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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87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冠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冠勝於民國111年05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5月13日起至民國114年05月1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24日止累計75,076元正未給付,其中71,798元為本金 ;3,230元為利息;4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8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1798元 張冠勝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870-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80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魏程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魏程豪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 民國113年10月06日止累計12,283元正未給付,其中11,21 5元為消費款;568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808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1215元 魏程豪 自民國113年10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808-20241030-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黃建銀 黃條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2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 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 契約。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6年10月25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用及其利息。 (十ㄧ)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條興,債務額比例1分之1、   黃建銀,債務額比例1分之1。 嗣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建銀以債務人黃條興為一般保證人於民 國110年3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80,000元,約定有 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14年3月18日,應按月繳納 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 3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 本金新臺幣273,979元、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借據、催告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業經本院通知 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太平區 新頭汴 121 201.26 全 部 (黃建銀2分之1、 黃條興2分之1) 2 臺中市 太平區 新頭汴 124 58.25 2分之1 (黃建銀4分之1、 黃條興4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房、梯間、 加強磚造、 一層:76.14 突出物面積:6.74 合計:82.88 全 部 (所有權人黃條興)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2024-10-30

TCDV-113-司拍-450-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73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張永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732-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20號 聲 請 人 蔡瀚忠 相 對 人 涂海原 盧碧仙 涂健恆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TH895029)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895029),內 載新臺幣190,000元,到期日112年3月3日,詎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30

TCDV-113-司票-9320-202410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譯賢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843,990元,及⑴ 其中7,652,074元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另191,916 元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依前揭說明,⑴其中7,652,074元部分應合併計算113年7月24 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3日止之利息38,214元〔計算式 :7,652,074元×2.94%×(62/365)=38,21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113年8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3日止之違 約金1,849元〔計算式:7,652,074元×0.294%×(30/365)=1,84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另191,916元部分應合併計算113 年6月1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3日止之利息1,367元〔 計算式:191,916元×2.6%×(100/365)=1,3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及113年7月1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3日止之 違約金94元〔計算式:191,916元×0.26%×(69/365)=9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85,514元 (計算式:7,652,074+38,214+1,849元+191,916+1,367+94= 7,885,5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11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0-30

TCDV-113-補-2275-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722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蔡伯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722-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76號 聲 請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相 對 人 ANISA SETIA WATI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967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23日 50,61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1日 未記載 002 113年1月23日 38,766元 未記載 113年5月1日 未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30

TCDV-113-司票-9676-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78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魏建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魏建右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0月22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24,000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949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 )逾期費用:7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 用(即手續費用):3,00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 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 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 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 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 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 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3178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4000元 魏建右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785-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78號 聲 請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相 對 人 FERDIAN WAHYUDI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9,327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30

TCDV-113-司票-967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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