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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51號                     110年度婚字第5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凃裕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0年度婚字第51號),及反請 求離婚等事件(110年度婚字第52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 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辛○○與甲○○離婚(本訴部分)。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辛○○為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 年子女庚○○○○如附表六所示事項,由辛○○單獨決定,其餘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甲○○得依附表七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庚○○○○會面 交往。 四、甲○○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庚○○○○扶養費各均新臺幣伍拾捌萬捌 仟壹佰壹拾貳元,以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庚○○○○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庚○○○○扶養費各均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均由辛○○ 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五、甲○○應給付辛○○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辛○○其餘之訴駁回。    七、准甲○○與辛○○離婚(反請求部分)。 八、辛○○應給付甲○○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九、辛○○應給付甲○○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 自本件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十、甲○○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本訴訴訟費用由辛○○負擔。 十二、反請求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甲○○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辛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辛○○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零   捌拾捌元為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九項於甲○○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為辛○○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辛○○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陸佰 伍拾伍元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辛○○、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辛○○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代償債務、損害賠償、基金投資款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及甲○○反 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離婚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以及代墊所得稅、農舍工程款、農地購買費用、農舍相關維 持費用等,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 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之。查辛○○針對請求甲○○給付其個人金錢之部分,原起訴請 求甲○○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4萬元,以及請求 甲○○返還代償之債務5,233,728元,嗣變更如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4所示;甲○○針對其請求辛○○給付其個人金錢部分,則 原請求如110年度婚字第52號(下稱B案)卷一第31頁之附表所 示,嗣變更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經核兩造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為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抑或未經他造對於訴之變更、追加表示 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辛○○主張: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98年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庚○○○○(以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甲○○於婚姻存續中且兩造同居之108年11 月1日晚間,在滿身酒氣返家後,故意搶奪並丟摔乙○手中辛 ○○所有之手機,且大力甩推辛○○之頭部並拉扯辛○○,導致辛 ○○因甲○○之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受傷,經法院對甲○○判處罪刑 確定,嗣辛○○即於109年7月25日,攜未成年子女搬離甲○○婚 前所購買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房屋(下稱○○○ ○路房屋),搬遷至辛○○所購買之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下稱○○○路房屋),與甲○○分居迄今;此外甲○○不僅於本案 調解時恫嚇將檢舉辛○○所任職診所逃漏稅,後亦確向法務部 調查局提出檢舉,導致辛○○與診所遭裁罰,藉此對辛○○實施 家庭暴力。此外甲○○於婚姻存續期間均不與辛○○之父母聯絡 ,亦未曾陪同辛○○回娘家過年,並曾於107年間擅自遷移未 成年子女之戶籍,導致未成年子女及辛○○諸多不便,甚且甲 ○○時常購買名貴用品供自身享受,卻反對辛○○購置新車。準 此,兩造之婚姻已因可歸責於甲○○之上開事由致生重大破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親權部分   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均係與辛○○共同生活,且在經濟穩 定度等面向亦以辛○○較具優勢,辛○○迄今亦均嚴守友善父母 原則;反觀甲○○未開通未成年子女兒童電話手錶之權限,導 致未成年子女與甲○○相處時,辛○○均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聯繫 ,甲○○過去亦曾擅自遷移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而有諸多不友 善之舉,於本件訴訟中亦難以溝通,是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辛○○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自本件辛○○於109年5月起訴迄今均係與辛○○共同 生活,此段期間甲○○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除參考行 政院主計處所公布高雄市之每人平均消費支出外,且兩造之 收入遠高於一般中產階級,佐以辛○○係負責實際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與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應由甲○○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爰請求甲○○應自109年5月 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 給付每位未成年子女15,000元,並由辛○○代為受領,若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㈣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即附表一之1編號1)  1.辛○○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已支出外傭費用 1,921,035元,此部分應得請求甲○○負擔半數即960,518元。  2.又自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家中各類開銷絕大部分均係由 辛○○負擔,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 ,以及兩造之收入顯高於一般中產階級,兩造於上開期間之 家庭生活費用應以每月20萬元計算,並應由甲○○負擔半數, 以此計算,扣除甲○○已負擔之少部分家庭開銷,辛○○應得再 請求甲○○負擔每月4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是自未成年子女 乙○出生後之99年8月5日起至104年10月底止共5年2月,甲○○ 應再給付辛○○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248萬元(計算式:4萬元* 62個月)。  3.自104年11月起至108年2月間,由於未成年子女漸漸長大, 家庭生活費用亦因此增加,然此期間家中開銷多數仍由辛○○ 負擔,是辛○○就此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應得請求甲○○再負擔 每月5萬元,共計為200萬元(計算式:5萬元*40個月)。  4.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4月為止,家中開銷大部分仍由辛○○支 付,辛○○就此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亦得請求甲○○再負擔每月 5萬元,共計為65萬元(計算式:5萬元*13個月)。  5.此外,兩造前於102年間共同購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美濃農地),嗣於美濃土地上共同起造農舍(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下稱美濃農舍),就美濃農舍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分權,該 農舍興建之總工程款費用16,399,439元,自應由兩造各負擔 半數即8,199,720元;嗣兩造於104年11月起約定由辛○○統籌 支付所有債務、家用及美濃農舍之工程款,其間甲○○雖曾自 其帳戶或乙○帳戶匯款13,165,788元與辛○○,然此匯款金額 尚須扣除辛○○歷次匯入乙○帳戶之3,275,000元,剩餘之9,89 0,788元,尚須再扣除辛○○為甲○○代償其個人債務共計2,234 ,104元【代償金額明細詳110年度婚字第51號(下稱A案)卷一 第331-333頁之附表】,即僅餘7,656,684元,相較甲○○前述 應負擔之美濃農舍工程款8,199,720元,尚不足543,036元, 此不足額自亦屬辛○○為其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而得請求其 返還。  6.準此,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 上開金額合計6,633,554元(計算式:960,518元+248萬元+20 0萬元+65萬元+543,036元=6,633,554元)。  ㈤代償債務(即附表一之1編號2)  1.先位主張:  ⑴甲○○於婚前曾向訴外人丁○○借款100萬元,並由辛○○於98年2 月至98年8月間代為清償其中35萬元。  ⑵辛○○於107年8月至108年1月間,另曾代甲○○清償其對訴外人 丙○○之借款共計60萬元。  ⑶辛○○於104年至108年間,另曾為甲○○代償其各類債務共計2,2 34,104元(代償金額明細詳A案卷一第331-333頁之附表)  ⑷綜上,辛○○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上開經 辛○○代償之債務共計3,184,104元。  2.備位主張:又縱認辛○○上開主張曾為甲○○代償其各類債務共 計2,234,104元乙事(即先位主張⑶所示)無理由,然兩造於98 年至100年間曾投資甲○○之弟(即訴外人李○○)所經營之○○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由辛○○代為墊付共計176 萬元之持股出資額,是包含辛○○如上開先位主張⑴、⑵所示為 甲○○代償其積欠丁○○、丙○○之債務各計35萬、60萬元在內, 加計此部分之176萬元,辛○○亦得依上開規定,備位請求甲○ ○返還271萬元。   ㈥損害賠償(即附表一之1編號3)  1.甲○○如前述於108年11月1日晚間毀損辛○○之手機及傷害辛○○ 乙事,應給付辛○○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2.甲○○另曾隱匿辛○○放置於○○○○路房屋保險箱內之嫁妝手飾, 亦隱匿辛○○放置於美濃農舍之普洱茶磚及母子石雕,均屬對 辛○○之侵權行為,辛○○亦得請求甲○○賠償共計45萬元。  3.據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甲○○賠償共計55萬元(計算式:10萬元+45萬元)。  ㈦基金投資款返還(即附表一之1編號5)   辛○○自98年起至,即曾受甲○○誘導,委任甲○○投資基金,總 計為此匯款4,502,399元(匯款明細詳如A案卷九第411頁附表 所示)與甲○○,現辛○○已終止與甲○○間之委任關係,甲○○受 領上開金額屬無法律上原因,辛○○自得依民法第540條、第5 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上開金額。  ㈧租金不當得利(即附表一之1編號6)   查兩造就美濃農舍所座落之美濃農地各有一半之應有部分, 對美濃農舍亦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甲○○竟惡意破壞 該農舍之電子鎖,妨害辛○○使用農舍,並經辛○○於109年5月 14日催告其於3日內交付該農舍之鑰匙,仍拒絕交付,獨佔 該農舍及坐落之土地,辛○○自得依民法第179條、818條、第 767條,請求甲○○給付自109年5月17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79,181元。  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附表一之1編號4)  1.辛○○於109年4月21日訴請離婚,應以此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 配數額計算之基準日。辛○○於此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如附表三 編號1-17「辛○○主張之數額」欄所示,共計9,118,045元, 另有婚後債務即於104年1月16日向父親戊○○借款738,000元 ;此外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美濃農地,買賣價金當中之5,98 6,067元,係辛○○出售婚前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用以支付,屬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 務,應自辛○○之婚後財產數額中扣除。是總計辛○○之婚後財 產餘額應為2,393,978元(計算式:9,118,045-738,000-5,98 6,067=2,393,978)。   2.甲○○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編號1-17「辛○○主 張之數額」欄所示,價值共計8,323,024元,另有附表四編 號18所示應計入婚後財產之2,187,177元。甲○○於上開基準 日之婚後債務,則應以附表四之1「辛○○主張數額」欄位為 準,共計僅8,476,757元。此外甲○○尚有附表四之2所示應加 計入其婚後財產之數額共計3,969,891元。是甲○○之婚後財 產餘額應為6,003,335元(計算式:8,323,024+2,187,177+3, 969,891-8,476,757=6,003,335)。  3.準此,兩造於上開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共計為3,609,357 元(計算式:6,003,335-2,393,978=3,609,357元),辛○○自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甲○○請求上開差額之半數即1 ,804,678元(計算式:3,609,357/2=1,804,678,小數點以下 不計)。  爰聲明:㈠如附表一所示;㈡附表一編號4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  ㈠離婚部分   甲○○並無辛○○所主張之各項導致婚姻產生破綻之情事,實際 上兩造婚姻之破綻係來自甲○○後述反請求訴請離婚所主張之 各項事由,該些破綻全係可歸責於辛○○所生,辛○○為兩造婚 姻破綻之唯一有責方,自不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親權部分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 ,理由詳甲○○後述反請求部分所載。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縱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係由辛○○單獨任之, 然辛○○所得高於甲○○,且甲○○目前負債累累,經濟負擔沉重 ,又即將屆齡退休,復因辛○○提起之各種刑事訴訟程序身心 俱疲,是甲○○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各以 7,500元計;此外,甲○○自111年6月起即均實際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健保費,是甲○○所應給付之扶養費尚應進一步扣除所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用。  ㈣代墊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1)   甲○○在辛○○攜未成年子女搬離○○○房屋前,均有負擔家庭生 活開銷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更實際負擔兩造共同居住 之○○○○路房屋之房貸,且就美濃農舍之興建亦付出許多時間 、勞力,均可評價為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而從辛○○提出之 未成年子女保險費、補習費、學費等支出,亦無法證明甲○○ 未負擔其他生活開銷。  ㈤代償債務(即附表一之1編號2)  1.就辛○○主張曾代甲○○償還對丁○○之欠款乙事,其所提出之事 證無法證明甲○○與丁○○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其匯款與丁○○之 35萬元亦無法證明係代甲○○償還債務。  2.辛○○主張代甲○○償還對丙○○之欠款乙事,其於本案審理中原 已主張其匯款與丙○○之60萬元係美濃農舍之工程款,後方又 改稱上開匯款係為甲○○償債,顯前後矛盾,其所提出之事證 亦不足以證明曾代甲○○償還對丙○○之債務。  3.辛○○主張另曾為甲○○代償各類債務共計2,234,104元乙事, 兩造於104年間即已協議由辛○○統籌家庭生活費用之繳納, 而其提出之此部費用即均係全家所共同使用車輛之相關支出 ,或是住家貸款、維護等費用,皆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 並非代甲○○清償個人債務。  4.至於辛○○主張曾代甲○○墊付○○公司持股出資額176萬元部分 ,主要係以其匯款金額與兩造持股比例計算結果相符乙事, 為其依據。然辛○○之計算方式,僅單純以兩造目前之持股比 例及其匯款與李○○之金額加以計算,卻未考慮兩造於持股期 間可能另有買入、賣出,兩造各自認購股份時股價亦未必相 同等因素,顯無從以辛○○上開金額計算之結果,推論其有代 甲○○墊付出資額之情事。  ㈥損害賠償(即附表一之1編號3)   甲○○並無辛○○所主張於108年11月1日晚間毀損辛○○之手機及 傷害辛○○乙事,亦無任何辛○○所指隱匿其嫁妝手飾、普洱茶 磚、母子石雕等侵權行為。  ㈦基金投資款返還(即附表一之1編號5)   兩造間並無辛○○所指之基金投資委任關係存在,辛○○所提出 此部分匯款與甲○○之金額(明細詳A案卷九第411頁附表所示) ,實係因兩造於98年間協議由甲○○統籌家庭生活費用支出, 故該些匯款均係辛○○交與甲○○使用於家庭生活共同支出,與 基金投資無涉。  ㈧租金不當得利(即附表一之1編號6)   就辛○○請求甲○○給付獨占美濃農舍之不當得利部分,甲○○自 始均未阻止辛○○居住該農舍,亦未妨礙辛○○進出農舍,辛○○ 於109年6月間更曾進入農舍將其放置於其內之物品搬離,是 甲○○並無獨占該農舍之情事。   ㈨剩餘財產分配(即附表一之1編號4)   1.查夫妻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應以本訴或反請求何者 訴請離婚有理由為據,本件辛○○訴請離婚並無理由,且辛○○ 於其訴請離婚前即刻意增加婚後負債,是本件應以甲○○提起 裁判離婚之反請求時即109年7月13日作為婚後財產價值計算 之基準日。  2.縱使以辛○○提出本訴請求時即109年4月21日作為基準日:  ⑴就辛○○之婚後財產部分,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土地(即美濃農地 半數之應有部分),係辛○○出售其婚前所有之房屋而購得, 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應毋庸計入辛○○之婚後財產,同時其婚 後財產即亦無庸再扣除其出售婚前房屋所得之價額。是辛○○ 婚後財產數額應如附表三編號1-14、16-17所示,價值共計 為2,654,377元  ⑵就辛○○之婚後債務部分,其雖主張曾於104年1月16日向其父 借款738,000元,然其所提出之借據完全無貸與人之簽名, 顯係臨訟製作,且辛○○所提出其清償借款即匯款與其父之紀 錄,實際上係為將其診所之薪資隱匿於其父之帳戶所匯,無 從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是辛○○並無任何婚後債務。  ⑶此外,辛○○尚有如附表三之1所示應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之數 額共計14,830,676元。  ⑷甲○○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編號1至17「甲○○主張 之數額」欄所示共計5,146,055元(細目詳A案卷十第263-365 頁),另有附表四編號18所示應計入婚後財產數額之2,187,1 77元;此外甲○○尚有附表四之1、附表四之2所示之婚後債務 總計12,375,349。以此計算,甲○○於上開基準日已無任何婚 後剩餘財產。  3.至於辛○○雖主張甲○○尚有附表四之3各編號所示應追加計入 婚後財產之款項。然其中編號1所示以婚後財產清償對丁○○ 之婚前債務部分,辛○○並未舉證甲○○與丁○○有借貸關係存在 ;編號2所示貸款有部分流向不明係惡意增貸部分,甲○○該 次貸款均係用於清償先前之房貸、車貸以及對訴外人文○○之 借款,且一般人向銀行增貸不可能將貸款數額控制在與前債 完全相同之數額,難以此認甲○○有惡意增貸之情事;編號3 所示甲○○於107年4月間贖回基金部分,當時甲○○本無與辛○○ 離婚之意,亦無法預期辛○○日後將提起離婚訴訟,難認甲○○ 贖回基金之行為係惡意處分財產。  4.準此,辛○○之婚後剩餘財產顯較甲○○為多,自無從向甲○○主 張剩餘財產分配。  ㈩並聲明:1.辛○○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貳、反請求部分 一、甲○○主張:  ㈠訴請離婚及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1.甲○○於106年因工作壓力住院期間,即曾聽聞未成年子女提 及辛○○在該期間經常與其他男性同進同出,可見辛○○對婚姻 已有不忠貞之行為,亦未對甲○○盡照顧義務;此外,辛○○於 106年間即不願與甲○○同房,並於109年7月間攜未成年子女 搬離兩造之共同居所,顯無正當理由未盡夫妻同居義務;何 況辛○○已自承其自108年農曆年後即實質與甲○○分房、分居 ,益徵其於起訴離婚前即已未盡夫妻同居義務。甚且,辛○○ 於107年4月間突然提出其已備妥之離婚協議書要求甲○○簽名 ,甲○○不願草率結束婚姻,辛○○竟持玻璃杯朝甲○○摔砸導致 甲○○遭玻璃割傷,嗣更於109年間對甲○○提起諸多民、刑事 訴訟。兩造之婚姻已因可歸責於辛○○之上開事由致生重大破 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依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辛○○應賠償甲○○因判 決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  ㈡親權部分   辛○○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務均強勢、專斷主導,且拒絕與 甲○○討論協調,顯非友善父母,反觀甲○○無論於親職能力、 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等方面均具備單獨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條件,且未成年子女自幼均係於甲○○所有之○○○○路 房屋成長,與甲○○之依附關係緊密,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甲○○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辛○○之每月薪資高達25萬元以上,資力優於甲○○,應由辛○○ 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爰請求辛○○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2名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各15,000元予甲○○,若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 二期視為已到期。  ㈣代墊興建美濃農舍之工程款(即附表二之1編號2)  1.甲○○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陸續匯款13,165 ,788元予辛○○,委託辛○○支付興建美濃農舍之工程費用,此 外另亦自行支付該農舍之自來水工程款31,051元及保證金17 ,730元,復匯款520,000元與訴外人丙○○,用以支付該農舍 之工程款。總計甲○○已支出13,734,569元(計算式:13,165, 788+31,051+17,730+520,000=13,734,569)。  2.再對照辛○○所提出之表格(即A案卷一第335-341頁所示表格) ,顯示美濃農舍工程款實際支出金額為12,686,049元,加計 甲○○前揭支付予丙○○之農舍工程款520,000元,總計美濃農 舍之興建費用為13,206,049元,而兩造就該農舍各有1/2之 應有部分,是兩造各應負擔該興建費用之半數即6,603,025 元(計算式:13,206,049/2=6,603,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準此,甲○○上開已支出13,734,569元,扣除甲○○本身應負擔 之興建費用6,603,025元,剩餘之7,131,544元自屬辛○○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返還 。  ㈤代墊美濃農地之購買費用(即附表二之1編號3)   兩造於102年間共同購入美濃農地,買賣價金為12,750,000 元,加計仲介費用146,000元、行政規費12,400元及委託地 政士代辦費用18,936元,總計支出12,927,336元,兩造就該 土地各有1/2之應有部分,自各應負擔上開費用之半數即6,4 63,668元。然辛○○僅匯款5,986,067元予甲○○,尚餘477,601 元(計算式:6,463,668-5,986,067=477,601)未支付,此部 費用為甲○○代墊,自屬辛○○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返還。  ㈥代墊所得稅(即附表二之1編號4)   辛○○自99年度至103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額,扣除業自其薪 資扣繳之部分,尚餘245,176元係由甲○○代繳,屬辛○○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返還 。  ㈦代墊美濃農舍之房屋稅等相關維持農舍費用(即附表二之1編 號6)  1.甲○○自107年5月起至111年6月為止,已繳納美濃農舍之相關 維持費用如附表五編號1-10所示,共計172,421元,辛○○就 該農舍既有1/2之應有部分,則上開費用之半數即86,211元( 計算式:172,421/2=86,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應由 辛○○負擔。  2.甲○○於112年6月1日、113年6月3日,又再繳納美濃農舍之相 關維持費用如附表五編號11、12所示,即各17,062元、16,8 51元。此費用之半數即各8,531元(計算式:17,062/2=8,531 )、8,426元(計算式:16,851/2=8,4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自亦應由辛○○負擔。  3.準此,上開應由辛○○負擔之費用,均為甲○○代墊,自屬辛○○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 返還。  ㈧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附表二之1編號5)  1.甲○○於109年7月13日提出裁判離婚之反請求,應以此日為兩 造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計算之基準日。辛○○於此日之婚後財產 共計20,468,102元(細目詳A案卷十一第87-88頁),另有婚後 債務14,000,000元(即A案卷十一第89頁附表編號1所示);此 外辛○○尚有附表三之1所示應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之數額共計1 4,830,676元(甲○○主張之理由詳附表三之1備註欄所示)。總 計辛○○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應為21,298,778元(計算式:20, 468,102-14,000,000+14,830,676=21,298,778)。  2.甲○○於109年7月13日之婚後財產總計為5,025,792元(細目詳 A案卷十一第183-185頁),另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 應計入婚後財產數額之2,187,177元(即A案卷十一第187頁所 示),此外尚有婚後債務總計12,375,349元(細目詳A案卷十 一第186頁)。以此計算,甲○○於此日已無任何婚後剩餘財產 。  3.準此,兩造於上開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1,298,778元( 計算式:21,298,778-0=21,298,778),甲○○自得依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向辛○○請求上開差額之半數即10,649,389元 。  ㈨爰聲明:㈠如附表二所示;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辛○○則以  ㈠反請求離婚及反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辛○○並無甲○○所稱與異性交好之事,至於甲○○所指辛○○持玻 璃杯朝甲○○摔砸乙事,實係甲○○刻意激怒辛○○並設局錄音, 不足以作為認定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辛○○之事證。兩造婚姻 之破綻實係源於辛○○於本訴所主張之各項可歸責於甲○○之事 由所致,甲○○自無從請求判決離婚及因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 。  ㈡親權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辛○○單獨任之,理 由詳辛○○前述本訴部分所載。   ㈢代墊興建美濃農舍之工程款(即附表二之1編號2)   甲○○所稱匯款13,165,788元與辛○○之部分,係包括支出家用 開銷、甲○○個人之房貸與車貸及保險費,非全數用於興建農 舍,遑論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大多數均由辛○○支付,加計辛 ○○借款與甲○○之款項(細目詳A案卷二第25-27頁之表格)、辛 ○○前述為甲○○支付之代償債務款項,以及自辛○○帳戶支出之 美濃農舍興建工程款(細目詳A案卷五第437頁之表格),早已 遠大於甲○○上開匯款與辛○○之金額。是本件顯無從認甲○○曾 為辛○○代墊美濃農舍興建之工程費用。  ㈣代墊美濃農地之購買費用(即附表二之1編號3)    辛○○自98年至108年間歷次替甲○○清償債務及借款與甲○○之 金額(如A案卷二第25-27頁所示),遠超過甲○○所稱之美濃土 地購買價額,則甲○○又豈可能有為辛○○代墊美濃土地價金之 情事。  ㈤代墊所得稅(即附表二之1編號4)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時本應由夫擔任納 稅義務人,是由甲○○繳納所得稅,係有其法律上原因,辛○○ 並無不當得利;何況甲○○所提出之事證,其中僅能看出103 年度之所得稅係由甲○○刷卡繳稅,其餘99年度至102年度之 部分,均無法看出實際刷卡繳稅人為何人,無從證明係由甲 ○○繳納。遑論縱使甲○○確有此部分代辛○○繳納稅費之事,辛 ○○亦曾代甲○○繳納104年度至105年度之所得稅共計217,466 元,自得以此主張抵銷,不足額部分再以辛○○如前述為甲○○ 償還債務、為甲○○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以及甲○○應給付與辛 ○○之子女扶養費等債權加以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得主 張。  ㈥代墊美濃農舍之房屋稅等相關維持農舍費用(即附表二之1編 號6)    甲○○主張如附表五所示代墊美濃農舍相關支出部分,其中10 7年之房屋稅,從甲○○提出之繳款書顯示繳款門市係位在辛○ ○所任職復健科診所旁,可見此部房屋稅係由辛○○所繳納。 至於108年起之相關修繕費用等支出,辛○○與未成年子女自1 08年1月起即已搬離農舍,故此部分之費用本應由使用者即 甲○○個人負責。再就108年度以後之農舍房屋稅而言,係甲○ ○逕自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其自己,則其本應自行負擔農舍 之房屋稅。縱認辛○○應負擔上開費用,辛○○亦以前述甲○○獨 占該農舍所應給付與辛○○之不當得利債權,以及甲○○應給付 與辛○○之子女扶養費等款項,主張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 額得主張。  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附表二之1編號5)  1.甲○○所稱如附表四之2所示其婚後債務亦即向乙○○○貸款部分 ,自甲○○提出之事證僅能看出有相關匯款紀錄,但無法證明 借貸關係存在。且甲○○主張此部借款係為興建美濃農舍所借 ,則其得款後自應匯予辛○○用以支付農舍工程款;然美濃農 舍於107年4月即已完工,應無須如附表四之2編號3所示於10 7年6月再向乙○○○借款;至於附表四之2編號1-2部分,亦未 見甲○○得款後有匯予辛○○支付農舍工程款。足見甲○○此部主 張不實。  2.甲○○所指附表三之1編號2-3所示辛○○匯款至父母帳戶係刻意 隱匿薪資乙事,實際上辛○○匯款與父母,部分係清償早年對 父母之借款,部分則為贈與父母之孝親費,並非為了減少甲 ○○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所為。  3.甲○○所指附表三之1編號1辛○○自帳戶提領或轉出款項係惡意 處分財產乙事,其中辛○○於107年6月4日匯出1,465,030元, 係為購買車輛以便接送未成年子女,此外之提領或為交與母 親,抑或辛○○個人帳戶間之資金流動,甚或其餘均為家用之 小額支出,均非惡意減少財產。  4.甲○○所稱附表三之1編號4所示辛○○漏報薪資所得係惡意減少 剩餘財產餘額乙事,辛○○之薪資均係用於家庭生活開銷,甲 ○○當時亦完全知悉辛○○之報稅狀況,反於嗣後惡意檢舉辛○○ ,豈能以此主張辛○○惡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數額。  5.縱使辛○○之婚後剩餘財產較甲○○為多,然甲○○本身有穩定薪 資,非經濟弱勢,在婚姻存續期間卻不斷向辛○○要錢供其個 人享樂,在兩造於108年初實質分居分房後,亦未負擔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責,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不得向 辛○○主張剩餘財產之差額。又縱認甲○○在本案得對辛○○主張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辛○○亦以本案得對甲○○請求之代償債務 、返還基金投資款債權(即附表一之1編號2、5所示)為抵銷 ,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得主張。  ㈧並聲明:1.甲○○之反請求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整理自A案卷十一第117-121、281-283頁之 開庭筆錄,以及同卷第173頁甲○○具狀表示對後述之不爭執 事項均無意見) 一、關於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兩造於98年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庚○○○○,本共 同居住在甲○○婚前購買之○○○○路房屋。  ㈡兩造曾於108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在○○○○路房屋發生口角 爭執,嗣辛○○於109年4月13日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0 9年度家護字第657號審理後,於109年7月10日裁定駁回聲請 。  ㈢關於兩造曾於108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發生衝突,造成辛○○ 受有頭部血腫(2×2公分)、左上肢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乙事,經辛○○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並經甲○○於刑事庭審理時 坦承不諱,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99號判 決甲○○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㈣辛○○於109年4月間購買○○○路房屋,並於109年7月25日   偕同未成年子女搬離○○○○路房屋,入住○○○路房屋。  ㈤甲○○於1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 制等之調解事件(案號:108年度家非調字第2262號、股別 :瑞股)。  ㈥甲○○於107年7月16日偕同友人鍾○○至旗山戶政事務所,將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自○○○○路房屋遷出,並遷入鍾○○「高雄 市○○區○○里000鄰○○○路000號」戶内。後甲○○先於107年7月2 5日單獨至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將乙○戶籍遷回○○○○路房屋,再 於107年8月6日將丙○戶籍遷回上址。 二、關於美濃農地與美濃農舍部分:  ㈠兩造於102年11月22日共同購買美濃農地,買賣價金為1,275 萬元,地政規費1萬2,400元、地政士費用1萬8,936元及仲介 費用14萬6,000元(以上總計1,292萬7,336元),嗣於102年 12月11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嗣後兩造 於美濃農地上共同起造美濃農舍,而公同共有之。  ㈡甲○○於102年11月3日代理辛○○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 辛○○所有婚前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 3樓之1」房地,買賣總價金615萬元,嗣於102年11月28日由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將其中 598萬6,067元匯入甲○○之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00 465號帳戶,用以支付購買美濃農地之部分款項。 三、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㈠甲○○雖如前述於1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聲請宣告改用夫妻 分別財產制等之調解事件,惟嗣後撤回聲請,兩造在本件起 訴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此本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 妻財產制。  ㈡本件若以109年4月21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兩 造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如下:  1.辛○○之婚後財產:   附表三編號1 至14、16-17所示之財產,均為辛○○之婚後財 產,各該財產價額亦如各該編號所示。  2.甲○○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⑴附表四編號1至17,均為甲○○之婚後財產,且其中除編號16之 土地價額兩造有爭執以外,其餘財產之價額均如各該編號所 示。  ⑵附表四編號18所示款項亦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⑶附表四之1編號1所示貸款,為甲○○之婚後債務。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訴請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 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 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 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 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 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之理由參照)。是 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甲○○ 雖主張本件尚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宣示之修法期限內,在相 關機關修法前,並無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云云(詳A案卷 十一第225-226頁)。然參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之主文,係指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一律不許唯 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乙事過苛,諭令相關機關應 自判決宣示之日起2 年內依其意旨修正,若逾期未完成修法 ,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該判決意旨裁判之。是在完成修法 前或是逾修法期限前,固然仍有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規定之適用。惟本判決並未排除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適用,僅是在解釋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時,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內之上開見 解,自與法無違,先予敘明。  ㈡觀諸兩造自109年7月25日起(即辛○○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攜 未成年子女搬離○○○○路房屋之日)即分居迄今,現已逾4年, 形同陌路,且兩造本件均訴請離婚,已顯示兩造均無繼續維 持婚姻之意願。再者,參諸兩造前於107年4月13日,即針對 是否離婚以及婚姻存續期間之諸多爭執發生激烈爭吵,辛○○ 除於爭吵中堅持離婚外,並摔砸玻璃杯致使玻璃碎裂等情, 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其等爭吵時之錄音檔案無誤,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詳A案卷七第282、298-322頁)。後兩造於108年11 月1日晚間10時許又發生肢體衝突,甲○○於衝突中造成辛○○ 受有頭部血腫(2×2公分)、左上肢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並於刑事庭審理時對因此所犯之傷害罪坦承不諱,故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此亦如前述。由此益徵兩造於本件起 訴乃至於分居前,即已爭吵十分劇烈,且兩造於爭吵中各有 摔砸玻璃杯(指辛○○)或出手傷害(指甲○○)等不理性、過激之 行徑,顯有害於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兩造之婚姻至此已生 極大之破綻。  ㈢更何況,兩造於本件起訴後不僅於審理中均對彼此有諸多攻 訐,甚至辛○○於109年間,即曾就其本案主張甲○○隱匿其財 物乙事,以及其主張甲○○獨占美濃農舍乙事,提起竊盜、侵 占、強制之刑事告訴(以上詳A案卷三第157-160頁之不起訴 處分書),而後又另對甲○○提起誣告、偽造文書等之告訴(詳 A案卷九第215-223頁之不起訴處分書);甲○○則亦於109年間 ,就其本件主張為辛○○代墊美濃農舍工程款之爭執,以及美 濃農舍內物品歸屬之爭執,對辛○○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詳A 案卷五第297-307頁之再議處分書),嗣又另對辛○○提起偽造 文書等刑事告訴(詳A案卷九第281-284頁之不起訴處分書)。 可見兩造就本案諸多之民事爭執,均另訴諸刑事程序,不惜 使對方陷入刑事訟累,固然上開案件最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然均足以使彼此疲於奔命、心力交瘁。是兩造間已 無任何互信可言,婚姻至此實已名存實亡,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㈣準此,兩造之婚姻確有前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再觀諸兩 造於上開107年至108年間之言語或肢體爭執中均分別有不理 性、過激之肢體舉動,此業如前述,由此已足認兩造對於上 開婚姻之破綻均有責任。何況兩造對於本件民事糾葛,均捨 棄理性溝通、討論,竟均對彼此提起刑事告訴,加劇雙方之 裂痕。是兩造對於本件婚姻之重大破綻,均難辭其咎,而均 屬有責。  ㈤至於辛○○雖主張前開107年4月13日之爭執,係甲○○設局、挑 釁所為云云,然從前開勘驗筆錄所顯示兩造之爭執內容,彼 此均互有指摘、攻訐,尚無從遽認甲○○有刻意設局或片面挑 釁之舉。甲○○固又主張其實際上並無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傷害事實云云,然其於該案對於傷害犯行均已坦承不諱,現 於該案已判決確定後之本件民事程序中,方翻異前詞,亦不 足採信。  ㈥綜上,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已失,顯無回復之望,足認 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兩造均非唯 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兩造各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洵屬正當,均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二、甲○○反請求離婚損害部分(即附表二之1編號1)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如欲向他方請求 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自己對裁判離婚之事由係無過失 者為限。而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 失而言,若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 ,即非無過失,自不得向他方請求離婚損害。  ㈡經查,兩造對於其等婚姻如前述之重大破綻,均有責任,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甲○○如前述在與辛○○發生爭執時,更有 出手傷害辛○○之舉動,是其對於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確有過 失,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辛○○給付離婚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並無理由。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所生之子女庚○○○○均尚未成年 ,有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詳A案卷一第27頁),且兩造於本件 審理終結前,迄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達成協 議,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聲請酌定之。   ㈡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親權歸屬及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 為調查評估,其調查結論略以(以下詳本院110年度家查字第 97、9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參A案卷五第347至365頁):  1.就業與經濟能力   於就業及經濟能力條件上,兩造堪認有穩定之收入及工作, 且皆尚可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亦無不堪負荷之負債 ,然就經濟穩定度及工作性質等整體面向觀之,應以辛○○較 具優勢。  2.居住環境   於居住環境條件上,兩造家中設備齊全,亦備有未成年子女 生活必需品,空間尚適合現階段之未成年子女居住,然考量 若未成年子女持續居住於鼓山區一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空 間以辛○○住處較具優勢。  3.