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姵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時間「5月26日」,應更正為「5月
25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㈢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姵岑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
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
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
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
狀況(見毒偵900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陳明在案(見毒偵900卷第105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劉姵岑(原名林美惠)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美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0號、
第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26日1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友人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
緝而在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為警逮捕並扣得玻璃球
吸食器2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26日0時10分許採驗其
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㈡於113年9月8日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9月7
日23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金中泰賓館前,
查獲其同行友人凌國恆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另案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偵辦)時,其恰在現
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姵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
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於113年6月12日、113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各1份、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
玻璃球吸食器2支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LDM-114-基原簡-1-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