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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志 沈峻麒 莊正威 林家慶 住○○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鍾鈺晴 (原名鍾枷茹) 住○○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7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蕭宏志(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瀟湘」、綽號「志哥」)、許哲維、王浩雨(左列 2人另聲請併辦)、沈峻麒(飛機暱稱「西風」)、莊正威 、許進安、陳怡妏(左列2人另聲請併辦)、林家慶及鍾鈺 晴等人,於民國112年3月間,參與由簡文詮(另聲請併辦) 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該組織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且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 或辦理掛失之風險,將帳戶提供者集中於定點。嗣上開詐欺 集團及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林家慶、陳怡妏依指示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 ,再由沈峻麒找尋其他金融帳戶提供者,以供本案詐欺集團 收受、轉匯詐欺所得;蕭宏志、王浩雨、許哲維指示莊正威 、許進安、陳怡妏、林家慶、鍾鈺晴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 62巷之諾貝爾大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益大商務旅館 、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R8環保商務旅館、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之高雄三多商務旅店及高雄市○○區○○○路0號之 高雄85大樓25樓25室等處所,看管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之張富豪;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康乘鹿; 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黃羽岑( 張富豪、康乘鹿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黃羽岑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簡文詮交付現金與王浩雨,再 由王浩雨轉交與許哲維,用以支應看管受控制人頭所需食宿 費用、看管人員薪資等費用,另由許進安載送受控制人頭至 銀行辦理約定轉帳、補發帳戶資料等事宜。嗣集團內身分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詐騙許智勝,致其陷 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 或轉帳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前揭款項遂遭附表二所示 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一空或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經層層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受控制人頭獲釋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蕭宏志、沈峻麒、莊正威、林家慶及鍾鈺晴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 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 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 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 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 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 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 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 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 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 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 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 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 ,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 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 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 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 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 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 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 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 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 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 一獨立之訴而言;若追加起訴者,並非「原起訴之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 三、經查,本院審理之「本案」即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一案, 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597號、 112年度偵字第28797號起訴簡文詮、王浩雨、黃彥鈞、黃瀝 緯、凃宥邑、程子恆、朱得雄、許嘉軒、楊振義、賴建廷、 徐佩吟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簡 文詮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簡文詮、王浩雨、黃彥鈞、黃瀝緯、凃宥邑、程子 恆、朱得雄、許嘉軒尚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嫌;「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詐騙下列被害人:王鳳洲、邱 薏樺、謝秋權、黃淑惠、邱于庭、何毓麗、陳麗珠、陳李珍 、許予亭、康芯縷、李秀妹、鄭妍玲、李怡璇、徐鵬翔、李 國雄、盧武賢、洪勤菱、吳竣達及私行拘禁被害人周旭紳。 檢察官事後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8556號、112年度偵字第211 14號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9號案件審理中,事後追加起訴之被告除「本案」起訴之 被告簡文詮、王浩雨外,並追加許哲維、許進安、陳怡妏、 黃昱棠、張宜傑、許春長為被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詐 騙被害人王世杰等人。事後檢察官又以112年度偵字第31730 號提起本件追加起訴(第二次追加),則本件追加起訴之被 告蕭宏志、沈峻麒、莊正威、林家慶及鍾鈺晴,均非「本案 」起訴之被告,且追加起訴與「本案」乃係在不同時間、對 不同被害人所為犯行,彼此並無關聯性,故追加起訴被告蕭 宏志、沈峻麒、莊正威、林家慶及鍾鈺晴部分,核與「本案 」間,並無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本件追加起 訴既與「本案」間無直接之相牽連關係,而屬不得合法進行 追加之「牽連再牽連」案件,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屬違背法定要件之追加起訴,且無從 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關名稱 1 陳怡妏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 林家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林家慶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提領時間或轉匯至第二層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或轉匯至第三層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1 許智勝 (未提告) 於111年1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結識許智勝,以暱稱「陳臆純」為名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樂天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4日13時6分許,轉帳210萬元 劉隴琥(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8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3月4日13時7分許,轉帳200萬元 ⑵111年3月4日13時8分許,轉帳10萬元 林家慶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4日13時8分許,分別轉帳200萬元、10萬元 中駿國際有限公司(紀登議申設,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判決確定)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徐銘鴻(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967號偵辦中)於111年3月4日14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