支持系統   於支持系統條件上,兩造之主要協助照顧者均為母親,雖非 居於相同城市,然皆於住處中規劃有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時可居住空間,且兩造之母親協助照顧之意願皆高,評估 家庭支持系統尚佳。  4.親職能力   兩造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等狀 況,且堪認盡心盡力並可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 女亦可穩定聯繫情感,依附關係堪認良好。  5.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原則上需建立於父母離婚或分居後,仍 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未成年子女適應新生活,即縱使兩 造因離婚而解消婚姻關係,仍應貫徹共親職理念,持續扮演 「父」及「母」之角色,就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務之討論與決 定,及共享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資訊等,進行常規性的溝 通;兩造對於照顧未成子女堪認盡心盡力,且均具明確、具 體之未成年子女教養規劃,雖兩造均稱無法與對造形成友善 且互信之溝通,然渠等應證明已窮盡一切溝通方法或技巧, 如參與親職團體課程或親職諮詢後,卻仍無法就未成年子女 之重大權利義務事項產生共識,又或一造僅憑共同監護人之 身份及地位,出於無正當理由而加以拒絕、擅發非友善言論 或其他阻撓方法,以礙兩造就特定事項達成共識,方應為單 獨監護之決定,否則考量前述「共親職」之立場,仍優先以 共同監護為宜,是故,本件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較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至應由何方任未 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妥,考量前述客觀指標,辛○○於經濟 狀況、居住環境較具優勢,且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由 其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 ,而未成年子女亦可依調解筆錄内容順利、穩定與甲○○進行 會面交往,本於父母適性比較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 離原則,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康及發展等向度之評估, 本件由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合於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另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及「就醫」決 定權限,因涉及未成年子女重大權益,如兩造無法妥適取得 共識而造成延宕,恐將造成未成年子女難以回復之損害,故 上開兩項法律上重大權利義務之決定事項,應交由主要照顧 者單獨為之。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調查報告內容,認兩造之就業及經濟能 力均屬穩定,皆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齊全之居住環境,亦均有 足夠之家庭支持系統,親職能力以及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 係均屬良好,固然目前對於彼此仍有諸多攻訐,然尚不至於 刻意向子女灌輸對於對造不友善之言語,亦不致影響未成年 子女之權益,均能適當肩負父母之角色,復綜合考量未成年 子女2人之意見(詳A案卷十一證物袋內之未成年子女訊問筆 錄),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 共同任之為宜。又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自兩造分居迄今逾4年 均由辛○○負責主要照顧,且辛○○在經濟條件及居住環境上較 甲○○更有優勢,故依「繼續性原則」、「變動最小原則」, 認未成年子女由辛○○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㈣辛○○雖主張甲○○在訴訟過程中難以溝通,迄今亦均未開通未 成年子女兒童電話手錶之權限與辛○○,過往亦曾擅自遷移未 成年子女之戶籍,倘若由兩造共同監護,此類事件可能不斷 發生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應由辛○○單獨任之等語(詳卷六第287-288頁)。 惟從上開調查報告以及本院訊問未成年子女之過程,顯示兩 造都具備基本親職功能,查無未成年子女因兩造之爭執而有 受離間或陷入忠誠議題等情形,可見兩造均尚能在子女面前 克制對於彼此之偏見,不至惡意灌輸子女對於彼此不友善之 觀念,從兩造分居後迄今逾4年,亦未見兩造曾因對未成年 子女之重要事項意見不一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可見未 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已形成穩定 之生活模式,彼此皆有一定情感之依附關係,兩造應均能以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確有機會藉由共同親權形成友善 合作父母。若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 子女同時享有來自父母之關愛,亦使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成長 過程中均能參與而不致缺席,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誠屬 有利。何況本院如後述已將與未成年子女最為切身相關之就 學、就醫等重大事項交由辛○○單獨決定,如此更不至使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在兩造之歧見中受到重大影響。是本件認由兩 造共同行使親權,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 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 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就有關附表六所示事 項,由主要照顧者即辛○○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 決定。  ㈥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甲○○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擔任主要照顧 者之甲○○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 長,關係重大,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 子孺慕之情,審酌合理分配兩造機會、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生活形態,考量家調報告所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以及兩造 均同意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無須區分單數年與否等意見(詳A 案卷十一第181、220頁),佐以兩造自109年起於寒暑假以外 之一般性會面交往,均無每月第五週週末之會面交往,迄今 4年餘應均已習慣,無更動之必要等情,暨就寒暑假之會面 交往部分,考慮目前教育部頒佈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 辦法所規定寒、暑假之天數各為21日、60日,在本院給予甲 ○○於寒暑假得各增加10日、20日之會面交往天數後,該增加 之天數若與甲○○平日之會面交往時段有所重疊,縱使不另補 足,甲○○於寒暑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天數亦已近假期 之半數,是為避免須另覓時段補足重疊天數之勞費,遂不另 補足重疊部分,爰酌定甲○○得依附表七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七所示之規則。 末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兩造仍得依雙方與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作息、支持系統之配合程度、未成年子女課業 之需求等情事,彈性協議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予敘明 。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 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經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辛○○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如前述,而兩造雖 離婚,且甲○○並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前揭 規定,甲○○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是辛○○請求甲○○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再就辛○○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起始點而言,按受扶養權利人與 扶養義務人共同居住,依一般生活經驗,其日常生活所需各 項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 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之 扶養義務人支出扶養費用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就已負擔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辛○○雖 主張兩造自108年1月起即已實質分居云云;然辛○○係於109 年7月25日方攜未成年子女搬離甲○○之○○○○路房屋,業如前 述,佐以辛○○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甲○○自108年1月後,在 美濃農舍及○○○○路房屋兩處跑,甲○○回到○○○○路房屋時係與 辛○○分房睡等語(詳A案卷四第261頁),可見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在109年7月25日前,均仍屬於○○○○路房屋共同生活之狀態 。則依上開說明,甲○○對於其在109年7月25日前有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乙事,本不負舉證責任。且甲○○在兩造同居期 間,仍有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此經本院詳述如後。是辛○○請 求甲○○給付109年7月25日前之扶養費部分,應屬無據。至於 109年7月25日以後之部分,觀諸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辛 ○○於109年7月25日攜未成年子女2人搬離後,伊未再另外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詳A案卷八第13頁,惟其曾負擔未 成年子女健保費之部分應扣除,詳後述),是辛○○請求甲○○ 自109年7月25日起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  ㈢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衡酌辛○○ 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受雇於復健科診所且另有於醫院兼 職,月薪約26萬元,而甲○○自陳其為博士畢業,目前於大學 任教,月薪約12萬元等情(以上詳A案卷十一第285頁);兼 衡辛○○於111年之申報給付所得約為270餘萬元,甲○○於111 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則為190萬餘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A案卷十一 第251-271頁),佐以兩造如後述之婚後積極財產餘額,以 及兩造各自之職業為醫師、教授,工作穩定,近年之收入狀 況應均無太大變動,衡酌辛○○經濟狀況應優於甲○○,然辛○○ 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 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兩造應以1:1之比例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㈣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 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 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 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 未成年子女現居高雄市,衡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近年之高 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大致上為2萬餘元,佐以上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 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 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 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 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 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 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 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 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近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餘元,兼衡以 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尚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 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 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輔以兩造前述之經濟 狀況,顯較一般中產階級優渥,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 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 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甲○○每月應分擔未成 年子女2人每人之扶養費各為1萬2,000元(計算式:24,000× 1/2=12,000)。    ㈤再就甲○○主張其自111年6月起,即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健保費用每人每月1,959元乙節,業經甲○○提出健保費扣繳 單據為佐(詳A案卷八第115頁),且辛○○對此亦未表示爭執, 應堪信為真。衡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之調查報告,已包含醫療及保健費用在內,輔以全民健康保 險係國人均須投保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是未成年子女之健保 費自屬生活必要支出,甲○○主張其應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應扣除其所支出之未成年子女健保費,確屬有據。以此計 算,甲○○自111年6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4年1月止 (共32個月),應已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共計62,688元之 健保費(計算式:1,959元*32個月=62,688元),而得自後述 其須給付且已屆期之扶養費數額中扣除。至於甲○○雖曾又具 狀主張其現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健保費已提升為每人 每月2,126元(詳A案卷十一第234頁),然甲○○對此並未提出 相關單據為佐,是本院僅能依卷內現有事證,將甲○○自111 年6月起所負擔之子女健保費均認定為每人每月1,959元,附 此敘明。  ㈥準此,辛○○請求甲○○應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 1萬2,000元(已屆期部分須扣除未成年子女2人健保費,如前 述),並由辛○○代為受領,為有理由,逾此數額、期間之請 求,則屬無據。依此計算,甲○○上開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須給付之扶養費,即自109年7月25日至109年7月31日(共7 日),以及自109年8月起至114年1月(共54個月)為止之部分 ,亦即每名未成年子女各合計650,80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 :12,000元*54個月+12,000元*7日/30日(依民法第123條第2 項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650,800元】 ,均已屆期,扣除其前述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支出之未成年 子女2人健保費每人62,688元,剩餘之每人588,112元,即應 一次給付與未成年子女,並由辛○○代為受領。至於自114年2 月1日起之部分(即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期部分),即應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1萬2,000元 ,並亦由辛○○代為受領(至於期限利益之規範,如後述)。最 後,本院既已選定辛○○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甲○○請 求辛○○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辛○○本訴請求甲○○給付獨占美濃農舍之不當得利部分(即附 表一之1編號6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兩造對美濃農舍及所座落之美濃農地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 分權、所有權,此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述。辛○○雖主張甲○○惡 意破壞該農舍之電子鎖,妨害辛○○使用農舍,並經辛○○在10 9年5月14日催告於3日內交付該農舍之鑰匙,仍拒絕交付, 認甲○○自109年5月17日起獨占該農舍及坐落之土地。惟本院 審酌如下:  1.辛○○雖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詳A案卷一第517頁),認從該 對話已可看出甲○○排除辛○○對美濃農舍之占有使用。然觀諸 該對話紀錄之內容,甲○○固曾對辛○○表示其為美濃農舍之唯 一使用權人、未經其同意不得破壞門鎖進入搬動物品等語; 但細譯完整對話脈絡,兩造於對話中主要係針對農舍內物品 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執,甲○○於對話初始即強調美濃農舍為 全家(即包含辛○○在內)居住使用,嗣甲○○提及因辛○○提出欲 離婚時曾表示由甲○○獨自承擔美濃農舍之後果,不會再前往 農舍,甲○○方對辛○○表示若依此邏輯自己即為農舍之唯一使 用權人,並對辛○○強調農舍內之物亦均為兩造共有,要求辛 ○○不可未經共有人即甲○○同意,擅自破壞農舍門鎖搬走物品 。是從上開對話之完整脈絡而言,甲○○主觀上仍然係認為美 濃農舍及其內之物應均為兩造乃至整個家庭共有、使用,僅 是強調辛○○不可排除共有人即甲○○對農舍及其內物品之占有 。是從上開對話,尚無從遽認甲○○有辛○○所指獨占美濃農舍 之情形。  2.再者,辛○○於本案審理中即曾具狀表示其仍有物品放置於美 濃農舍內(詳A案卷一第320頁),並當庭陳稱:在甲○○揚言 要換鎖後,伊還是有進入農舍內,僅因農舍大門之電子鎖電 池被拔,伊另外將電子鎖充電後按密碼進入拿床墊等語(詳 A案卷九第263頁)。可見辛○○之物品仍放置於美濃農舍內, 甲○○亦未更換美濃農舍之電子鎖,無論辛○○有無農舍之實體 鑰匙,均無礙其進出農舍。衡酌倘若甲○○有意排除辛○○對美 濃農舍之占有使用,其大可直接更換農舍之電子鎖,或是更 換電子鎖之密碼即可,豈可能給予辛○○按密碼進入農舍內之 機會。末再佐以辛○○所稱甲○○惡意拆除門鎖不讓其進入而涉 犯之強制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詳A案卷三第157- 160頁之不起訴處分書),辛○○對於甲○○是否另有更換門鎖或 惡意排除其對美濃農舍之使用等節,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為佐,自難採認。  3.據此,辛○○雖為美濃農舍之共有人,然本件從辛○○提出之事 證,尚無從認定另一共有人即甲○○有獨占美濃農舍之情事, 則辛○○請求甲○○給付獨占美濃農舍所生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 息,即屬無據。 六、辛○○本訴主張代甲○○償還債務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2)   查辛○○主張曾代甲○○代償債務,並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 甲○○返還,自應由辛○○就甲○○個人與他人確有借貸之法律關 係,以及其確有代償債務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本院審酌如下 :  ㈠辛○○所稱代償對丁○○之借款   辛○○主張甲○○於婚前曾向丁○○借款100萬元,且由其於98年2 月至98年8月間代甲○○清償其中35萬元乙節,雖提出其陸續 匯款予丁○○共35萬元之交易明細(詳A案卷一第395-396頁), 以及甲○○本人亦曾於相近期間匯款共計65萬元予丁○○之交易 明細(詳A案卷十一第131-137頁)為佐。然從上開交易明細, 僅能證明兩造於相近期間共計匯款100萬元予丁○○之事實, 並無從證明甲○○與丁○○間有何法律關係,自亦無從藉此推論 辛○○匯款與丁○○乙事係代甲○○償還債務。是辛○○上開主張難 認可採。  ㈡辛○○所稱代償對丙○○之借款  1.辛○○主張其於107年8月至108年1月間,曾代甲○○清償對訴外 人丙○○之借款共計60萬元乙事,雖提出其匯款與丙○○之交易 明細及匯款回條為證(詳A案卷一第461、475頁)。惟上開匯 款之客觀事實,仍無從證明甲○○與丙○○間有何法律關係,亦 無法推知辛○○係為代甲○○償還債務而匯款。何況辛○○於提起 本件訴訟之初,更係具狀將其上開匯款與丙○○之款項名目列 為「建商回扣」(詳A案卷一第341頁,此處應指美濃農舍之 興建工程款項支出),而非甲○○之私人借貸,益徵其此部分 所述前後不一,由此已難認辛○○之主張可採。  2.再者,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前開匯款60萬元 給伊,係建設美濃農舍之借款,伊當時的認知是兩造向伊借 的(詳A案卷十第117至121頁),可見從證人丙○○之證述, 亦無從認定辛○○係為代甲○○償還其個人借款而匯款與丙○○, 反而丙○○所證此部款項之名目亦即係兩造美濃農舍之工程款 項支出,與辛○○前述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初所主張此60萬元匯 款之名目互核相符,更顯見辛○○匯與丙○○之金額,可能僅係 兩造興建美濃農舍所支出之工程款項。又美濃農舍既係兩造 共有(此如前述),辛○○亦自承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曾於較不 繁忙之週間或週末入住該農舍(詳A案卷一第15頁),可見美 濃農舍確屬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休閒、生活之用,則興建 農舍之工程款自得評價為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是辛○○匯款 與丙○○之上開款項,僅為其所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 無從認定係代甲○○清償債務並請求甲○○返還;佐以本件辛○○ 請求甲○○返還其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之主張亦無理由,此經本 院詳述如後,是辛○○訴請甲○○返還此部分之60萬元,難認有 據。  ㈢辛○○所稱代償甲○○各類債務2,234,104元部分  1.辛○○主張其於104年至108年間,曾為甲○○代償各類債務共計 2,234,104元,雖提出其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據(詳A案卷一第3 95-473頁)。惟觀諸辛○○所提出此部分代償債務之細目(詳A 案卷一第331-333頁之附表),絕大多數之款項均為甲○○之○○ ○○路房屋之貸款,或是甲○○名下汽車之貸款及稅捐、規費; 又上開○○○○路房屋既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在婚姻存續期間所 居住(詳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而甲○○名下之汽車亦無法避 免仍須使用於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是上開房屋、 汽車所衍生之各類貸款、費用,自應評價為兩造之家庭生活 費用,而非甲○○個人之債務。是辛○○縱使有支出上開款項, 亦僅為其所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無從認定係代甲○○ 清償債務(至於本件辛○○無從請求甲○○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 用,理由亦如後述),由此已無從認定辛○○之主張可採。  2.再者,縱使辛○○上開提出之代償債務明細,其內包含少部分 甲○○個人之債務。然甲○○於104年至107年間曾陸續自其帳戶 ,或其所使用以乙○名義申辦之帳戶,匯款共計13,165,788 元予辛○○乙事(甲○○歷次匯款予辛○○之明細,詳B案卷一第27 3頁),此業經辛○○具狀表示不爭執(詳A案卷一第317頁),辛 ○○更表示甲○○上開所匯之款項包括家用開銷、甲○○之貸款等 個人支出(詳A案卷一第317頁),可見辛○○上開主張其所支出 之2,234,104元,其中即便含有甲○○之個人債務,亦可能業 獲甲○○支付或匯還。更何況本件無論是甲○○匯款予辛○○(細 目詳B案卷一第273頁),抑或辛○○所稱匯款予甲○○及代甲○○ 給付之支出(細目詳A案卷一第331-333頁;A案卷二第25-27 頁),均次數頻繁,金額甚鉅(各均合計達千萬以上)。是兩 造之資金往來情形甚為複雜,佐以夫妻間彼此之款項進出原 因有諸多可能,實難以特定兩造間各筆款項進出之用途或名 目,是亦無法自兩造間資金往來之情形,特定甲○○尚有哪些 個人債務經辛○○代墊後未償還。又即便辛○○上開支出之金額 較甲○○匯款予辛○○之金額為多,亦可能係因辛○○之收入較高 ,須較甲○○負擔更高比例之家庭生活費用之故(此詳後述), 無從以此遽論甲○○受有經辛○○代償債務之不當得利。  3.準此,辛○○主張其曾為甲○○代償各類債務共計2,234,104元 並請求甲○○返還乙節,其舉證仍有不足,無從採認。  ㈣辛○○備位主張代甲○○墊付○○公司出資額部分  1.辛○○主張兩造於98年至100年間曾投資甲○○之弟(即訴外人李 ○○)所經營之○○公司共計226萬元,並由辛○○代為墊付甲○○之 持股出資額共計176萬元乙節,雖提出其於98年10月20日、1 00年3月29日匯款共計176萬元予李○○,以及於100年4月19日 匯款50萬元予甲○○之存摺內頁影本為佐(詳A案卷一第375-37 7、400頁),並稱上開匯款與○○公司之款項,即為其代甲○○ 墊付之出資額,其匯款與甲○○之款項,則為其自己之出資額 並委由甲○○交付與○○公司。惟查,從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 辛○○曾匯款176萬元與○○公司,然辛○○本身既亦有投資○○公 司並持股,則其曾匯款與○○公司即不足為奇,無法遽認其匯 予○○公司之款項係代甲○○墊付之投資款。是辛○○此部主張已 難逕予採信。  2.辛○○雖又主張:從○○公司提供之股東名冊(詳A案卷二第248- 250頁),顯示甲○○持股共計4,000股,辛○○持股共計1,112股 ,以辛○○前述主張之總投資額226萬元並依兩造持股比例計 算,甲○○持股金額正好即約為176萬元(計算式:226萬*4,00 0/5,112=1,768,388),辛○○則正好即約為50萬元(計算式:2 26萬*1,112/5,112=491,611),此與辛○○上開所提出分別匯 款予○○公司及甲○○之金額相符,可見辛○○主張屬實云云(詳A 案卷九第373-374頁)。然觀諸辛○○提出之匯款明細表格(詳A 案卷二第25-27頁),其所載與○○公司投資款有關之款項,除 上開之226萬元外,尚曾於103年11月26日匯款234,900元與○ ○公司。是倘依辛○○之主張,其所匯出之○○公司投資款共計 應為近250萬元,反觀其前述卻以226萬元計算兩造之投資比 例以佐證其主張,已有所矛盾。更何況,參以前述○○公司提 供之股東名冊(詳A案卷二第248-250頁),係於109年提供予 本院,亦即僅係109年間兩造之持股數量。然兩造自98年至1 09年間之持股數量仍可能因持續買進賣出而有所變動(亦即 兩造於辛○○所稱之98年至100年間之持股數量,未必即為該 股東名冊所載之4,000股、1,112股),甚至在98年間認購股 份時每股之價格為何,亦不得而知。是本件顯無從以上開股 東名冊所載兩造於「109年間」之持股數量,推算兩造於「9 8年至100年間」之持股金額,亦無從藉此與辛○○提出之匯款 金額相互比對。辛○○執前詞欲佐證其主張,仍無法採信。  3.據此,從辛○○所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兩造均曾持有○○公司 之股份,以及辛○○曾匯款至少176萬元與○○公司,但仍無法 證明其匯款與○○公司之款項即為代甲○○墊付之投資款,自無 從請求甲○○返還此176萬元。  ㈤綜上,辛○○在本案之本訴部分主張曾代甲○○償還對丁○○之借 款35萬元、對丙○○之借款60萬元、各類債務2,234,104元, 以及備位主張曾代甲○○墊付○○公司之投資款176萬元等節, 均無理由。 七、辛○○本訴請求返還其委託甲○○投資基金之款項(即附表一之1 編號5)   辛○○主張其自98年起,即曾受甲○○誘導,委任甲○○投資基金 ,總計曾為此匯款4,502,399元(明細詳如A案卷九第411頁附 表所示)與甲○○乙節,雖提出其匯款與甲○○之交易明細為佐( 詳A案卷一第395-469頁)。且甲○○自98年4月1日起至112年2 月16日止,確曾陸續匯款至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託資 金投資基金帳戶申購基金共計461萬元,另自97年11月13日 至112年2月22日止,在台灣銀行帳戶累計投入信託資金帳戶 投資基金(包含其以自己名義以及以庚○○○○名義申辦之信託 資金帳戶)共計新臺幣3,726,000元、美金463,930元、澳幣3 4,800元等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112年2月17日 國世信字第112000006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詳A案卷八第27 5-300頁)、臺灣銀行信託部112年3月1日信託一密字第11250 01538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詳A案卷八第301-456頁)附卷可 稽。惟本院審酌如下:  ㈠參諸辛○○所提出其匯款與甲○○之細目(詳如A案卷九第411頁附 表所示),主要係將其於98年4月間至103年7月間陸續匯款與 甲○○約1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款項,認列為其委託甲○○投 資基金之款項。然從上開事證僅能認定甲○○本身曾投資信託 基金,以及辛○○曾有上揭匯款與甲○○之客觀事實。惟衡酌兩 造間之資金往來情形甚為複雜,夫妻間彼此之款項進出原因 有諸多可能,此業如前述;佐以辛○○亦非直接將款項匯入甲 ○○之信託基金帳戶(此從A案卷九第411頁附表所示辛○○匯入 甲○○帳戶之帳號,與上揭銀行回函所載甲○○之信託資金帳戶 帳號均不符,即可得知)。是已無從逕將辛○○所提出上開匯 款與甲○○乙事,推論其曾委託甲○○投資基金。  ㈡再者,辛○○上開所提出匯款予甲○○之金額,每次匯款幾乎均 在10萬元以上,匯款頻率平均大約僅每月1次,甚有間隔數 月者(詳如A案卷九第411頁附表所示);對照上開銀行所函覆 甲○○信託資金帳戶之交易明細(出處同前),則係自98年起至 106年間,分多次(且幾乎每月均有數次)以每次僅約數千元 之金額申購基金。是辛○○匯款與甲○○之模式,與甲○○申購基 金之模式亦有極大差異,無從遽論辛○○上開匯款與甲○○之事 ,與甲○○申購基金有必然關聯。  ㈢至於辛○○雖又主張從上開銀行函覆顯示甲○○上開投資基金累 計申購之金額達2千萬元以上,以甲○○擔任大學教授之收入 不可能有此財力,顯應係辛○○所支付云云。惟細究上開銀行 所函覆甲○○信託資金帳戶之交易明細(出處同前),顯示甲○○ 投資基金之模式係在一定期間持續小額申購基金,且會定期 大額贖回,上開期間其贖回之金額甚至略高於其申購之金額 。可見甲○○僅係以固定之資金頻繁於基金市場進出買賣,最 後累積成千萬元以上之交易總額,但並非須實際掏出千萬元 投資,以甲○○作為大學教授有穩定收入,尚非難以想像。辛 ○○此部主張仍難認可採。  ㈣據此,本件參諸卷內事證,仍難認定有辛○○所主張曾委託甲○ ○投資基金,並為此匯款4,502,399元與甲○○乙事。辛○○主張 其現已終止與甲○○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上開金額,自無理由。 八、辛○○本訴主張代墊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1)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 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 療、未成年子女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準此,兩造除有法 律或更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另行約定外,即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初無一方應固定分擔若干 ,則無所謂為他方代為墊付而有所損害可言,自不構成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又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未 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 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或由其大部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 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   ㈡參諸辛○○請求甲○○返還其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主要係認其 實際支出家中外傭全部費用、婚姻存續期間家中生活開銷大 部均由其支付,並將甲○○自104年11月起匯款與其之金額扣 除其所稱代甲○○償還債務、甲○○所應負擔之美濃農舍工程款 後不足之金額,均一併納入,作為其請求依據,並提出其支 付外傭費用之存摺明細及簽名單(詳A案卷一第375-393頁), 以及其長期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補習費、保險費之銀 行歷史交易明細,暨自104年11月起支付○○○○路房屋之貸款 及水電瓦斯費、電話費、網路費、汽車停車位租金等之金融 機構交易明細(以上詳A案卷一第395-473頁),暨其支付美濃 農舍工程款之統計表(詳A案卷五第437-443頁)與交易明細( 詳A案卷一第395-473頁)為佐。  ㈢惟查,辛○○已自承甲○○於104年11月間至107年間係將包含家 庭生活開銷在內之一切款項均交由其統籌支應,甲○○匯款予 其共計高達13,165,788元之金額當中,已包括家用開銷在內 (詳A案卷一第317頁),由此已可見甲○○在該期間確有負擔家 庭生活費用。且辛○○稱甲○○所匯之此部金額須扣除其代償甲 ○○個人債務200餘萬元之部分,亦經本院認定其代償債務之 主張不成立(如前述),是若再加計此部分之200餘萬元,益 徵甲○○於104年11月起至107年間確已相當程度分擔兩造之家 庭生活費用。至於在104年11月以前,甲○○至少已負擔兩造 所共同居住○○○○路房屋之房貸每月3萬餘元,以及○○○○路房 屋之水電費,暨自101年9月起另負擔其所使用車輛之貸款每 月1萬6千餘元;於107年以後,甲○○亦至少已負擔○○○○路房 屋之貸款每月3萬餘元,以及其所使用車輛之貸款、保險費 、美濃農舍相關雜支及稅金等總計每月平均約1萬元等情, 業經甲○○提出上開費用支出之銀行交易明細、刷卡明細或單 據為證(詳B案卷一第261-268、293-296頁;A案卷二第61-10 5、111-162頁),亦堪信為真(至於辛○○雖主張上開○○○○路房 屋之貸款、甲○○所使用車輛及美濃農舍之支出均係甲○○個人 之債務云云,然此部分於本件仍應評價為兩造之家庭生活費 用,已如前述)。  ㈣準此,以甲○○上開支出之金額,亦即於104年至107年間至少 已匯款數百萬元以上予辛○○作為家庭生活費用開銷,其他期 間亦每月負擔至少數萬元以上之家庭生活費,對照前述甲○○ 擔任大學教授之每月收入,足認甲○○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確已依其經濟能力,負擔一定比例之家庭生活費用。何況兩 造婚姻存續期間之諸多食衣住行育樂日常開銷,本極難期待 甲○○留存單據佐證,但至少從辛○○亦不爭執甲○○於103年7月 至同年12月間,每月有18,495元之刷卡金額係使用於家庭日 常生活開銷乙節(詳A案卷六第99頁),可見甲○○必定尚有其 他已實際負擔之家庭生活費未經前述納入計算,益徵本件實 難遽認甲○○有拒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或負擔比例明顯過低之 情事。又縱使辛○○實際負擔之數額較甲○○為高甚或高出甚多 ,然依前述說明,家庭生活費用本係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負 擔,並無一方應固定分擔若干或必定各負擔半數;再參以兩 造如前述之所得收入狀況顯示辛○○之資力遠較甲○○為高,則 甲○○因此負擔較低比例之家庭生活費用,亦非法所不許,自 無從以此認甲○○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㈤綜上,辛○○主張其已為甲○○墊付合計6,633,554元之家庭生活 費用,並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 應不可採。 九、辛○○本訴主張損害賠償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3)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 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 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㈡針對辛○○主張其於108年11月1日晚間遭甲○○毀損手機及傷害 ,並請求甲○○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乙事:  1.查兩造於108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發生之衝突中,甲○○造成 辛○○受有頭部血腫(2×2公分)、左上肢及右手多處擦傷等 傷害,甲○○就所涉之傷害罪,業於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述,且甲 ○○在本案翻異前詞否認傷害犯行,亦業經本院認定不足採信 (如前述),則辛○○既係遭甲○○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其基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 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甲○○係於兩造因家庭糾紛所生肢 體衝突中傷害辛○○之情節,以及辛○○所受上開傷勢之輕重暨 其係遭配偶傷害所衍生之精神上痛苦,並考量兩造如前述之 學經歷及資力,認辛○○請求甲○○給付1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 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於辛○○手機遭毀損之部分,並 非人格法益受侵害,自無從主張非財產上損害,附此敘明。  2.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辛○○此部請求甲○○賠償其損 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此部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 限,又兩造均已同意以109年9月25日作為此部請求之利息起 算日(詳A案卷十第325頁),是辛○○請求自109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㈢至於辛○○另主張甲○○曾隱匿其放置於○○○○路房屋保險箱內之 嫁妝手飾,以及其放置於美濃農舍之普洱茶磚及母子石雕, 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共計45 萬元等部分,僅提出母子石雕之外觀照片為證(詳A案卷二第 41頁),但對於上開財物是否確係遭甲○○故意隱匿,則未提 出任何事證為佐,自無從憑採。準此,辛○○就此部分請求甲 ○○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十、甲○○反請求其代墊興建美濃農舍之工程款部分(即附表二之1 編號2)  ㈠甲○○雖主張其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陸續匯 出13,165,788元(包含自其所申辦之帳戶或自其所使用以乙○ 名義申辦之帳戶匯出)予辛○○,作為委託辛○○支付興建美濃 農舍之工程費用,並自行支付該農舍之自來水工程款31,051 元及保證金17,730元,復匯款520,000元與訴外人丙○○,用 以支付該農舍之工程款,故認上開其支出之金額扣除其本身 應負擔之半數美濃農舍工程款,尚有7,131,544元係其代辛○ ○墊付美濃農舍工程款云云。惟查,美濃農舍係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共同度假休閒用,此業如前述,是美濃農舍之興建工 程費用,自亦得評價為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準此, 甲○○上開所稱匯款與辛○○之13,165,788元,以及其他自行支 付之美濃農舍工程相關款項,本質上即應評價為其交由辛○○ 運用或其自行支付之家庭生活開銷,是其此部分請求是否有 理由,實際上即應端視其是否有代辛○○墊付家庭生活費用可 言。  ㈡經查,辛○○雖不爭執其曾獲甲○○匯款13,165,788元乙事,然 辛○○主張其自98年至105年間亦匯款予甲○○(包含匯款至甲○○ 自己所申辦或甲○○所使用以乙○名義申辦之帳戶)高達約1,70 0萬元(細目詳A案卷二第25-27頁)等節,亦未經甲○○爭執, 且經辛○○提出A案卷一第395-473頁之交易明細為佐,應堪信 為真。由此可見,辛○○前開匯款予甲○○之金額,實際上已超 過甲○○上開所主張其支出之美濃農舍工程款總額(包含其匯 款予辛○○之金額在內)甚多,顯已無從認定甲○○有何代辛○○ 墊付美濃農舍工程款或辛○○有何不當得利。更何況,倘再加 計辛○○所提出自其帳戶支出之○○○○路房貸、甲○○所使用車輛 之貸款或稅金(以上均屬兩造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業如前述) 、甲○○之公務人員信用貸款等合計約200餘萬元(以上細目詳 A案卷一第331-333頁,甲○○並未爭執此客觀事實),以及辛○ ○前所提出其支付之外傭費用192萬元(詳A案卷一第375-393 頁之存摺明細及簽名單,甲○○亦不爭執此部分,詳A案卷二 第47頁),暨辛○○所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補習費、保 險費等(以上詳A案卷一第395-473頁交易明細),本件辛○○所 實際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顯未低於甲○○(至於甲○○已依其經 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 本件應認兩造均已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均無 從互為請求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之不當得利。  ㈢綜上,既然甲○○此部主張其上開匯款予辛○○之金額及其另行 支付之美濃農舍工程費用,經本院認定均僅屬其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之開銷,而辛○○亦已依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則甲○○即無從主張其交予辛○○運用及其支付之費用尚有剩 餘並訴請辛○○返還。是甲○○此部主張辛○○受有上開共計7,13 1,544元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辛○○返還,即屬無據。 十一、甲○○反請求代墊美濃農地之購買費用部分(即附表二之1   編號3)  ㈠查甲○○主張兩造於102年間共同購入美濃農地,買賣價金為12 ,750,000元,加計仲介費用146,000元、行政規費12,400元 及委託地政士代辦費用18,936元,總計支出12,927,336元, 並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辛○○並經甲○○代 理出售婚前財產,將售得價金之598萬6,067元匯與甲○○,用 以支付購買美濃農地之部分款項等節,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 述,先予敘明。  ㈡至於甲○○主張辛○○就上開買賣價金應負擔半數,卻僅匯款5,9 86,067元予其,尚餘477,601元為其代墊,屬辛○○之不當得 利云云,雖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為佐(詳B案卷一 第257頁)。經查,縱使辛○○於兩造購買美濃農地之當下,匯 與甲○○之金額尚未達購買價金之半數;然兩造於婚姻存續期 間之資金往來甚為複雜,金額龐大,甚至辛○○歷次匯款與甲 ○○之金額加計其所支出甲○○名下之○○○○路房屋貸款等費用, 即已超過甲○○上開曾匯款與辛○○之13,165,788元,此均業如 前述。是單從上開事證觀之,甲○○此部所主張之477,601元 ,即可能早業經辛○○藉由嗣後匯款與甲○○或以其他方式加以 負擔,難遽認辛○○確有不當得利。更何況美濃農地既係用以 興建美濃農舍(如前述),則美濃農地應與美濃農舍相同,均 係用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度假休閒使用,其購買之價金自 亦應評價為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是縱使甲○○在美濃農地購 買時形式上支出較多之價金,亦僅能評價為其所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之開銷。而本件兩造均已依各自之經濟能力負擔家庭 生活費用,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甲○○即無從再主張辛○○支 付之價金有何不足並認辛○○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據此,甲○○ 主張其代辛○○墊付美濃農地購買價金當中之477,601元,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辛○○返還,應無理由。 十二、甲○○反請求代墊所得稅部分(即附表二之1編號4)   查甲○○雖主張辛○○自99年度至103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額, 扣除業自辛○○薪資扣繳之部分,尚餘245,176元係由其代繳 ,屬辛○○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云云。惟查,兩造賺取薪 資所得本係用於共同維繫家計、經營家庭生活,是因此所生 之公法上義務亦即所得稅款,亦應屬維繫家計所必要之支出 ,而屬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則無論兩造之所得稅形式上係 由何方所繳納,皆屬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而兩造於 婚姻存續期間均已各依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既如前 述,自亦無從再請求對造返還所繳納之所得稅款。是甲○○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返還其所稱代墊之所得稅,自屬 無據。 十三、甲○○反請求代墊美濃農舍之房屋稅等相關維持農舍費用   (即附表二之1編號6)   查甲○○主張其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日期,支出附表五各編號 所示各該維持美濃農舍之相關費用等節(支出名目亦詳附表 五所示),業經甲○○提出支出費用之單據為佐(出處均詳附表 五所示),堪信為真。惟甲○○得否主張其係為辛○○代墊此些 費用之半數,並請求辛○○返還,本院審酌如下:  ㈠附表五編號1-3部分   參以兩造於109年7月25日前,仍屬共同生活之狀態,而美濃 農舍之相關費用支出,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均屬家庭生活 費用之一部,此均如前述。則甲○○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 支出,日期均係在109年7月25日前,此部分即應評價為其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辛○○於婚姻存續期間既已依經濟 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如前述),甲○○自亦無從再請求辛○○ 返還此部分其所支出之費用。  ㈡附表五編號4-12部分  1.查此部分費用支出日期均在109年7月25日以後,亦即均係於 兩造分居期間所支付,衡以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 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已難期待夫妻雙方分擔對方 之家庭生活費用,因此,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 言,是甲○○此部分支出之費用,即已無從再評價為家庭生活 費用之負擔;又兩造就美濃農舍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分權, 此已如前述,辛○○就附表五編號4-12所示之美濃農舍支出, 即應負擔半數之金額,此金額目前既係由甲○○墊付,即屬辛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甲○○受損害,甲○○應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辛○○返還。  2.至於辛○○雖主張美濃農舍自108年起之納稅義務人既登記為 甲○○,則該農舍之房屋稅本應由甲○○自行負擔云云。