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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EV-113-北簡-10381-202502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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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81號 原 告 黃千祺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甄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志佑 被 告 吳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中簡字第22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福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簽發、被告陳志佑、吳正一共同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3年1月5日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0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志佑為被告天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原 告不認識,被告陳志佑都是請被告吳正一幫忙將票交給原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沒有意見;又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僅匯款659,000元給被告,並未付被告足額之借款,與系爭支票之差額351,000元部分,被告毋庸負擔;再被告係以被告天福公司與訴外人可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可翔公司)的支票向原告借款,天福公司已經對原告履行所有支票的借款,是可翔公司退票後所延伸如原告所述總欠款金額,被告認為欠原告是可翔公司;另被告吳正一有還原告100,000元,應列入系爭支票的還款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天福公司所簽發、被告陳志佑、 吳正一共同背書之系爭支票,原告於113年1月5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97號卷第5、7頁),復被告自陳對系爭支票之真正,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0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3年1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僅匯款659,000元給被告,並 未付被告足額之借款,與系爭支票之差額351,000元部分,被告毋庸負擔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與被告吳正一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9-65頁),原告係於111年11月16日匯款1,100,000元供被告吳正一驗資之用,被告吳正一於翌日匯還400,000元,尚有700,000元未還,而被告吳正一表示要給原告1,500,000元之支票,原告只需再匯659,000元,原告遂於111年11月30日匯款659,000元,而被告吳正一確實有交付訴外人凱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面額1,5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7頁,下稱凱崴公司支票),另被告吳正一於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6日分別匯款43,000元、57,000元、於112年7月10日交付現金400,000元,嗣再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合計1,5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支票加計已還款之500,000元,顯係被告吳正一用來跟原告持有之凱崴公司支票換票,而原告亦已將凱崴公司支票返還被告吳正一,亦有債權債務整理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復參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所載:「收到40萬現金,確認無誤,還欠10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依上開對話,應係原告於收到400,000元現金後,告知被告吳正一仍積欠原告1,000,000元之情,承上,系爭支票係被告吳正一用來與原告換票,非被告吳正一持以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核與原告匯款659,000元無涉,則被告吳正一仍欠原告1,000,000元未清償,洵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僅匯款659,000元,認原告未匯付足額之借款,被告僅需對原告負擔659,000元之債務云云,容有誤會。  ㈣被告又辯稱被告吳正一於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6日分別匯 款43,000元、57,000元,應列入系爭支票的還款予以扣除云云,然查,被告吳正一前揭匯款100,000元,已經先行抵扣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復參被告吳正一前揭匯款時間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相差9個月、8個月,如被告認為應予抵扣,亦應在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時向原告主張,例如將系爭支票面額降為900,000元,或請原告再交付100,000元等行為,然被告捨此不為,仍交付原告系爭支票,堪可認定被告已肯認確定有積欠原告1,000,000元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吳正一前揭匯款100,000元已抵扣完畢,應屬可採,被告抗辯應列入系爭支票的還款予以扣除云云,則不可採。  ㈤被告另抗辯天福公司已經對原告履行所有支票的借款,是可 翔公司退票後所延伸如原告所述總欠款金額,被告認為欠原告是可翔公司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採信,故被告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 0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背書人 支票號碼 1 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 1,00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3年1月5日 陳志佑、吳正一 R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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