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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昱銘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銘犯如附表編號3至6及與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犯如附表編號1、2及7至與所處各罪之罰金,應執行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 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6係得易服 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之罪係不得易 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之罪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可憑。揆諸上開 規定,前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得易服 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 號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結果, 亦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 四、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案件,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4萬2000元 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 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案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拘 束即不得逾2年3月、併科罰金不得逾7萬7000元。 五、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犯罪類型各罪獨立性較低,於併合 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手 段、違反法規範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所 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並兼衡刑罰矯 正受刑人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暨受刑人表示「請從 輕定刑」及「沒有意見」之意見,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 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佐以如附表 編號1、2及7至與所示各罪罰金刑原各確定判決均諭知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則本件所定應執行罰金之易刑 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所拘束,自應以1000元折算 1日作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2萬元 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3月17日 109年03月17日 110年09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52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527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69號【聲請書誤繕為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14日 112年07月14日 112年0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 確定日期 112年08月16日 112年08月16日 112年07月04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37號 ②編號1、2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795號 ②編號3至6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罪 洗錢罪 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03月10日 110年03月10日 110年0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判決日期 111年03月25日 111年03月25日 111年0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確定日期 111年05月03日 111年05月03日 111年05月03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795號 ②編號3至6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洗錢罪 洗錢罪 洗錢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2萬元 併科罰金2萬元 併科罰金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03月10日 110年03月10日 110年0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判決日期 111年03月25日 111年03月25日 111年0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確定日期 111年05月03日 111年05月03日 111年05月03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更字第70號 ②編號7至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罰金4萬2000元確定 編     號          罪     名 幫助洗錢罪 加重詐欺罪 洗錢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3000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09月27日 110年06月24日 110年0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69號【聲請書誤繕為111年度偵緝字第69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559號等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高雄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 111年度訴字第7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05月31日 113年01月29日 113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高雄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 111年度訴字第7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 確定日期 112年07月04日 113年05月16日 114年02月03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更字第70號 ②編號7至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罰金4萬2000元確定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74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58號

2025-03-31

CYDM-114-聲-255-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宗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宗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宗慶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 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各罪已具狀同意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書」1紙附卷可參 。核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見,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 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過失傷害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5日 112年2月8日 112年2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9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74號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7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42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72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31月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42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72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0月6日 113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2025-03-31

CYDM-114-聲-180-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韋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韋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韋成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 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各罪已具狀同意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書」1紙附卷可參 。核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 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8日 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12年4月19日為警查獲時為止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9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5號 113年度智簡字第2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1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5號 113年度智簡字第2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2025-03-31

CYDM-114-聲-196-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成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成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成威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見,此 有本院案件詢問單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均為竊盜,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未遂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61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27日 113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614號 判決 日期 114年2月3日 114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2025-03-31