惟按房 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 ,向該使用權人徵收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 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 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 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房屋稅條 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房屋稅之納稅義 務人本為房屋之所有人,若有複數所有人亦即共有之狀態, 則僅係由共有人之一代繳,該人並得向其他共有人求償代墊 之部分。準此,美濃農舍既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其稅 籍資料所登載之納稅義務人若僅登記為共有人之一,毋寧僅 係為行政管理方便之舉措,由該人代為繳納房屋稅;而美濃 農舍既係兩造共同興建,且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分權,兩造 對於農舍之房屋稅自各有負擔半數之義務。辛○○此部所辯, 尚無足採。  3.至於辛○○雖復主張以甲○○本件應給付之扶養費,以及甲○○應 給付之獨占美濃農舍之不當得利,抵銷甲○○上開得對其請求 之金額,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得請求云云(詳卷十一第164頁 )。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 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 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 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外,按「請求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 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以上訴人對 兩造之長子之扶養費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對兩造之長女之 扶養費給付義務相當,而准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非 但害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更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抵 銷要件不合,殊屬未合」,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 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辛○○以甲○○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債務,主張抵銷其與甲○○間之不當得利債權債務 關係,依上開說明,實與法定抵銷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又辛○○本件請求甲○○給付獨占美濃農舍之不當得利部分,業 經本院認定其主張無理由,自亦無從以此抵銷其對甲○○應負 之不當得利債務。準此,辛○○上開抵銷之主張,均屬無據。  4.據此,甲○○就附表五編號4-12所示,一共支出166,175元, 則此些費用之半數亦即83,088元(計算式:166,175/2=83,08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為其代辛○○墊支之金額,其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辛○○返還此部款項,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甲○○此部請求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復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又甲○○上開請求之金額即 83,088元,其中請求8,531元(即附表五編號11之半數)之書 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7日送達辛○○,另請求8,426元(即附表 五編號12之半數)之書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辛○○, 其餘請求66,131元(即附表五編號4-10之半數)之書狀繕本則 係於112年1月10日送達辛○○等情,業經兩造表示不爭執(詳A 案卷十第127、151、184-185頁;A案卷十一第283頁)。則甲 ○○請求就上開各次書狀繕本送達辛○○之翌日起,起算其各次 書狀所載請求金額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甲○○針對其所主張代墊美濃農舍之相關維持費用乙節 ,請求辛○○給付83,088元,以及其中66,131元自112年1月11 日起、其中8,531元自112年7月8日起,以及剩餘8,426元自1 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本件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在本件起訴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 ○○於1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 制等之調解事件,惟嗣後撤回聲請等情,業如前述(詳兩造 不爭執事項),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 之夫妻財產制。  2.又辛○○於109年4月21日具狀向本院訴請離婚,而甲○○於109 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離婚之反請求,有本院收狀章可稽(詳 A案卷一第13頁;B案卷一第11頁)。甲○○雖主張本件兩造剩 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應以其提起離婚反請求時為準云云;惟 按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於夫妻雙方各提起離婚之 本反訴情形下,應以何者向法院提起請求判決離婚之訴時為 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7號審查意見之結論固為「應視本訴或反訴何者為有理由 ,而以該有理由之訴起訴時為準。」,惟研討結果,除照審 查意見通過外,並就理由補充「若本訴或反訴皆有理由,則 以本訴起訴時為準(本訴一定先起訴)。」等語。準此,本 件兩造各別之離婚請求既均經本院認有理由(如前述),則本 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應以辛○○提起離婚本訴時即 109年4月21日為據。  ㈡辛○○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1.查附表三編號1 至14、16-17所示之財產,均為辛○○之婚後 財產,各該財產於上開基準日之價額亦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 示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述,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土地(即美濃農地之2分之1應有部分)部分 :  ⑴上開土地之價值   查兩造均不爭執美濃農地土地係兩造婚後所購入;惟就該土 地之價值,兩造各執一詞,復均未聲請就該土地之價值進行 鑑定,則該價值自僅能由本院參酌卷內事證酌定。甲○○雖主 張該土地應以其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然此計算方式顯與土地 之市價不符,無從反應土地之真實價值。衡酌該土地係兩造 以1,275萬元之價金之買受,業如前述,佐以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得以佐證該土地於上揭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之市價 ,則本院認該土地之價值即僅能以前開買受之價金數額即1, 275萬元為據。準此,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土地(即美濃農地1/ 2之應有部分)之價值,即應為上開價金之半數,亦即637萬5 ,000元。至於辛○○雖主張該土地之價值尚應計入買受時支付 之地政規費1萬2,400元、地政士費用1萬8,936元及仲介費用 14萬6,000元云云,然本院認此部費用非屬市價之一部,應 無庸計入土地價值計算中,附此敘明。  ⑵上開土地是否屬辛○○婚前財產之變形   ①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 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 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 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 產中扣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買之不動產,是否為其所處 分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應由時間之密接性、金額 之涵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為通盤之觀察,亦即夫妻之 一方於婚後購買之財產,需有明確之資金流向等證據足以證 明其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全部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始得 認該婚後購置之財產係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此係 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 財產中,即不易識別,而難以明確判斷其嗣後之流向。故如 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僅部分價金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 或出售婚前財產與購置婚後財產之時間相距甚久,出售婚前 財產所得款項已與受領人其他款項混同難辨,均難認該婚後 所購者為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至多僅能以其出售 婚前財產所得中,實際用以清償購買婚後財產價金之數額, 納入列為其婚後債務,而非將婚後所購買之財產排除為婚後 財產,始符法制。  ②查兩造共同購買美濃農地時,辛○○曾出售其婚前財產,並將 所得價金中之598萬6,067元匯與甲○○,用以支付購買美濃農 地之部分款項,此業如前述。甲○○雖主張附表三編號15所示 土地,亦即辛○○就美濃農地之1/2應有部分,即係辛○○上開 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價金之變形,應直接將該土地自辛○○之婚 後財產扣除云云。惟查,美濃農地價金之半數係637萬5,000 元,顯大於辛○○上開匯與甲○○之金額,顯然辛○○取得美濃土 地半數應有部分之價金,並非全部來自其出售婚前財產所得 (不足部分則屬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範疇,此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當無從逕將附表三編號15之土地視為辛○○婚 前財產之變形,該土地既係於兩造婚後所購,自仍應計為辛 ○○之婚後財產,僅須於最後計算辛○○之婚後財產總額時,扣 除辛○○上開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之598萬6,067元即可。  3.附表三之1部分(即甲○○主張應追加計入辛○○婚後財產部分)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 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甲○○主張附表 三之1各編號之金額,均係辛○○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 惡意處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視為辛○○婚後 財產云云,則甲○○自應就辛○○主觀上係為減少甲○○剩餘財產 分配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如下:  ⑴附表三之1編號1部分   查甲○○雖主張辛○○自104年間均有存入金額至附表三編號3之 帳戶,用以投資境外基金,卻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 書後,即陸續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出現金如附表三之1編號1所 示共計2,535,115元(歷次提領時間及數額詳A案卷十第289-2 90頁),並惡意藏匿於他處云云。惟參諸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 戶之交易明細(詳A案卷四第179-193頁),顯示該帳戶並非自 甲○○所指之107年間方開始有款項轉出,而係早自104年起, 即因投資基金之故,不僅陸續有金額存入,亦陸續有款項轉 出,甚至亦不乏在105年間即曾一次轉出70餘萬元,使帳戶 餘額僅剩數百元之情形,此模式至109年為止均無太大改變 。是由此已難認定辛○○自107年起自該帳戶轉出款項,係為 減少甲○○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所為。何況細觀甲○○所列出辛 ○○自上開帳戶惡意匯出款項之明細(詳A案卷十第289-290頁) ,其中金額最高之部分亦即於107年6月4日轉出146萬餘元, 實係辛○○用以購買其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婚後財產即汽車1 台(詳卷七第200頁之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領牌時間 係107年6月5日,亦即上開款項轉出之隔日),而有正當用途 ;其餘金額較高之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匯款,則多僅係轉 入辛○○之其他帳戶(詳卷七第204頁之存摺交易明細),並未 減少辛○○之整體財產;剩餘則均為5萬元以下之小額轉出, 對於辛○○之婚後財產數額不致產生明顯影響。由此益徵辛○○ 並無惡意處分附表三之1編號1所示款項之情事。甲○○上開主 張自無從採認。  ⑵附表三之1編號2、3部分    甲○○主張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後,即自107年 7月3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帳戶,或是 其所任職診所之帳戶,將其薪資各計43萬元、235萬元,分 別陸續轉入其父戊○○、其母己○○所申辦之帳戶中(歷次存入 時間及數額詳A案卷十第291、293-294頁),顯係將其薪資所 得隱匿於其父母帳戶內云云。惟查,甲○○曾具狀陳稱辛○○於 104年起即長年固定匯款給父母(詳卷三第164頁),可見辛○○ 匯款予其父母乙事已行之有年,並非自107年提出離婚協議 書起方有此現象,由此已無從認辛○○自107年起匯款予其父 母係惡意處分財產。更何況,參諸甲○○所提出辛○○匯款予父 母之明細(詳A案卷十第291、293-294頁),並非在短時間有 極為大額之資金匯出,絕大多數均係匯款5萬元至10萬元不 等(每月1次至3次不等),衡諸親人間之資金往來原因多端, 諸如此類之小額匯款實不足為奇,甚至以辛○○擔任診所醫師 之高收入,上開匯予其父母之款項縱為孝親費亦不為過。是 甲○○主張附表三之1編號2、3之款項均為辛○○惡意處分資產 云云,亦無從採認。  ⑶附表三之1編號4部分   甲○○雖主張辛○○自105年至109年間漏報薪資所得共計9,515, 561元,佐以辛○○自106年間即常與其他男性同進同出,以及 於107年間即向甲○○提出離婚協議書,可見辛○○離婚之意思 醞釀已久,上開漏報之薪資數額顯係為隱匿財產所為云云。 經查,辛○○對於其曾漏報薪資所得而遭主管機關裁罰乙事, 雖不爭執。惟本件針對辛○○之婚後財產數額,本非以辛○○之 申報所得金額為據,而係透過實際調查辛○○所申辦各該帳戶 之剩餘金額以及辛○○名下之動產、不動產,方能加以認定。 是縱使辛○○曾有漏報其薪資所得之情形,對於其名下之實際 財產數額亦不生影響,自無從以辛○○漏報薪資所得乙節認定 其有惡意處分財產之情事。甲○○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⑷據此,附表三之1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或款項,均無從認定係辛 ○○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惡意處分之財產,自無法視為 辛○○婚後財產。  4.辛○○於上開基準日有無婚後債務   查辛○○雖主張其曾於婚後之104年1月16日向其父戊○○借款11 6萬8,000元,扣除已清償之金額,尚有73萬8,000元未償還 ,應計入其婚後債務云云,並提出借據1紙(詳A案卷一第533 頁)、帳戶存摺內頁(詳A案卷一第535頁)為其佐證。惟查, 辛○○所提出之上開借據業經甲○○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詳卷三 第164頁),何況戊○○既為辛○○之至親,自無法排除其立場可 能有所偏頗,是縱使其確曾書寫上開借據,亦無從證明其與 辛○○間款項往來之真實法律關係。是從辛○○所提出之前揭事 證,至多僅能證明戊○○曾於辛○○主張之時間匯入116萬8,000 元至辛○○帳戶;然親屬間之金錢往來原因多端,無從遽認該 款項確係辛○○對其之借款。更何況辛○○日後亦曾不定時匯款 至戊○○帳戶,且經本院認定可能為辛○○之孝親費,此亦如前 述,是亦無法排除辛○○與戊○○間之資金往來實係相互贈與之 可能。準此,辛○○主張其有此部73萬8,000元之婚後債務, 無從採認。此外辛○○復未再主張其另有其他婚後債務,是辛 ○○於上開基準日應無任何婚後債務存在。  5.辛○○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   綜上,辛○○有附表三編號1-17之婚後財產,金額則如附表三 各該編號「本院認定之數額」欄位所載,共計902萬9,377元 ,應堪認定。此外,辛○○之婚後財產,尚須扣除其出售婚前 財產用以購買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土地之5,986,067元,亦如 前述。是辛○○於上揭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即應為30 4萬3,310元(計算式:9,029,377-5,986,067=3,043,310)。  ㈢甲○○之婚後剩餘財產  1.甲○○之婚後財產    查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均為甲○○之婚後財產,且除編號1 6之土地價額以外,其餘項目之金額,均如附表四「本院認 定之數額」欄所示等情,業經兩造均不爭執,自堪認定。又 附表四編號16所示土地,亦即美濃農地半數之應有部分,其 價額應以637萬5,000元計,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甲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曾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金額 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金額自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計入甲○○之婚後財產。準此, 甲○○在上開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加計以婚後財產清償婚 前債務部分),即如附表四編號1-18所示,金額則如附表四 各該編號「本院認定之數額」欄位所載,共計1,042萬1,532 元。  2.甲○○之婚後債務  ⑴查甲○○於上開基準日,有附表四之1編號1所示之婚後債務1,0 75,34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⑵又甲○○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另向銀行借貸,且於上開基準 日時,尚有附表四之1編號2-4「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載之 金額共計1,020萬元未清償,此有放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佐( 詳A案卷三第237-241頁),堪信屬實。辛○○雖主張此部分之 貸款中,共計有2,798,592元之流向不明,是此部分得計入 甲○○婚後債務之金額,應僅限流向明確之部分,即如附表四 之1編號2-4「辛○○主張之數額」欄所示。惟查,附表四之1 編號2-4「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甲○○尚未清償之貸款數 額,合計達1,020萬元,辛○○既自承其中之7,401,408元(即 前述尚未清償之貸款總額1,020萬元,扣除辛○○所稱流向不 明之2,798,592元之餘額)係有明確流向、用途正當,可見甲 ○○前述貸款金額中已有高達七成以上可追溯明確用途,據此 已足見甲○○當下向銀行借貸時,其主觀上未必有減少辛○○剩 餘財產分配金額之惡意。何況一般人向銀行借貸時,本未必 會精細計算當下有明確用途之金額並僅借貸剛好之數額,避 免日後尚有不時之需或有其他未及細算之款項需求時,尚須 另向銀行借貸之勞費。是辛○○僅以上開貸款有部分流向不明 ,即認此部分係甲○○惡意減少財產,應不可採。準此,甲○○ 於上開基準日時,另尚有附表四之1編號2-4「本院認定之數 額」欄所載之婚後債務,應堪認定。  ⑶至於甲○○雖主張其在上開基準日,尚有附表四之2編號1-3所 示之債務,亦即對其母乙○○○之借款未清償,亦應計入其婚 後債務云云,並提出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佐(詳A案卷三第 259-263頁)。惟查,甲○○所提出之前揭事證,至多僅能證明 其母乙○○○匯款至甲○○帳戶之金額;然親屬間之金錢往來原 因多端,無從遽認該款項確係甲○○對乙○○○之借款,甲○○對 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無從認定其主張可採。  ⑷準此,甲○○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及數額,即如附表四之1 編號1-4「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共計為1,127萬5,349 元。  3.附表四之3所示之款項是否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查辛○○主張附表四之3各編號之金額,為甲○○以婚後財產清 償婚前債務,或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惡意處分,自 應對此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如下:  ⑴附表四之3編號1部分   辛○○雖主張此部分係甲○○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對訴外人丁○○之 婚前債務,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並提出甲○○曾匯款與丁 ○○之交易明細為佐(詳A案卷十一第131-137頁)。惟查,本件 從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甲○○曾對丁○○負有債務乙節,業如前述 ,是縱使甲○○婚後曾匯款與丁○○,亦無從認係以婚後財產清 償婚前債務,而無法將匯款金額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⑵附表四之3編號2部分   辛○○雖主張此部金額即係甲○○在附表四之1編號2-4所示貸款 中流向不明之部分,屬甲○○惡意處分其財產,應計入甲○○之 婚後財產云云。然辛○○上開主張無從採認,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於此即不再贅述。  ⑶附表四之3編號3部分   辛○○主張甲○○對於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而心 生不滿,且於同月13日對辛○○設局錄音,故於同月17日自臺 灣銀行贖回基金且未再投資,贖回金額即如附表四之3編號3 所示,顯係惡意處分財產,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云云。惟 本院審酌如下:  ①參諸甲○○所申辦臺灣銀行信託資金帳戶之交易明細(詳A案卷 八第301-390頁),固顯示甲○○曾如辛○○所主張,於107年4月 16日,自該信託資金帳戶贖回如附表四之3編號3所示金額之 基金,且嗣後亦未再有購買基金之紀錄。惟從該交易明細同 時可發現,甲○○自101年起除每月均會申購基金以外,亦均 會定期贖回高額基金,此交易模式直至107年間均未改變, 且甲○○上開於107年4月16日所贖回之基金數額,相較於其過 去定期贖回之數額,亦未明顯較高,是由此已難認定其107 年4月16日贖回基金乙事係惡意、刻意為之。  ②再者,於甲○○贖回基金前,依辛○○之主張,既係由辛○○主動 提出離婚協議書,並非由甲○○提出;而辛○○所稱甲○○於107 年4月13日對其設局錄音乙事,亦經本院認不可採(如前述) 。是該期間有高度離婚意欲之人應係辛○○,而非甲○○,自無 從推認甲○○在當下或該期間有惡意減少辛○○剩餘財產分配數 額之動機。則甲○○於贖回上開基金後未再繼續購買,即可能 單純係其投資規劃,未必與惡意處分財產有關。何況參諸甲 ○○另一投資基金之帳戶即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之信託資金 帳戶,自105年8月後,即未再有買賣基金之交易紀錄,此有 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詳A案卷八第275-300頁);甚至 甲○○所使用,以未成年子女2人名義所申辦之投資基金帳戶 ,更是自106年7月以後即未再有基金之交易紀錄(交易明細 參A案卷八第391-455頁),益徵甲○○可能早就有意結束基金 投資之理財規劃。是辛○○以甲○○於107年4月16日贖回基金後 未再投資乙節,主張甲○○係惡意處分、隱匿財產,應不可採 。  ⑷據此,附表四之3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均無從計入甲○○之婚後 財產。  4.甲○○之剩餘財產數額   綜上,甲○○於上開基準日,有附表四編號1-17所示之婚後財 產,以及附表四編號18所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應 計入婚後財產之款項,以上積極財產金額共計1,042萬1,532 元;另有附表四之1編號1-4「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共 計為1,127萬5,349元之婚後債務。是甲○○於上開基準日之婚 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㈣本件是否有應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情事   辛○○主張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不得向辛○○ 主張剩餘財產之差額云云。惟本院審酌如下: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 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 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適用 本案判決時即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作為判斷基 準,先予敘明。  ⑵再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為同條第2項裁判時 ,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 、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至於婚姻關 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所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8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辛○○雖主張甲○○本身有穩定薪資, 非經濟弱勢,在婚姻存續期間卻不斷向辛○○要錢供其個人享 樂,在兩造於108年初實質分居後,亦未負擔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責云云。惟查,兩造於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即109年4月21日以前,均仍共同生活於甲○○之○○○○路房屋, 且甲○○此前皆仍有依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此即包 含子女扶養費在內)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甲○○在上 開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前,均仍與辛○○及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以及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 亦確有協力、貢獻。此外,辛○○並未舉證證明甲○○是否另有 其他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 由存在,是甲○○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事。辛○○主張應減輕或免除甲○○之分配額,應屬無據 。  ㈤辛○○主張抵銷部分   辛○○雖主張縱使甲○○得對其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其亦以本 件甲○○應返還其之基金投資款(即附表一之1編號5),以及其 代償甲○○債務所生對甲○○之不當得利債權(即附表一編號2) ,加以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可請求云云(詳A案卷十一 第163頁)。惟辛○○本件有關請求甲○○返還基金投資款,以及 其所稱為甲○○代償債務等主張,均經本院認其主張無理由, 則辛○○此部抵銷之主張自亦屬無據。  ㈥綜上,依照前述計算之結果,辛○○於本件基準日之剩餘財產 金額為304萬3,310元,甲○○則為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規定,甲○○自得請求辛○○給付上開差額之半數,即152萬 1,655元。又關於剩餘財產差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甲○○依 上開規定請求辛○○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可參)。因此,本件甲○○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辛○○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金額152萬1,655元,及自本件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甲○○逾此部 分之本息請求,以及辛○○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本息部 分,均各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五、綜上所述:  ㈠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以及依民 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院另依職權 酌定附表七所示甲○○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案。又 兩造主張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應各由其等單獨任之,雖據 本院認定為無理由,然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性質上 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得依職權斟酌裁判,尚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本院遂無須就未依其等所請准許部分予以駁回,附 此敘明。  ㈡辛○○請求甲○○應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58萬8,112元, 以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1萬2,000元, 並均由辛○○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期 間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命甲○○自114年2月 起定期給付之扶養費,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2人受 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 項規定,酌定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 子女2人之利益。甲○○請求辛○○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3部分),其請求甲○ ○給付3萬元,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辛○○請求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代 償債務(包含先位及備位聲明)、基金投資款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 1至2、4至6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甲○○就農舍相關維持費用部分(即附表二之1編號6部分),反 請求辛○○給付83,088元,以及其中66,131元自112年1月11日 起、其中8,531元自112年7月8日起,以及剩餘8,426元自113 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正當,應予准許。又甲○○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即 附表二之1編號5部分),反請求辛○○給付152萬1,655元,及 自本件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開兩部分逾前揭範圍之本息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甲○○反請求離婚損害賠償、代墊所得稅、代墊美濃農舍工程 款、代墊美濃農地購買費用等(即附表二之1編號1至4部分) ,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主文第5項、第8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逕依職權就兩造上開各自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敗訴之一造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甲○○另就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勝訴 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九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辛○○得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 為假執行。至於兩造各自就附表一之1、附表二之1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七、據上論結,本件辛○○之訴,以及甲○○之反請求,均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考量兩造各自勝訴部分相較於 其等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均甚低,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辛○○本訴聲明) 編號 聲明內容 1 准兩造離婚。 2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辛○○單獨任之。 3 甲○○應自109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庚○○○○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庚○○○○扶養費每人各15,000元,並由辛○○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4 甲○○應給付辛○○如附表一之1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之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一之1(辛○○如附表一編號4聲明之細項)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代墊家庭生活費用 6,633,554元 其中162萬元自民事準備㈠狀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算,其餘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算 2 代償債務 先位聲明:3,184,104元 自民事準備㈠狀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算 備位聲明:271萬元 自民事準備㈠狀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算 3 損害賠償 55萬元 自民事準備㈠狀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算 4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1,804,678元 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算 5 基金投資款返還 4,502,399元 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算 6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79,181元 自民事準備㈧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起算 附表二(甲○○反請求聲明) 編號 聲明內容 1 准兩造離婚。 2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3 辛○○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庚○○○○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女庚○○○○扶養費每人各15,000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4 辛○○應給付甲○○如附表二之1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二之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之1(甲○○如附表二編號4聲明之細項)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離婚損害 250萬元 無 2 代墊美濃農舍興建之工程款 7,131,544元 其中100萬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6,131,544元自家事追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3 代墊美濃農地購買費用 477,061元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4 代墊所得稅 245,176元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5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10,649,389元 自家事反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6 代墊美濃農舍之房屋稅、罰鍰及其他維持農舍之費用 86,211元(即附表五編號1-10部分) 自家事追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算 8,531元(即附表五編號11部分) 自家事追加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算 8,426元(即附表五編號12部分) 自家事追加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附表三(辛○○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辛○○主張之數額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末五碼62874號帳戶存款 同本院之認定 85,196元 兩造均無爭執 2 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帳號末五碼23180號帳戶存款 254元 3 華南銀行三民分行帳號末五碼87117號帳戶存款 873元 4 華南銀行三民分行帳號末五碼01595號外幣帳戶存款 21元 5 鳥松郵局長庚醫院分局帳號末五碼73475號帳戶存款 1,501元 6 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94425號臺幣帳戶存款 907元 7 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51988號外幣帳戶存款 223,801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五碼22843號帳戶存款 21,000元 9 核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基金 6,730元 10 ○○公司股票共計1,112股 11,120元 11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367元 12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QL00000000) 302,441元 1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13,632元 14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13,084元 1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美濃農地,權利範圍:1/2) 6,463,668元(即土地買受價金加計規費、仲介費等之1,292萬7,336元之半數) 6,375,000元(即土地之買受價金1,275萬元之半數) 甲○○主張:辛○○此部財產,係辛○○出售其婚前所有之房屋而購得,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應毋庸計入辛○○之婚後財產 16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即美濃農舍,權利範圍:1/2) 同本院之認定 737,450元 兩造均無爭執 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1,228,000元 附表三之1(甲○○另主張應追加計入辛○○婚後財產之項目)  編號 名稱 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2,535,115元 甲○○主張: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辛○○帳戶,自104年間均有存入金額用以投資境外基金,然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後,即陸續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出現金藏匿於他處,總計自107年6月4日至109年4月3日轉出或提領共計2,535,115元(歷次提領時間及數額詳A案卷十第289-290頁)。 2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430,000元 甲○○主張: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後,即自107年7月3日起至108年2月2日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帳戶,或是其所任職診所之合作金庫十全分行帳戶,將其薪資共計430,000元轉入其父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帳戶中(歷次存入時間及數額詳A案卷十第291頁),顯係將其薪資所得隱匿於其父帳戶內。 3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2,350,000元 甲○○主張: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後,即自108年3月3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帳戶,或是其所任職診所之合作金庫十全分行帳戶,將其薪資共計2,350,000元轉入其母己○○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帳戶中(歷次存入時間及數額詳A案卷十第293-294頁),顯係將其薪資所得隱匿於其母帳戶內。 4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9,515,561元 甲○○主張:辛○○自105年至109年間漏報薪資所得共計9,515,561元,佐以辛○○自106年間即常與其他男性同進同出,以及於107年間即向甲○○提出離婚協議書,可見辛○○離婚之意思醞釀已久,上開漏報之薪資數額顯係為隱匿財產所為。 附表四(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辛○○主張之數額 甲○○主張之數額 1 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00465號帳戶存款 14,610元 同本院之認定。 2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末五碼24819號帳戶存款 53,278元 3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末五碼70225號帳戶存款 16元 4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70156號帳戶存款 72,688元 5 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末五碼16646號帳戶存款 1,635元 6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號末五碼25230號帳戶存款 15元 7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17287號帳戶存款 13,323元 8 臺企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94325號帳戶存款 9,296元 9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外幣帳戶存款 1,393元 10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外幣帳戶存款 472元 11 ○○公司股票共計4,000股 40,000元 12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5BD929810) 29,147元 13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JDZ021900) 51,032元 14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595,000元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240,000元 1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美濃農地,權利範圍:1/2) 6,375,000元(即土地之買受價金1,275萬元之半數) 6,463,668元(即土地買受價金加計規費、仲介費等之1,292萬7,336元之半數) 3,286,700元 17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即美濃農舍,權利範圍:1/2) 737,450元 同本院之認定。 18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即第一銀行房屋貸款) 2,187,177元 附表四之1(甲○○之婚後債務)               編號 債務名稱 辛○○主張數額 甲○○主張數額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貸款 兩造不爭執以右列金額為準 1,075,349元 2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貸款 5,610,827元 7,160,000元 7,160,000元 3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貸款 1,542,754元 2,790,000元 2,790,000元 4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貸款 247,827元 250,000元 250,000元 附表四之2(甲○○其餘主張之婚後債務)          編號 債務名稱 數額(新臺幣) 1 對乙○○○之借款(發生日:105年2月1日) 300,000元 2 對乙○○○之借款(發生日:106年10月24日) 300,000元 3 對乙○○○之借款(發生日:107年6月19日) 500,000元 附表四之3(辛○○另主張應追加計入甲○○婚後財產之項目)  編號 名稱 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對丁○○之債務 200,000元 2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2,798,592元 辛○○主張:附表四之1編號2-4所示甲○○主張之貸款數額中,總計有2,798,592元流向不明,應係甲○○惡意減少而處分。 3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971,299元 辛○○主張:甲○○因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而心生不滿,且於同月13日對辛○○設局錄音,故於同月17日自臺灣銀行贖回基金且未再投資,顯係惡意處分財產。 附表五 編號 支出日期 支出項目 支出金額 (新臺幣) 費用單據出處 1 107年5月8日 107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7,551元 卷二第69頁 2 108年6月3日 108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7,910元 卷二第95頁 3 109年7月9日 109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7,698元 卷八第163頁 4 109年8月18日 住宅水電維修工程 8,200元 卷八第247頁 5 110年1月8日 線路申請改裝手續費 3,000元 卷八第249頁 6 110年2月19日 線路設置費 3,300元 卷八第251-253頁 7 110年3月22日 電錶申請工程費 23,000元 卷八第255頁 8 110年4月8日 美濃農舍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罰緩 6萬元 卷八第257-259頁 9 110年7月23日 110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7,487元 卷八第261頁 10 111年6月1日 111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7,275元 卷八第263頁 11 112年6月1日 112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7,062元 卷九第359頁 12 113年6月3日 113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6,851元 卷十一第105頁 附表六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七                 (一)一般會面交往方式: 1.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止,每月第一週及第三週(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之週五下午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學時間起,至同週週日晚上9時30分止,為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段,於會面交往開始前,甲○○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送,會面交往結束後送回辛○○住處。如兩造能自主溝通,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又例如上開甲○○會面交往之週末遇連續假期時是否增加會面交往日數,亦由兩造自行協議)。 2.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月第二、四週週三下午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學時間起,至當日晚上9時30分止,為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段。於會面交往開始前,甲○○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送,會面交往結束後送回辛○○住處。如未成年子女因課外課程或活動而有異動交付地點之需求,則於兩造能自主溝通後,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另若甲○○因校方課程安排之故,以致無法於週三下午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則應於寒、暑假結束二週前主動告知對造,並可自主溝通、協議調整平日之會面交往日。 3.甲○○得於每日晚上8時至9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通話,如約定時段辛○○因故無法讓未成年子女與甲○○進行視訊、通話,應於1日前主動告知並約定更改時間。前述視訊、通話方式,如兩造能自主溝通,亦得彈性變更上開之視訊方式。 (二)寒暑假及特殊節日之會面交往方式 1.甲○○得於未成年子女畢業典禮、未成年子女生日、兒童節及父親節增加會面1日,具體日期由兩造自主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訂於前述日期當週週日之上午9時至晚上8時;若與原訂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順延至次週週日補行。交付地點為辛○○住處。 2.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未成年子女於就讀學校之寒假及暑假期間,除維持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甲○○於寒假得增加10日、暑假得增加20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詳細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會面交往期間訂於寒、暑假甫開始之第一個星期六上午10時起,各連續計算10日、20日,最末日之交付時間為下午8時,交付方式同一般性會面交往。如遇原訂(一)之會面交往時段,則不另補足。 3.春節年假之會面時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於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4時止,未成年子女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辛○○過年,交付子女地點均於辛○○住處。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如與(一)之會面交往日期或是上開寒假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日後亦不另補足。 (三)待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渠等意願。 (四)其他規範 1.甲○○如無正當事由遲誤到達交付地點1小時後,辛○○及未成年子女即無須繼續等候。 2.若兩造因故欲取消當次探視或更改探視日期,應於原訂探視前2日通知對造,並應經對造書面或簡訊等方式明確表示同意,且若為辛○○欲取消甲○○之探視,則應先與甲○○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 3.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住處、聯絡方式及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變更者應隨時通知對造。 4.兩造進行會面交往前,應善盡交接事宜,並應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或其他)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他造。 5.兩造應本諸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之相關行為。如有違反者,依法得據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時之不利參酌事項。

