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1號
原 告 劉東鑫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林志雄
訴訟代理人 李政謙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113年申字第16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對於依監獄行刑法請求被告准許適用假釋而遭拒
絕其請求,因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法
第114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本院爰依上
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辛孟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志雄,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5-167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且皆為累
犯,經判處有期徒刑多次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9年6月,自民國98年1月13日入監服刑,刑期期滿日
為117年4月13日。嗣原告於113年4月3日向被告提出「提報
假釋申請書」,惟被告認原告尚未符合提報假釋之要件,遂
於113年4月15日以中監教字第11361007340號書函(下稱系
爭函文)回覆原告其執行案件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
1次)、8年(11次)之刑期,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
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而未能提報假釋。原告不服,提起
申訴,經被告申訴審議小組審議認原告申訴無理由,以申訴
決定駁回其申訴。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前於84年2月12日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
,經臺中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年6月、且於判決主文記載為累犯,案經確定並執行後
,於91年9月24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至94年8月19日屆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原告於97年9月3日至00年0
月00日間,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年11次、16年1次、判決主文記載為累犯,案經確定
後與他判決之未符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罪刑,由臺中高分
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9年6月,刑期自9
8年1月13日起算,期滿日為117年4月13日。迄至110年3月執
行之刑期已逾3分之2,且原告累進處遇成績均達標準,遂於
113年4月3日向被告申請提報假釋,原告申請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三振條款)拒絕
為原告提報假釋,惟:
1、三振條款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累犯皆係不
知悔悟者,沒有考慮犯罪行為肇因於個人生物、生理、心理
、精神、環境等因素,不一而足,其成因未必均可歸責犯罪
行為人;而國家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應與該
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三振條款未考慮上情,而違反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2、再准許假釋與否之判斷涉及多種專業知識,且須按照受刑人
犯罪前、後情狀等個案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即便是主管機關
法務部亦需仰賴多元組成之專家委員會始可就個案作成決定
。三振條款不是受刑人矯正情狀、再犯原因,以法律剝奪行
政機關個案斟酌事實作成最適決定的空間,違背權力分立原
則,非憲法之所許。
3、受刑人若有悔悟之意,理應透過假釋制度促使其早日復歸社
會。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除可能使受刑人在監獄中學習其他
受刑人之犯罪技術外,更因在監獄停留時間過久,價值觀已
與社會脫節,也會因出監無望自暴自棄,此均將導致再社會
化更加困難。三振條款與協助受刑人再社會化之憲法誡命背
道而馳,應為憲法所不許。
4、綜上所述,三振條款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
則、罪責相當原則、權力分立原則,及使受刑人再社會化之
憲法誡命等規定及原則相悖。詎被告僅以三振條款為由,以
系爭函文駁回原告提報假釋之申請,被告機關所為管理措施
顯有不當。
(三)原告雖曾於111年1月21日就假釋之聲請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誤載為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於111年5月26日做成111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然前案判決係就被告於110年12月1日所為
中監教字第11061023660號函駁回假釋之聲請暨其後以110年
申字第11號申訴決定書駁回申訴所提起之救濟,與本件原告
不服被告所為之管理措施不同,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
(四)聲明:被告應准許原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能適用
假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重複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關於原告已執行之刑期是否符合陳報假釋要件:
1、依法務部101年11月5日法矯字第10103007480號函釋(下稱1
01年11月5日函),因數罪併罰各罪刑期已無從分割,故核
算「不得假釋」與「得假釋」之罪數罪併罰者逾得陳報假釋
之日期,應以比率方式計算。嗣後被告復依法務部113年8月
7日法授矯字第11303011830號函說明三(二)之內容「受刑
人所犯不得假釋之23罪部分,業經判決定應執行刑26年確定
,縱事後再經法院與其他應數罪併罰之宣告刑重新定應執行
刑,其不得假釋之範圍,不應超過前判決所諭知之有期徒刑
26年,始符內在界限之邏輯上一致性。」復見說明四(一)
、(三),有關101年11月5日函計算公式(裁定後之應執行
刑x不得假釋之罪宣告刑/裁定前總刑期)中,如前曾經法院
裁定某刑期,計算公式應以前裁定之刑期為準,避免公式核
算結果逾越前法院裁定刑期之範圍,故公式應更正為:「刑
期起算日+〔最後裁定刑期×重罪不得假釋各罪曾栽定刑期/(
重罪不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
最後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重罪不得假釋各罪
曾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1/3或1/2或2/3〕-羈
押日數-折抵刑期日數-〔縮短刑期日數×最後裁定刑期×(得
假釋之罪所占比率之刑度)/(重罪不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
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最後裁定刑期×1/3或1/2或2/3
〕」。
2、原告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16年(1次)、8年(11次)、11
月(1次)、10月(1次)、8月(1次)、5月(1次)、4月
(2次)之有期徒刑,後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7
號裁定,就上開刑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其中原
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期為16年(1次)、8年(11次)
部分,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8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8年,因
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即三振條款規定,故不得報請假
釋。原告前曾不服提起申訴,並提起訴訟,前案判決亦如此
認定。而原告之刑期11月(1次)、10月(1次)、8月(1次
)、5月(1次)、4月(2次)等部分,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2年8月。依上述修
正計算公式,截至113年7月原告得縮短刑期136日計,其逾
陳報假釋日期計算如下:
(1)基本條件:
①重罪不得假釋曾裁定刑期:18年=216月。
②得假釋刑期曾裁定刑期:2年8月=32月。
③重罪不得假釋曾裁定刑期+得假釋刑期曾裁定刑期=248月。
④最後裁定刑期:19年6月=234月。
⑤刑期起算日:98年1月13日。
⑥刑期終結日:117年4月13日。
⑦羈押目數:90日=3月。
⑧原告截至113年7月縮短刑期日數:136日。
(2)第一段:重罪不得假釋刑期依所占比例換算後之應執行刑期
