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哲旻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哲旻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華哲旻、呂榕德與江博宇(呂榕德與江博宇部分均業經有罪
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緣呂榕德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凌晨
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大興活蝦料理店」前時,與步行穿越車道前
往該店之劉世懷發生交通糾紛(下稱本案交通糾紛),心生不
滿,旋聯繫華哲旻、江博宇、黃守誠、吳庭睿、呂逸豪(黃
守誠、吳庭睿、呂逸豪均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人,告以上情並央求同行前往尋釁理論,渠
等均應允,眾人集結後,旋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
0號等共4輛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大興活蝦料理店。嗣於同日
凌晨0時36分許,呂榕德率眾抵達上址,與江博宇、華哲旻
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
,頭顱內之大腦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
部位,如以硬物攻擊他人頭部,恐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健康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竟仍共同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有
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
持木棒、鋁棒及棍棒、刀子等兇器下車,由呂榕德持木棒、
江博宇持鋁棒帶頭進入店內,華哲旻持木棍、其他數人或持
棍棒、或持刀子跟隨於後,共同以上開兇器不斷猛力毆擊與
劉世懷同桌之陳秦逸、郭柏智(劉世懷前因如廁暫離席),
並以腳踹踢陳秦逸、郭柏智,其中一名持刀者以刀子砍中郭
柏智左大腿一刀,致陳秦逸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嗣確診為硬腦膜下出血,並衍生左耳鼓室積血之症)
及氣腦、左側尺骨骨折、左側顏面及背部挫瘀傷、左前臂挫
擦傷、鼻出血等傷害,郭柏智則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大腿撕
裂傷等傷害,直至陳秦逸、郭柏智倒地淌血,呂榕德、江博
宇、華哲旻及同行餘眾始行罷手、離店上車,逃離現場。嗣
經警據報到場,並將陳秦逸、郭柏智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
,陳秦逸當日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治
,經該院醫治後,陳秦逸、郭柏智傷勢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
治而未遂。
二、案經陳秦逸、郭柏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華哲旻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107
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呂榕德有邀同其至大興活蝦料理店處理本案
交通糾紛,並有與其他3輛車一同前往大興活蝦料理店等情
,然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拿棍棒下
車,但我沒有出手打告訴人陳秦逸、郭柏智(下合稱告訴人2
人),我的車子當時並未停在大興活蝦料理店門口,且我只
有站在車子旁邊,未靠近大興活蝦料理店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及重傷害之犯行,且被
告雖與呂榕德、江博宇一同前往大興活蝦料理店,然至多僅
能預見有傷害犯行,呂榕德、江博宇之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部分被告無法預見等語。經查:
㈠呂榕德前因與劉世懷發生本案交通糾紛,遂邀同被告、江博
宇、黃守誠、吳庭睿、呂逸豪等人共計有4輛車一同至大興
活蝦料理店,且呂榕德有持木棒、江博宇有持鋁棍攻擊告訴
人2人,並致告訴人陳秦逸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嗣確診為硬腦膜下出血,並衍生左耳鼓室積血之症)
及氣腦、左側尺骨骨折、左側顏面及背部挫瘀傷、左前臂挫
擦傷、鼻出血等傷害,告訴人郭柏智則受有頭部撕裂傷、左
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呂榕德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1號案件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江博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796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庭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呂逸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黃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秦逸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郭柏
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與告訴人同
桌之張中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案件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大興活蝦料理店老闆陳景琦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即被告父親華文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
符(見偵26801卷第4至7、12至14、18至19之下頁、23至24、
35至35背面頁、37至38、40至41、46至49、97至99、110至1
11、116至119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107年6月11日
審理期日筆錄第3至13、23至27頁;調偵1106號卷第37至39
頁;偵18360號卷第9至10頁;本院訴緝44卷第233至240、33
1至335、362至365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敏盛綜合醫院105年10月17日開立之陳秦逸
之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05年10月11日開立之郭柏智
之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0月14日、106年3月16日開立之
陳秦逸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26801卷第11、17、28、