2025-03-13

KSYV-110-婚-51-202503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51號                     110年度婚字第5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辛○○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凃裕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0年度婚字第51號),及反請 求離婚等事件(110年度婚字第52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 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辛○○與甲○○離婚(本訴部分)。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辛○○為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 年子女庚○○○○如附表六所示事項,由辛○○單獨決定,其餘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甲○○得依附表七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庚○○○○會面 交往。 四、甲○○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庚○○○○扶養費各均新臺幣伍拾捌萬捌 仟壹佰壹拾貳元,以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庚○○○○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庚○○○○扶養費各均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均由辛○○ 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五、甲○○應給付辛○○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辛○○其餘之訴駁回。    七、准甲○○與辛○○離婚(反請求部分)。 八、辛○○應給付甲○○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九、辛○○應給付甲○○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 自本件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十、甲○○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本訴訴訟費用由辛○○負擔。 十二、反請求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甲○○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辛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辛○○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零   捌拾捌元為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九項於甲○○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為辛○○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辛○○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陸佰 伍拾伍元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辛○○、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辛○○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代償債務、損害賠償、基金投資款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及甲○○反 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離婚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以及代墊所得稅、農舍工程款、農地購買費用、農舍相關維 持費用等,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 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之。查辛○○針對請求甲○○給付其個人金錢之部分,原起訴請 求甲○○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4萬元,以及請求 甲○○返還代償之債務5,233,728元,嗣變更如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4所示;甲○○針對其請求辛○○給付其個人金錢部分,則 原請求如110年度婚字第52號(下稱B案)卷一第31頁之附表所 示,嗣變更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經核兩造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為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抑或未經他造對於訴之變更、追加表示 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辛○○主張: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98年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庚○○○○(以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甲○○於婚姻存續中且兩造同居之108年11 月1日晚間,在滿身酒氣返家後,故意搶奪並丟摔乙○手中辛 ○○所有之手機,且大力甩推辛○○之頭部並拉扯辛○○,導致辛 ○○因甲○○之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受傷,經法院對甲○○判處罪刑 確定,嗣辛○○即於109年7月25日,攜未成年子女搬離甲○○婚 前所購買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房屋(下稱○○○ ○路房屋),搬遷至辛○○所購買之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下稱○○○路房屋),與甲○○分居迄今;此外甲○○不僅於本案 調解時恫嚇將檢舉辛○○所任職診所逃漏稅,後亦確向法務部 調查局提出檢舉,導致辛○○與診所遭裁罰,藉此對辛○○實施 家庭暴力。此外甲○○於婚姻存續期間均不與辛○○之父母聯絡 ,亦未曾陪同辛○○回娘家過年,並曾於107年間擅自遷移未 成年子女之戶籍,導致未成年子女及辛○○諸多不便,甚且甲 ○○時常購買名貴用品供自身享受,卻反對辛○○購置新車。準 此,兩造之婚姻已因可歸責於甲○○之上開事由致生重大破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親權部分   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均係與辛○○共同生活,且在經濟穩 定度等面向亦以辛○○較具優勢,辛○○迄今亦均嚴守友善父母 原則;反觀甲○○未開通未成年子女兒童電話手錶之權限,導 致未成年子女與甲○○相處時,辛○○均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聯繫 ,甲○○過去亦曾擅自遷移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而有諸多不友 善之舉,於本件訴訟中亦難以溝通,是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辛○○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自本件辛○○於109年5月起訴迄今均係與辛○○共同 生活,此段期間甲○○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除參考行 政院主計處所公布高雄市之每人平均消費支出外,且兩造之 收入遠高於一般中產階級,佐以辛○○係負責實際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與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應由甲○○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爰請求甲○○應自109年5月 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 給付每位未成年子女15,000元,並由辛○○代為受領,若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㈣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即附表一之1編號1)  1.辛○○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已支出外傭費用 1,921,035元,此部分應得請求甲○○負擔半數即960,518元。  2.又自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家中各類開銷絕大部分均係由 辛○○負擔,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 ,以及兩造之收入顯高於一般中產階級,兩造於上開期間之 家庭生活費用應以每月20萬元計算,並應由甲○○負擔半數, 以此計算,扣除甲○○已負擔之少部分家庭開銷,辛○○應得再 請求甲○○負擔每月4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是自未成年子女 乙○出生後之99年8月5日起至104年10月底止共5年2月,甲○○ 應再給付辛○○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248萬元(計算式:4萬元* 62個月)。  3.自104年11月起至108年2月間,由於未成年子女漸漸長大, 家庭生活費用亦因此增加,然此期間家中開銷多數仍由辛○○ 負擔,是辛○○就此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應得請求甲○○再負擔 每月5萬元,共計為200萬元(計算式:5萬元*40個月)。  4.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4月為止,家中開銷大部分仍由辛○○支 付,辛○○就此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亦得請求甲○○再負擔每月 5萬元,共計為65萬元(計算式:5萬元*13個月)。  5.此外,兩造前於102年間共同購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美濃農地),嗣於美濃土地上共同起造農舍(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下稱美濃農舍),就美濃農舍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分權,該 農舍興建之總工程款費用16,399,439元,自應由兩造各負擔 半數即8,199,720元;嗣兩造於104年11月起約定由辛○○統籌 支付所有債務、家用及美濃農舍之工程款,其間甲○○雖曾自 其帳戶或乙○帳戶匯款13,165,788元與辛○○,然此匯款金額 尚須扣除辛○○歷次匯入乙○帳戶之3,275,000元,剩餘之9,89 0,788元,尚須再扣除辛○○為甲○○代償其個人債務共計2,234 ,104元【代償金額明細詳110年度婚字第51號(下稱A案)卷一 第331-333頁之附表】,即僅餘7,656,684元,相較甲○○前述 應負擔之美濃農舍工程款8,199,720元,尚不足543,036元, 此不足額自亦屬辛○○為其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而得請求其 返還。  6.準此,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 上開金額合計6,633,554元(計算式:960,518元+248萬元+20 0萬元+65萬元+543,036元=6,633,554元)。  ㈤代償債務(即附表一之1編號2)  1.先位主張:  ⑴甲○○於婚前曾向訴外人丁○○借款100萬元,並由辛○○於98年2 月至98年8月間代為清償其中35萬元。  ⑵辛○○於107年8月至108年1月間,另曾代甲○○清償其對訴外人 丙○○之借款共計60萬元。  ⑶辛○○於104年至108年間,另曾為甲○○代償其各類債務共計2,2 34,104元(代償金額明細詳A案卷一第331-333頁之附表)  ⑷綜上,辛○○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上開經 辛○○代償之債務共計3,184,104元。  2.備位主張:又縱認辛○○上開主張曾為甲○○代償其各類債務共 計2,234,104元乙事(即先位主張⑶所示)無理由,然兩造於98 年至100年間曾投資甲○○之弟(即訴外人李○○)所經營之○○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由辛○○代為墊付共計176 萬元之持股出資額,是包含辛○○如上開先位主張⑴、⑵所示為 甲○○代償其積欠丁○○、丙○○之債務各計35萬、60萬元在內, 加計此部分之176萬元,辛○○亦得依上開規定,備位請求甲○ ○返還271萬元。   ㈥損害賠償(即附表一之1編號3)  1.甲○○如前述於108年11月1日晚間毀損辛○○之手機及傷害辛○○ 乙事,應給付辛○○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2.甲○○另曾隱匿辛○○放置於○○○○路房屋保險箱內之嫁妝手飾, 亦隱匿辛○○放置於美濃農舍之普洱茶磚及母子石雕,均屬對 辛○○之侵權行為,辛○○亦得請求甲○○賠償共計45萬元。  3.據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甲○○賠償共計55萬元(計算式:10萬元+45萬元)。  ㈦基金投資款返還(即附表一之1編號5)   辛○○自98年起至,即曾受甲○○誘導,委任甲○○投資基金,總 計為此匯款4,502,399元(匯款明細詳如A案卷九第411頁附表 所示)與甲○○,現辛○○已終止與甲○○間之委任關係,甲○○受 領上開金額屬無法律上原因,辛○○自得依民法第540條、第5 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上開金額。  ㈧租金不當得利(即附表一之1編號6)   查兩造就美濃農舍所座落之美濃農地各有一半之應有部分, 對美濃農舍亦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甲○○竟惡意破壞 該農舍之電子鎖,妨害辛○○使用農舍,並經辛○○於109年5月 14日催告其於3日內交付該農舍之鑰匙,仍拒絕交付,獨佔 該農舍及坐落之土地,辛○○自得依民法第179條、818條、第 767條,請求甲○○給付自109年5月17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79,181元。  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附表一之1編號4)  1.辛○○於109年4月21日訴請離婚,應以此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 配數額計算之基準日。辛○○於此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如附表三 編號1-17「辛○○主張之數額」欄所示,共計9,118,045元, 另有婚後債務即於104年1月16日向父親戊○○借款738,000元 ;此外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美濃農地,買賣價金當中之5,98 6,067元,係辛○○出售婚前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用以支付,屬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 務,應自辛○○之婚後財產數額中扣除。是總計辛○○之婚後財 產餘額應為2,393,978元(計算式:9,118,045-738,000-5,98 6,067=2,393,978)。   2.甲○○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編號1-17「辛○○主 張之數額」欄所示,價值共計8,323,024元,另有附表四編 號18所示應計入婚後財產之2,187,177元。甲○○於上開基準 日之婚後債務,則應以附表四之1「辛○○主張數額」欄位為 準,共計僅8,476,757元。此外甲○○尚有附表四之2所示應加 計入其婚後財產之數額共計3,969,891元。是甲○○之婚後財 產餘額應為6,003,335元(計算式:8,323,024+2,187,177+3, 969,891-8,476,757=6,003,335)。  3.準此,兩造於上開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共計為3,609,357 元(計算式:6,003,335-2,393,978=3,609,357元),辛○○自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甲○○請求上開差額之半數即1 ,804,678元(計算式:3,609,357/2=1,804,678,小數點以下 不計)。  爰聲明:㈠如附表一所示;㈡附表一編號4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  ㈠離婚部分   甲○○並無辛○○所主張之各項導致婚姻產生破綻之情事,實際 上兩造婚姻之破綻係來自甲○○後述反請求訴請離婚所主張之 各項事由,該些破綻全係可歸責於辛○○所生,辛○○為兩造婚 姻破綻之唯一有責方,自不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親權部分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 ,理由詳甲○○後述反請求部分所載。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縱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係由辛○○單獨任之, 然辛○○所得高於甲○○,且甲○○目前負債累累,經濟負擔沉重 ,又即將屆齡退休,復因辛○○提起之各種刑事訴訟程序身心 俱疲,是甲○○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各以 7,500元計;此外,甲○○自111年6月起即均實際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健保費,是甲○○所應給付之扶養費尚應進一步扣除所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用。  ㈣代墊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1)   甲○○在辛○○攜未成年子女搬離○○○房屋前,均有負擔家庭生 活開銷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更實際負擔兩造共同居住 之○○○○路房屋之房貸,且就美濃農舍之興建亦付出許多時間 、勞力,均可評價為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而從辛○○提出之 未成年子女保險費、補習費、學費等支出,亦無法證明甲○○ 未負擔其他生活開銷。  ㈤代償債務(即附表一之1編號2)  1.就辛○○主張曾代甲○○償還對丁○○之欠款乙事,其所提出之事 證無法證明甲○○與丁○○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其匯款與丁○○之 35萬元亦無法證明係代甲○○償還債務。  2.辛○○主張代甲○○償還對丙○○之欠款乙事,其於本案審理中原 已主張其匯款與丙○○之60萬元係美濃農舍之工程款,後方又 改稱上開匯款係為甲○○償債,顯前後矛盾,其所提出之事證 亦不足以證明曾代甲○○償還對丙○○之債務。  3.辛○○主張另曾為甲○○代償各類債務共計2,234,104元乙事, 兩造於104年間即已協議由辛○○統籌家庭生活費用之繳納, 而其提出之此部費用即均係全家所共同使用車輛之相關支出 ,或是住家貸款、維護等費用,皆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 並非代甲○○清償個人債務。  4.至於辛○○主張曾代甲○○墊付○○公司持股出資額176萬元部分 ,主要係以其匯款金額與兩造持股比例計算結果相符乙事, 為其依據。然辛○○之計算方式,僅單純以兩造目前之持股比 例及其匯款與李○○之金額加以計算,卻未考慮兩造於持股期 間可能另有買入、賣出,兩造各自認購股份時股價亦未必相 同等因素,顯無從以辛○○上開金額計算之結果,推論其有代 甲○○墊付出資額之情事。  ㈥損害賠償(即附表一之1編號3)   甲○○並無辛○○所主張於108年11月1日晚間毀損辛○○之手機及 傷害辛○○乙事,亦無任何辛○○所指隱匿其嫁妝手飾、普洱茶 磚、母子石雕等侵權行為。  ㈦基金投資款返還(即附表一之1編號5)   兩造間並無辛○○所指之基金投資委任關係存在,辛○○所提出 此部分匯款與甲○○之金額(明細詳A案卷九第411頁附表所示) ,實係因兩造於98年間協議由甲○○統籌家庭生活費用支出, 故該些匯款均係辛○○交與甲○○使用於家庭生活共同支出,與 基金投資無涉。  ㈧租金不當得利(即附表一之1編號6)   就辛○○請求甲○○給付獨占美濃農舍之不當得利部分,甲○○自 始均未阻止辛○○居住該農舍,亦未妨礙辛○○進出農舍,辛○○ 於109年6月間更曾進入農舍將其放置於其內之物品搬離,是 甲○○並無獨占該農舍之情事。   ㈨剩餘財產分配(即附表一之1編號4)   1.查夫妻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應以本訴或反請求何者 訴請離婚有理由為據,本件辛○○訴請離婚並無理由,且辛○○ 於其訴請離婚前即刻意增加婚後負債,是本件應以甲○○提起 裁判離婚之反請求時即109年7月13日作為婚後財產價值計算 之基準日。  2.縱使以辛○○提出本訴請求時即109年4月21日作為基準日:  ⑴就辛○○之婚後財產部分,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土地(即美濃農地 半數之應有部分),係辛○○出售其婚前所有之房屋而購得, 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應毋庸計入辛○○之婚後財產,同時其婚 後財產即亦無庸再扣除其出售婚前房屋所得之價額。是辛○○ 婚後財產數額應如附表三編號1-14、16-17所示,價值共計 為2,654,377元  ⑵就辛○○之婚後債務部分,其雖主張曾於104年1月16日向其父 借款738,000元,然其所提出之借據完全無貸與人之簽名, 顯係臨訟製作,且辛○○所提出其清償借款即匯款與其父之紀 錄,實際上係為將其診所之薪資隱匿於其父之帳戶所匯,無 從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是辛○○並無任何婚後債務。  ⑶此外,辛○○尚有如附表三之1所示應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之數 額共計14,830,676元。  ⑷甲○○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編號1至17「甲○○主張 之數額」欄所示共計5,146,055元(細目詳A案卷十第263-365 頁),另有附表四編號18所示應計入婚後財產數額之2,187,1 77元;此外甲○○尚有附表四之1、附表四之2所示之婚後債務 總計12,375,349。以此計算,甲○○於上開基準日已無任何婚 後剩餘財產。  3.至於辛○○雖主張甲○○尚有附表四之3各編號所示應追加計入 婚後財產之款項。然其中編號1所示以婚後財產清償對丁○○ 之婚前債務部分,辛○○並未舉證甲○○與丁○○有借貸關係存在 ;編號2所示貸款有部分流向不明係惡意增貸部分,甲○○該 次貸款均係用於清償先前之房貸、車貸以及對訴外人文○○之 借款,且一般人向銀行增貸不可能將貸款數額控制在與前債 完全相同之數額,難以此認甲○○有惡意增貸之情事;編號3 所示甲○○於107年4月間贖回基金部分,當時甲○○本無與辛○○ 離婚之意,亦無法預期辛○○日後將提起離婚訴訟,難認甲○○ 贖回基金之行為係惡意處分財產。  4.準此,辛○○之婚後剩餘財產顯較甲○○為多,自無從向甲○○主 張剩餘財產分配。  ㈩並聲明:1.辛○○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貳、反請求部分 一、甲○○主張:  ㈠訴請離婚及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1.甲○○於106年因工作壓力住院期間,即曾聽聞未成年子女提 及辛○○在該期間經常與其他男性同進同出,可見辛○○對婚姻 已有不忠貞之行為,亦未對甲○○盡照顧義務;此外,辛○○於 106年間即不願與甲○○同房,並於109年7月間攜未成年子女 搬離兩造之共同居所,顯無正當理由未盡夫妻同居義務;何 況辛○○已自承其自108年農曆年後即實質與甲○○分房、分居 ,益徵其於起訴離婚前即已未盡夫妻同居義務。甚且,辛○○ 於107年4月間突然提出其已備妥之離婚協議書要求甲○○簽名 ,甲○○不願草率結束婚姻,辛○○竟持玻璃杯朝甲○○摔砸導致 甲○○遭玻璃割傷,嗣更於109年間對甲○○提起諸多民、刑事 訴訟。兩造之婚姻已因可歸責於辛○○之上開事由致生重大破 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依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辛○○應賠償甲○○因判 決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  ㈡親權部分   辛○○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務均強勢、專斷主導,且拒絕與 甲○○討論協調,顯非友善父母,反觀甲○○無論於親職能力、 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等方面均具備單獨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條件,且未成年子女自幼均係於甲○○所有之○○○○路 房屋成長,與甲○○之依附關係緊密,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甲○○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辛○○之每月薪資高達25萬元以上,資力優於甲○○,應由辛○○ 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爰請求辛○○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2名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各15,000元予甲○○,若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 二期視為已到期。  ㈣代墊興建美濃農舍之工程款(即附表二之1編號2)  1.甲○○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陸續匯款13,165 ,788元予辛○○,委託辛○○支付興建美濃農舍之工程費用,此 外另亦自行支付該農舍之自來水工程款31,051元及保證金17 ,730元,復匯款520,000元與訴外人丙○○,用以支付該農舍 之工程款。總計甲○○已支出13,734,569元(計算式:13,165, 788+31,051+17,730+520,000=13,734,569)。  2.再對照辛○○所提出之表格(即A案卷一第335-341頁所示表格) ,顯示美濃農舍工程款實際支出金額為12,686,049元,加計 甲○○前揭支付予丙○○之農舍工程款520,000元,總計美濃農 舍之興建費用為13,206,049元,而兩造就該農舍各有1/2之 應有部分,是兩造各應負擔該興建費用之半數即6,603,025 元(計算式:13,206,049/2=6,603,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準此,甲○○上開已支出13,734,569元,扣除甲○○本身應負擔 之興建費用6,603,025元,剩餘之7,131,544元自屬辛○○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返還 。  ㈤代墊美濃農地之購買費用(即附表二之1編號3)   兩造於102年間共同購入美濃農地,買賣價金為12,750,000 元,加計仲介費用146,000元、行政規費12,400元及委託地 政士代辦費用18,936元,總計支出12,927,336元,兩造就該 土地各有1/2之應有部分,自各應負擔上開費用之半數即6,4 63,668元。然辛○○僅匯款5,986,067元予甲○○,尚餘477,601 元(計算式:6,463,668-5,986,067=477,601)未支付,此部 費用為甲○○代墊,自屬辛○○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返還。  ㈥代墊所得稅(即附表二之1編號4)   辛○○自99年度至103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額,扣除業自其薪 資扣繳之部分,尚餘245,176元係由甲○○代繳,屬辛○○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返還 。  ㈦代墊美濃農舍之房屋稅等相關維持農舍費用(即附表二之1編 號6)  1.甲○○自107年5月起至111年6月為止,已繳納美濃農舍之相關 維持費用如附表五編號1-10所示,共計172,421元,辛○○就 該農舍既有1/2之應有部分,則上開費用之半數即86,211元( 計算式:172,421/2=86,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應由 辛○○負擔。  2.甲○○於112年6月1日、113年6月3日,又再繳納美濃農舍之相 關維持費用如附表五編號11、12所示,即各17,062元、16,8 51元。此費用之半數即各8,531元(計算式:17,062/2=8,531 )、8,426元(計算式:16,851/2=8,4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自亦應由辛○○負擔。  3.準此,上開應由辛○○負擔之費用,均為甲○○代墊,自屬辛○○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 返還。  ㈧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附表二之1編號5)  1.甲○○於109年7月13日提出裁判離婚之反請求,應以此日為兩 造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計算之基準日。辛○○於此日之婚後財產 共計20,468,102元(細目詳A案卷十一第87-88頁),另有婚後 債務14,000,000元(即A案卷十一第89頁附表編號1所示);此 外辛○○尚有附表三之1所示應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之數額共計1 4,830,676元(甲○○主張之理由詳附表三之1備註欄所示)。總 計辛○○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應為21,298,778元(計算式:20, 468,102-14,000,000+14,830,676=21,298,778)。  2.甲○○於109年7月13日之婚後財產總計為5,025,792元(細目詳 A案卷十一第183-185頁),另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 應計入婚後財產數額之2,187,177元(即A案卷十一第187頁所 示),此外尚有婚後債務總計12,375,349元(細目詳A案卷十 一第186頁)。以此計算,甲○○於此日已無任何婚後剩餘財產 。  3.準此,兩造於上開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1,298,778元( 計算式:21,298,778-0=21,298,778),甲○○自得依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向辛○○請求上開差額之半數即10,649,389元 。  ㈨爰聲明:㈠如附表二所示;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辛○○則以  ㈠反請求離婚及反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辛○○並無甲○○所稱與異性交好之事,至於甲○○所指辛○○持玻 璃杯朝甲○○摔砸乙事,實係甲○○刻意激怒辛○○並設局錄音, 不足以作為認定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辛○○之事證。兩造婚姻 之破綻實係源於辛○○於本訴所主張之各項可歸責於甲○○之事 由所致,甲○○自無從請求判決離婚及因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 。  ㈡親權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辛○○單獨任之,理 由詳辛○○前述本訴部分所載。   ㈢代墊興建美濃農舍之工程款(即附表二之1編號2)   甲○○所稱匯款13,165,788元與辛○○之部分,係包括支出家用 開銷、甲○○個人之房貸與車貸及保險費,非全數用於興建農 舍,遑論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大多數均由辛○○支付,加計辛 ○○借款與甲○○之款項(細目詳A案卷二第25-27頁之表格)、辛 ○○前述為甲○○支付之代償債務款項,以及自辛○○帳戶支出之 美濃農舍興建工程款(細目詳A案卷五第437頁之表格),早已 遠大於甲○○上開匯款與辛○○之金額。是本件顯無從認甲○○曾 為辛○○代墊美濃農舍興建之工程費用。  ㈣代墊美濃農地之購買費用(即附表二之1編號3)    辛○○自98年至108年間歷次替甲○○清償債務及借款與甲○○之 金額(如A案卷二第25-27頁所示),遠超過甲○○所稱之美濃土 地購買價額,則甲○○又豈可能有為辛○○代墊美濃土地價金之 情事。  ㈤代墊所得稅(即附表二之1編號4)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時本應由夫擔任納 稅義務人,是由甲○○繳納所得稅,係有其法律上原因,辛○○ 並無不當得利;何況甲○○所提出之事證,其中僅能看出103 年度之所得稅係由甲○○刷卡繳稅,其餘99年度至102年度之 部分,均無法看出實際刷卡繳稅人為何人,無從證明係由甲 ○○繳納。遑論縱使甲○○確有此部分代辛○○繳納稅費之事,辛 ○○亦曾代甲○○繳納104年度至105年度之所得稅共計217,466 元,自得以此主張抵銷,不足額部分再以辛○○如前述為甲○○ 償還債務、為甲○○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以及甲○○應給付與辛 ○○之子女扶養費等債權加以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得主 張。  ㈥代墊美濃農舍之房屋稅等相關維持農舍費用(即附表二之1編 號6)    甲○○主張如附表五所示代墊美濃農舍相關支出部分,其中10 7年之房屋稅,從甲○○提出之繳款書顯示繳款門市係位在辛○ ○所任職復健科診所旁,可見此部房屋稅係由辛○○所繳納。 至於108年起之相關修繕費用等支出,辛○○與未成年子女自1 08年1月起即已搬離農舍,故此部分之費用本應由使用者即 甲○○個人負責。再就108年度以後之農舍房屋稅而言,係甲○ ○逕自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其自己,則其本應自行負擔農舍 之房屋稅。縱認辛○○應負擔上開費用,辛○○亦以前述甲○○獨 占該農舍所應給付與辛○○之不當得利債權,以及甲○○應給付 與辛○○之子女扶養費等款項,主張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 額得主張。  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附表二之1編號5)  1.甲○○所稱如附表四之2所示其婚後債務亦即向乙○○○貸款部分 ,自甲○○提出之事證僅能看出有相關匯款紀錄,但無法證明 借貸關係存在。且甲○○主張此部借款係為興建美濃農舍所借 ,則其得款後自應匯予辛○○用以支付農舍工程款;然美濃農 舍於107年4月即已完工,應無須如附表四之2編號3所示於10 7年6月再向乙○○○借款;至於附表四之2編號1-2部分,亦未 見甲○○得款後有匯予辛○○支付農舍工程款。足見甲○○此部主 張不實。  2.甲○○所指附表三之1編號2-3所示辛○○匯款至父母帳戶係刻意 隱匿薪資乙事,實際上辛○○匯款與父母,部分係清償早年對 父母之借款,部分則為贈與父母之孝親費,並非為了減少甲 ○○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所為。  3.甲○○所指附表三之1編號1辛○○自帳戶提領或轉出款項係惡意 處分財產乙事,其中辛○○於107年6月4日匯出1,465,030元, 係為購買車輛以便接送未成年子女,此外之提領或為交與母 親,抑或辛○○個人帳戶間之資金流動,甚或其餘均為家用之 小額支出,均非惡意減少財產。  4.甲○○所稱附表三之1編號4所示辛○○漏報薪資所得係惡意減少 剩餘財產餘額乙事,辛○○之薪資均係用於家庭生活開銷,甲 ○○當時亦完全知悉辛○○之報稅狀況,反於嗣後惡意檢舉辛○○ ,豈能以此主張辛○○惡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數額。  5.縱使辛○○之婚後剩餘財產較甲○○為多,然甲○○本身有穩定薪 資,非經濟弱勢,在婚姻存續期間卻不斷向辛○○要錢供其個 人享樂,在兩造於108年初實質分居分房後,亦未負擔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責,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不得向 辛○○主張剩餘財產之差額。又縱認甲○○在本案得對辛○○主張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辛○○亦以本案得對甲○○請求之代償債務 、返還基金投資款債權(即附表一之1編號2、5所示)為抵銷 ,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得主張。  ㈧並聲明:1.甲○○之反請求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整理自A案卷十一第117-121、281-283頁之 開庭筆錄,以及同卷第173頁甲○○具狀表示對後述之不爭執 事項均無意見) 一、關於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兩造於98年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庚○○○○,本共 同居住在甲○○婚前購買之○○○○路房屋。  ㈡兩造曾於108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在○○○○路房屋發生口角 爭執,嗣辛○○於109年4月13日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0 9年度家護字第657號審理後,於109年7月10日裁定駁回聲請 。  ㈢關於兩造曾於108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發生衝突,造成辛○○ 受有頭部血腫(2×2公分)、左上肢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乙事,經辛○○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並經甲○○於刑事庭審理時 坦承不諱,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99號判 決甲○○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㈣辛○○於109年4月間購買○○○路房屋,並於109年7月25日   偕同未成年子女搬離○○○○路房屋,入住○○○路房屋。  ㈤甲○○於1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 制等之調解事件(案號:108年度家非調字第2262號、股別 :瑞股)。  ㈥甲○○於107年7月16日偕同友人鍾○○至旗山戶政事務所,將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自○○○○路房屋遷出,並遷入鍾○○「高雄 市○○區○○里000鄰○○○路000號」戶内。後甲○○先於107年7月2 5日單獨至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將乙○戶籍遷回○○○○路房屋,再 於107年8月6日將丙○戶籍遷回上址。 二、關於美濃農地與美濃農舍部分:  ㈠兩造於102年11月22日共同購買美濃農地,買賣價金為1,275 萬元,地政規費1萬2,400元、地政士費用1萬8,936元及仲介 費用14萬6,000元(以上總計1,292萬7,336元),嗣於102年 12月11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嗣後兩造 於美濃農地上共同起造美濃農舍,而公同共有之。  ㈡甲○○於102年11月3日代理辛○○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 辛○○所有婚前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 3樓之1」房地,買賣總價金615萬元,嗣於102年11月28日由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將其中 598萬6,067元匯入甲○○之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00 465號帳戶,用以支付購買美濃農地之部分款項。 三、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㈠甲○○雖如前述於1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聲請宣告改用夫妻 分別財產制等之調解事件,惟嗣後撤回聲請,兩造在本件起 訴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此本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 妻財產制。  ㈡本件若以109年4月21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兩 造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如下:  1.辛○○之婚後財產:   附表三編號1 至14、16-17所示之財產,均為辛○○之婚後財 產,各該財產價額亦如各該編號所示。  2.甲○○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⑴附表四編號1至17,均為甲○○之婚後財產,且其中除編號16之 土地價額兩造有爭執以外,其餘財產之價額均如各該編號所 示。  ⑵附表四編號18所示款項亦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⑶附表四之1編號1所示貸款,為甲○○之婚後債務。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訴請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 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 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 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 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 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之理由參照)。是 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甲○○ 雖主張本件尚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宣示之修法期限內,在相 關機關修法前,並無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云云(詳A案卷 十一第225-226頁)。然參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之主文,係指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一律不許唯 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乙事過苛,諭令相關機關應 自判決宣示之日起2 年內依其意旨修正,若逾期未完成修法 ,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該判決意旨裁判之。是在完成修法 前或是逾修法期限前,固然仍有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規定之適用。