CYDM-114-聲-152-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廷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游廷明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3所處之刑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6、10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有心悔改,且已與 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李忠桀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之犯行事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並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已與 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李忠桀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調解成立 ,並依調解條件給付第1期分期款3,500元等節,有本院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 細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93至94、109頁),此項對被告有 利之量刑因子,為原審未及考量。是被告上訴就原判決關於 附表編號1之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撤銷改判。此部分宣 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 麗,併予撤銷。  ㈡量刑:    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 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收支詐 欺贓款,對告訴人李忠桀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且導致遭騙 之財物流向不明,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為自應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且與告訴人李忠桀調解成立 ,並依調解條件給付第1期分期款之犯後態度。復慮及其在 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告訴人李忠桀受有損害之金額,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從事太陽能相 關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此部分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3所處之刑部分 ):  ㈠原判決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 供詐欺集團收支詐欺贓款,導致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人遭騙 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 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認罪,然未賠償附表編號 2至3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人各自遭騙取之金額,以及被告在本案分工中僅是聽命中 轉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惡性尚 非重大,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3「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㈡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皆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 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 當原則相合,量刑尚屬允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過重,惟,原審 就被告所犯上述各罪量刑部分,皆各僅從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1年,依各次詐得金額往上酌加1至4月,實難認有何過重之 情。且原審已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於本案分工角 色並非核心成員等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予以審酌,並無漏 未斟酌對被告有利因素之情。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 前述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刑: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3罪間,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接近, 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 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或本院諭知) 1 李忠桀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 程代銘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郭稚宜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25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俊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俊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473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 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開說明 ,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 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於給予受刑人 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權衡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 防之目的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聲-20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健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健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健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業以書面陳明無意見到院(見本院卷第209頁),合先敘明 。  ㈡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1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4529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7)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5至6、8至11),固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 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8至11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分別犯罪性質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 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 程度,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就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本 院前就附表編號11所處之刑,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 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聲-265-20250331-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耿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228號、112年度偵字第1181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耿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參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耿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 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 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1日18時許前某時,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與姬勝裕聯絡後 ,於111年6月1日18時許,在蔡耿榮位於臺南市○○區○○街00 號住處2樓臥室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姬勝裕1 次。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2時22 分許,在蔡耿榮上址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予姬勝裕1次(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 以上)。 (三)嗣於112年3月14日14時許,經蔡耿榮同意,為警在蔡耿榮上 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耿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姬勝裕、葉紋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林 伊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3月13日拘票、被告112年3月1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查扣 證物照片、111年9月14日於臺南市○○區○○街00號被告住處所 拍攝之照片3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158456號卷〈以下簡 稱警一卷〉第41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 5頁、第67頁、第75頁至第8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24546號卷第143頁至第147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37號卷第241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16號卷第41頁)可按,復有 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販賣毒品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買 受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上游之可能風 險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此,販賣毒品 所得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然而,販賣之人無論係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其方式雖有不同,但販賣行為意在營利仍屬 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 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之理,顯見被告藉由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禁藥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 ,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予成年人即姬勝裕,同時該當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轉讓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與轉讓犯行經法條競合 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 告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 法的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的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 重法的最輕本刑以上、輕法的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 ,即產生重法輕罰的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 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其轉讓禁藥之行為,業如前述,依照上開 實務見解,此部分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惟依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量刑上仍受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最低法定刑之封鎖作用,附此 說明)。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合於偵審 自白減刑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均減輕其刑。 (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 明: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然甚重,惟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所犯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已難認有何過苛之情。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其前 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自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且戒毒不易,本 案復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故被告之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他人及社會之 危害至深,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販賣第 二級毒品營利,並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 毒品之流通及促使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健全發展;另考量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各有1次犯行,對象均為同1人,販毒 所得2,000元;暨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 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 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 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 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 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 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 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類型、各類型之犯罪時間相近、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上述 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自稱(詳本院卷第90頁)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2,000元,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等物,均係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工具;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下;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玩遊戲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詳本院卷第85頁)明確,上開物品均與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訴緝-11-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00號、第203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平元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75409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 第113078430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7頁)外,其餘事實、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近期多有竊盜之犯行,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查,竟仍未思悔改,又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紙(見警一卷第29頁、警二卷第27 頁、第29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各次均係徒手竊取之犯罪 手段、各次遭竊物品之價值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犯 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12月3日、同年月6日、竊盜手法相 類、被害人不同,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 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竊得之物品,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經扣案 並發還各該被害人等節,業如前述,爰均不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0號                    114年度偵字第2033號   被   告 陳平元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弄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元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9時4分,在臺南市○○區○○街 00號黃義桔經營之機車行前,見黃詳益所有的2FX-333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看管 之際,以徒手方式發動該機車竊取而去。嗣於員警巡邏時, 於同日17時3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發現陳平元騎 乘2FX-333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其涉嫌另案竊盜,警方遂上 前盤查,經詢問車主為何人,陳平元支吾其詞,無法答覆, 警方遂聯絡車主黃詳益,並調閱黃義桔機車店內監視器而查 獲。 二、陳平元復於113年12月6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見廖筱妍停放於門口之NBY-2952號普重機鑰匙未 拔,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廖筱妍所 有之NBY-2952號普重機1臺(含紅色安全帽及藍芽耳機),總 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107,700元。陳平元復於同日10時38 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見MET-2989號普重機後照鏡 上有一頂孫碧美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1,000元),亦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後逃逸。嗣廖筱妍發現 機車失竊報警。警方於113年12月6日11時5分在臺南市中西 區府前路與大智街口,見陳平元騎乘失竊贓車NBY-2952號普 重機,而上前攔查查獲。 三、案經廖筱妍報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陳平元供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黃義桔陳述 車主黃詳益所有的2FX-333號機車置於其店前為被告所竊取。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陳平元竊取車主黃詳益所有的2FX-333號機車及鑰匙1串。 4 2FX-333號機車車籍資料 2FX-333號機車車主為黃詳益 5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陳平元竊取2FX-333號機車含鑰匙1串 6 被告陳平元被查獲騎乘2FX-333號機車之照片 被告陳平元竊取2FX-333號機車含鑰匙1串 2、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陳平元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筱妍陳述 渠於113年12月6日10時50分許,發現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門口之NBY-2952號普重機遭竊。 3 被害人孫碧美陳述 渠於113年12月6日11時30分,發現放 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黑 色安全帽遭竊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騎乘竊取之機車及安全帽為警查獲。 5 失竊機車及安全帽現場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竊取機車及安全帽 6 被告騎乘贓車安全帽被查獲刑案照片 被告竊取機車及安全帽 二、核被告陳平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3次竊 盜為數罪,請依法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3-31

TNDM-114-簡-1183-20250331-1

侵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於上開交往期 間」更正為「於112年1月至同年A女滿16歲前間」外(亦經 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共5罪。再者,被告於不同日期對A女 所為之性交行為,雖犯罪手法相似,且被害人同為甲女1人 ,然犯意各別,客觀上可依其各次犯罪之時間,分開評價, 故應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7條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 子,心智發育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 ,竟不顧年幼A女身心健全發展對之性交,應予非難,考量 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因兩情相悅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為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於偵訊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犯罪 手段平和而未涉暴力,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係於一定期間內多次犯下罪質相同之數罪、侵害之被害法益 同一、與甲女係兩情相悅之男女朋友關係、犯罪次數等情, 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 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 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O樓             居○○市○里區○○路0段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與代號AC000-A112383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1月至10月間交往,為 男女朋友關係。詎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 上開交往期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某處宿舍內,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5次。嗣因A女發現懷孕就診經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 局訪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刑 生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2025-03-31

TNDM-114-侵簡-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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