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LDM-114-基原簡-1-20250110-1

字號

基原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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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姵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時間「5月26日」,應更正為「5月 25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㈢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姵岑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 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毒偵900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陳明在案(見毒偵900卷第105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劉姵岑(原名林美惠)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美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0號、第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26日1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友人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而在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為警逮捕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26日0時10分許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8日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9月7日23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金中泰賓館前,查獲其同行友人凌國恆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案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偵辦)時,其恰在現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姵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6月12日、113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玻璃球吸食器2支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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