惟本判決並未排除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適用,僅是在解釋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時,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內之上開見 解,自與法無違,先予敘明。  ㈡觀諸兩造自109年7月25日起(即辛○○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攜 未成年子女搬離○○○○路房屋之日)即分居迄今,現已逾4年, 形同陌路,且兩造本件均訴請離婚,已顯示兩造均無繼續維 持婚姻之意願。再者,參諸兩造前於107年4月13日,即針對 是否離婚以及婚姻存續期間之諸多爭執發生激烈爭吵,辛○○ 除於爭吵中堅持離婚外,並摔砸玻璃杯致使玻璃碎裂等情, 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其等爭吵時之錄音檔案無誤,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詳A案卷七第282、298-322頁)。後兩造於108年11 月1日晚間10時許又發生肢體衝突,甲○○於衝突中造成辛○○ 受有頭部血腫(2×2公分)、左上肢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並於刑事庭審理時對因此所犯之傷害罪坦承不諱,故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此亦如前述。由此益徵兩造於本件起 訴乃至於分居前,即已爭吵十分劇烈,且兩造於爭吵中各有 摔砸玻璃杯(指辛○○)或出手傷害(指甲○○)等不理性、過激之 行徑,顯有害於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兩造之婚姻至此已生 極大之破綻。  ㈢更何況,兩造於本件起訴後不僅於審理中均對彼此有諸多攻 訐,甚至辛○○於109年間,即曾就其本案主張甲○○隱匿其財 物乙事,以及其主張甲○○獨占美濃農舍乙事,提起竊盜、侵 占、強制之刑事告訴(以上詳A案卷三第157-160頁之不起訴 處分書),而後又另對甲○○提起誣告、偽造文書等之告訴(詳 A案卷九第215-223頁之不起訴處分書);甲○○則亦於109年間 ,就其本件主張為辛○○代墊美濃農舍工程款之爭執,以及美 濃農舍內物品歸屬之爭執,對辛○○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詳A 案卷五第297-307頁之再議處分書),嗣又另對辛○○提起偽造 文書等刑事告訴(詳A案卷九第281-284頁之不起訴處分書)。 可見兩造就本案諸多之民事爭執,均另訴諸刑事程序,不惜 使對方陷入刑事訟累,固然上開案件最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然均足以使彼此疲於奔命、心力交瘁。是兩造間已 無任何互信可言,婚姻至此實已名存實亡,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㈣準此,兩造之婚姻確有前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再觀諸兩 造於上開107年至108年間之言語或肢體爭執中均分別有不理 性、過激之肢體舉動,此業如前述,由此已足認兩造對於上 開婚姻之破綻均有責任。何況兩造對於本件民事糾葛,均捨 棄理性溝通、討論,竟均對彼此提起刑事告訴,加劇雙方之 裂痕。是兩造對於本件婚姻之重大破綻,均難辭其咎,而均 屬有責。  ㈤至於辛○○雖主張前開107年4月13日之爭執,係甲○○設局、挑 釁所為云云,然從前開勘驗筆錄所顯示兩造之爭執內容,彼 此均互有指摘、攻訐,尚無從遽認甲○○有刻意設局或片面挑 釁之舉。甲○○固又主張其實際上並無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傷害事實云云,然其於該案對於傷害犯行均已坦承不諱,現 於該案已判決確定後之本件民事程序中,方翻異前詞,亦不 足採信。  ㈥綜上,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已失,顯無回復之望,足認 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兩造均非唯 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兩造各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洵屬正當,均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二、甲○○反請求離婚損害部分(即附表二之1編號1)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如欲向他方請求 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自己對裁判離婚之事由係無過失 者為限。而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 失而言,若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 ,即非無過失,自不得向他方請求離婚損害。  ㈡經查,兩造對於其等婚姻如前述之重大破綻,均有責任,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甲○○如前述在與辛○○發生爭執時,更有 出手傷害辛○○之舉動,是其對於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確有過 失,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辛○○給付離婚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並無理由。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所生之子女庚○○○○均尚未成年 ,有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詳A案卷一第27頁),且兩造於本件 審理終結前,迄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達成協 議,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聲請酌定之。   ㈡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親權歸屬及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 為調查評估,其調查結論略以(以下詳本院110年度家查字第 97、9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參A案卷五第347至365頁):  1.就業與經濟能力   於就業及經濟能力條件上,兩造堪認有穩定之收入及工作, 且皆尚可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亦無不堪負荷之負債 ,然就經濟穩定度及工作性質等整體面向觀之,應以辛○○較 具優勢。  2.居住環境   於居住環境條件上,兩造家中設備齊全,亦備有未成年子女 生活必需品,空間尚適合現階段之未成年子女居住,然考量 若未成年子女持續居住於鼓山區一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空 間以辛○○住處較具優勢。  3.支持系統   於支持系統條件上,兩造之主要協助照顧者均為母親,雖非 居於相同城市,然皆於住處中規劃有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時可居住空間,且兩造之母親協助照顧之意願皆高,評估 家庭支持系統尚佳。  4.親職能力   兩造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等狀 況,且堪認盡心盡力並可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 女亦可穩定聯繫情感,依附關係堪認良好。  5.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原則上需建立於父母離婚或分居後,仍 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未成年子女適應新生活,即縱使兩 造因離婚而解消婚姻關係,仍應貫徹共親職理念,持續扮演 「父」及「母」之角色,就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務之討論與決 定,及共享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資訊等,進行常規性的溝 通;兩造對於照顧未成子女堪認盡心盡力,且均具明確、具 體之未成年子女教養規劃,雖兩造均稱無法與對造形成友善 且互信之溝通,然渠等應證明已窮盡一切溝通方法或技巧, 如參與親職團體課程或親職諮詢後,卻仍無法就未成年子女 之重大權利義務事項產生共識,又或一造僅憑共同監護人之 身份及地位,出於無正當理由而加以拒絕、擅發非友善言論 或其他阻撓方法,以礙兩造就特定事項達成共識,方應為單 獨監護之決定,否則考量前述「共親職」之立場,仍優先以 共同監護為宜,是故,本件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較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至應由何方任未 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妥,考量前述客觀指標,辛○○於經濟 狀況、居住環境較具優勢,且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由 其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 ,而未成年子女亦可依調解筆錄内容順利、穩定與甲○○進行 會面交往,本於父母適性比較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 離原則,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康及發展等向度之評估, 本件由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合於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另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及「就醫」決 定權限,因涉及未成年子女重大權益,如兩造無法妥適取得 共識而造成延宕,恐將造成未成年子女難以回復之損害,故 上開兩項法律上重大權利義務之決定事項,應交由主要照顧 者單獨為之。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調查報告內容,認兩造之就業及經濟能 力均屬穩定,皆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齊全之居住環境,亦均有 足夠之家庭支持系統,親職能力以及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 係均屬良好,固然目前對於彼此仍有諸多攻訐,然尚不至於 刻意向子女灌輸對於對造不友善之言語,亦不致影響未成年 子女之權益,均能適當肩負父母之角色,復綜合考量未成年 子女2人之意見(詳A案卷十一證物袋內之未成年子女訊問筆 錄),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 共同任之為宜。又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自兩造分居迄今逾4年 均由辛○○負責主要照顧,且辛○○在經濟條件及居住環境上較 甲○○更有優勢,故依「繼續性原則」、「變動最小原則」, 認未成年子女由辛○○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㈣辛○○雖主張甲○○在訴訟過程中難以溝通,迄今亦均未開通未 成年子女兒童電話手錶之權限與辛○○,過往亦曾擅自遷移未 成年子女之戶籍,倘若由兩造共同監護,此類事件可能不斷 發生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應由辛○○單獨任之等語(詳卷六第287-288頁)。 惟從上開調查報告以及本院訊問未成年子女之過程,顯示兩 造都具備基本親職功能,查無未成年子女因兩造之爭執而有 受離間或陷入忠誠議題等情形,可見兩造均尚能在子女面前 克制對於彼此之偏見,不至惡意灌輸子女對於彼此不友善之 觀念,從兩造分居後迄今逾4年,亦未見兩造曾因對未成年 子女之重要事項意見不一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可見未 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已形成穩定 之生活模式,彼此皆有一定情感之依附關係,兩造應均能以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確有機會藉由共同親權形成友善 合作父母。若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 子女同時享有來自父母之關愛,亦使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成長 過程中均能參與而不致缺席,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誠屬 有利。何況本院如後述已將與未成年子女最為切身相關之就 學、就醫等重大事項交由辛○○單獨決定,如此更不至使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在兩造之歧見中受到重大影響。是本件認由兩 造共同行使親權,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 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 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就有關附表六所示事 項,由主要照顧者即辛○○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 決定。  ㈥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甲○○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擔任主要照顧 者之甲○○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 長,關係重大,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 子孺慕之情,審酌合理分配兩造機會、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生活形態,考量家調報告所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以及兩造 均同意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無須區分單數年與否等意見(詳A 案卷十一第181、220頁),佐以兩造自109年起於寒暑假以外 之一般性會面交往,均無每月第五週週末之會面交往,迄今 4年餘應均已習慣,無更動之必要等情,暨就寒暑假之會面 交往部分,考慮目前教育部頒佈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 辦法所規定寒、暑假之天數各為21日、60日,在本院給予甲 ○○於寒暑假得各增加10日、20日之會面交往天數後,該增加 之天數若與甲○○平日之會面交往時段有所重疊,縱使不另補 足,甲○○於寒暑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天數亦已近假期 之半數,是為避免須另覓時段補足重疊天數之勞費,遂不另 補足重疊部分,爰酌定甲○○得依附表七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七所示之規則。 末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兩造仍得依雙方與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作息、支持系統之配合程度、未成年子女課業 之需求等情事,彈性協議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予敘明 。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 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經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辛○○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如前述,而兩造雖 離婚,且甲○○並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前揭 規定,甲○○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是辛○○請求甲○○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再就辛○○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起始點而言,按受扶養權利人與 扶養義務人共同居住,依一般生活經驗,其日常生活所需各 項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 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之 扶養義務人支出扶養費用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就已負擔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辛○○雖 主張兩造自108年1月起即已實質分居云云;然辛○○係於109 年7月25日方攜未成年子女搬離甲○○之○○○○路房屋,業如前 述,佐以辛○○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甲○○自108年1月後,在 美濃農舍及○○○○路房屋兩處跑,甲○○回到○○○○路房屋時係與 辛○○分房睡等語(詳A案卷四第261頁),可見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在109年7月25日前,均仍屬於○○○○路房屋共同生活之狀態 。則依上開說明,甲○○對於其在109年7月25日前有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乙事,本不負舉證責任。且甲○○在兩造同居期 間,仍有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此經本院詳述如後。是辛○○請 求甲○○給付109年7月25日前之扶養費部分,應屬無據。至於 109年7月25日以後之部分,觀諸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辛 ○○於109年7月25日攜未成年子女2人搬離後,伊未再另外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詳A案卷八第13頁,惟其曾負擔未 成年子女健保費之部分應扣除,詳後述),是辛○○請求甲○○ 自109年7月25日起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  ㈢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衡酌辛○○ 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受雇於復健科診所且另有於醫院兼 職,月薪約26萬元,而甲○○自陳其為博士畢業,目前於大學 任教,月薪約12萬元等情(以上詳A案卷十一第285頁);兼 衡辛○○於111年之申報給付所得約為270餘萬元,甲○○於111 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則為190萬餘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A案卷十一 第251-271頁),佐以兩造如後述之婚後積極財產餘額,以 及兩造各自之職業為醫師、教授,工作穩定,近年之收入狀 況應均無太大變動,衡酌辛○○經濟狀況應優於甲○○,然辛○○ 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 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兩造應以1:1之比例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㈣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 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 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 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 未成年子女現居高雄市,衡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近年之高 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大致上為2萬餘元,佐以上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 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 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 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 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 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 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 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 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近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餘元,兼衡以 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尚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 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 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輔以兩造前述之經濟 狀況,顯較一般中產階級優渥,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 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 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甲○○每月應分擔未成 年子女2人每人之扶養費各為1萬2,000元(計算式:24,000× 1/2=12,000)。    ㈤再就甲○○主張其自111年6月起,即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健保費用每人每月1,959元乙節,業經甲○○提出健保費扣繳 單據為佐(詳A案卷八第115頁),且辛○○對此亦未表示爭執, 應堪信為真。衡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之調查報告,已包含醫療及保健費用在內,輔以全民健康保 險係國人均須投保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是未成年子女之健保 費自屬生活必要支出,甲○○主張其應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應扣除其所支出之未成年子女健保費,確屬有據。以此計 算,甲○○自111年6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4年1月止 (共32個月),應已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共計62,688元之 健保費(計算式:1,959元*32個月=62,688元),而得自後述 其須給付且已屆期之扶養費數額中扣除。至於甲○○雖曾又具 狀主張其現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健保費已提升為每人 每月2,126元(詳A案卷十一第234頁),然甲○○對此並未提出 相關單據為佐,是本院僅能依卷內現有事證,將甲○○自111 年6月起所負擔之子女健保費均認定為每人每月1,959元,附 此敘明。  ㈥準此,辛○○請求甲○○應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 1萬2,000元(已屆期部分須扣除未成年子女2人健保費,如前 述),並由辛○○代為受領,為有理由,逾此數額、期間之請 求,則屬無據。依此計算,甲○○上開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須給付之扶養費,即自109年7月25日至109年7月31日(共7 日),以及自109年8月起至114年1月(共54個月)為止之部分 ,亦即每名未成年子女各合計650,80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 :12,000元*54個月+12,000元*7日/30日(依民法第123條第2 項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650,800元】 ,均已屆期,扣除其前述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支出之未成年 子女2人健保費每人62,688元,剩餘之每人588,112元,即應 一次給付與未成年子女,並由辛○○代為受領。至於自114年2 月1日起之部分(即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期部分),即應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1萬2,000元 ,並亦由辛○○代為受領(至於期限利益之規範,如後述)。最 後,本院既已選定辛○○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甲○○請 求辛○○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辛○○本訴請求甲○○給付獨占美濃農舍之不當得利部分(即附 表一之1編號6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兩造對美濃農舍及所座落之美濃農地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 分權、所有權,此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述。辛○○雖主張甲○○惡 意破壞該農舍之電子鎖,妨害辛○○使用農舍,並經辛○○在10 9年5月14日催告於3日內交付該農舍之鑰匙,仍拒絕交付, 認甲○○自109年5月17日起獨占該農舍及坐落之土地。惟本院 審酌如下:  1.辛○○雖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詳A案卷一第517頁),認從該 對話已可看出甲○○排除辛○○對美濃農舍之占有使用。然觀諸 該對話紀錄之內容,甲○○固曾對辛○○表示其為美濃農舍之唯 一使用權人、未經其同意不得破壞門鎖進入搬動物品等語; 但細譯完整對話脈絡,兩造於對話中主要係針對農舍內物品 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執,甲○○於對話初始即強調美濃農舍為 全家(即包含辛○○在內)居住使用,嗣甲○○提及因辛○○提出欲 離婚時曾表示由甲○○獨自承擔美濃農舍之後果,不會再前往 農舍,甲○○方對辛○○表示若依此邏輯自己即為農舍之唯一使 用權人,並對辛○○強調農舍內之物亦均為兩造共有,要求辛 ○○不可未經共有人即甲○○同意,擅自破壞農舍門鎖搬走物品 。是從上開對話之完整脈絡而言,甲○○主觀上仍然係認為美 濃農舍及其內之物應均為兩造乃至整個家庭共有、使用,僅 是強調辛○○不可排除共有人即甲○○對農舍及其內物品之占有 。是從上開對話,尚無從遽認甲○○有辛○○所指獨占美濃農舍 之情形。  2.再者,辛○○於本案審理中即曾具狀表示其仍有物品放置於美 濃農舍內(詳A案卷一第320頁),並當庭陳稱:在甲○○揚言 要換鎖後,伊還是有進入農舍內,僅因農舍大門之電子鎖電 池被拔,伊另外將電子鎖充電後按密碼進入拿床墊等語(詳 A案卷九第263頁)。可見辛○○之物品仍放置於美濃農舍內, 甲○○亦未更換美濃農舍之電子鎖,無論辛○○有無農舍之實體 鑰匙,均無礙其進出農舍。衡酌倘若甲○○有意排除辛○○對美 濃農舍之占有使用,其大可直接更換農舍之電子鎖,或是更 換電子鎖之密碼即可,豈可能給予辛○○按密碼進入農舍內之 機會。末再佐以辛○○所稱甲○○惡意拆除門鎖不讓其進入而涉 犯之強制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詳A案卷三第157- 160頁之不起訴處分書),辛○○對於甲○○是否另有更換門鎖或 惡意排除其對美濃農舍之使用等節,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為佐,自難採認。  3.據此,辛○○雖為美濃農舍之共有人,然本件從辛○○提出之事 證,尚無從認定另一共有人即甲○○有獨占美濃農舍之情事, 則辛○○請求甲○○給付獨占美濃農舍所生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 息,即屬無據。 六、辛○○本訴主張代甲○○償還債務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2)   查辛○○主張曾代甲○○代償債務,並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 甲○○返還,自應由辛○○就甲○○個人與他人確有借貸之法律關 係,以及其確有代償債務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本院審酌如下 :  ㈠辛○○所稱代償對丁○○之借款   辛○○主張甲○○於婚前曾向丁○○借款100萬元,且由其於98年2 月至98年8月間代甲○○清償其中35萬元乙節,雖提出其陸續 匯款予丁○○共35萬元之交易明細(詳A案卷一第395-396頁), 以及甲○○本人亦曾於相近期間匯款共計65萬元予丁○○之交易 明細(詳A案卷十一第131-137頁)為佐。然從上開交易明細, 僅能證明兩造於相近期間共計匯款100萬元予丁○○之事實, 並無從證明甲○○與丁○○間有何法律關係,自亦無從藉此推論 辛○○匯款與丁○○乙事係代甲○○償還債務。是辛○○上開主張難 認可採。  ㈡辛○○所稱代償對丙○○之借款  1.辛○○主張其於107年8月至108年1月間,曾代甲○○清償對訴外 人丙○○之借款共計60萬元乙事,雖提出其匯款與丙○○之交易 明細及匯款回條為證(詳A案卷一第461、475頁)。惟上開匯 款之客觀事實,仍無從證明甲○○與丙○○間有何法律關係,亦 無法推知辛○○係為代甲○○償還債務而匯款。何況辛○○於提起 本件訴訟之初,更係具狀將其上開匯款與丙○○之款項名目列 為「建商回扣」(詳A案卷一第341頁,此處應指美濃農舍之 興建工程款項支出),而非甲○○之私人借貸,益徵其此部分 所述前後不一,由此已難認辛○○之主張可採。  2.再者,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前開匯款60萬元 給伊,係建設美濃農舍之借款,伊當時的認知是兩造向伊借 的(詳A案卷十第117至121頁),可見從證人丙○○之證述, 亦無從認定辛○○係為代甲○○償還其個人借款而匯款與丙○○, 反而丙○○所證此部款項之名目亦即係兩造美濃農舍之工程款 項支出,與辛○○前述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初所主張此60萬元匯 款之名目互核相符,更顯見辛○○匯與丙○○之金額,可能僅係 兩造興建美濃農舍所支出之工程款項。又美濃農舍既係兩造 共有(此如前述),辛○○亦自承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曾於較不 繁忙之週間或週末入住該農舍(詳A案卷一第15頁),可見美 濃農舍確屬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休閒、生活之用,則興建 農舍之工程款自得評價為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是辛○○匯款 與丙○○之上開款項,僅為其所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 無從認定係代甲○○清償債務並請求甲○○返還;佐以本件辛○○ 請求甲○○返還其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之主張亦無理由,此經本 院詳述如後,是辛○○訴請甲○○返還此部分之60萬元,難認有 據。  ㈢辛○○所稱代償甲○○各類債務2,234,104元部分  1.辛○○主張其於104年至108年間,曾為甲○○代償各類債務共計 2,234,104元,雖提出其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據(詳A案卷一第3 95-473頁)。惟觀諸辛○○所提出此部分代償債務之細目(詳A 案卷一第331-333頁之附表),絕大多數之款項均為甲○○之○○ ○○路房屋之貸款,或是甲○○名下汽車之貸款及稅捐、規費; 又上開○○○○路房屋既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在婚姻存續期間所 居住(詳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而甲○○名下之汽車亦無法避 免仍須使用於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是上開房屋、 汽車所衍生之各類貸款、費用,自應評價為兩造之家庭生活 費用,而非甲○○個人之債務。是辛○○縱使有支出上開款項, 亦僅為其所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無從認定係代甲○○ 清償債務(至於本件辛○○無從請求甲○○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 用,理由亦如後述),由此已無從認定辛○○之主張可採。  2.再者,縱使辛○○上開提出之代償債務明細,其內包含少部分 甲○○個人之債務。然甲○○於104年至107年間曾陸續自其帳戶 ,或其所使用以乙○名義申辦之帳戶,匯款共計13,165,788 元予辛○○乙事(甲○○歷次匯款予辛○○之明細,詳B案卷一第27 3頁),此業經辛○○具狀表示不爭執(詳A案卷一第317頁),辛 ○○更表示甲○○上開所匯之款項包括家用開銷、甲○○之貸款等 個人支出(詳A案卷一第317頁),可見辛○○上開主張其所支出 之2,234,104元,其中即便含有甲○○之個人債務,亦可能業 獲甲○○支付或匯還。更何況本件無論是甲○○匯款予辛○○(細 目詳B案卷一第273頁),抑或辛○○所稱匯款予甲○○及代甲○○ 給付之支出(細目詳A案卷一第331-333頁;A案卷二第25-27 頁),均次數頻繁,金額甚鉅(各均合計達千萬以上)。是兩 造之資金往來情形甚為複雜,佐以夫妻間彼此之款項進出原 因有諸多可能,實難以特定兩造間各筆款項進出之用途或名 目,是亦無法自兩造間資金往來之情形,特定甲○○尚有哪些 個人債務經辛○○代墊後未償還。又即便辛○○上開支出之金額 較甲○○匯款予辛○○之金額為多,亦可能係因辛○○之收入較高 ,須較甲○○負擔更高比例之家庭生活費用之故(此詳後述), 無從以此遽論甲○○受有經辛○○代償債務之不當得利。  3.準此,辛○○主張其曾為甲○○代償各類債務共計2,234,104元 並請求甲○○返還乙節,其舉證仍有不足,無從採認。  ㈣辛○○備位主張代甲○○墊付○○公司出資額部分  1.辛○○主張兩造於98年至100年間曾投資甲○○之弟(即訴外人李 ○○)所經營之○○公司共計226萬元,並由辛○○代為墊付甲○○之 持股出資額共計176萬元乙節,雖提出其於98年10月20日、1 00年3月29日匯款共計176萬元予李○○,以及於100年4月19日 匯款50萬元予甲○○之存摺內頁影本為佐(詳A案卷一第375-37 7、400頁),並稱上開匯款與○○公司之款項,即為其代甲○○ 墊付之出資額,其匯款與甲○○之款項,則為其自己之出資額 並委由甲○○交付與○○公司。惟查,從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 辛○○曾匯款176萬元與○○公司,然辛○○本身既亦有投資○○公 司並持股,則其曾匯款與○○公司即不足為奇,無法遽認其匯 予○○公司之款項係代甲○○墊付之投資款。是辛○○此部主張已 難逕予採信。  2.辛○○雖又主張:從○○公司提供之股東名冊(詳A案卷二第248- 250頁),顯示甲○○持股共計4,000股,辛○○持股共計1,112股 ,以辛○○前述主張之總投資額226萬元並依兩造持股比例計 算,甲○○持股金額正好即約為176萬元(計算式:226萬*4,00 0/5,112=1,768,388),辛○○則正好即約為50萬元(計算式:2 26萬*1,112/5,112=491,611),此與辛○○上開所提出分別匯 款予○○公司及甲○○之金額相符,可見辛○○主張屬實云云(詳A 案卷九第373-374頁)。然觀諸辛○○提出之匯款明細表格(詳A 案卷二第25-27頁),其所載與○○公司投資款有關之款項,除 上開之226萬元外,尚曾於103年11月26日匯款234,900元與○ ○公司。是倘依辛○○之主張,其所匯出之○○公司投資款共計 應為近250萬元,反觀其前述卻以226萬元計算兩造之投資比 例以佐證其主張,已有所矛盾。更何況,參以前述○○公司提 供之股東名冊(詳A案卷二第248-250頁),係於109年提供予 本院,亦即僅係109年間兩造之持股數量。然兩造自98年至1 09年間之持股數量仍可能因持續買進賣出而有所變動(亦即 兩造於辛○○所稱之98年至100年間之持股數量,未必即為該 股東名冊所載之4,000股、1,112股),甚至在98年間認購股 份時每股之價格為何,亦不得而知。是本件顯無從以上開股 東名冊所載兩造於「109年間」之持股數量,推算兩造於「9 8年至100年間」之持股金額,亦無從藉此與辛○○提出之匯款 金額相互比對。辛○○執前詞欲佐證其主張,仍無法採信。  3.據此,從辛○○所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兩造均曾持有○○公司 之股份,以及辛○○曾匯款至少176萬元與○○公司,但仍無法 證明其匯款與○○公司之款項即為代甲○○墊付之投資款,自無 從請求甲○○返還此176萬元。  ㈤綜上,辛○○在本案之本訴部分主張曾代甲○○償還對丁○○之借 款35萬元、對丙○○之借款60萬元、各類債務2,234,104元, 以及備位主張曾代甲○○墊付○○公司之投資款176萬元等節, 均無理由。 七、辛○○本訴請求返還其委託甲○○投資基金之款項(即附表一之1 編號5)   辛○○主張其自98年起,即曾受甲○○誘導,委任甲○○投資基金 ,總計曾為此匯款4,502,399元(明細詳如A案卷九第411頁附 表所示)與甲○○乙節,雖提出其匯款與甲○○之交易明細為佐( 詳A案卷一第395-469頁)。且甲○○自98年4月1日起至112年2 月16日止,確曾陸續匯款至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託資 金投資基金帳戶申購基金共計461萬元,另自97年11月13日 至112年2月22日止,在台灣銀行帳戶累計投入信託資金帳戶 投資基金(包含其以自己名義以及以庚○○○○名義申辦之信託 資金帳戶)共計新臺幣3,726,000元、美金463,930元、澳幣3 4,800元等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112年2月17日 國世信字第112000006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詳A案卷八第27 5-300頁)、臺灣銀行信託部112年3月1日信託一密字第11250 01538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詳A案卷八第301-456頁)附卷可 稽。惟本院審酌如下:  ㈠參諸辛○○所提出其匯款與甲○○之細目(詳如A案卷九第411頁附 表所示),主要係將其於98年4月間至103年7月間陸續匯款與 甲○○約1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款項,認列為其委託甲○○投 資基金之款項。然從上開事證僅能認定甲○○本身曾投資信託 基金,以及辛○○曾有上揭匯款與甲○○之客觀事實。惟衡酌兩 造間之資金往來情形甚為複雜,夫妻間彼此之款項進出原因 有諸多可能,此業如前述;佐以辛○○亦非直接將款項匯入甲 ○○之信託基金帳戶(此從A案卷九第411頁附表所示辛○○匯入 甲○○帳戶之帳號,與上揭銀行回函所載甲○○之信託資金帳戶 帳號均不符,即可得知)。是已無從逕將辛○○所提出上開匯 款與甲○○乙事,推論其曾委託甲○○投資基金。  ㈡再者,辛○○上開所提出匯款予甲○○之金額,每次匯款幾乎均 在10萬元以上,匯款頻率平均大約僅每月1次,甚有間隔數 月者(詳如A案卷九第411頁附表所示);對照上開銀行所函覆 甲○○信託資金帳戶之交易明細(出處同前),則係自98年起至 106年間,分多次(且幾乎每月均有數次)以每次僅約數千元 之金額申購基金。是辛○○匯款與甲○○之模式,與甲○○申購基 金之模式亦有極大差異,無從遽論辛○○上開匯款與甲○○之事 ,與甲○○申購基金有必然關聯。  ㈢至於辛○○雖又主張從上開銀行函覆顯示甲○○上開投資基金累 計申購之金額達2千萬元以上,以甲○○擔任大學教授之收入 不可能有此財力,顯應係辛○○所支付云云。惟細究上開銀行 所函覆甲○○信託資金帳戶之交易明細(出處同前),顯示甲○○ 投資基金之模式係在一定期間持續小額申購基金,且會定期 大額贖回,上開期間其贖回之金額甚至略高於其申購之金額 。可見甲○○僅係以固定之資金頻繁於基金市場進出買賣,最 後累積成千萬元以上之交易總額,但並非須實際掏出千萬元 投資,以甲○○作為大學教授有穩定收入,尚非難以想像。辛 ○○此部主張仍難認可採。  ㈣據此,本件參諸卷內事證,仍難認定有辛○○所主張曾委託甲○ ○投資基金,並為此匯款4,502,399元與甲○○乙事。辛○○主張 其現已終止與甲○○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上開金額,自無理由。 八、辛○○本訴主張代墊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1)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 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 療、未成年子女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準此,兩造除有法 律或更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另行約定外,即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初無一方應固定分擔若干 ,則無所謂為他方代為墊付而有所損害可言,自不構成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又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未 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 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或由其大部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 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   ㈡參諸辛○○請求甲○○返還其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主要係認其 實際支出家中外傭全部費用、婚姻存續期間家中生活開銷大 部均由其支付,並將甲○○自104年11月起匯款與其之金額扣 除其所稱代甲○○償還債務、甲○○所應負擔之美濃農舍工程款 後不足之金額,均一併納入,作為其請求依據,並提出其支 付外傭費用之存摺明細及簽名單(詳A案卷一第375-393頁), 以及其長期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補習費、保險費之銀 行歷史交易明細,暨自104年11月起支付○○○○路房屋之貸款 及水電瓦斯費、電話費、網路費、汽車停車位租金等之金融 機構交易明細(以上詳A案卷一第395-473頁),暨其支付美濃 農舍工程款之統計表(詳A案卷五第437-443頁)與交易明細( 詳A案卷一第395-473頁)為佐。  ㈢惟查,辛○○已自承甲○○於104年11月間至107年間係將包含家 庭生活開銷在內之一切款項均交由其統籌支應,甲○○匯款予 其共計高達13,165,788元之金額當中,已包括家用開銷在內 (詳A案卷一第317頁),由此已可見甲○○在該期間確有負擔家 庭生活費用。且辛○○稱甲○○所匯之此部金額須扣除其代償甲 ○○個人債務200餘萬元之部分,亦經本院認定其代償債務之 主張不成立(如前述),是若再加計此部分之200餘萬元,益 徵甲○○於104年11月起至107年間確已相當程度分擔兩造之家 庭生活費用。至於在104年11月以前,甲○○至少已負擔兩造 所共同居住○○○○路房屋之房貸每月3萬餘元,以及○○○○路房 屋之水電費,暨自101年9月起另負擔其所使用車輛之貸款每 月1萬6千餘元;於107年以後,甲○○亦至少已負擔○○○○路房 屋之貸款每月3萬餘元,以及其所使用車輛之貸款、保險費 、美濃農舍相關雜支及稅金等總計每月平均約1萬元等情, 業經甲○○提出上開費用支出之銀行交易明細、刷卡明細或單 據為證(詳B案卷一第261-268、293-296頁;A案卷二第61-10 5、111-162頁),亦堪信為真(至於辛○○雖主張上開○○○○路房 屋之貸款、甲○○所使用車輛及美濃農舍之支出均係甲○○個人 之債務云云,然此部分於本件仍應評價為兩造之家庭生活費 用,已如前述)。  ㈣準此,以甲○○上開支出之金額,亦即於104年至107年間至少 已匯款數百萬元以上予辛○○作為家庭生活費用開銷,其他期 間亦每月負擔至少數萬元以上之家庭生活費,對照前述甲○○ 擔任大學教授之每月收入,足認甲○○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確已依其經濟能力,負擔一定比例之家庭生活費用。何況兩 造婚姻存續期間之諸多食衣住行育樂日常開銷,本極難期待 甲○○留存單據佐證,但至少從辛○○亦不爭執甲○○於103年7月 至同年12月間,每月有18,495元之刷卡金額係使用於家庭日 常生活開銷乙節(詳A案卷六第99頁),可見甲○○必定尚有其 他已實際負擔之家庭生活費未經前述納入計算,益徵本件實 難遽認甲○○有拒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或負擔比例明顯過低之 情事。又縱使辛○○實際負擔之數額較甲○○為高甚或高出甚多 ,然依前述說明,家庭生活費用本係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負 擔,並無一方應固定分擔若干或必定各負擔半數;再參以兩 造如前述之所得收入狀況顯示辛○○之資力遠較甲○○為高,則 甲○○因此負擔較低比例之家庭生活費用,亦非法所不許,自 無從以此認甲○○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㈤綜上,辛○○主張其已為甲○○墊付合計6,633,554元之家庭生活 費用,並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 應不可採。 九、辛○○本訴主張損害賠償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3)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 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 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㈡針對辛○○主張其於108年11月1日晚間遭甲○○毀損手機及傷害 ,並請求甲○○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乙事:  1.查兩造於108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發生之衝突中,甲○○造成 辛○○受有頭部血腫(2×2公分)、左上肢及右手多處擦傷等 傷害,甲○○就所涉之傷害罪,業於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述,且甲 ○○在本案翻異前詞否認傷害犯行,亦業經本院認定不足採信 (如前述),則辛○○既係遭甲○○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其基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 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甲○○係於兩造因家庭糾紛所生肢 體衝突中傷害辛○○之情節,以及辛○○所受上開傷勢之輕重暨 其係遭配偶傷害所衍生之精神上痛苦,並考量兩造如前述之 學經歷及資力,認辛○○請求甲○○給付1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 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於辛○○手機遭毀損之部分,並 非人格法益受侵害,自無從主張非財產上損害,附此敘明。  2.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辛○○此部請求甲○○賠償其損 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此部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 限,又兩造均已同意以109年9月25日作為此部請求之利息起 算日(詳A案卷十第325頁),是辛○○請求自109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㈢至於辛○○另主張甲○○曾隱匿其放置於○○○○路房屋保險箱內之 嫁妝手飾,以及其放置於美濃農舍之普洱茶磚及母子石雕, 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共計45 萬元等部分,僅提出母子石雕之外觀照片為證(詳A案卷二第 41頁),但對於上開財物是否確係遭甲○○故意隱匿,則未提 出任何事證為佐,自無從憑採。準此,辛○○就此部分請求甲 ○○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十、甲○○反請求其代墊興建美濃農舍之工程款部分(即附表二之1 編號2)  ㈠甲○○雖主張其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陸續匯 出13,165,788元(包含自其所申辦之帳戶或自其所使用以乙○ 名義申辦之帳戶匯出)予辛○○,作為委託辛○○支付興建美濃 農舍之工程費用,並自行支付該農舍之自來水工程款31,051 元及保證金17,730元,復匯款520,000元與訴外人丙○○,用 以支付該農舍之工程款,故認上開其支出之金額扣除其本身 應負擔之半數美濃農舍工程款,尚有7,131,544元係其代辛○ ○墊付美濃農舍工程款云云。惟查,美濃農舍係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共同度假休閒用,此業如前述,是美濃農舍之興建工 程費用,自亦得評價為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準此, 甲○○上開所稱匯款與辛○○之13,165,788元,以及其他自行支 付之美濃農舍工程相關款項,本質上即應評價為其交由辛○○ 運用或其自行支付之家庭生活開銷,是其此部分請求是否有 理由,實際上即應端視其是否有代辛○○墊付家庭生活費用可 言。  ㈡經查,辛○○雖不爭執其曾獲甲○○匯款13,165,788元乙事,然 辛○○主張其自98年至105年間亦匯款予甲○○(包含匯款至甲○○ 自己所申辦或甲○○所使用以乙○名義申辦之帳戶)高達約1,70 0萬元(細目詳A案卷二第25-27頁)等節,亦未經甲○○爭執, 且經辛○○提出A案卷一第395-473頁之交易明細為佐,應堪信 為真。由此可見,辛○○前開匯款予甲○○之金額,實際上已超 過甲○○上開所主張其支出之美濃農舍工程款總額(包含其匯 款予辛○○之金額在內)甚多,顯已無從認定甲○○有何代辛○○ 墊付美濃農舍工程款或辛○○有何不當得利。