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3-訴緝-44-20250110-4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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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哲旻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哲旻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華哲旻、呂榕德與江博宇(呂榕德與江博宇部分均業經有罪 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緣呂榕德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大興活蝦料理店」前時,與步行穿越車道前往該店之劉世懷發生交通糾紛(下稱本案交通糾紛),心生不滿,旋聯繫華哲旻、江博宇、黃守誠、吳庭睿、呂逸豪(黃守誠、吳庭睿、呂逸豪均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告以上情並央求同行前往尋釁理論,渠等均應允,眾人集結後,旋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等共4輛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大興活蝦料理店。嗣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呂榕德率眾抵達上址,與江博宇、華哲旻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顱內之大腦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如以硬物攻擊他人頭部,恐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竟仍共同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有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棒、鋁棒及棍棒、刀子等兇器下車,由呂榕德持木棒、江博宇持鋁棒帶頭進入店內,華哲旻持木棍、其他數人或持棍棒、或持刀子跟隨於後,共同以上開兇器不斷猛力毆擊與劉世懷同桌之陳秦逸、郭柏智(劉世懷前因如廁暫離席),並以腳踹踢陳秦逸、郭柏智,其中一名持刀者以刀子砍中郭柏智左大腿一刀,致陳秦逸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嗣確診為硬腦膜下出血,並衍生左耳鼓室積血之症)及氣腦、左側尺骨骨折、左側顏面及背部挫瘀傷、左前臂挫擦傷、鼻出血等傷害,郭柏智則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直至陳秦逸、郭柏智倒地淌血,呂榕德、江博宇、華哲旻及同行餘眾始行罷手、離店上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並將陳秦逸、郭柏智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陳秦逸當日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治,經該院醫治後,陳秦逸、郭柏智傷勢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而未遂。 二、案經陳秦逸、郭柏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華哲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107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呂榕德有邀同其至大興活蝦料理店處理本案 交通糾紛,並有與其他3輛車一同前往大興活蝦料理店等情,然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拿棍棒下車,但我沒有出手打告訴人陳秦逸、郭柏智(下合稱告訴人2人),我的車子當時並未停在大興活蝦料理店門口,且我只有站在車子旁邊,未靠近大興活蝦料理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及重傷害之犯行,且被告雖與呂榕德、江博宇一同前往大興活蝦料理店,然至多僅能預見有傷害犯行,呂榕德、江博宇之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部分被告無法預見等語。經查:  ㈠呂榕德前因與劉世懷發生本案交通糾紛,遂邀同被告、江博 宇、黃守誠、吳庭睿、呂逸豪等人共計有4輛車一同至大興活蝦料理店,且呂榕德有持木棒、江博宇有持鋁棍攻擊告訴人2人,並致告訴人陳秦逸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嗣確診為硬腦膜下出血,並衍生左耳鼓室積血之症)及氣腦、左側尺骨骨折、左側顏面及背部挫瘀傷、左前臂挫擦傷、鼻出血等傷害,告訴人郭柏智則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呂榕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1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江博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庭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逸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秦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郭柏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與告訴人同桌之張中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大興活蝦料理店老闆陳景琦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父親華文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26801卷第4至7、12至14、18至19之下頁、23至24、35至35背面頁、37至38、40至41、46至49、97至99、110至111、116至119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107年6月11日審理期日筆錄第3至13、23至27頁;調偵1106號卷第37至39頁;偵18360號卷第9至10頁;本院訴緝44卷第233至240、331至335、362至365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敏盛綜合醫院105年10月17日開立之陳秦逸之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05年10月11日開立之郭柏智之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0月14日、106年3月16日開立之陳秦逸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26801卷第11、17、28、52至54、56至66、68頁;調偵1106卷第43至4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大興活蝦料理店門口持木棍下車,並有參與毆擊告 訴人2人之犯行:  ⒈經查,被告雖否認有毆擊告訴人2人等情。