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佳燕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𡍼秉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燕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𡍼秉宏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林佳燕部分: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林佳燕前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林佳燕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經起訴後,因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後續審判或執行,故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執行羈押
在案。惟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並將於同
年月24日宣判,被告林佳燕於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
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
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
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林佳燕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始足以對被告林佳燕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林佳燕提
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貳、𡍼秉宏部分:
一、被告𡍼秉宏先前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執行羈押,惟被告因又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
,經該法院商得本院同意,改由該案為羈押之處分,有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11月20日橋院甯刑智113訴緝29字第1139
015584號函及該院押票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接押時起,已非本院羈押人犯,則被告本件向本院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羈押客體已不存在,本院無從審究,應予
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NTDM-113-聲-675-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