2025-03-20

KSDM-113-金訴-437-202503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蘇榛和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被 告 黃瀝緯 黃彥鈞 楊振毅 程子恆 凃宥邑 鍾庭維 陳彥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7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被告陳彥菘、程子恆 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被告黃瀝緯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 ,被告鍾庭維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被告黃彥鈞、楊振毅 、凃宥邑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 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182,000元,及自110年度偵字第15895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減縮請求 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黃瀝緯、黃彥鈞、楊振毅、程子恆、凃宥邑、鍾庭維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王浩雨與被告黃瀝緯、黃彥鈞、楊振毅、凃宥邑、程 子恆、鍾庭維、陳彥菘、訴外人朱得雄(下合稱黃瀝緯等8 人)於110年7月2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暱稱「四膩涼」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 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暱稱「四膩涼」之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募他人提供帳戶後,暱稱「 四膩涼」之人指示王浩雨、王浩雨復指揮黃瀝緯等8人,向 提供帳戶之人收取人頭帳戶,並以剝奪提供帳戶之人之行動 自由之方式看管之,確保人頭帳戶得順利提供詐騙集團作為 收受詐欺款項使用,被告黃瀝緯、黃彥鈞、程子恆與朱得雄 並依暱稱「四膩涼」之人、王浩雨之指示,偕同提供帳戶之 人前往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等相關手續。詐騙集團成 員提供每2人1日2,000元之吃、住經費、報酬給王浩雨,再 由王浩雨轉交黃瀝緯等8人,被告黃瀝緯每日報酬為1,500元 ,被告黃彥鈞、楊振毅、凃宥邑、程子恆、、鍾庭維、陳彥 菘及朱得雄每人每日報酬為1,000元。  ㈡訴外人吳俊霖、王郁仁各於110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及9時許 ,經詐騙集團成員招攬前往85大樓童年日租套房,並與黃瀝 緯等8人,以及其等所招募之提供帳戶者即訴外人徐靖宸、 李虹霓、胡巧伶一同行動,而黃瀝緯等8人並定時對徐靖宸 、李虹霓、胡巧伶、吳俊霖、王郁仁等5人拍照上傳至群組 ,回報給王浩雨、暱稱「四膩涼」之人,用以確認其等仍在 黃瀝緯等8人之控制中。吳俊霖復交付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與黃瀝緯等8人,以供 詐騙集團使用。其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吳俊霖名下合作金 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帳戶後,於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小陳」、「 539王總」、「539黃文鑫」向原告佯稱:加入會員並繳交入 會費、保密費、號碼下達費、包中費等,可得知今彩539內 幕號碼,至少可以中4個號碼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1萬元至吳俊霖之永豐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原告 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受有1萬元之財產損害,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1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彥菘則以:原告雖然有匯1萬元至吳俊霖之帳戶內,但 伊沒有詐騙原告,伊只有買飯給吳俊霖等人吃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及偵查時陳稱綦詳,並 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收據及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 等件附於上開刑案偵查卷宗內可稽,且刑事部分,被告因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49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58號為有罪判決,有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見本院調卷第13至9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黃瀝緯、黃彥鈞、楊振毅 、程子恆、凃宥邑、鍾庭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2.被告陳彥菘固辯稱伊僅係幫其他人買便當而已,並沒有參與 詐騙云云。惟查,依被告陳彥菘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其知 悉其工作內容,係看管來賣簿子之人(即提供帳戶之人),限 制其等對外聯繫管道,並拍攝其等照片(含證件及日期、時 間)上傳群組,以確認其等仍在其等掌控中(見刑案警卷第2 72、276至279頁,偵1卷第137至141、208至213頁、偵5卷第 83至89、645頁)。又被告陳彥菘亦明知其他被告有帶被看管 對象前往銀行,辦理相關業務手續,且知看管之原因,涉及 銀行帳戶及提領金錢之事,再參以其與其他被告之工作內容 ,僅須看管賣簿子之人,定時拍照上傳群組,並購買三餐飲 食,即可獲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及提供吃住。衡酌其等 工作性質及約定報酬,顯與詐騙集團派人監管人頭帳戶提供 者,以為確保所交付帳戶為詐騙集團所掌控、使用之特有模 式相符,自堪認被告陳彥菘有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而與詐 騙集團成員基於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是被告陳彥 菘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三)依上所述,被告共同參與上開詐欺行為,各自分擔實行詐騙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為造成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騙集團 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其1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陳彥菘、程 子恆自111年2月15日起,被告黃瀝緯自111年2月16日起,被 告鍾庭維自111年2月23日起,被告黃彥鈞、楊振毅、凃宥邑 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15、17、19、21、22、 23、31、37、39頁所示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本件於訴訟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預納,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01

TNEV-113-南簡-137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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