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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81號 原 告 黃千祺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甄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志佑 被 告 吳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中簡字第22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福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簽發、被告陳志佑、吳正一 共同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 經原告於113年1月5日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000,000元,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 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志佑為被告天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原 告不認識,被告陳志佑都是請被告吳正一幫忙將票交給原告 ,對系爭支票之真正,沒有意見;又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 僅匯款659,000元給被告,並未付被告足額之借款,與系爭 支票之差額351,000元部分,被告毋庸負擔;再被告係以被 告天福公司與訴外人可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可翔公司)的支 票向原告借款,天福公司已經對原告履行所有支票的借款, 是可翔公司退票後所延伸如原告所述總欠款金額,被告認為 欠原告是可翔公司;另被告吳正一有還原告100,000元,應 列入系爭支票的還款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 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天福公司所簽發、被告陳志佑、 吳正一共同背書之系爭支票,原告於113年1月5日提示,竟 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97號卷第5、 7頁),復被告自陳對系爭支票之真正,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3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0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3年 1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僅匯款659,000元給被告,並 未付被告足額之借款,與系爭支票之差額351,000元部分, 被告毋庸負擔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與被 告吳正一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9-65頁),原告 係於111年11月16日匯款1,100,000元供被告吳正一驗資之用 ,被告吳正一於翌日匯還400,000元,尚有700,000元未還, 而被告吳正一表示要給原告1,500,000元之支票,原告只需 再匯659,000元,原告遂於111年11月30日匯款659,000元, 而被告吳正一確實有交付訴外人凱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面額1,5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7頁,下稱凱崴 公司支票),另被告吳正一於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6日分 別匯款43,000元、57,000元、於112年7月10日交付現金400, 000元,嗣再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合計1,500,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則系爭支票加計已還款之500,000元,顯係被告 吳正一用來跟原告持有之凱崴公司支票換票,而原告亦已將 凱崴公司支票返還被告吳正一,亦有債權債務整理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47頁);復參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所載:「 收到40萬現金,確認無誤,還欠10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51 頁),依上開對話,應係原告於收到400,000元現金後,告知 被告吳正一仍積欠原告1,000,000元之情,承上,系爭支票 係被告吳正一用來與原告換票,非被告吳正一持以向原告借 款,系爭支票核與原告匯款659,000元無涉,則被告吳正一 仍欠原告1,000,000元未清償,洵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原告 於111年11月30日僅匯款659,000元,認原告未匯付足額之借 款,被告僅需對原告負擔659,000元之債務云云,容有誤會 。  ㈣被告又辯稱被告吳正一於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6日分別匯 款43,000元、57,000元,應列入系爭支票的還款予以扣除云 云,然查,被告吳正一前揭匯款100,000元,已經先行抵扣 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復參被告吳正一前揭匯款時間與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相差9個月、8個月,如被告認為應予抵 扣,亦應在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時向原告主張,例如將系爭 支票面額降為900,000元,或請原告再交付100,000元等行為 ,然被告捨此不為,仍交付原告系爭支票,堪可認定被告已 肯認確定有積欠原告1,000,000元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 吳正一前揭匯款100,000元已抵扣完畢,應屬可採,被告抗 辯應列入系爭支票的還款予以扣除云云,則不可採。  ㈤被告另抗辯天福公司已經對原告履行所有支票的借款,是可 翔公司退票後所延伸如原告所述總欠款金額,被告認為欠原 告是可翔公司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採信,故被 告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 0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背書人 支票號碼 1 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 1,00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3年1月5日 陳志佑、吳正一 RD0000000

2025-02-11

TPEV-113-北簡-10381-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55號 債 權 人 全耀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娟娟 債 務 人 凱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零捌佰參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6

TCDV-114-司促-2055-20250206-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號 債 權 人 全耀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娟娟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凱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 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送達於債 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 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1-22

TCDV-114-司促-6-20250122-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57號 債 權 人 楊茗莉 債 務 人 凱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2

TCDV-114-司促-2057-202501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號 債 權 人 全耀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娟娟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凱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 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確認債務人之公司名稱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 正。 ㈢提出債務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其法定代理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㈣陳報二張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 ㈤釋明利息起算日113年12月5日起算之依據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02

TCDV-114-司促-6-202501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12號 債 權 人 張芝菱 債 務 人 凱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零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 ,及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30

TCDV-113-司促-36712-20241230-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11號 債 權 人 蔡旻芳 債 務 人 凱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佰參拾萬零參佰伍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7

TCDV-113-司促-36711-2024122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12號 債 權 人 張芝菱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凱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 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債務人公司統一編號是否有誤?並補正債務人之最新公 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 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 ㈡確認3紙支票利息起算日是否有誤?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17

TCDV-113-司促-3671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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