然證人郭柏智就本 案案發前之經過及案發過程等節,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與我們發生本案交通糾紛的白色車子先在外面繞,後來白色車子後面也跟著其他車子,最後有4台車停在店門口,當時他們分別從車上下來拿鋁棒攻擊我們等語(見偵26801卷第37至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先是1台白色車子在外面繞,後來車子愈來愈多,最後有4台車的人同時停放在門口且一起下車,4台車最後也是同時離開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364至365頁),證人郭柏智對於案發前呂榕德等人如何接近大興活蝦料理店之經過及案發過程均清楚交代且證詞一致。復參酌證人呂榕德於偵查中亦曾證稱:當時是我找被告、江博宇、黃守誠、吳昶佑、呂逸豪並跟他們說我碰到本案交通糾紛,到大興活蝦料理店後,我有用餘光確認共計4台車且車上所有人均有下車後,我才敢跟江博宇進去店內,後來我們看告訴人2人均倒地後,我們就收手,其他人看我們離開就也跟著離開等語(見調偵1106卷第37至38頁),證人郭柏智之證詞與證人呂榕德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郭柏智之證詞,應可採信。  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車子沒有停在大興活蝦料理 店門口,我是停在還有2、3間房子的距離,我當時一直站在車旁邊,沒有靠近大興活蝦料理店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377頁),然被告起初於偵查中係供稱:本案是呂榕德找我去大興活蝦料理店,我沒有動手,我剛下車他們就打完了,當時我是最後離開的等語(見偵緝680號卷第19至反面頁),足見被告偵查中並未提及其未進入大興活蝦料理店乙事;而被告於110年8月20日經本院訊問時則改稱:我衝過去時被弄跌倒,但我有踹到一個人,當時棒子也掉了等語(見本院他字47卷第75至76頁),被告改稱其有至店內且有踹到人乙節;嗣於本院訊問及準備期日時又改稱:我要走進大興活蝦料理店前在人行道就跌倒等語(見本院訴緝60卷二第277至278頁;本院訴緝44卷第57、104至106頁),此次被告又改稱係在人行道跌倒,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以前詞,被告歷次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就其究竟有無至大興活蝦料理店前乙節說詞已明顯歧異且反覆。況被告曾自陳有踹到他人、遭他人弄跌倒等情,若被告未進入到毆打現場之人群中,何來會遭他人弄到跌倒,更甚至踹到他人之可能。被告辯稱其未進入大興活蝦料理店、未進入毆打現場乙節,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遽信。  ⒊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供稱:我當時有拿球棒下車等語(見 本院訴緝44卷第376頁),且證人黃守誠於偵查中亦曾證稱:被告當時手上有拿長條型武器等語(見偵26801卷第117背面頁),足認被告確係有拿棍棒下車。  ⒋而證人呂榕德、江博宇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稱:現場沒有看到 刀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151、240頁),然觀諸告訴人郭柏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郭柏智受有左大腿撕裂傷等情,有前揭敏盛綜合醫院105年10月11日開立之郭柏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26801卷第68頁),復有證人張中明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看到有一個人拿刀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107年6月11日審理期日筆錄第11至12頁),且證人郭柏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腿部的傷勢不像棍棒傷勢,且我褲子有割裂破掉之痕跡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364頁),足認案發當時應係有人係持刀攻擊告訴人2人。  ⒌綜合前揭事證,被告當時應係將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呂榕德等 人之車輛共同停放於大興活蝦料理店門口,並有持棍棒一同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下車且衝進店內毆擊告訴人2人,且現場有人持刀攻擊告訴人2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間應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⒈經查,被告有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毆擊告訴人2人之行為,已如前認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呂榕德找我時有跟我說本案交通糾紛的事情,所以我知道是要陪呂榕德去理論,但我只有預見可能會發生口角,不知道會有肢體衝突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378頁),然觀諸被告、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大興活蝦料理店後,係一群人分別持棍棒、刀械直接衝進大興活蝦料理店開始毆擊告訴人2人,顯見被告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至大興活蝦料理店前即已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又被告雖再辯稱:我拿棍棒是因為怕自己被打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376頁),然若被告確實係因害怕自己受傷,理應選擇不下車並盡速離去現場,被告既捨此不為,益徵其持棍棒下車絕非自保,而係出於傷害他人之目的,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查,證人郭柏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腿上的傷口深度深 達半截手指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364頁),足見被告、呂榕德、江博宇等人下手實施時力道之大。