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勤
住○○市○○區○○路000號0樓(勿由劉念靈代收)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劉世勤與劉奕沐(已於民國111年4月1日歿)係父子關
係。被告明知劉奕沐並未同意將其與其配偶劉陳森之夫妻財
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亦未同意將對劉陳森之繼承權讓與劉
世勤,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某時,在
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先於「立狀人」欄
位偽簽劉奕沐之署押,復於「原委」欄位書寫:「本人年老
,妻子劉陳森重症長年臥床,如有機會參與妻子之繼承,將
本人配偶繼承50%權利,全數給與照顧者次子劉世勤,懇請
法官公證」、「劉陳森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中
壢區興南段興南小段213-142地號、213-159地號、213-278
地號,3筆土地,將申請夫妻財產分割,各自持有50%之權利
,鑑請法官裁示,致函戶政事務所、土政事務所,將劉陳森
之不動產50%移轉過戶於劉奕沐名下」等不實內容,以此方
式偽造抬頭為「立狀書」之文書2紙,足生損害於劉奕沐。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
正)劉念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立狀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既認定被告無罪,自無庸就證據能力為論斷。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立狀書2紙係其所書寫,惟堅詞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110年2月17日農曆年年假,姊姊跟妹妹
的小孩都有回家,姊姊已經過世了,而我妹妹劉淑敏、我哥
哥劉世偉也都在場,我們在討論媽媽長年臥病的費用已經支
出多少,我想要換人照顧,但是都沒有人願意接手,後來有
提出1張家庭協議書,我、哥哥跟妹妹都有簽名,但姊姊的
小孩說「除非你兒子簽,我再簽」我認為他是在詛咒我,我
就產生怨氣,半夜起來寫立狀書宣洩情緒,希望父親保護照
顧者也就是我,寫完之後我放在書桌上,將近1年都沒有使
用,直到111年1月30日我哥哥的女兒劉念靈到我房間偷竊,
才被拿出來等語。經查:
1、本案之立狀書由被告自行書寫後,放置在其房間內,嗣被其
姪女劉念靈進入房間內取走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如前,且與
證人劉念靈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立狀書2紙、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1份(劉念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
有期徒刑3月)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關於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
成要件,究應如何解釋適用?
(1)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
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
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
,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
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法律是人
類文明的產物,為維持社會秩序而制定,但人類生活型態各
式各樣,為靈活適應,故法律規定有原則、有例外。而法律
所定構成犯罪的行為,依其觀察角度,學理上有不同的分類
,例如行為犯(或稱舉動犯、形式犯)、結果犯(或稱實質
犯);危險犯、實害犯(或稱侵害犯);作為犯、不作為犯
;自然犯、法定犯;即時犯(或即成犯)、繼續犯、狀態犯
;目的犯、傾向犯、表現犯;結合犯、結果加重犯…等等,
因切入點不同,所以不同的分類彼此間,並不一定互相排斥
,例如殺人罪是結果犯,也是實害犯,可以是作為犯,也可
以是不作為犯;偽造文書罪是結果犯,卻是危險犯,但祇能
是作為犯,不會是不作為犯。其中,危險犯又分為抽象危險
犯和具體危險犯二種,但無論如何,均不同於實害犯,乃就
法益侵害程度而作區別。實害犯,係指法益業已現實地被侵
害,例如殺人、強盜,外觀上侵損法益,至為明顯;危險犯
,則指行為符合了犯罪的構成要件,致法益受有侵害的危險
存在,但不以實際發生現實侵害為必要,其提前禁制,係依
憑社會生活經驗作基礎,由立法者擬制其危險存在者,屬抽
象危險犯,例如對於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放火罪;至於委
諸司法認定其危險存在者,屬具體危險犯,例如偽造公、私
文書罪,通常於法律條文中會有「足以生損害於…」的要件
表現。行為有危害之虞,但後來並未發生實害,或進而確實
引致實害結果發生,一般來說都算是正常現象,然而,社會
生活有時千奇百怪,並非一成不變,表面上初看,好似危險
,卻偶爾因緣湊巧、陰錯陽差、不合邏輯,導致最後結果實
際上是受益者,亦可能存在,對於此種特別例外情形的具體
個案,倘若認為依然必須依危險犯罪名予以論處,而不考慮
刑法謙抑性原則和最後手段性,自應詳加說明其判斷的理由
,以昭折服,否則,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至於判斷行
為是否「足以生損害」(具體危險)結果的時間點,依照結
果犯的法理,原則上當以行為完成時,例外則視結果發展終
了時的情形,作為標準。一旦反推,無從合致此項要件,應
無令負具體危險犯罪責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6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2)學理上另有認為,偽造文書通常係為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作準
備,即創造危險工具;因此,偽造文書之危險性應與行為人
之行使目的相結合,始能予以判斷。易言之,倘若偽造之文
書僅單純地客觀出現,而行為人欠缺使他人誤信文書真正之
意圖時,尚無以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必要。
3、被告之妹劉淑敏於偵查中提出陳述意見狀略稱:父親有新生
路1棟透天屋,店面出租收入給母親使用,2樓父親居住,大
哥劉世偉元配陳寶燈居住3樓,而大哥劉世偉另住在楊梅,
長期無暇照顧父母。4樓小哥劉世勤居住,父親劉奕沐健在
時與母親劉陳森健康時,長期生活起居,都是與小哥劉世勤
和小媳婦邱美玲和4個孫子,由小媳婦邱美玲煮三餐,全家
共同飲食進餐。母親躺下之後,父親的日常飲食,都是由小
媳婦邱美玲照料三餐,細心照顧按時回診長庚醫院,父親曾
經在長庚醫院心瓣膜開過2次刀。而且長期3天2天我都會與
父親打電話閒聊,嘘寒問暖,鼓勵父親每天要運動,叮嚀父
親記得按時吃藥,要活得健康等語,有該陳述意見狀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前揭就本案發生時空背景之辯詞,尚非無稽。
4、本院認為,刑法固具有矯治犯罪行為人及遏止未發犯罪發生
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功能,惟刑事制裁因其處罰之嚴厲性
,故於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應寓有謙抑及最後手段之思想;
此外,於個案裁判上,除須維護程序正當性與實體正確性外
,亦應實現個案之具體妥當性,以免流於法律之機械性適用
,如此方能彰顯司法乃是對於個案而為審判之價值。查本案
立狀書2紙雖為被告擅以其父之名義所作成,惟衡酌該等立
狀書作成時,係基於被告與其兄妹等人針對由何人照顧父母
一事,未能達成協議之客觀情狀,則被告究係為創設文書以
誤導他人?抑或是單純抒發情緒?已非無疑。況被告於作成
立狀書2紙後,並未為任何聲請、主張之行為,僅擱置在其
房間內近1年時間,直至遭其姪女劉念靈竊取後始被發覺,
而被告作成如公訴意旨所載內容之立狀書,動機誠屬可議,
然刑法既不處罰思想犯,且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及無罪推定原
則,徵諸前揭說明,尚無遽令被告負偽造文書具體危險犯罪
責之必要。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TYDM-112-訴-664-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