倫2分之1 游曉涵2分之1 5 931⑤ 853.50 曾綉鉛 合計 4267.53   【附表四】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找補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付部分 應得部分 曾文財 曾郁笙 曾綉 合計 41 41 42 游子倫 31 10 10 11 31 游曉涵 31 10 10 11 31 曾綉鉛 62 21 21 20 62 合計 41 41 42 124 【附表五】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單 位:平方公尺)    序號 編號 面積 取得人 備註 1 1038-9① 473.79 游子倫2分之1 游曉涵2分之1 2 1038-9② 473.79 曾綉鉛 3 1038-9③ 1421.38 曾郁笙 (曾郁笙3分之1、曾文財3分之1、曾綉3分之1) 因曾郁笙於訴訟繫屬中已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曾文財、曾綉,本院以原共有人曾郁笙為裁判對象,惟就移轉部分之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即曾文財、曾綉 合計 2368.96     【附表六】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找補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付部分 應得部分 曾郁笙 (移轉予曾文財部分) 曾郁笙 曾郁笙 (移轉予曾綉部分) 合計 17 17 18 游子倫 13 4 4 5 13 游曉涵 13 4 4 5 13 曾綉鉛 26 9 9 8 26 合計 17 17 18 52

2025-02-14

TCDV-111-訴-1549-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吳欽達 被 告 鍾君 鍾政玄 鍾基川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吳尚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苗栗縣○○市○○段○○○○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 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 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 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 ○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而受告知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物所有權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第一順位 抵押權,另受告知人吳尚榮就原登記共有人鍾文喜之應有部 分權利四分之一,則設有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渠等自 屬對本件審理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應為訴訟告知 。而受告知人經合法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狀 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鍾文喜與被告所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嗣鍾文喜以管理使用、處分、出售 及辦理共有物分割為目的,將其應有部分權利信託登記於原 告名下,並於111年11月18日辦畢信託登記。而系爭建物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亦未存有不分 割之期限,然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建物僅 有單一出入口,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同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變價分割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鍾君部分:伊與家人仍同住於系爭建物內,故不同意變價 分割,伊主張應採取原物分割等語。 ㈡、被告鍾政玄部分:伊不同意變價分割,應採取原物分割;另原 告與鍾文喜間彼此勾結辦理信託登記,故該信託登記應為無 效等語。 ㈢、被告鍾基川部分:伊引用被告鍾君、鍾政玄之上開陳述內容。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經 原登記共有人鍾文喜以管理使用、處分、出售及辦理共有物 分割為目的,將其應有部分權利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一節,除 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憑外(見院卷第17至23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信託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等件勾稽無誤(見院卷第147至161頁),是此部分事 實,自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上開信託登記係原告與鍾文 喜間彼此勾結辦理登記,應屬無效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故其空言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登記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約定,系 爭建物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未據被告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復查無其他諸如約定不分割或因 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態、經濟效用等情狀為公平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建物之現況:   系爭建物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建物,各樓層均內部均互 不相通,而各設有獨立之門戶,可經由樓梯、電梯各自通往 一樓大門對外出入,地上第一、三層現由被告鍾政玄分別出 租予汽車美容業者、教會使用,地上第二層現處於閒置狀態 ,地上第四、五、六、七層依序分別供被告鍾政玄、鍾文喜 、鍾君及鍾基川各自居住使用,頂層則供全體被告作為神明 廳使用,其中頂層露臺部分出租予第三人裝置電信設備,部 分供被告鍾基川設置鴿舍使用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可參(見院卷第195至207頁),固可認定系爭建物各樓層 具有結構上之獨立性之事實。  ⒉系爭建物之登記用途:   系爭建物最初興建登記之主要用途為法定停車空間、廠房、 倉庫、單身宿舍、防空避難室及法定騎樓空間,其中地下一 層係供作防空避難室(面積154.8平方公尺);地上第一層係 供作法定停車空間(面積104.54平方公尺);地上第二至五層 均係供作業廠房用途(面積共計574.64平方公尺);地上第六 層供作倉庫用途(面積143.66平方公尺);地上第七層係供作 單身員工宿舍用途(面積143.66平方公尺);另屋頂突出物則 供設置樓梯間、機械室及水箱用途(面積各為26.85平方公尺 ),性質上屬建築法第5條供公眾工作、營業之建築物等情, 有卷附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87年4月2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 可參(見院卷第2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之使 用執照案卷核對無訛。依此,顯見系爭建物之法定登記用途 係整體作為廠房及附屬空間而合一使用,而欠缺使用上之獨 立性,無從僅以結構上各樓層係屬獨立為由,逕予以各樓層 為單位進行原物分割;其次,參諸建築法第74條:「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建築物之 原使用執照或謄本。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三、變更供公 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第76條:「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檢查其構造、設備及室內裝修。其 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等相關 規定內容,可知,倘需變更上開系爭建物之法定登記用途, 尚需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之要件後,始得為原物分割。然經本 院諭請被告就渠等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除應針對各共有人 應分得專有部分、共有部分之範圍、面積等內容逐一具體敘 明外,且需符合相關建築法規後,被告則始終未能具體提出 。基此,依據系爭建物之法定登記用途,該建物各樓層既欠 缺使用上之獨立性,則本件分割方法之擇定,自應以系爭建 物權利歸屬一致為主要考量。此外,本院參酌原告陳明同意 採取變價分割方式,除可維護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一致性外, 倘共有人有意承買,仍得藉由於變賣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購權 達成目的,可兼顧系爭建物經濟價值及全體共有人權益,故 認系爭建物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各分配四分之一,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因此,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系爭建物分割   ,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採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蓋分割共有   物之訴,就兩造而言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質上並無訟   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是依前開規定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苗栗縣○○市○○段○○○○號建物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原告吳欽達 1/4 原登記共有人鍾文喜以管理使用、處分、出售及辦理共有物分割為目的,將應有部分權利信託登記於原告吳欽達名下 2 被告鍾君 1/4 3 被告鍾基川 1/4 4 被告鍾政玄 1/4

