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2-訴-664-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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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勤 住○○市○○區○○路000號0樓(勿由劉念靈代收)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劉世勤與劉奕沐(已於民國111年4月1日歿)係父子關 係。被告明知劉奕沐並未同意將其與其配偶劉陳森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亦未同意將對劉陳森之繼承權讓與劉世勤,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某時,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先於「立狀人」欄位偽簽劉奕沐之署押,復於「原委」欄位書寫:「本人年老,妻子劉陳森重症長年臥床,如有機會參與妻子之繼承,將本人配偶繼承50%權利,全數給與照顧者次子劉世勤,懇請法官公證」、「劉陳森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中壢區興南段興南小段213-142地號、213-159地號、213-278地號,3筆土地,將申請夫妻財產分割,各自持有50%之權利,鑑請法官裁示,致函戶政事務所、土政事務所,將劉陳森之不動產50%移轉過戶於劉奕沐名下」等不實內容,以此方式偽造抬頭為「立狀書」之文書2紙,足生損害於劉奕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劉念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立狀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定被告無罪,自無庸就證據能力為論斷。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立狀書2紙係其所書寫,惟堅詞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110年2月17日農曆年年假,姊姊跟妹妹的小孩都有回家,姊姊已經過世了,而我妹妹劉淑敏、我哥哥劉世偉也都在場,我們在討論媽媽長年臥病的費用已經支出多少,我想要換人照顧,但是都沒有人願意接手,後來有提出1張家庭協議書,我、哥哥跟妹妹都有簽名,但姊姊的小孩說「除非你兒子簽,我再簽」我認為他是在詛咒我,我就產生怨氣,半夜起來寫立狀書宣洩情緒,希望父親保護照顧者也就是我,寫完之後我放在書桌上,將近1年都沒有使用,直到111年1月30日我哥哥的女兒劉念靈到我房間偷竊,才被拿出來等語。經查:1、本案之立狀書由被告自行書寫後,放置在其房間內,嗣被其姪女劉念靈進入房間內取走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如前,且與證人劉念靈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立狀書2紙、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1份(劉念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2、關於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究應如何解釋適用?(1)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法律是人類文明的產物,為維持社會秩序而制定,但人類生活型態各式各樣,為靈活適應,故法律規定有原則、有例外。而法律所定構成犯罪的行為,依其觀察角度,學理上有不同的分類,例如行為犯(或稱舉動犯、形式犯)、結果犯(或稱實質犯);危險犯、實害犯(或稱侵害犯);作為犯、不作為犯;自然犯、法定犯;即時犯(或即成犯)、繼續犯、狀態犯;目的犯、傾向犯、表現犯;結合犯、結果加重犯…等等,因切入點不同,所以不同的分類彼此間,並不一定互相排斥,例如殺人罪是結果犯,也是實害犯,可以是作為犯,也可以是不作為犯;偽造文書罪是結果犯,卻是危險犯,但祇能是作為犯,不會是不作為犯。其中,危險犯又分為抽象危險犯和具體危險犯二種,但無論如何,均不同於實害犯,乃就法益侵害程度而作區別。實害犯,係指法益業已現實地被侵害,例如殺人、強盜,外觀上侵損法益,至為明顯;危險犯,則指行為符合了犯罪的構成要件,致法益受有侵害的危險存在,但不以實際發生現實侵害為必要,其提前禁制,係依憑社會生活經驗作基礎,由立法者擬制其危險存在者,屬抽象危險犯,例如對於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放火罪;至於委諸司法認定其危險存在者,屬具體危險犯,例如偽造公、私文書罪,通常於法律條文中會有「足以生損害於…」的要件表現。行為有危害之虞,但後來並未發生實害,或進而確實引致實害結果發生,一般來說都算是正常現象,然而,社會生活有時千奇百怪,並非一成不變,表面上初看,好似危險,卻偶爾因緣湊巧、陰錯陽差、不合邏輯,導致最後結果實際上是受益者,亦可能存在,對於此種特別例外情形的具體個案,倘若認為依然必須依危險犯罪名予以論處,而不考慮刑法謙抑性原則和最後手段性,自應詳加說明其判斷的理由,以昭折服,否則,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至於判斷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具體危險)結果的時間點,依照結果犯的法理,原則上當以行為完成時,例外則視結果發展終了時的情形,作為標準。一旦反推,無從合致此項要件,應無令負具體危險犯罪責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2)學理上另有認為,偽造文書通常係為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作準備,即創造危險工具;因此,偽造文書之危險性應與行為人之行使目的相結合,始能予以判斷。易言之,倘若偽造之文書僅單純地客觀出現,而行為人欠缺使他人誤信文書真正之意圖時,尚無以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必要。3、被告之妹劉淑敏於偵查中提出陳述意見狀略稱:父親有新生路1棟透天屋,店面出租收入給母親使用,2樓父親居住,大哥劉世偉元配陳寶燈居住3樓,而大哥劉世偉另住在楊梅,長期無暇照顧父母。4樓小哥劉世勤居住,父親劉奕沐健在時與母親劉陳森健康時,長期生活起居,都是與小哥劉世勤和小媳婦邱美玲和4個孫子,由小媳婦邱美玲煮三餐,全家共同飲食進餐。母親躺下之後,父親的日常飲食,都是由小媳婦邱美玲照料三餐,細心照顧按時回診長庚醫院,父親曾經在長庚醫院心瓣膜開過2次刀。而且長期3天2天我都會與父親打電話閒聊,嘘寒問暖,鼓勵父親每天要運動,叮嚀父親記得按時吃藥,要活得健康等語,有該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就本案發生時空背景之辯詞,尚非無稽。4、本院認為,刑法固具有矯治犯罪行為人及遏止未發犯罪發生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功能,惟刑事制裁因其處罰之嚴厲性,故於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應寓有謙抑及最後手段之思想;此外,於個案裁判上,除須維護程序正當性與實體正確性外,亦應實現個案之具體妥當性,以免流於法律之機械性適用,如此方能彰顯司法乃是對於個案而為審判之價值。查本案立狀書2紙雖為被告擅以其父之名義所作成,惟衡酌該等立狀書作成時,係基於被告與其兄妹等人針對由何人照顧父母一事,未能達成協議之客觀情狀,則被告究係為創設文書以誤導他人?抑或是單純抒發情緒?已非無疑。況被告於作成立狀書2紙後,並未為任何聲請、主張之行為,僅擱置在其房間內近1年時間,直至遭其姪女劉念靈竊取後始被發覺,而被告作成如公訴意旨所載內容之立狀書,動機誠屬可議,然刑法既不處罰思想犯,且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徵諸前揭說明,尚無遽令被告負偽造文書具體危險犯罪責之必要。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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