更何況,倘再加 計辛○○所提出自其帳戶支出之○○○○路房貸、甲○○所使用車輛 之貸款或稅金(以上均屬兩造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業如前述) 、甲○○之公務人員信用貸款等合計約200餘萬元(以上細目詳 A案卷一第331-333頁,甲○○並未爭執此客觀事實),以及辛○ ○前所提出其支付之外傭費用192萬元(詳A案卷一第375-393 頁之存摺明細及簽名單,甲○○亦不爭執此部分,詳A案卷二 第47頁),暨辛○○所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補習費、保 險費等(以上詳A案卷一第395-473頁交易明細),本件辛○○所 實際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顯未低於甲○○(至於甲○○已依其經 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 本件應認兩造均已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均無 從互為請求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之不當得利。  ㈢綜上,既然甲○○此部主張其上開匯款予辛○○之金額及其另行 支付之美濃農舍工程費用,經本院認定均僅屬其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之開銷,而辛○○亦已依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則甲○○即無從主張其交予辛○○運用及其支付之費用尚有剩 餘並訴請辛○○返還。是甲○○此部主張辛○○受有上開共計7,13 1,544元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辛○○返還,即屬無據。 十一、甲○○反請求代墊美濃農地之購買費用部分(即附表二之1   編號3)  ㈠查甲○○主張兩造於102年間共同購入美濃農地,買賣價金為12 ,750,000元,加計仲介費用146,000元、行政規費12,400元 及委託地政士代辦費用18,936元,總計支出12,927,336元, 並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辛○○並經甲○○代 理出售婚前財產,將售得價金之598萬6,067元匯與甲○○,用 以支付購買美濃農地之部分款項等節,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 述,先予敘明。  ㈡至於甲○○主張辛○○就上開買賣價金應負擔半數,卻僅匯款5,9 86,067元予其,尚餘477,601元為其代墊,屬辛○○之不當得 利云云,雖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為佐(詳B案卷一 第257頁)。經查,縱使辛○○於兩造購買美濃農地之當下,匯 與甲○○之金額尚未達購買價金之半數;然兩造於婚姻存續期 間之資金往來甚為複雜,金額龐大,甚至辛○○歷次匯款與甲 ○○之金額加計其所支出甲○○名下之○○○○路房屋貸款等費用, 即已超過甲○○上開曾匯款與辛○○之13,165,788元,此均業如 前述。是單從上開事證觀之,甲○○此部所主張之477,601元 ,即可能早業經辛○○藉由嗣後匯款與甲○○或以其他方式加以 負擔,難遽認辛○○確有不當得利。更何況美濃農地既係用以 興建美濃農舍(如前述),則美濃農地應與美濃農舍相同,均 係用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度假休閒使用,其購買之價金自 亦應評價為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是縱使甲○○在美濃農地購 買時形式上支出較多之價金,亦僅能評價為其所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之開銷。而本件兩造均已依各自之經濟能力負擔家庭 生活費用,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甲○○即無從再主張辛○○支 付之價金有何不足並認辛○○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據此,甲○○ 主張其代辛○○墊付美濃農地購買價金當中之477,601元,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辛○○返還,應無理由。 十二、甲○○反請求代墊所得稅部分(即附表二之1編號4)   查甲○○雖主張辛○○自99年度至103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額, 扣除業自辛○○薪資扣繳之部分,尚餘245,176元係由其代繳 ,屬辛○○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云云。惟查,兩造賺取薪 資所得本係用於共同維繫家計、經營家庭生活,是因此所生 之公法上義務亦即所得稅款,亦應屬維繫家計所必要之支出 ,而屬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則無論兩造之所得稅形式上係 由何方所繳納,皆屬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而兩造於 婚姻存續期間均已各依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既如前 述,自亦無從再請求對造返還所繳納之所得稅款。是甲○○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返還其所稱代墊之所得稅,自屬 無據。 十三、甲○○反請求代墊美濃農舍之房屋稅等相關維持農舍費用   (即附表二之1編號6)   查甲○○主張其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日期,支出附表五各編號 所示各該維持美濃農舍之相關費用等節(支出名目亦詳附表 五所示),業經甲○○提出支出費用之單據為佐(出處均詳附表 五所示),堪信為真。惟甲○○得否主張其係為辛○○代墊此些 費用之半數,並請求辛○○返還,本院審酌如下:  ㈠附表五編號1-3部分   參以兩造於109年7月25日前,仍屬共同生活之狀態,而美濃 農舍之相關費用支出,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均屬家庭生活 費用之一部,此均如前述。則甲○○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 支出,日期均係在109年7月25日前,此部分即應評價為其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辛○○於婚姻存續期間既已依經濟 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如前述),甲○○自亦無從再請求辛○○ 返還此部分其所支出之費用。  ㈡附表五編號4-12部分  1.查此部分費用支出日期均在109年7月25日以後,亦即均係於 兩造分居期間所支付,衡以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 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已難期待夫妻雙方分擔對方 之家庭生活費用,因此,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 言,是甲○○此部分支出之費用,即已無從再評價為家庭生活 費用之負擔;又兩造就美濃農舍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分權, 此已如前述,辛○○就附表五編號4-12所示之美濃農舍支出, 即應負擔半數之金額,此金額目前既係由甲○○墊付,即屬辛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甲○○受損害,甲○○應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辛○○返還。  2.至於辛○○雖主張美濃農舍自108年起之納稅義務人既登記為 甲○○,則該農舍之房屋稅本應由甲○○自行負擔云云。惟按房 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 ,向該使用權人徵收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 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 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 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房屋稅條 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房屋稅之納稅義 務人本為房屋之所有人,若有複數所有人亦即共有之狀態, 則僅係由共有人之一代繳,該人並得向其他共有人求償代墊 之部分。準此,美濃農舍既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其稅 籍資料所登載之納稅義務人若僅登記為共有人之一,毋寧僅 係為行政管理方便之舉措,由該人代為繳納房屋稅;而美濃 農舍既係兩造共同興建,且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分權,兩造 對於農舍之房屋稅自各有負擔半數之義務。辛○○此部所辯, 尚無足採。  3.至於辛○○雖復主張以甲○○本件應給付之扶養費,以及甲○○應 給付之獨占美濃農舍之不當得利,抵銷甲○○上開得對其請求 之金額,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得請求云云(詳卷十一第164頁 )。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 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 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 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外,按「請求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 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以上訴人對 兩造之長子之扶養費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對兩造之長女之 扶養費給付義務相當,而准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非 但害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更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抵 銷要件不合,殊屬未合」,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 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辛○○以甲○○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債務,主張抵銷其與甲○○間之不當得利債權債務 關係,依上開說明,實與法定抵銷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又辛○○本件請求甲○○給付獨占美濃農舍之不當得利部分,業 經本院認定其主張無理由,自亦無從以此抵銷其對甲○○應負 之不當得利債務。準此,辛○○上開抵銷之主張,均屬無據。  4.據此,甲○○就附表五編號4-12所示,一共支出166,175元, 則此些費用之半數亦即83,088元(計算式:166,175/2=83,08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為其代辛○○墊支之金額,其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辛○○返還此部款項,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甲○○此部請求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復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又甲○○上開請求之金額即 83,088元,其中請求8,531元(即附表五編號11之半數)之書 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7日送達辛○○,另請求8,426元(即附表 五編號12之半數)之書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辛○○, 其餘請求66,131元(即附表五編號4-10之半數)之書狀繕本則 係於112年1月10日送達辛○○等情,業經兩造表示不爭執(詳A 案卷十第127、151、184-185頁;A案卷十一第283頁)。則甲 ○○請求就上開各次書狀繕本送達辛○○之翌日起,起算其各次 書狀所載請求金額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甲○○針對其所主張代墊美濃農舍之相關維持費用乙節 ,請求辛○○給付83,088元,以及其中66,131元自112年1月11 日起、其中8,531元自112年7月8日起,以及剩餘8,426元自1 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本件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在本件起訴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 ○○於1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 制等之調解事件,惟嗣後撤回聲請等情,業如前述(詳兩造 不爭執事項),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 之夫妻財產制。  2.又辛○○於109年4月21日具狀向本院訴請離婚,而甲○○於109 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離婚之反請求,有本院收狀章可稽(詳 A案卷一第13頁;B案卷一第11頁)。甲○○雖主張本件兩造剩 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應以其提起離婚反請求時為準云云;惟 按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於夫妻雙方各提起離婚之 本反訴情形下,應以何者向法院提起請求判決離婚之訴時為 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7號審查意見之結論固為「應視本訴或反訴何者為有理由 ,而以該有理由之訴起訴時為準。」,惟研討結果,除照審 查意見通過外,並就理由補充「若本訴或反訴皆有理由,則 以本訴起訴時為準(本訴一定先起訴)。」等語。準此,本 件兩造各別之離婚請求既均經本院認有理由(如前述),則本 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應以辛○○提起離婚本訴時即 109年4月21日為據。  ㈡辛○○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1.查附表三編號1 至14、16-17所示之財產,均為辛○○之婚後 財產,各該財產於上開基準日之價額亦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 示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述,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土地(即美濃農地之2分之1應有部分)部分 :  ⑴上開土地之價值   查兩造均不爭執美濃農地土地係兩造婚後所購入;惟就該土 地之價值,兩造各執一詞,復均未聲請就該土地之價值進行 鑑定,則該價值自僅能由本院參酌卷內事證酌定。甲○○雖主 張該土地應以其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然此計算方式顯與土地 之市價不符,無從反應土地之真實價值。衡酌該土地係兩造 以1,275萬元之價金之買受,業如前述,佐以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得以佐證該土地於上揭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之市價 ,則本院認該土地之價值即僅能以前開買受之價金數額即1, 275萬元為據。準此,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土地(即美濃農地1/ 2之應有部分)之價值,即應為上開價金之半數,亦即637萬5 ,000元。至於辛○○雖主張該土地之價值尚應計入買受時支付 之地政規費1萬2,400元、地政士費用1萬8,936元及仲介費用 14萬6,000元云云,然本院認此部費用非屬市價之一部,應 無庸計入土地價值計算中,附此敘明。  ⑵上開土地是否屬辛○○婚前財產之變形   ①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 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 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 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 產中扣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買之不動產,是否為其所處 分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應由時間之密接性、金額 之涵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為通盤之觀察,亦即夫妻之 一方於婚後購買之財產,需有明確之資金流向等證據足以證 明其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全部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始得 認該婚後購置之財產係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此係 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 財產中,即不易識別,而難以明確判斷其嗣後之流向。故如 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僅部分價金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 或出售婚前財產與購置婚後財產之時間相距甚久,出售婚前 財產所得款項已與受領人其他款項混同難辨,均難認該婚後 所購者為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至多僅能以其出售 婚前財產所得中,實際用以清償購買婚後財產價金之數額, 納入列為其婚後債務,而非將婚後所購買之財產排除為婚後 財產,始符法制。  ②查兩造共同購買美濃農地時,辛○○曾出售其婚前財產,並將 所得價金中之598萬6,067元匯與甲○○,用以支付購買美濃農 地之部分款項,此業如前述。甲○○雖主張附表三編號15所示 土地,亦即辛○○就美濃農地之1/2應有部分,即係辛○○上開 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價金之變形,應直接將該土地自辛○○之婚 後財產扣除云云。惟查,美濃農地價金之半數係637萬5,000 元,顯大於辛○○上開匯與甲○○之金額,顯然辛○○取得美濃土 地半數應有部分之價金,並非全部來自其出售婚前財產所得 (不足部分則屬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範疇,此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當無從逕將附表三編號15之土地視為辛○○婚 前財產之變形,該土地既係於兩造婚後所購,自仍應計為辛 ○○之婚後財產,僅須於最後計算辛○○之婚後財產總額時,扣 除辛○○上開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之598萬6,067元即可。  3.附表三之1部分(即甲○○主張應追加計入辛○○婚後財產部分)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 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甲○○主張附表 三之1各編號之金額,均係辛○○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 惡意處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視為辛○○婚後 財產云云,則甲○○自應就辛○○主觀上係為減少甲○○剩餘財產 分配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如下:  ⑴附表三之1編號1部分   查甲○○雖主張辛○○自104年間均有存入金額至附表三編號3之 帳戶,用以投資境外基金,卻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 書後,即陸續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出現金如附表三之1編號1所 示共計2,535,115元(歷次提領時間及數額詳A案卷十第289-2 90頁),並惡意藏匿於他處云云。惟參諸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 戶之交易明細(詳A案卷四第179-193頁),顯示該帳戶並非自 甲○○所指之107年間方開始有款項轉出,而係早自104年起, 即因投資基金之故,不僅陸續有金額存入,亦陸續有款項轉 出,甚至亦不乏在105年間即曾一次轉出70餘萬元,使帳戶 餘額僅剩數百元之情形,此模式至109年為止均無太大改變 。是由此已難認定辛○○自107年起自該帳戶轉出款項,係為 減少甲○○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所為。何況細觀甲○○所列出辛 ○○自上開帳戶惡意匯出款項之明細(詳A案卷十第289-290頁) ,其中金額最高之部分亦即於107年6月4日轉出146萬餘元, 實係辛○○用以購買其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婚後財產即汽車1 台(詳卷七第200頁之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領牌時間 係107年6月5日,亦即上開款項轉出之隔日),而有正當用途 ;其餘金額較高之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匯款,則多僅係轉 入辛○○之其他帳戶(詳卷七第204頁之存摺交易明細),並未 減少辛○○之整體財產;剩餘則均為5萬元以下之小額轉出, 對於辛○○之婚後財產數額不致產生明顯影響。由此益徵辛○○ 並無惡意處分附表三之1編號1所示款項之情事。甲○○上開主 張自無從採認。  ⑵附表三之1編號2、3部分    甲○○主張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後,即自107年 7月3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帳戶,或是 其所任職診所之帳戶,將其薪資各計43萬元、235萬元,分 別陸續轉入其父戊○○、其母己○○所申辦之帳戶中(歷次存入 時間及數額詳A案卷十第291、293-294頁),顯係將其薪資所 得隱匿於其父母帳戶內云云。惟查,甲○○曾具狀陳稱辛○○於 104年起即長年固定匯款給父母(詳卷三第164頁),可見辛○○ 匯款予其父母乙事已行之有年,並非自107年提出離婚協議 書起方有此現象,由此已無從認辛○○自107年起匯款予其父 母係惡意處分財產。更何況,參諸甲○○所提出辛○○匯款予父 母之明細(詳A案卷十第291、293-294頁),並非在短時間有 極為大額之資金匯出,絕大多數均係匯款5萬元至10萬元不 等(每月1次至3次不等),衡諸親人間之資金往來原因多端, 諸如此類之小額匯款實不足為奇,甚至以辛○○擔任診所醫師 之高收入,上開匯予其父母之款項縱為孝親費亦不為過。是 甲○○主張附表三之1編號2、3之款項均為辛○○惡意處分資產 云云,亦無從採認。  ⑶附表三之1編號4部分   甲○○雖主張辛○○自105年至109年間漏報薪資所得共計9,515, 561元,佐以辛○○自106年間即常與其他男性同進同出,以及 於107年間即向甲○○提出離婚協議書,可見辛○○離婚之意思 醞釀已久,上開漏報之薪資數額顯係為隱匿財產所為云云。 經查,辛○○對於其曾漏報薪資所得而遭主管機關裁罰乙事, 雖不爭執。惟本件針對辛○○之婚後財產數額,本非以辛○○之 申報所得金額為據,而係透過實際調查辛○○所申辦各該帳戶 之剩餘金額以及辛○○名下之動產、不動產,方能加以認定。 是縱使辛○○曾有漏報其薪資所得之情形,對於其名下之實際 財產數額亦不生影響,自無從以辛○○漏報薪資所得乙節認定 其有惡意處分財產之情事。甲○○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⑷據此,附表三之1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或款項,均無從認定係辛 ○○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惡意處分之財產,自無法視為 辛○○婚後財產。  4.辛○○於上開基準日有無婚後債務   查辛○○雖主張其曾於婚後之104年1月16日向其父戊○○借款11 6萬8,000元,扣除已清償之金額,尚有73萬8,000元未償還 ,應計入其婚後債務云云,並提出借據1紙(詳A案卷一第533 頁)、帳戶存摺內頁(詳A案卷一第535頁)為其佐證。惟查, 辛○○所提出之上開借據業經甲○○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詳卷三 第164頁),何況戊○○既為辛○○之至親,自無法排除其立場可 能有所偏頗,是縱使其確曾書寫上開借據,亦無從證明其與 辛○○間款項往來之真實法律關係。是從辛○○所提出之前揭事 證,至多僅能證明戊○○曾於辛○○主張之時間匯入116萬8,000 元至辛○○帳戶;然親屬間之金錢往來原因多端,無從遽認該 款項確係辛○○對其之借款。更何況辛○○日後亦曾不定時匯款 至戊○○帳戶,且經本院認定可能為辛○○之孝親費,此亦如前 述,是亦無法排除辛○○與戊○○間之資金往來實係相互贈與之 可能。準此,辛○○主張其有此部73萬8,000元之婚後債務, 無從採認。此外辛○○復未再主張其另有其他婚後債務,是辛 ○○於上開基準日應無任何婚後債務存在。  5.辛○○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   綜上,辛○○有附表三編號1-17之婚後財產,金額則如附表三 各該編號「本院認定之數額」欄位所載,共計902萬9,377元 ,應堪認定。此外,辛○○之婚後財產,尚須扣除其出售婚前 財產用以購買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土地之5,986,067元,亦如 前述。是辛○○於上揭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即應為30 4萬3,310元(計算式:9,029,377-5,986,067=3,043,310)。  ㈢甲○○之婚後剩餘財產  1.甲○○之婚後財產    查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均為甲○○之婚後財產,且除編號1 6之土地價額以外,其餘項目之金額,均如附表四「本院認 定之數額」欄所示等情,業經兩造均不爭執,自堪認定。又 附表四編號16所示土地,亦即美濃農地半數之應有部分,其 價額應以637萬5,000元計,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甲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曾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金額 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金額自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計入甲○○之婚後財產。準此, 甲○○在上開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加計以婚後財產清償婚 前債務部分),即如附表四編號1-18所示,金額則如附表四 各該編號「本院認定之數額」欄位所載,共計1,042萬1,532 元。  2.甲○○之婚後債務  ⑴查甲○○於上開基準日,有附表四之1編號1所示之婚後債務1,0 75,34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⑵又甲○○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另向銀行借貸,且於上開基準 日時,尚有附表四之1編號2-4「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載之 金額共計1,020萬元未清償,此有放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佐( 詳A案卷三第237-241頁),堪信屬實。辛○○雖主張此部分之 貸款中,共計有2,798,592元之流向不明,是此部分得計入 甲○○婚後債務之金額,應僅限流向明確之部分,即如附表四 之1編號2-4「辛○○主張之數額」欄所示。惟查,附表四之1 編號2-4「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甲○○尚未清償之貸款數 額,合計達1,020萬元,辛○○既自承其中之7,401,408元(即 前述尚未清償之貸款總額1,020萬元,扣除辛○○所稱流向不 明之2,798,592元之餘額)係有明確流向、用途正當,可見甲 ○○前述貸款金額中已有高達七成以上可追溯明確用途,據此 已足見甲○○當下向銀行借貸時,其主觀上未必有減少辛○○剩 餘財產分配金額之惡意。何況一般人向銀行借貸時,本未必 會精細計算當下有明確用途之金額並僅借貸剛好之數額,避 免日後尚有不時之需或有其他未及細算之款項需求時,尚須 另向銀行借貸之勞費。是辛○○僅以上開貸款有部分流向不明 ,即認此部分係甲○○惡意減少財產,應不可採。準此,甲○○ 於上開基準日時,另尚有附表四之1編號2-4「本院認定之數 額」欄所載之婚後債務,應堪認定。  ⑶至於甲○○雖主張其在上開基準日,尚有附表四之2編號1-3所 示之債務,亦即對其母乙○○○之借款未清償,亦應計入其婚 後債務云云,並提出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佐(詳A案卷三第 259-263頁)。惟查,甲○○所提出之前揭事證,至多僅能證明 其母乙○○○匯款至甲○○帳戶之金額;然親屬間之金錢往來原 因多端,無從遽認該款項確係甲○○對乙○○○之借款,甲○○對 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無從認定其主張可採。  ⑷準此,甲○○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及數額,即如附表四之1 編號1-4「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共計為1,127萬5,349 元。  3.附表四之3所示之款項是否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查辛○○主張附表四之3各編號之金額,為甲○○以婚後財產清 償婚前債務,或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惡意處分,自 應對此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如下:  ⑴附表四之3編號1部分   辛○○雖主張此部分係甲○○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對訴外人丁○○之 婚前債務,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並提出甲○○曾匯款與丁 ○○之交易明細為佐(詳A案卷十一第131-137頁)。惟查,本件 從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甲○○曾對丁○○負有債務乙節,業如前述 ,是縱使甲○○婚後曾匯款與丁○○,亦無從認係以婚後財產清 償婚前債務,而無法將匯款金額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⑵附表四之3編號2部分   辛○○雖主張此部金額即係甲○○在附表四之1編號2-4所示貸款 中流向不明之部分,屬甲○○惡意處分其財產,應計入甲○○之 婚後財產云云。然辛○○上開主張無從採認,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於此即不再贅述。  ⑶附表四之3編號3部分   辛○○主張甲○○對於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而心 生不滿,且於同月13日對辛○○設局錄音,故於同月17日自臺 灣銀行贖回基金且未再投資,贖回金額即如附表四之3編號3 所示,顯係惡意處分財產,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云云。惟 本院審酌如下:  ①參諸甲○○所申辦臺灣銀行信託資金帳戶之交易明細(詳A案卷 八第301-390頁),固顯示甲○○曾如辛○○所主張,於107年4月 16日,自該信託資金帳戶贖回如附表四之3編號3所示金額之 基金,且嗣後亦未再有購買基金之紀錄。惟從該交易明細同 時可發現,甲○○自101年起除每月均會申購基金以外,亦均 會定期贖回高額基金,此交易模式直至107年間均未改變, 且甲○○上開於107年4月16日所贖回之基金數額,相較於其過 去定期贖回之數額,亦未明顯較高,是由此已難認定其107 年4月16日贖回基金乙事係惡意、刻意為之。  ②再者,於甲○○贖回基金前,依辛○○之主張,既係由辛○○主動 提出離婚協議書,並非由甲○○提出;而辛○○所稱甲○○於107 年4月13日對其設局錄音乙事,亦經本院認不可採(如前述) 。是該期間有高度離婚意欲之人應係辛○○,而非甲○○,自無 從推認甲○○在當下或該期間有惡意減少辛○○剩餘財產分配數 額之動機。則甲○○於贖回上開基金後未再繼續購買,即可能 單純係其投資規劃,未必與惡意處分財產有關。何況參諸甲 ○○另一投資基金之帳戶即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之信託資金 帳戶,自105年8月後,即未再有買賣基金之交易紀錄,此有 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詳A案卷八第275-300頁);甚至 甲○○所使用,以未成年子女2人名義所申辦之投資基金帳戶 ,更是自106年7月以後即未再有基金之交易紀錄(交易明細 參A案卷八第391-455頁),益徵甲○○可能早就有意結束基金 投資之理財規劃。是辛○○以甲○○於107年4月16日贖回基金後 未再投資乙節,主張甲○○係惡意處分、隱匿財產,應不可採 。  ⑷據此,附表四之3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均無從計入甲○○之婚後 財產。  4.甲○○之剩餘財產數額   綜上,甲○○於上開基準日,有附表四編號1-17所示之婚後財 產,以及附表四編號18所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應 計入婚後財產之款項,以上積極財產金額共計1,042萬1,532 元;另有附表四之1編號1-4「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共 計為1,127萬5,349元之婚後債務。是甲○○於上開基準日之婚 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㈣本件是否有應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情事   辛○○主張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不得向辛○○ 主張剩餘財產之差額云云。惟本院審酌如下: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 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 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適用 本案判決時即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作為判斷基 準,先予敘明。  ⑵再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為同條第2項裁判時 ,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 、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至於婚姻關 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所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8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辛○○雖主張甲○○本身有穩定薪資, 非經濟弱勢,在婚姻存續期間卻不斷向辛○○要錢供其個人享 樂,在兩造於108年初實質分居後,亦未負擔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責云云。惟查,兩造於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即109年4月21日以前,均仍共同生活於甲○○之○○○○路房屋, 且甲○○此前皆仍有依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此即包 含子女扶養費在內)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甲○○在上 開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前,均仍與辛○○及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以及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 亦確有協力、貢獻。此外,辛○○並未舉證證明甲○○是否另有 其他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 由存在,是甲○○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事。辛○○主張應減輕或免除甲○○之分配額,應屬無據 。  ㈤辛○○主張抵銷部分   辛○○雖主張縱使甲○○得對其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其亦以本 件甲○○應返還其之基金投資款(即附表一之1編號5),以及其 代償甲○○債務所生對甲○○之不當得利債權(即附表一編號2) ,加以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可請求云云(詳A案卷十一 第163頁)。惟辛○○本件有關請求甲○○返還基金投資款,以及 其所稱為甲○○代償債務等主張,均經本院認其主張無理由, 則辛○○此部抵銷之主張自亦屬無據。  ㈥綜上,依照前述計算之結果,辛○○於本件基準日之剩餘財產 金額為304萬3,310元,甲○○則為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規定,甲○○自得請求辛○○給付上開差額之半數,即152萬 1,655元。又關於剩餘財產差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甲○○依 上開規定請求辛○○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可參)。因此,本件甲○○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辛○○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金額152萬1,655元,及自本件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甲○○逾此部 分之本息請求,以及辛○○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本息部 分,均各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五、綜上所述:  ㈠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以及依民 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院另依職權 酌定附表七所示甲○○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案。又 兩造主張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應各由其等單獨任之,雖據 本院認定為無理由,然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性質上 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得依職權斟酌裁判,尚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本院遂無須就未依其等所請准許部分予以駁回,附 此敘明。  ㈡辛○○請求甲○○應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58萬8,112元, 以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1萬2,000元, 並均由辛○○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期 間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命甲○○自114年2月 起定期給付之扶養費,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2人受 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 項規定,酌定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 子女2人之利益。甲○○請求辛○○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3部分),其請求甲○ ○給付3萬元,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辛○○請求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代 償債務(包含先位及備位聲明)、基金投資款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 1至2、4至6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甲○○就農舍相關維持費用部分(即附表二之1編號6部分),反 請求辛○○給付83,088元,以及其中66,131元自112年1月11日 起、其中8,531元自112年7月8日起,以及剩餘8,426元自113 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正當,應予准許。又甲○○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即 附表二之1編號5部分),反請求辛○○給付152萬1,655元,及 自本件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開兩部分逾前揭範圍之本息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甲○○反請求離婚損害賠償、代墊所得稅、代墊美濃農舍工程 款、代墊美濃農地購買費用等(即附表二之1編號1至4部分) ,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主文第5項、第8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逕依職權就兩造上開各自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敗訴之一造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甲○○另就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勝訴 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九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辛○○得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 為假執行。至於兩造各自就附表一之1、附表二之1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七、據上論結,本件辛○○之訴,以及甲○○之反請求,均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考量兩造各自勝訴部分相較於 其等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均甚低,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辛○○本訴聲明) 編號 聲明內容 1 准兩造離婚。 2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辛○○單獨任之。 3 甲○○應自109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庚○○○○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庚○○○○扶養費每人各15,000元,並由辛○○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4 甲○○應給付辛○○如附表一之1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之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一之1(辛○○如附表一編號4聲明之細項)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代墊家庭生活費用 6,633,554元 其中162萬元自民事準備㈠狀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算,其餘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算 2 代償債務 先位聲明:3,184,104元 自民事準備㈠狀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算 備位聲明:271萬元 自民事準備㈠狀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算 3 損害賠償 55萬元 自民事準備㈠狀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算 4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1,804,678元 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算 5 基金投資款返還 4,502,399元 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算 6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79,181元 自民事準備㈧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起算 附表二(甲○○反請求聲明) 編號 聲明內容 1 准兩造離婚。 2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3 辛○○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庚○○○○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女庚○○○○扶養費每人各15,000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4 辛○○應給付甲○○如附表二之1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二之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之1(甲○○如附表二編號4聲明之細項)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離婚損害 250萬元 無 2 代墊美濃農舍興建之工程款 7,131,544元 其中100萬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6,131,544元自家事追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3 代墊美濃農地購買費用 477,061元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4 代墊所得稅 245,176元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5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10,649,389元 自家事反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6 代墊美濃農舍之房屋稅、罰鍰及其他維持農舍之費用 86,211元(即附表五編號1-10部分) 自家事追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算 8,531元(即附表五編號11部分) 自家事追加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算 8,426元(即附表五編號12部分) 自家事追加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附表三(辛○○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辛○○主張之數額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末五碼62874號帳戶存款 同本院之認定 85,196元 兩造均無爭執 2 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帳號末五碼23180號帳戶存款 254元 3 華南銀行三民分行帳號末五碼87117號帳戶存款 873元 4 華南銀行三民分行帳號末五碼01595號外幣帳戶存款 21元 5 鳥松郵局長庚醫院分局帳號末五碼73475號帳戶存款 1,501元 6 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94425號臺幣帳戶存款 907元 7 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51988號外幣帳戶存款 223,801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五碼22843號帳戶存款 21,000元 9 核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基金 6,730元 10 ○○公司股票共計1,112股 11,120元 11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367元 12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QL00000000) 302,441元 1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13,632元 14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13,084元 1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美濃農地,權利範圍:1/2) 6,463,668元(即土地買受價金加計規費、仲介費等之1,292萬7,336元之半數) 6,375,000元(即土地之買受價金1,275萬元之半數) 甲○○主張:辛○○此部財產,係辛○○出售其婚前所有之房屋而購得,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應毋庸計入辛○○之婚後財產 16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即美濃農舍,權利範圍:1/2) 同本院之認定 737,450元 兩造均無爭執 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1,228,000元 附表三之1(甲○○另主張應追加計入辛○○婚後財產之項目)  編號 名稱 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2,535,115元 甲○○主張: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辛○○帳戶,自104年間均有存入金額用以投資境外基金,然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後,即陸續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出現金藏匿於他處,總計自107年6月4日至109年4月3日轉出或提領共計2,535,115元(歷次提領時間及數額詳A案卷十第289-290頁)。 