2025-02-14

MLDV-113-訴-340-2025021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78號 原 告 黃文欽即黃氏大樓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被 告 黃文忠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街00號黃氏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為黃氏大樓2樓、6樓之所有人,而原告為黃氏 大樓之管理負責人,被告本應按月繳交每層新臺幣(下同) 18000元(兩層36000元)之管理費及其他雜費,但被告自民 國111年起無故逕自減納管理費,僅於111年8月5日匯款1400 0元,112年之管理費遲未繳納,迄今積欠管理費及公電補貼 款共60184元;又黃氏大樓於110年更換電梯主機板,支出19 8000元,經分攤後被告應支付60000元;黃氏大樓另於111年 更新消防設備,支出136500元,經分攤後被告應支付39000 元,以上合計159184元(60184+60000+39000=159184),經 原告寄送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兩造之約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電梯及消防設備部 分,擇一主張)訴請被告給付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59184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自居管理負責人未經合法選任程序,且 原告有占用共用部分、擅自減納管理費(共有人原口頭約定 按每層每年18000元繳納管理費,但原告無故將其應繳納之1 樓管理費降低為7000元)等侵害全體共有人權益之行為,其 擔任管理負責人顯然失格,起訴資格有疑。(二)原告未依照 口頭約定足額繳納管理費,可見該約定並無強制力,被告自 無須遵守該約定,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明確制定規則決 定管理費方屬適法,原告在無明確依據的情況下,片面追溯 請求被告給付管委會成立以前之管理費為無理由。(三)原告 將黃氏大樓7樓分割成套房出租,使電梯超過原有使用功能 而容易故障,且該大樓3樓為訴外人黃文雄子女開設幼兒園 ,每日諸多家長接送也導致電梯容易故障,均有可歸責事由 ;又電梯更換經費高達198000元屬重大修繕,且黃氏大樓尚 有公共基金,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討論如何處理、費用如 何支應,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決定處理方式並 要求被告分擔,並無理由。(四)消防設備更新是配合大樓3 樓幼兒園所需而為之,應由3樓區分所有權人黃文雄自行負 擔,且縱認屬於公共事務,136500元已屬重大修繕,應由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討論如何處理、費用如何支應,原告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決定處理方式並要求被告分擔,並無 理由,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街00號黃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 告為黃氏大樓2樓、6樓之所有人,被告自111年起未按月繳 足原告所主張之管理費及雜費,及原告曾於前述時間更換黃 氏大樓之電梯主機板、更新消防設備並支出前述金額之費用 ,被告並未給付原告相關費用等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本 院卷第207至237頁)、原告存摺影本、存證信函、維修請款 單、匯款申請書、應收款明細(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黃 氏大樓收支明細(本院卷第123至131頁),且兩造就此部分 並未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 (二)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 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 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 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三項規定。」、「本條例所定之公告 ,應於公寓大廈公告欄內為之;未設公告欄者,應於主要出 入口明顯處所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 、4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經推選為黃 氏大樓管理負責人,業經提出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為證,又 經本院向左營區公所調閱原告之申請資料,顯示原告向該所 申請備查時曾提出「112年度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其上 記載以原告為被推選人,並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黃文雄及 原告共2人在推選人欄簽名,以及所載拍攝日期分別為112年 9月20日、112年10月2日之該公告刊登公佈欄之照片(本院 卷第169至173頁),故從上開資料形式觀之,原告經推選為 管理負責人,與上開規定相符。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資料顯示 區權人並未全部到齊,原告報備資料並不完整,且被告並未 看到推選公告等語,但上開規定本未要求管理負責人必須透 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才能產生,而 被告未看到之可能原因甚多,無從論定原告所提出張貼之照 片不實,且被告提出對電梯維修方法表示異議之文件記載「 懇請管理負責人應將分攤金額重新計算...」等語(本院卷 第195頁)亦顯示系爭大樓有管理負責人存在,被告復未就 此提出反證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故依現有事證應認原告主 張其為管理負責人為可採。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最 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參照)。復按共有物之 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而,公寓 大廈之住戶,為籌措社區運作所需之管理費,倘已有明確共 識,或雖未明文,但有長年遵循固定之標準,以管理費或清 潔費等名目繳納,則該收費準則,即具有分管契約性質,得 在住戶間生其拘束之效力。