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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佳燕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𡍼秉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燕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𡍼秉宏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林佳燕部分: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林佳燕前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林佳燕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經起訴後,因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後續審判或執行,故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執行羈押 在案。惟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並將於同 年月24日宣判,被告林佳燕於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 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 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 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林佳燕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始足以對被告林佳燕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林佳燕提 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貳、𡍼秉宏部分: 一、被告𡍼秉宏先前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執行羈押,惟被告因又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 ,經該法院商得本院同意,改由該案為羈押之處分,有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11月20日橋院甯刑智113訴緝29字第1139 015584號函及該院押票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接押時起,已非本院羈押人犯,則被告本件向本院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羈押客體已不存在,本院無從審究,應予 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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