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10

案號

NTDM-113-聲-675-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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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林佳燕因為詐欺案被抓,雖然她認罪了,但法官覺得沒必要繼續關她,所以同意她交5萬塊保證金就可以回家,但限制她8個月內不能出國,也要乖乖住在高雄。另外一位𡍼秉宏,他本來也因為詐欺案被關,但後來又涉入毒品案,現在被橋頭地方法院關著,所以他現在跟南投地方法院聲請交保就沒辦法被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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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佳燕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𡍼秉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燕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𡍼秉宏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林佳燕部分: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林佳燕前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林佳燕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經起訴後,因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故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惟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並將於同年月24日宣判,被告林佳燕於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林佳燕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始足以對被告林佳燕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林佳燕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貳、𡍼秉宏部分: 一、被告𡍼秉宏先前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執行羈押,惟被告因又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經該法院商得本院同意,改由該案為羈押之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11月20日橋院甯刑智113訴緝29字第1139015584號函及該院押票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接押時起,已非本院羈押人犯,則被告本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羈押客體已不存在,本院無從審究,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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