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每年每 層18000元管理費及公電費用合計60184元,業經提出黃氏大 樓104至108年收支明細、109至112年應收款明細為佐(本院 卷第123至131頁,原告主張之金額與112年明細相符),且 被告亦自陳黃氏大樓100年2月分割1至4樓時,約定每層樓每 年管理費為18000元等語(下稱系爭約定,見本院卷第48頁 ),復未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公電等費用具體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非無稽。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擅自減納1樓管理 費,可見系爭約定並無強制力,被告自無須遵守該約定云云 ,但系爭約定既經成立,被告自有遵循約定之義務,至於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是否遵守約定,僅涉及能否或如何對其依法 主張權利之問題,並不因此免除被告應依約繳納管理費之責 ,且此義務係因區分所有權人當年就管理費之約定而來,並 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不同,自難因被告所辯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 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 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是依前揭規定,共用部分之一般修繕 始能由管理委員會逕行為之,若屬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 重大修繕,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管理委員 會始能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為之。又判斷一般修 繕或重大修繕時,應綜合該修繕情形是否屬於經常發生、急 迫程度、有修繕需求之住戶人數多寡、修繕所需費用多寡、 公共基金數額多寡、修繕所需費用占既有公共基金之比例等 一切情狀而定之,主管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或規約範本亦可 為參考。查內政部訂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9條「重大修 繕或改良之標準」,包含有:⑴10萬元以上。⑵逾公共基金之 5%。⑶逾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一個月管理維護費用等 情形。本件依卷內電梯維修單記載因控制系統老舊易造成迴 路不良、目前行走正常、建議更換迴路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顯示該電梯機板之更換需求並非單純例行維護事項,但 尚非有墜落風險或無法作動之緊急情況,又消防設備更新部 分未見必要性或急迫性之佐證參考資料,另審酌上述電梯及 消防設備更新之費用均已超過上述範本所訂之100000元,且 依前述收入明細表(本院卷第123至131頁)所載110至112年 管理應收款為每年18000x6+7000=115000元,則上述2工程費 用均已超過大樓全年管理費收入,顯然會對黃氏大樓財務產 生重大影響,故本院認為原告所請求上開費用,已屬重大修 繕費用。然本件並無事證可認黃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曾就電 梯或消防設備事項作成決議,或原告有取得區分所有權人的 同意(原告雖稱曾用信件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13 頁,但此與有無同意為二事),即無從認原告在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的情況下,得自行決定電梯及消防設備修繕之處 理方式及費用分攤方式,並要求被告依其主張給付因此所生 費用。 (五)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 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 本 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 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 負擔之 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 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 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 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原告進行電梯及 消防設備更新前曾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是取得各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業如前述,且原告提出之電梯維修單(本院 卷第193頁)雖顯示電梯有維修需求,但尚非有墜落風險或 無法作動之緊急情況,而原告就消防設備之更新必要性、緊 急性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亦如前述,自難逕認原告當時未經 被告同意所為電梯機板更換及消防設備更新符合被告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故依上開規定即使被告因此獲益,仍僅就 其所得利益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又原告支出之金額並不等於 被告獲益之金額,然原告並未具體敘明被告因原告上開行為 所獲利益及獲益程度為何,且依原告提出之109年結算資料 ,顯示黃氏大樓109年尚有13萬餘元結餘款存在原告之高雄 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則被告因 此獲益程度是否已超過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由 公共基金支應之程度,亦有疑問,此部分既無具體事證可資 判斷,即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電梯機板更換費用60000元、消防設備更新費用39000元, 尚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184元,及自113年11月20 日起(即被告收受擴張聲明暨準備狀之次日,本院卷第11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13

CDEV-113-橋簡-978-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