2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430,000元 甲○○主張: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後,即自107年7月3日起至108年2月2日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帳戶,或是其所任職診所之合作金庫十全分行帳戶,將其薪資共計430,000元轉入其父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帳戶中(歷次存入時間及數額詳A案卷十第291頁),顯係將其薪資所得隱匿於其父帳戶內。 3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2,350,000元 甲○○主張: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後,即自108年3月3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帳戶,或是其所任職診所之合作金庫十全分行帳戶,將其薪資共計2,350,000元轉入其母己○○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帳戶中(歷次存入時間及數額詳A案卷十第293-294頁),顯係將其薪資所得隱匿於其母帳戶內。 4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9,515,561元 甲○○主張:辛○○自105年至109年間漏報薪資所得共計9,515,561元,佐以辛○○自106年間即常與其他男性同進同出,以及於107年間即向甲○○提出離婚協議書,可見辛○○離婚之意思醞釀已久,上開漏報之薪資數額顯係為隱匿財產所為。 附表四(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辛○○主張之數額 甲○○主張之數額 1 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00465號帳戶存款 14,610元 同本院之認定。 2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末五碼24819號帳戶存款 53,278元 3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末五碼70225號帳戶存款 16元 4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70156號帳戶存款 72,688元 5 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末五碼16646號帳戶存款 1,635元 6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號末五碼25230號帳戶存款 15元 7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17287號帳戶存款 13,323元 8 臺企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94325號帳戶存款 9,296元 9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外幣帳戶存款 1,393元 10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外幣帳戶存款 472元 11 ○○公司股票共計4,000股 40,000元 12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5BD929810) 29,147元 13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JDZ021900) 51,032元 14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595,000元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240,000元 1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美濃農地,權利範圍:1/2) 6,375,000元(即土地之買受價金1,275萬元之半數) 6,463,668元(即土地買受價金加計規費、仲介費等之1,292萬7,336元之半數) 3,286,700元 17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即美濃農舍,權利範圍:1/2) 737,450元 同本院之認定。 18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即第一銀行房屋貸款) 2,187,177元 附表四之1(甲○○之婚後債務)               編號 債務名稱 辛○○主張數額 甲○○主張數額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貸款 兩造不爭執以右列金額為準 1,075,349元 2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貸款 5,610,827元 7,160,000元 7,160,000元 3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貸款 1,542,754元 2,790,000元 2,790,000元 4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貸款 247,827元 250,000元 250,000元 附表四之2(甲○○其餘主張之婚後債務)          編號 債務名稱 數額(新臺幣) 1 對乙○○○之借款(發生日:105年2月1日) 300,000元 2 對乙○○○之借款(發生日:106年10月24日) 300,000元 3 對乙○○○之借款(發生日:107年6月19日) 500,000元 附表四之3(辛○○另主張應追加計入甲○○婚後財產之項目)  編號 名稱 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對丁○○之債務 200,000元 2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2,798,592元 辛○○主張:附表四之1編號2-4所示甲○○主張之貸款數額中,總計有2,798,592元流向不明,應係甲○○惡意減少而處分。 3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971,299元 辛○○主張:甲○○因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而心生不滿,且於同月13日對辛○○設局錄音,故於同月17日自臺灣銀行贖回基金且未再投資,顯係惡意處分財產。 附表五 編號 支出日期 支出項目 支出金額 (新臺幣) 費用單據出處 1 107年5月8日 107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7,551元 卷二第69頁 2 108年6月3日 108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7,910元 卷二第95頁 3 109年7月9日 109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7,698元 卷八第163頁 4 109年8月18日 住宅水電維修工程 8,200元 卷八第247頁 5 110年1月8日 線路申請改裝手續費 3,000元 卷八第249頁 6 110年2月19日 線路設置費 3,300元 卷八第251-253頁 7 110年3月22日 電錶申請工程費 23,000元 卷八第255頁 8 110年4月8日 美濃農舍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罰緩 6萬元 卷八第257-259頁 9 110年7月23日 110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7,487元 卷八第261頁 10 111年6月1日 111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7,275元 卷八第263頁 11 112年6月1日 112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7,062元 卷九第359頁 12 113年6月3日 113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6,851元 卷十一第105頁 附表六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七                 (一)一般會面交往方式: 1.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止,每月第一週及第三週(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之週五下午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學時間起,至同週週日晚上9時30分止,為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段,於會面交往開始前,甲○○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送,會面交往結束後送回辛○○住處。如兩造能自主溝通,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又例如上開甲○○會面交往之週末遇連續假期時是否增加會面交往日數,亦由兩造自行協議)。 2.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月第二、四週週三下午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學時間起,至當日晚上9時30分止,為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段。於會面交往開始前,甲○○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送,會面交往結束後送回辛○○住處。如未成年子女因課外課程或活動而有異動交付地點之需求,則於兩造能自主溝通後,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另若甲○○因校方課程安排之故,以致無法於週三下午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則應於寒、暑假結束二週前主動告知對造,並可自主溝通、協議調整平日之會面交往日。 3.甲○○得於每日晚上8時至9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通話,如約定時段辛○○因故無法讓未成年子女與甲○○進行視訊、通話,應於1日前主動告知並約定更改時間。前述視訊、通話方式,如兩造能自主溝通,亦得彈性變更上開之視訊方式。 (二)寒暑假及特殊節日之會面交往方式 1.甲○○得於未成年子女畢業典禮、未成年子女生日、兒童節及父親節增加會面1日,具體日期由兩造自主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訂於前述日期當週週日之上午9時至晚上8時;若與原訂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順延至次週週日補行。交付地點為辛○○住處。 2.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未成年子女於就讀學校之寒假及暑假期間,除維持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甲○○於寒假得增加10日、暑假得增加20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詳細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會面交往期間訂於寒、暑假甫開始之第一個星期六上午10時起,各連續計算10日、20日,最末日之交付時間為下午8時,交付方式同一般性會面交往。如遇原訂(一)之會面交往時段,則不另補足。 3.春節年假之會面時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於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4時止,未成年子女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辛○○過年,交付子女地點均於辛○○住處。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如與(一)之會面交往日期或是上開寒假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日後亦不另補足。 (三)待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渠等意願。 (四)其他規範 1.甲○○如無正當事由遲誤到達交付地點1小時後,辛○○及未成年子女即無須繼續等候。 2.若兩造因故欲取消當次探視或更改探視日期,應於原訂探視前2日通知對造,並應經對造書面或簡訊等方式明確表示同意,且若為辛○○欲取消甲○○之探視,則應先與甲○○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 3.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住處、聯絡方式及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變更者應隨時通知對造。 4.兩造進行會面交往前,應善盡交接事宜,並應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或其他)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他造。 5.兩造應本諸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之相關行為。如有違反者,依法得據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時之不利參酌事項。

2025-03-13

KSYV-110-婚-52-20250313-1

侵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呈祥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14號),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1年12月底,登入臉書社團「需要幫助嗎?小 姐姐」,見代號AC000-A112051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以暱稱「蔡柔柔」在該臉書社團上 張貼「需要幫助,台南」,即以暱稱「崁華林」、「敝姓鍾 (鍾元傑)」傳訊息予甲女洽談性交易事宜,並經甲女告知 其年齡為15歲(實際上斯時未滿14歲)。詎丙○○主觀上雖認 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2月28日21時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至臺南市○○區○○○○○道00號M宿汽車旅館 ,在不違背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 式,為性交行為1次,並支付對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 甲女。 (二)於112年1月25日前某日,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女至其斯 時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4樓509號房居所,在不違背甲女 意願之情形下,以將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 1次,並支付對價2,500元予甲女。   嗣甲女於112年1月25日因生理期未來而發現妊娠,並於112 年2月9日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進行人工流產,經醫院通報 ,始悉上情。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丙○○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提起公 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甲 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甲女父親(即代號 AC000-A112051A號之男子)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甲女父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翻 拍照片、臉書「崁華林」、「敝姓鍾(鍾元傑)」之申登人 資料及IP位置、告訴人甲女與鄭○凱間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雖是對於未滿18歲之少女故意犯罪 ,然因刑法第27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是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 規定,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思慮 未臻成熟,亦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 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導致A女受孕,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 人格發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已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 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中,且經甲女具狀請求對 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 ;再參酌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開怪手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 、離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 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2-31

CTDM-113-侵簡-10-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恩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揚恩因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同慶路與河南 路口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馨 尹發生行車糾紛,竟接續基於公然侮辱、毀損及傷害之犯意 ,以「幹你娘、機掰、操」等言語辱罵張馨尹,並手持安全 帽用力敲打張馨尹上開機車前面板,及揮打張馨尹左胸口, 致張馨尹所有上開機車前擋板破裂,張馨尹並受有左側前胸 壁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馨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林揚恩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 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37、1 4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148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馨尹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告訴人之機車受損照片、被告使用之安全帽照片、聖功醫院 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4、17-18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以「幹你娘、 機掰、操」等言語辱罵張馨尹,並手持安全帽用力敲打張馨 尹上開機車前面板,及揮打張馨尹左胸口之數個舉動,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事件,且數舉動間 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診斷患有行為規範障礙 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輕度智能不足等症狀,且經判定為 輕度身心障礙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及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37頁);又經本院送請凱旋醫院 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在對行 為的控制能力方面,案主在非語文的智力表現明顯不足,也 仍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的問題,在注意力的集中度及持續度 有困難,缺乏耐心,無法深思熟慮,容易衝動行事。以此推 估,案主在犯案時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顯著降低;案主 在行為當時依照自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知三字經與暴力 是犯法的,但案主仍因一時衝動而犯下罪行,故其依照自己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損有關。推論恐因過動症合併輕度智能 障礙造成顯著損害,並以心理衡鑑報告為依據,其中魏氏成 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案主的全量表智商(FSIQ)65推 測其智能的表現相當程度受到注意力缺失與過去學業成就不 佳所影響。其依照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受損,係因身心病 症與本身人格特質因素而致。從其跟被害人互動與警察問答 ,無嗜睡、反應遲緩等情形,故無藥物影響的證據等節,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103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 專科人員,參酌被告家族及生活史、過去病史等項目,施以 司法特別門診及臨床心理衡鑑(包括觀察會談、測驗結果)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 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已具有 高度之憑信性,故上開鑑定結果應可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之精神狀態之依據,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心智缺陷 及精神疾病致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堪以認定,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僅因 細故即以前開方式辱罵、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機車前擋 板,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人格、身體、財產法益,實值非難, 併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表明有調解意願, 然因告訴人未回覆有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復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濟情形(見 本院卷第149頁)及其身心情形等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 傷勢、告訴人機車前擋板毀損程度,及被告有竊盜犯行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 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保安處分說明:   被告固經本院認定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然監 護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 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 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 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 ,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本院考量   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內建議欄位雖記載:「建議 對案主施以監護處分」,然後續亦記載「案主所犯受到精神 疾病影響故須接受規則服用精神科治療藥物,並規則精神科 門診治療追蹤,討論藥物作用副作用,針對衝動行為調整藥 物。若仍有衝動行為則需住院治療,門診追蹤每個月一次持 續三年,需醫師醫囑才可調整或停止藥物」等語(見本院卷 第103頁),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於 高雄市凱旋醫院司法特別門診時稱:衝動傷害行為是第一次 ,下次再遇到口角爭執會不予理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其辯護人亦稱:被告目前有固定工作,且被告目前只要有穩 定用藥,狀態都算穩定,被告父親亦表示會督促被告定期回 診,希望不要判處監護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5、149-151頁 ),考量被告並非毫無就診之動機,且本件卷內並無適切之 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認尚無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27

KSDM-113-易-131-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O諾 住○○市○○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39號、111年度偵字 第15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傷害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何O諾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何O諾與AV000-A111121(下稱A女)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自民國11 0年5月14日離婚後仍共同居住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地址詳 卷,下稱本案住處)。惟何O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3月31日13時許,何O諾因故與A女在本案住處發生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A女抱起往下摔,再掐住A女 脖子,並抓A女頭部撞牆,致A女因而受有下頷撕裂傷、頸部 挫傷、右上臂及右手背瘀傷之傷害。  ㈡復於111年4月1日20時30分許,A女返回本案住處欲整理個人 物品時,何O諾竟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塑膠條狀沐浴 乳敲打A女額頭,並拉扯A女,致A女因而倒地受有右前額紅 腫、右肩瘀傷、雙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新興分局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 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 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 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 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 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 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10年 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O諾(下稱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審理時已明示同意卷內之證據有證據力(見原審易卷第38 頁),且經核並無不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情形,乃於上 訴本院爭執告訴人A女即證人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依上開 說明,即非可採。因此證人A女於警訊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 力。又證人A女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對A女所為之詰問未能顯示A女於偵訊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認有 證據能力,故被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亦非可採。 參、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111年4月1日20時30分許之行為造成告 訴人A女傷害,惟否認於同年3月31日另有對A女傷害犯行, 並辯稱:111年4月1日當時是告訴人在整理物品,要把浴室置 物櫃的支架帶走,而我說那是我的,我拿起來時就不小心打 到告訴人額頭,故此部分僅成立過失傷害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關於同年3月31日傷害A女部分,另主張被告應構成緊急 避難云云。   然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3月31日傷害A女部分: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1年3月31日13時許,我 跟被告在本案住處,被告叫我滾出去,並要跟我搶他家的 鑰匙,但我的貴重物品都還在他家,鑰匙無法給他,他就 毆打我,他抓我的頭去撞牆壁、掐我脖子,拉扯中造成身 上多處瘀青,當天他妹妹就陪同我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偵 二卷第14頁)。嗣於偵訊中亦證稱:111年3月31日下午1 點在本案住處,這天被告比較情緒化,這是長期累積下來 的,大部分是因為錢的關係。他先把我的私人物品往外丟 ,我就把桌上的東西掃掉,當下他就趕我出去,並要我把 鑰匙交給他,但我的物品都在這裡,所以我拒絕,他就對 我動手,把我抱起來摔二次,把我壓在床上單手掐我脖子 ,最後被告把鑰匙搶走後,在門外的電梯口抓我的頭去撞 牆壁,導致我的下巴縫二針,我有去驗傷等語(見偵二卷 第47至48頁)。顯見告訴人就案發原因、經過等主要事實 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前後均屬具體、一致,並明顯扞格之 處,苟非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 如此詳盡之指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第1 次傷害的起因和過程,告訴人都說不清楚,警詢、偵訊中 所述也不一致且與在本院證述之情節亦不相同云云(見本 院卷第155頁)。惟本件案發至今已逾2年8月餘,告訴人 於本院陳述案發當時之經過縱有部分與警詢、偵訊之證述 與在本院證述雖略有歧異,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晚即由被告 妹妹陪同就醫且有醫院驗傷診斷證明(後述),足見告訴 人上開證述,尚非無據。仍難憑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告訴人案發後隨即於同日15時6分許,由被告之妹帶至高 醫急診驗傷,其主訴遭前夫毆打、掐脖子、抓頭撞牆,經 診斷受有下頷撕裂傷、右上臂及右手背瘀傷之傷害,有高 醫111年3月3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受傷部位 圖(偵三卷第26頁)。可見告訴人非但就診時間與本案案 發時間密切相連,經診斷所受傷勢復與其指訴被告出手傷 害之方式、造成傷勢之部位大致吻合,且告訴人有請求被 告妹妹偕同就醫驗傷,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易卷第 36頁),可見告訴人應無刻意捏造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 可能。況被告已於偵訊及原審均坦承其案發當日確有拉扯 致告訴人下巴受傷、抱住告訴人身體之舉動,所供述之案 發原因復與前開告訴人證述之情形相符(見偵一卷第15至 16、58頁;偵二卷第10頁;原審易卷第36頁),益徵告訴 人上開證述應有相當之憑信性,是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時 地所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護人雖以A女當日有自殘現象,被告是為避免A女 自殘等語置辯,然觀告訴人所受下頷撕裂傷、右上臂及右 手背瘀傷等傷勢,顯非僅係單純防止告訴人自殘之行為所 能導致,就告訴人究係如何自殘乙節,被告於111年5月6 日警詢時係稱「當時她情緒激動又開始摔電腦、撞牆」等 語(見偵二卷第10頁),嗣於偵訊及原審卻改稱「當時告 訴人要進廚房拿菜刀」云云(見偵一卷第58頁;原審易卷 第101頁),顯見被告辯詞先後已有不一,實難採信。況 倘告訴人確有自殘舉動,則衡情被告當屬印象深刻,然審 諸被告於111年4月13日首次接受警詢時,就警方詢問案發 當日情節時,被告即坦承其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有因拉 扯導致告訴人下巴受傷,卻全然未曾提及告訴人有自殘之 情形。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當日有自殘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139頁至140頁),益徵被告以為防止告訴人自 殘才對告訴人動手云云置辯,自難採信。   ㈣被告辯護人復對被告當日所為,係構成緊急避難云云(本 院卷第155頁)。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始構成緊急避 難,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31 日13時許,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先動手毆打告訴 人,並非起因告訴人自殘所致,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此 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之事由不符,故自難 採信。  二、被告於111年4月1日傷害A女部分: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1年4月1日,我去本案住 處整理行李準備搬離,在收東西的時候,被告認為有些東 西是他的,但東西是我買的,就發生爭執,他又毆打我, 他拿類似裝沐浴乳那種塑膠瓶,敲我額頭一下,造成我額 頭瘀青腫起來,拉扯中也造成身上多處瘀青,當天搬完行 李後我就又馬上去驗傷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嗣於偵 訊中亦證稱:111年4月1日我回去整理行李要搬走,整理 我的行李過程中有跟被告起口角,他刻意為難我,他有拿 條狀的沐浴乳或是乳液打我的額頭,過程中有發生拉扯, 造成我瘀青,當時我真的受不了,就打電話給我父親,我 父親就請他高雄的朋友來幫我搬,我父親的朋友到場後他 就沒有再打我了,我當下搬完後就去驗傷等語(見偵一卷 第47至48頁)。可見告訴人就案發背景、被告傷害方式、 造成傷勢及案發後處理情形等節均證述不移,自得作為被 告此部分犯罪之依據。   ㈡再佐以告訴人於111年4月2日凌晨1時6分許,再次前往高醫 就診驗傷,並經診斷載明其受有右前額紅腫、頸部挫傷( 頸部挫傷此部分為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所為,後述)、右 肩瘀傷、雙膝挫傷等傷害,並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報警 等節,復有告訴人之高醫111年4月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及高醫診斷證明(偵三卷第27至28頁)。足見 告訴人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僅相隔數小時,驗傷結果復與 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傷害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且由 告訴人身上又另受有多處明顯傷勢以觀,亦難認有再次捏 造傷勢誣陷被告之可能,故告訴人上開證述其於111年4月 1日晚間又遭被告毆打之情,應屬可信。參以被告對告訴 人此部分亦已坦承動手造成告訴人傷害,僅辯稱係過失行 為云云,益徵被告於111年4月1日晚間又再次對告訴人施 暴之事實,應可確認。復觀諸告訴人本次所受傷之情節亦 非僅1處,衡情自無可能係被告偶然之過失行為所致,故 其辯稱僅構成過失傷害,核與事實不符,自屬無據。是被 告有事實欄一、㈡所示再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堪認定 。  三、告訴人2次所受之傷害情節:    原審固引用上開高醫111年3月31日、4月2日兩紙診斷證明 認A女於111年3月31日遭被告對其施暴受有「下頷撕裂傷 、頸部挫傷、右上肢挫傷及瘀傷」之傷害。另被告於翌日 (4月1日)再次對告訴人施暴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 挫傷、頸部挫傷、右肩、右上臂、右手及雙膝挫傷之傷害 」等語。惟觀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3月 31日及4月1日驗傷診斷書,其中告訴人「頸部挫傷」部位 111年3月31日及4月1日均為相同記載,參以告訴人111年3 月31日即主訴遭前夫(被告)掐脖子等語,自應認其「頸 部挫傷」僅111年3月31日被告行為所構成,故告訴人4月2 日之高醫診斷證明所為之「頸部挫傷」記載(偵三卷第28 頁),應係醫師依告訴人當時主訴傷害所為之記載,並非 被告另於4月1日所造成。再比對告訴人受傷身體位置圖( 見偵三卷第26至27頁),告訴人分別於111年3月31日受有 下頷撕裂傷、頸部挫傷、右上臂及右手背瘀傷及同年4月1 日則受有右前額紅腫、右肩瘀傷、雙膝挫傷等傷害,雖與 醫師於111年4月2日所開具之前揭高醫診斷證明(偵三卷 第28頁),除頸部挫傷部位記載有重覆外,其餘部位與告 訴人受傷身體位置圖所示之處稍有差異,惟此應屬醫師在 診斷書上記述用語不同所致,並不影響被告對告訴人2次 前揭傷害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 揭兩次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 妻關係,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足認其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傷害犯行,各屬於 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 刑。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徒手將告訴人抱起往下摔、掐住 告訴人脖子、抓告訴人頭部撞牆等行為;及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手持塑膠條狀沐浴乳敲打告訴人額頭、拉扯告訴人 等行為,各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伍、撤銷改判: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2次傷害均罪證明確,並對被告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⑴原審未詳究告訴人兩次受傷之部位有部分 重覆之處,而逕引用高醫111年3月31日、4月2日兩紙診斷 證明文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已有未洽。⑵另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55 頁),原審對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對告訴人犯傷害罪,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疵,自應將原 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 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被告為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竟 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紛,竟以分別於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 原審所記載之告訴人之傷勢雖與本院認定略有歧異,但不 影響重要之犯罪情節),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否認有 故意傷害告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已提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告訴人亦曾傳訊同意與被告和解 ,被告亦已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和解金予告訴人 ,而依卷內資料雖未見告訴人對被告上開2次傷害部分撤 回告訴,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表示原諒被告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事實欄一、㈠㈡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之輕重,分 別量處拘役50日、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上開2罪犯罪之樣態、時間,及刑法限制加重之原 則,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有罪,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自不 再論敘,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KSHM-113-上易-410-2024112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紳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 被 告 高芳榆 呂盈穎 許又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1號、第3147 號、第3257號、第3453號、第6940號、第9613號、113年度偵字 第811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408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0號、第10873號、第1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刑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 二、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刑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 三、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陸元 沒收。 五、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㈠丙○○能預見現今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為犯罪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並掩人耳目,竟為取得租借帳戶每週新臺幣(下同)6 至7萬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申辦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土地銀行帳戶 )及配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1年8月1日某時前往屏 東縣○○鎮○○路00號「明日之星KTV」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 該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再於111年8月1日20時40分許與 周宥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少年張○君(00年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碰面,並配合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 凱羅藝術飯店」接受控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癸○○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為能返還債務,竟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以提供一個帳戶可取得10萬元之代價, 先依指示於111年8月1日某時補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無證據證明供詐欺所用)存摺、提款卡及 配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申辦完成後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 ,供該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嗣癸○○再於111年8月2日11 時許被帶至家樂福鼎山店與少年張○君碰面,並配合前往上 揭「凱羅藝術飯店」接受控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子○○、戊○○均可預見看管他人使其待在特定處所且不得任意 離去,常與詐欺集團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竟為牟取不法利益,於111年8月間,經少年張○君 邀來擔任看管人員,負責對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帳戶所有人進行管控,避免其等侵吞詐欺贓款。子○○、戊○○ 即與少年張○君、周宥廷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張○君先於111年8月1 日20時40分,陪同周宥廷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 福鼎山店」,將丙○○帶至上揭「凱羅藝術飯店」610號房; 少年張○君復於111年8月2日11時許,前往家樂福鼎山店將癸 ○○帶往凱羅藝術飯店703號房,子○○、戊○○、少年張○君再於 上開房間內監控丙○○、癸○○,避免丙○○、癸○○將帳戶掛失或 將款項提領一空(子○○、戊○○涉犯妨害自由部份,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土地銀行 帳戶、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隨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嗣詐欺集團 成員再轉匯至不詳帳戶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 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三、周宥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懷疑癸○○有黑吃黑之情事,為教 訓癸○○,周宥廷遂依照綽號「皮六」之不詳成年男子指示, 與辛○○、甲○○(另行審理)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111年8月2日14時28分許到達凱羅藝術飯店,並指 示子○○帶癸○○下樓,並以更換飯店為由讓癸○○上車。待癸○○ 上車之後,周宥廷、辛○○、甲○○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辛○○、甲○○分坐癸○○兩邊,將癸○○戴上 頭套,又將頭部壓制在駕駛扶手處,避免癸○○得知前往地點 ;待車輛抵達高雄市仁武區大景二街某工廠後,周宥廷、辛 ○○、甲○○再強押癸○○進入工廠內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嗣周宥廷指示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癸○○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湖畔汽車旅 館接受監控。嗣因癸○○於同日19時40分許趁機逃離該處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訟送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第7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子○○、癸○○住居 所在本院轄區,而被告丙○○、癸○○同時在上揭凱羅藝術飯店 幫助犯洗錢罪,及被告戊○○與子○○在上揭凱羅藝術飯店共同 犯詐欺罪,均與被告子○○、癸○○案件相牽連,而得由本院管 轄。