52至54、56至66、68頁;調偵1106卷第43至45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大興活蝦料理店門口持木棍下車,並有參與毆擊告
訴人2人之犯行:
⒈經查,被告雖否認有毆擊告訴人2人等情。然證人郭柏智就本
案案發前之經過及案發過程等節,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與我
們發生本案交通糾紛的白色車子先在外面繞,後來白色車子
後面也跟著其他車子,最後有4台車停在店門口,當時他們
分別從車上下來拿鋁棒攻擊我們等語(見偵26801卷第37至3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先是1台白色車子在外面繞
,後來車子愈來愈多,最後有4台車的人同時停放在門口且
一起下車,4台車最後也是同時離開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
364至365頁),證人郭柏智對於案發前呂榕德等人如何接近
大興活蝦料理店之經過及案發過程均清楚交代且證詞一致。
復參酌證人呂榕德於偵查中亦曾證稱:當時是我找被告、江
博宇、黃守誠、吳昶佑、呂逸豪並跟他們說我碰到本案交通
糾紛,到大興活蝦料理店後,我有用餘光確認共計4台車且
車上所有人均有下車後,我才敢跟江博宇進去店內,後來我
們看告訴人2人均倒地後,我們就收手,其他人看我們離開
就也跟著離開等語(見調偵1106卷第37至38頁),證人郭柏智
之證詞與證人呂榕德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郭
柏智之證詞,應可採信。
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車子沒有停在大興活蝦料理
店門口,我是停在還有2、3間房子的距離,我當時一直站在
車旁邊,沒有靠近大興活蝦料理店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3
77頁),然被告起初於偵查中係供稱:本案是呂榕德找我去
大興活蝦料理店,我沒有動手,我剛下車他們就打完了,當
時我是最後離開的等語(見偵緝680號卷第19至反面頁),足
見被告偵查中並未提及其未進入大興活蝦料理店乙事;而被
告於110年8月20日經本院訊問時則改稱:我衝過去時被弄跌
倒,但我有踹到一個人,當時棒子也掉了等語(見本院他字4
7卷第75至76頁),被告改稱其有至店內且有踹到人乙節;嗣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期日時又改稱:我要走進大興活蝦料理店
前在人行道就跌倒等語(見本院訴緝60卷二第277至278頁;
本院訴緝44卷第57、104至106頁),此次被告又改稱係在人
行道跌倒,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以前詞,被告歷次於檢察官
及本院訊問時就其究竟有無至大興活蝦料理店前乙節說詞已
明顯歧異且反覆。況被告曾自陳有踹到他人、遭他人弄跌倒
等情,若被告未進入到毆打現場之人群中,何來會遭他人弄
到跌倒,更甚至踹到他人之可能。被告辯稱其未進入大興活
蝦料理店、未進入毆打現場乙節,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
遽信。
⒊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供稱:我當時有拿球棒下車等語(見
本院訴緝44卷第376頁),且證人黃守誠於偵查中亦曾證稱:
被告當時手上有拿長條型武器等語(見偵26801卷第117背面
頁),足認被告確係有拿棍棒下車。
⒋而證人呂榕德、江博宇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稱:現場沒有看到
刀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151、240頁),然觀諸告訴人郭柏
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郭柏智受有左大腿撕裂傷等情
,有前揭敏盛綜合醫院105年10月11日開立之郭柏智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26801卷第68頁),復有證人張中明於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看到有
一個人拿刀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107年6月11
日審理期日筆錄第11至12頁),且證人郭柏智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我當時腿部的傷勢不像棍棒傷勢,且我褲子有割裂
破掉之痕跡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364頁),足認案發當時
應係有人係持刀攻擊告訴人2人。
⒌綜合前揭事證,被告當時應係將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呂榕德等
人之車輛共同停放於大興活蝦料理店門口,並有持棍棒一同
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下車且
衝進店內毆擊告訴人2人,且現場有人持刀攻擊告訴人2人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間應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⒈經查,被告有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毆擊告訴人2人之行為,已如前認定。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辯稱:呂榕德找我時有跟我說本案交通糾紛的事情
,所以我知道是要陪呂榕德去理論,但我只有預見可能會發
生口角,不知道會有肢體衝突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378頁
),然觀諸被告、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至大興活蝦料理店後,係一群人分別持棍棒、刀械直接
衝進大興活蝦料理店開始毆擊告訴人2人,顯見被告與呂榕
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至大興活蝦料理
店前即已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又被告雖再辯稱:我拿棍棒是
因為怕自己被打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376頁),然若被告
確實係因害怕自己受傷,理應選擇不下車並盡速離去現場,
被告既捨此不為,益徵其持棍棒下車絕非自保,而係出於傷
害他人之目的,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查,證人郭柏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腿上的傷口深度深
達半截手指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364頁),足見被告、呂
榕德、江博宇等人下手實施時力道之大。又自告訴人2人傷
勢以觀,告訴人2人之傷勢均集中於頭部等情,有前揭敏盛
綜合醫院105年10月17日開立之陳秦逸之診斷證明書、敏盛
綜合醫院105年10月11日開立之郭柏智之診斷證明書、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0月14日、106年3月1
6日開立之陳秦逸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26801卷第66