又自告訴人2人傷勢以觀,告訴人2人之傷勢均集中於頭部等情,有前揭敏盛綜合醫院105年10月17日開立之陳秦逸之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05年10月11日開立之郭柏智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0月14日、106年3月16日開立之陳秦逸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26801卷第66、68頁;調偵1106卷第44至45頁),而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顱內之大腦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如以硬物攻擊他人頭部,恐造成他人因為腦部受損而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為眾所皆知之事。而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已年滿18歲,且為國中肄業,受有一定程度之教育,又無智能不足之情形,可見被告對於上開事項自均已有所知悉,然從前所認定被告之人數為3人以上、使用之武器包括木棒、鋁棒等棍棒及刀子、下手之部位遍及頭部及全身,且直至告訴人2人均倒地始停手等整體情形以觀,足認被告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當時並未試圖控制彼此攻擊之範圍或力道,而係集體猛力毆打告訴人2人全身,完全未避開頭部等可能會使告訴人2人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的部位,是被告對於其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攻擊行為會對告訴人2人造成如何之傷害,顯然亦並不在意,縱使因此造成告訴人2人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可徵被告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確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之直接故意,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本案為未遂:   本案被告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 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對告訴人2人進行毆擊,惟告訴人2人於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後,其中告訴人陳秦逸一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然告訴人2人經醫院診治後,傷勢均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情,有前揭敏盛綜合醫院105年10月17日開立之陳秦逸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0月14日、106年3月16日開立之陳秦逸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26801卷第66、68頁;調偵1106卷第44至45頁),是被告之行為屬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本案證人呂榕德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當時我沒有跟被告說本 案交通糾紛的事情,我只有說請大家吃飯,所以要被告幫忙載人到大興活蝦料理店,我是到大興活蝦料理店旁7-11時才跟大家說本案交通糾紛的事情,到大興活蝦料理店後被告沒有下車,現場武器都是我準備的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155至158頁),然就呂榕德之上開證詞,證人呂榕德於本院提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稱呂榕德有告知其本案交通糾紛之筆錄後,證人呂榕德方改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稱其在網咖就有跟被告說交通糾紛的事情屬實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156至157頁);且證人江博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呂榕德載我到大興活蝦料理店之間,我們並沒有停在大興活蝦料理店旁的7-11,去7-11應該是打完後呂榕德他們去7-11吃飯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236至237頁),證人呂榕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說詞,無法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傷害未遂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關於重傷未遂 罪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修正標點符號,關於重傷未遂罪之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  ㈢被告於上開過程中多次毆擊告訴人2人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 受有上開傷勢,各次出手攻擊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重傷害之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之身體造成侵害之 危險,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1罪。  ㈤被告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應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已著手以棍棒攻擊告訴人2人頭部之重傷害行為,幸而未 使告訴人2人發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 因友人與告訴人2人發生細故,即對告訴人2人為重傷害未遂之行為,致使告訴人2人之身體健康因被告之犯行而生莫大危險,所為實無可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有重傷害之犯行,且前經檢察官及本院多次傳喚、拘提未到而通緝之紀錄,態度顯然非佳,並審酌本案尚未肇生重傷害之結果,及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44卷第378頁)、本案參與程度、動機、目的、情節、手段,以及告訴人2人已與呂榕德、江博宇達成和解,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 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況木棍1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需支出不必要之程序勞費,為兼顧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劉倍、吳佳美、 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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