,公式:「最後裁定刑期×重罪不得假釋各罪曾栽定刑期/(
重罪不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
;234月×216月/248月=203.8月=16年11月24日。
(3)第二段:得假釋刑期依所占比例換算後之應執行刑期,公式
:「最後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重罪不得假釋
各罪曾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234月×32月/
248月=30.2月。
(4)第三段:換算後得假釋刑期之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刑期。因
原告得假釋刑期部分皆經宣告為累犯,依刑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須執行逾2/3,故以第二段換算後之「得假釋刑期×最
低執行期間(2/3)」;30.2月×2/3=20.2月=1年8月6日。
(5)第四段:縮短刑期日數(132日〈按:與前述136日相左,但
計算結果無差別〉)×〔得假釋之罪所占比率之刑度/裁定後之
應執行刑(234月)〕×2/3;132日×(30.2月/234月)×2/3=1
32天×0.13×2/3=12日。
(6)第五段:計算本案逾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日,依前揭法務
部2號函釋之計算公式(即刑期起算日+第一段目期+第三段
日期-羈押日數-第四段日期);98年1月13日(起算日)+16
年11月24日(第一段)+1年8月6日(第三段)-90日(羈押
日)-12日(第四段)=116年4月17日(即本案逾假釋最低應
執行期間之日)。原告裁定應執行刑為19年6月,而換算後
符合重罪不得假釋之刑期即占16年11月24日,入監後執行迄
今顯尚未符合陳報假釋要件。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
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
各款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
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
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
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2、刑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
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
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2項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
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及前案判決審理結果,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提報假釋申請書、系爭函文、申訴決定、被告
113年度第7次收容人申訴審議小組會議紀錄、臺中高分院99
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節錄及99年度聲字第1387號
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110年1
2月1日中監教字第11061023660號函、110年申字第11號申訴
決定書、前案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5、51-52
、103-105、109-137、190-195頁),首堪信為真實。爰此
,原告已符合「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要件,該當三振條款重罪累犯不適用
假釋之要件,原告對依此計算之逾假釋最低應執行刑之結果
亦無爭執,則被告審查假釋作業流程即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適用三振條款有違憲疑慮,惟查:
1、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立法意旨謂:「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
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
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1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
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
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
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
爰於第2項第2款增訂之。」上揭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
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釋放進入社會後短期間
又再犯重罪,屬具高度反社會性之人,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
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
之恩惠,衡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與手段之間亦非無實質之
關聯;況且,有期徒刑之受刑人僅三犯重罪部分不得假釋,
其所犯之其他非重罪部分仍得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報請
假釋,是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
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資格,權衡個人對其利害之
抉擇可能性與社會防衛必要之正當性所為之規定,該規定尚
難認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嫌。
2、另按「基於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立法者對相同事物
,應為相同對待,不同事物則為不同對待;如對相同事物,
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對不同事物為相同之待遇,皆
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
號、第687號、第793號及第801號解釋參照)。觀諸刑法第7
7條上開修正理由,已詳細說明有期徒刑之受刑人三犯重罪
部分不適用假釋之理由,顯見該事務與無期徒刑之假釋等其
他類別,本質上有所不同,當應為不同之處理,始符合上揭
大法官對於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所為「等者等之,不等者
不等之」之闡釋,尚難認違反平等原則。原告雖主張三振條
款未考慮犯罪成因是否均可歸責犯罪行為人云云,然該條文
係針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
間、或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要件已考
量犯罪行為人主觀上為故意犯罪之惡性,及客觀上所犯為重
罪,且於緊密期間內3度犯罪,認為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
效益,而為之處遇,原告未能說明其先前之刑事犯罪有何不
可歸責事由,僅空言應有區別待遇,所述自無可採。
3、又三振條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回歸社
會後,短期間又再故意犯重罪,國家既給予其二次徒刑教化
之機會,卻仍然無視將來可能受到不能假釋之嚴重後果,選
擇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見行為人
有高度反社會性,顯然已無以假釋施予恩惠之餘地。原告雖
主張應考量在監獄過久造成之負面影響,但原告前已有假釋
出監在外之機會,未能藉機更生,反再犯重罪,而符合三振
條款之要件,因而未符合假釋要件,難謂有何違反憲法誡命
再社會化之虞。至被告依三振條款之規定拒絕為原告向法務
部提報假釋,所為僅係依照相關法令為之,與權力分立並無
關係,原告主張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函文認定原告前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而經判處有期徒刑16年1次、8年11次部分,符合三振條
款之規定,不適用假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被告應准
許原告適用假釋,即無理由;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認原告之聲請
業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有重複起訴疑慮之答辯,因原告於
本件聲請時之條件與110年已有不同,訴訟標的難謂同一;
且經觀以前案判決,原告於該案件主張之理由與本件並未相
同,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應就原告聲請有無理由審酌
,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TCTA-113-監簡-31-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