另告訴人癸○○遭被告辛○○自上揭高雄市三民區之凱羅藝 術飯店帶往仁武區某處,是該部分犯罪地亦在本院轄區,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丙○○、癸○○均坦承上揭事實犯行,核與證人即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戊○○、 證人即少年張○君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與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丙○○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癸○○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又考量被告癸○○ 供述知悉提供帳戶係供詐欺犯罪使用等語(見警二卷第58至 59頁),且本案與其所涉前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案件為不同之詐欺集團等語(見金訴卷第145頁),顯見被 告癸○○明知提供帳戶之原因與目的,應屬直接故意甚明,公 訴意旨認被告癸○○此部分犯行僅為不確定故意,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子○○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與 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丙○○、癸○○、周宥廷、證人 即少年張○君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被告子○○與暱稱「馬蛋包 飯(即少年張○君)」及暱稱「壞壞(即周宥廷)」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戊○○與暱稱「馬蛋包飯(即少年張○君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GOOGLE街景圖、少年張○君微信叫車紀錄、備忘錄記載公費 款項、少年張○君與暱稱「太子」之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戊○○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在做詐欺犯罪,我沒 有詐欺、洗錢的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 戊○○僅與少年張○君看顧被告丙○○,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戊○○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戊○○有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 行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戊○○與被告子○○、少年張○君共同在上揭凱羅藝術飯店看 管同案被告丙○○、癸○○,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土地 銀行帳戶、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嗣詐欺集團 成員再轉匯至不詳帳戶或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戊○○所不爭 執,並有上揭、㈠所示之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證人即少年張○君證稱:我當時找被告子○○、戊○○來工作,工 作內容是帶到飯店的人有什麼需求就幫忙處理,我有將此工 作內容跟被告子○○、戊○○說明,暱稱「壞壞」也有叫我跟被 告子○○、戊○○說要注意看顧對象有無奇怪舉動,例如不能玩 手機,也不能離開飯店等語(見偵一卷第193至194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證稱:當時被告子○○、戊○○、少年張○君 輪流在房間控制我,有時他們會有人離開,但至少會有1人 在房間內,少年張○君說我至少要3到5日後才能離開,他們 把我手機收走,及不讓我離開房間等語(見警一卷第33頁; 偵二卷第127頁),佐以被告戊○○供稱:我和被告子○○、少 年張○君是朋友,少年張○君說去飯店陪人有錢拿,條件是陪 人12小時1,500元,之後少年張○君帶證人丙○○來,並叫我幫 證人丙○○買吃的東西或飲料,及不要讓他出去,證人丙○○的 手機好像被少年張○君收走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偵一卷 第16頁、第195頁),可知被告戊○○係經由少年張○君邀同前 來看管證人丙○○,並可因此獲得金錢對價,且是由少年張○ 君告知被告戊○○工作內容,即包含沒收手機、幫證人丙○○購 買食物飲料等日常所需,顯見被告戊○○知悉證人丙○○係不得 自由外出採買日用食品等情形,縱檢察官認證人丙○○、癸○○ 因自願接受監管是其不構成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無 解於其客觀上係從事看管、監視證人丙○○一舉一動之行為。  ⒊觀被告戊○○與少年張○君之對話,其等討論到「欸你先不用過 來、車主還要一段時間」、「不要講到本名」、「你叫蛋包 飯、我叫樹枝、他叫男模」、「我要去接另一個車主」、「 明天男模要接另外一個」等語(見警二卷第142至144頁), 被告戊○○供稱:我跟被告子○○、少年張○君都是朋友,但當 時去的時候,少年張○君就說要幫每一個人取綽號,雖然我 們都認識,但我沒有太在意為何要取綽號,就幫大家取綽號 ,蛋包飯是少年張○君,男模是被告子○○,車主是跟我們在 同一間房間的人,我負責幫對方買東西,不要讓他出去等語 (見偵一卷第195頁;金訴卷第402頁),考量被告戊○○與同 案被告子○○、少年張○君均認識,卻特別為此取綽號,顯然 知悉不能使用真名從事該顧人之工作,被告戊○○等人之目的 明顯是為避免通訊軟體紀錄或通話內容遭查獲時,易為檢警 鎖定其等真實身分。考量我國詐欺犯罪盛行數十年,尤其近 年詐欺集團之話術、犯罪手段、分工越發精良,被害人數及 被害金額屢創新高,新聞媒體廣為報導,立法委員更嚴厲督 促政府機關詳為因應對策,此情早已為公眾週知之情形,而 「車主」、「車」、「車手」等詞彙,為詐欺犯罪中關於人 頭帳戶提供者、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款項者之常用代稱 ,亦廣為媒體報導及社區警政、學校教育之宣傳。然被告戊 ○○供稱:我為了賺報酬,所以就去飯店顧人,我都沒有再去 問為何要看管車主,也沒有要管是什麼原因等語(見金訴卷 第403頁),則由被告戊○○與少年張○君在對話中多次提及「 車主」,並負責看管之車主工作,益徵被告戊○○對於其等行 為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竟毫不在意,執意而為之, 應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戊○○供稱:我知道控制他人 行動自由及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是違法行為等語(見警一卷第 17頁),然觀其歷次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一再推諉卸責 、避重就輕,對於受雇顧人之理由、不讓車主離開房間之原 因、對話紀錄取假名之原因、為何以車主代稱等關鍵內容, 均泛稱不知原因、不知情(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偵一卷第 15頁、第195至196頁;聲羈卷第26頁;金訴卷第402至403頁 ),但依前述理由,被告戊○○對於在飯店內看管證人丙○○客 觀上顯屬監控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分工,目的極有可能在遂 行詐欺、洗錢犯罪,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戊○○於警詢、羈 押訊問、偵查中先供稱:我只知道被告子○○也是來陪人,我 不知道被告子○○、少年張○君來做什麼,我不知道被告子○○ 為何會在飯店另一間房間等語(見警一卷第17頁;聲羈卷第 26頁;偵一卷第194頁),惟經檢察官提示上揭對話紀錄後 ,被告戊○○見無法圓謊始坦承實情,由此益徵被告戊○○前揭 避重就輕之辯解,難以採信。  ⒌被告戊○○聲請勘驗扣案手機,以證明手機內無詐欺之對話紀 錄等情(見審金訴卷第309頁)。然其手機有與少年張○君之 對話提及取假名、車主等內容,已如前述,此足認定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之認識,且被告戊○○係負責在飯店看 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並非實際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取款、收 水之人,則其手機內縱無與施用詐術、取款相關之對話內容 ,亦無解其本案之罪責。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 調查之必要,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審酌被告子○○、戊○○均係受少年張○君邀同前來該飯店看管人 頭帳戶提供者,且由其等與少年張○君、被告周宥廷暱稱「 壞壞」之對話內容,不能認定其等明知為詐欺犯罪並有意使 其發生,應僅能認定屬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 認其等為直接故意,應有誤會,併此敘明。至被告子○○之辯 護人主張本案應構成幫助犯等語(見金訴卷第406頁),惟 被告子○○係立於現場監控者之地位,對於提供帳戶者實施監 控,並得在場與少年張○君、暱稱「壞壞」之人以通訊軟體 討論本案犯罪過程,是其涉案情節與扮演角色均較提供帳戶 者為嚴重,顯係基於與詐欺不法份子共同犯罪之認識而為本 案犯行,並擔任遂行詐欺犯罪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非僅屬幫助犯罪甚明。 四、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辛○○坦承上揭事實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宥廷、甲○○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辛○○供述知悉告訴人與同案被 告周宥廷有金錢糾紛,遭二人包夾於汽車後座中間帶往上揭 處所毆打等情(見警二卷第32頁、偵一卷第136頁),顯見 被告辛○○於告訴人癸○○上車之際即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並實際 為控制告訴人癸○○行動自由之行為分工,縱告訴人癸○○主觀 上誤認為更換監控地點而配合上車,仍不影響其斯時已開始 實施犯罪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事實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癸○○就事實關於洗錢之部分 ,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⑵關於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考量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旨在採取最有利被告之法律加以適用, 則於當前立法者為因應嚴重迫切之犯罪議題,在刑事特別法 制定法定刑不同之特別法罪名,及增設特別法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時,倘拘泥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將導致法 律適用之複雜化,且可能隨著訴訟進程而產生不同之適用結 果,造成法律適用處於極度不安定之狀態,更可能影響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反之,若將特別法之刑之減輕事由與特別法 罪名分開判斷,各適用有利被告之規定,不僅與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核心意旨無違,且促進法律適用之可預測性, 達到法安定之效果,更能實現立法者制定特別刑法所欲達到 之規範目的。是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符合 減刑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嚴格,故 依前說明,被告丙○○、癸○○就事實部分,均應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事 特別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⒉事實   承前所述,被告子○○、戊○○就事實關於洗錢之部分,均應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且被告子○○ 就事實洗錢之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事特別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  ⒊事實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辛○○為事實行為後,於112年5 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之1規定,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而增 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是被告辛○○固與周宥廷、甲○○等人共同為此部分犯行,符合 前揭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辛○○行 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適用 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加以處罰。   ㈡所犯法條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丙○○、癸○○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申辦使用,其並非實 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所為係屬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2人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 所為係幫助犯。是核被告丙○○就事實㈠部分、被告癸○○就事 實㈡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子○○、戊○○就事實部分與周宥廷、少年張○君(行為時已 滿14歲)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屬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是核被告子○○、戊○○就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辛○○就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丙○○就事實㈠部分、被告癸○○就事實㈡部分,各係以一 個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 一之告訴人、被害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子○○、戊○○就事實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子○○、戊○○就事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犯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子○○、戊○○就事實部分,彼此與周宥廷、少年張○君等 不詳之人;被告辛○○就事實部分,與周宥廷、甲○○等人,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事實  ⑴被告丙○○、癸○○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 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⑵被告丙○○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癸○○於審判中坦 承犯行,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丙○○、癸○○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⒉事實  ⑴被告戊○○供述知悉少年張○君實際年紀(見聲羈卷第26頁;金 訴卷第142頁),是其與少年張○君共同實施事實之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子○○行為時年僅18歲,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民 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自不得因事後民法第12條修正為 滿18歲成年(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自112年1月1 月1日施行),而認本案被告子○○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子○○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犯 行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此部分事由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⑶被告子○○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 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子○○與他人共同犯加重詐 欺犯罪,並在上揭飯店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者,犯罪情節難認 輕微,且其僅與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嗣於辯論 終結後與附表一編號1、3、6、7、8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未 能彌補其他被害人之損失,再其本案犯行於量刑時已應考量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事由,客觀上應不存在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不得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 被告子○○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見偵一卷第197至198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1號、第3147號 、第3257號、第3453號、第6940號、第9613號、113年度偵 字第8114號(被告丙○○),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4408號、112年度偵字第4370號、第10873號、 第11837號(被告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 分別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 ,或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癸○○雖非實際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被告子○○、戊○○在上揭飯店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容任 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辛○○與他人以上開方式,剝奪告 訴人癸○○之行動自由約5小時,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丙○○、癸○○、子○○、辛○○均坦承犯行(包含被告子○○上揭㈥⒉ ⑵事由),被告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子○○與附表 一編號11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另與附表一編號1、3、6、7、 8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 解書及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金訴卷第227 至228頁、第413至437頁),對於犯罪所生損害稍有彌補, 其餘被告均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再考量本案被告子○○、戊 ○○之詐欺、洗錢犯罪情節較被告丙○○、癸○○為重,被告辛○○ 與他人共同以上揭暴力方式拘束告訴人癸○○之犯罪情節不輕 ,及其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被害人被害金額非少, 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 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癸○○、辛○○前 開宣告刑分別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子○○、戊○○ 共13次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癸○○、陳昱 淮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子○○固請求宣告緩刑,惟考量被告 子○○所涉加重詐欺已造成諸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告子○○負責 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行為即屬引發我國社會譁然之台版柬 埔寨情節,侵害社會治安程度及危害秩序之影響層面嚴重, 犯罪情節不輕,且被告子○○僅與附表一編號1、3、6、7、8 、11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能賠償其他被害人所受損 失,為使被告子○○記取教訓,本院認尚無對其宣告緩刑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子○○、戊○○所有,並用以連繫少年張○君等人( 見警一卷第5頁、第16頁;金訴卷第145頁),為供事實犯 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  ㈡被告丙○○土地銀行帳戶內尚有餘額5萬916元(見警二卷第17 頁),因其供述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不知金流來源去 向(見警二卷第45頁;偵二卷第127頁),顯有事實足認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沒收。至被告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固有餘額340元,本 應依前揭規定沒收,然考量該餘額低廉,對之沒收、追徵恐 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沒收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戊○○上揭事實犯行,亦有加入周 宥廷、少年張○君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周宥廷負責與少年張○ 君聯繫帳戶所有人看管事宜,再由少年張○君、子○○、戊○○ 擔任監管人員,負責對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 所有人進行管控,因認被告子○○、戊○○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 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 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 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 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 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戊○○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子○○固坦承此部分犯行 。然查,被告子○○供稱:當時少年張○君介紹暱稱「壞壞」 給我認識,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暱稱「壞壞」叫我先跟少年 張○君在房間號碼610號房等指示,之後少年張○君將被告癸○ ○交給我,叫我照「壞壞」說的意思去做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偵一卷第10頁),及被告戊○○供稱:少年張○君於7月31 日先問我能否在8月1日陪他,我就先答應他,等到8月1日12 時許打我的手機約我去凱羅飯店,他在電話中只跟我說是要 去陪人,並且有錢拿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可知被告子 ○○、戊○○均供述係由少年張○君邀同前來該飯店看管人頭帳 戶提供者以賺取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第15頁),此 亦經少年張○君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93頁),且同案共犯 周宥廷(即暱稱「壞壞」之人)證稱:我只看過少年張○君, 少年張○君負責在凱羅飯店陪賣金融帳戶者,至於被告子○○ 、戊○○我不認識,也沒看過等語(見警二卷第25頁)。是本 案被告子○○、戊○○係臨時性由少年張○君尋覓前來該飯店負 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與暱稱「壞壞」等犯罪組織成員並 不相識,亦無實際相處、互動,客觀上難認已有受犯罪組織 成員邀約方式而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更遑論被告2人主觀 上有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知。被告2人雖經本院認定與詐 欺不法份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依前揭判決意旨,僅 得論以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不能逕認已參與犯罪組織。  ㈣從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子○○、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確信,縱被告子○○自白,仍無其他 證據足資補強自白與事實相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 院前開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除上揭事實犯行外,亦與同案被告 甲○○及周宥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仁武區大 景二街某工廠內,與工廠內之不明人員共同持水管、棒球棒 毆打告訴人癸○○,告訴人癸○○因此受有四肢、雙手掌、臉部 、背部、臀部多處擦傷、鈍挫傷併瘀青,因認被告辛○○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辛○○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癸○○ 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41 1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上揭事實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錢鴻明、廖偉程移 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欄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依指示在平台上認股投資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2時12分 50,000元 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8月2日12時28分 50,000元 111年8月2日12時32分 34,559元 2 (同併二附表編號3) 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依指示在平台上投資賺錢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0時50分 150,000元 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同併二附表編號2)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會員在網路上投資飆股賺錢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2時54分 109,730元 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同併二附表編號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賺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3時17分(起訴及併辦意旨誤載為12時54分,應予更正) 950,000元 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同併二附表編號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投資網站上購買新股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4時(起訴及併辦意旨誤載為13時5分,應予更正) 390,100元 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同併一附表編號2)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公司做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寅○○(起訴意旨誤載為丁○○,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9時41分 50,000元 丙○○土地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8月2日9時42分 50,000元 7 (同併一附表編號1)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app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9時44分 99,990元 丙○○土地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8月3日12時14分 100,000元 8 (同併一附表編號3)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app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0時44分(起訴意旨誤載為31分,應許更正) 250,036元 丙○○土地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同併一附表編號4) 酉○○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1時50分(起訴意旨誤載為47分,應許更正) 200,099元 丙○○土地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同併一附表編號7、併三附表編號1)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11時47分 749,990元 丙○○土地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 (同併一附表編號5)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app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2時49分 20,200元(併辦意旨誤載為20萬200元,應予更正) 丙○○土地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巳○○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app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9時32分 50,000元 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即併一附表編號6) 丑○○(併辦意旨誤載為玲,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app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丑○○(併辦意旨誤載為玲,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9時59分 29,990元 丙○○土地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註: 1、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1、3147、3257、3453、6940、96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簡稱併一。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408號、112年度偵字第4370、10873、118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簡稱併二。 3、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簡稱併三。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IPHONE) 壹支 被告子○○所有 含SIM卡 號碼: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手機(IPHONE) 壹支 被告戊○○所有 含SIM卡 號碼: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23566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0075600號卷一 警二卷 高雄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34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9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卷 金訴卷

2024-11-12

KSDM-113-金訴-84-202411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 上 訴 人 章景彥(原名鄞景彥)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 10、1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68 號,112年度偵字第172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6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暨沒收部分撤銷。 章景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共10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有 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柒元沒收。 理 由 一、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章景彥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某時間,在屏東縣內之不詳 地點,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不 詳姓名,暱稱「王浩」之詐欺取財份子收受,「王浩」旋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如其附 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所 示葉沂桀等10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王浩」之指示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上訴人再 依「王浩」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後,於111年10月20日19時36分許,前往○○縣○○市○○ 街屏東公園附近之某商家門口交予「王浩」收受,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偵(調)查機關無從追查「王浩」犯 詐欺取財罪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之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共10 罪(均一行為同時尚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併科罰 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且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另諭知查扣之犯罪所得3,767元 沒收等情,原非無見。 二、惟查: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 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共 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 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參酌告訴人葉沂桀等10人之指 述,徵引卷附金融機構之帳戶交易往來資料、上訴人與「王 浩」間、告訴人與「王浩」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上 訴人提領款項之提款機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 ,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共同犯一般洗錢犯 罪及所為伊並無與「王浩」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云云之辯解 ,何以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取之理由甚詳,核其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上 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云云 ,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 之爭執,雖均不足採,然原審於113年5月30日為裁判後,因 刑罰變更,且對於上訴人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上訴 人之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 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允當,此乃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又原判決上述適用法則之違誤,尚不影響於本 件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罪刑暨相關沒收部分 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逕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決。 ㈢、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況,上級審法院為裁判時,首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於其後為量刑審 酌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蓋憲法 第16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再者,訴訟程序原則上 應提供被告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方與憲法第16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 者,不在此限。」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然依其但書之規定,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包括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審即非不得 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 於原審判決之「刑」,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諭知 之「宣告刑」作為比較判斷標準。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 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 條是否得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 而有所變更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 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 法保障訴訟救濟之基本人權。考之目前刑事訴訟法,雖並無 第三審程序得準用該法第370條之明文規定;然基於貫徹被 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憲法誡命,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上訴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規定,於第三審程序同有適用餘地, 乃無庸贅言。如僅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 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者,原審於一般洗錢罪修法前為裁判後, 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規 定,雖其依「法定刑」比較後對於上訴人有利,但依該「法 定刑」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反而較不利於上訴人時, 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 審對上訴人所為之量刑宣告,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 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上級審改適用一般洗錢罪新法 對上訴人重新為量刑,仍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方 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並無礙於上 訴人訴訟權益之保障。亦即上開「法定刑」比較後適用新法 之原則,理應對「處斷刑」有所讓步,仍受「上訴禁止不利 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上級審法院當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法 院依修正前對上訴人較有利之處斷刑範圍所宣告之刑。承前 所述,修法前犯一般洗錢罪,修法後為裁判時,雖應適用新 法,除有「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適用,有如前述外, 遇有犯罪情節輕微個案,依法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予以調和補偏,用以匡濟修法前後「處斷刑」最低度範 圍輕重失衡而對被告實質不利之特殊情形。本件僅上訴人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判決 並未聲明不服。茲查原審於113年5月30日為裁判後,同年8 月2日洗錢罪刑罰變更生效,且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原審 未及比較適用修正生效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規定,而就上訴 人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共10罪(均一行為同時尚觸犯 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 元折算1日,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較之新法處罰規 定,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上訴人所為之上開量刑宣告, 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 本院於撤銷原判決罪刑,改適用新法對上訴人重新為判決, 然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方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 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並無礙於上訴人訴訟權益之保障。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 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 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 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 而修正之。又觀諸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71期有關「洗錢防 制法修正草案」討論之院會紀錄,得見立法院於113年7月16 日三讀通過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自原先「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自其最高有期徒刑法定刑最高度與最低度,恰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與宣告刑限 制要件相互輝映,足見其修法因素乃為「…宣告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這樣的狀態,在年輕人涉及到金額 比較低的洗錢犯罪時,我們認為的確有給予自新的必要,不 宜重判」(臺灣民眾黨團推派代表黃國昌委員發言)、「… 可能包括類似車手這樣的職場小白參與協助…因此,這次不 分黨派,我們將這次的洗錢防制法改列為第19條之後就開始 產生了2種不同的刑度。…1億元以下的,就是6個月以上,5 年以下」(民進黨黨團推派代表鍾佳濱委員發言)、「…凡 是有洗錢的行為…要予以重懲,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如果是對於…車手或者小白,他的洗 錢金額沒有高達1億元以上…我們就處以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這也可以對於這些車手或是不慎觸法的年輕人,給 他一個自新的機會」(國民黨黨團推派代表林思銘委員發言 )等旨(見紀錄第155、156頁),顯見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 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向進行,無非 要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 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 科罰金之機會,依此,本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法院就相 關案件為審判時,自應本諸上開精神辦理,方契合修法目的 。修正生效後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從行 為時不得易科罰金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有利於行為 人得易科罰金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適用新法對上 訴人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在有期徒刑 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契 合本次修法意旨及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從舊從輕原則。本院 爰依一般洗錢罪新法規定,並援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且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因本件犯罪經 查獲之財物3,767元,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以資適法。又上訴人本件 犯罪情節非輕,況其於始終否認犯罪,一再飾詞推諉,毫無 悔意,犯罪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情,本件自不 宜予以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3款,(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PSM-113-台上-369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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