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凃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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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390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凃彥竹 債 務 人 林羅淑惠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林羅淑惠之 郵局、保險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 林羅淑惠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北投區,有債務人林羅淑惠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5-01-23

TPDV-114-司執-8390-2025012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0397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凃彥竹 債 務 人 詹曉芬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基隆市,有債 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2024-12-10

PCDV-113-司執-190397-2024121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8851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凃彥竹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2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邱欽瑜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 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郵局開戶資料,顯見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在新竹縣 ,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

2024-11-26

TCDV-113-司執-188851-2024112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7575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凃彥竹 債 務 人 蕭阿富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4-11-08

PCDV-113-司執-167575-2024110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933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凃彥竹 債 務 人 鄭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及集保等資料,為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屏東縣恆春鎮,有債務人 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1-05

TNDV-113-司執-135933-20241105-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921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凃彥竹 債 務 人 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北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及查詢郵局開戶、勞保投保 資料,是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係 在新北市三重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5

ULDV-113-司執-41921-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凃彥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 本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 額 (新台幣) 本票號碼 備考 001 黃琇卿 92年8月15日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500,000元 無

2024-10-15

PCDV-113-除-53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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