、68頁;調偵1106卷第44至45頁),而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
,頭顱內之大腦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
部位,如以硬物攻擊他人頭部,恐造成他人因為腦部受損而
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為眾所皆知之
事。而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已年滿18歲,且為國中肄業,受
有一定程度之教育,又無智能不足之情形,可見被告對於上
開事項自均已有所知悉,然從前所認定被告之人數為3人以
上、使用之武器包括木棒、鋁棒等棍棒及刀子、下手之部位
遍及頭部及全身,且直至告訴人2人均倒地始停手等整體情
形以觀,足認被告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當時並未試圖控制彼此攻擊之範圍或力道,而係集體
猛力毆打告訴人2人全身,完全未避開頭部等可能會使告訴
人2人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的部位,是被告對於其與
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攻擊行為會
對告訴人2人造成如何之傷害,顯然亦並不在意,縱使因此
造成告訴人2人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可徵
被告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確有
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呂榕
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主觀上係基於重
傷害之直接故意,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本案為未遂:
本案被告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
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對告訴人2人進行毆擊,惟告訴
人2人於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後,其中告訴人陳秦逸一
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然告訴人2人經醫院診治後,傷勢
均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情,有前揭敏盛綜合醫院10
5年10月17日開立之陳秦逸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0月14日、106年3月16日開立之
陳秦逸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26801卷第66、68頁;調
偵1106卷第44至45頁),是被告之行為屬重傷害未遂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㈤本案證人呂榕德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當時我沒有跟被告說本
案交通糾紛的事情,我只有說請大家吃飯,所以要被告幫忙
載人到大興活蝦料理店,我是到大興活蝦料理店旁7-11時才
跟大家說本案交通糾紛的事情,到大興活蝦料理店後被告沒
有下車,現場武器都是我準備的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155
至158頁),然就呂榕德之上開證詞,證人呂榕德於本院提示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稱呂榕德有告知其本案交通糾紛
之筆錄後,證人呂榕德方改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稱其在
網咖就有跟被告說交通糾紛的事情屬實等語(見本院訴緝44
卷第156至157頁);且證人江博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呂
榕德載我到大興活蝦料理店之間,我們並沒有停在大興活蝦
料理店旁的7-11,去7-11應該是打完後呂榕德他們去7-11吃
飯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236至237頁),證人呂榕德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說詞,無法以此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傷害未遂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關於重傷未遂
罪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
行,惟此次修正僅係修正標點符號,關於重傷未遂罪之構成
要件、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直接適用裁
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
㈢被告於上開過程中多次毆擊告訴人2人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
受有上開傷勢,各次出手攻擊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重傷害之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之身體造成侵害之
危險,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僅論以1罪。
㈤被告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應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已著手以棍棒攻擊告訴人2人頭部之重傷害行為,幸而未
使告訴人2人發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
因友人與告訴人2人發生細故,即對告訴人2人為重傷害未遂
之行為,致使告訴人2人之身體健康因被告之犯行而生莫大
危險,所為實無可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有重傷害之犯行
,且前經檢察官及本院多次傳喚、拘提未到而通緝之紀錄,
態度顯然非佳,並審酌本案尚未肇生重傷害之結果,及斟酌
被告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44卷第378頁)、本案參與程度、動機
、目的、情節、手段,以及告訴人2人已與呂榕德、江博宇
達成和解,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
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
要性;況木棍1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若宣
告沒收或追徵,顯需支出不必要之程序勞費,為兼顧比例原
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劉倍、吳佳美、
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訴緝-44-2025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