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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哲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61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哲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華哲旻與劉俊浩(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華哲   旻夥同劉俊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於民國111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17分許,由華哲旻   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趙珩榮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劉俊浩,至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處無人   居住之上有汽車旁,劉俊浩下車,在上址旁所停放機車之置   物箱內及機車上取得前開上有車行之鐵門遙控器及大門鑰匙   後,即使用遙控器開啟鐵門及以鑰匙開啟大門,以徒手方式   侵入該上有汽車內,華哲旻則負責把風,劉俊浩竊得前開上   有汽車內廖卉渟所保管之身分證2 張、駕照1 張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等財物後均據為自己所有,隨後走出前開   上有汽車,再與華哲旻會合後,一同走向上揭自用小客車停   車處,華哲旻隨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俊浩逃離現場。   嗣廖卉渟於同日上午發現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   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卉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華哲旻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易字第791 號卷第123、124、238至241頁),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劉俊浩至位於上址之上有汽車旁,證    人劉俊浩下車後進入該上有汽車內。其後來有走至前開上    有汽車門口處且來回走動。嗣其有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    載證人劉俊浩自現場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當時劉俊浩說有在上有汽車買車,但老闆沒有給 他車子,他說要去找鑰匙,叫我在車上等,他就下車,我    有看到他走進車行裡面。後來我覺得等太久,有下車走到    車行旁邊放車子那裡走來走去,但沒有找到他,我就又回    車上等。之後係劉俊浩自己走回來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旁邊,我就開車載他離開,我不知道劉俊浩是    去行竊,我沒有把風云云。 (二)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廖卉渟於警詢時指訴:調閱店內    監視器畫面發現於111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15分左右有2    名男子走路至上有汽車門口,在門前徘徊,其中1 名男子    站在門口把風,另1 名男子將店門口鐵捲門打開,便進入    搜刮財物,該名男子仍站在門外把風,搜刮完財物後他們    便走路離開上有汽車。監視器畫面中其中1 名男子應該是    之前買賣汽車之客戶劉俊浩,遭竊財物是身分證件2 張、    駕駛執照1 張、…及現金,身分證及駕照原本分別放在右    邊辦公室桌上及第1 格抽屜,現金1000元原本是放在雕像    上等語綦詳,並經證人陳怡璇於警詢時證述: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是我,平常都是我先生趙珩榮在    使用,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111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33    分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穿黑色上衣、深色長褲、著    拖鞋之人為劉俊浩,同日凌晨2 時43分穿短袖上衣、短褲    、著拖鞋之人係華哲旻等語甚詳,且為證人即共犯劉俊浩    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當天是華哲旻先跟趙珩榮借這部自    小客車,華哲旻是在當天凌晨2 時17分前某時去我家載我    ,我叫他載我去市區繞一下,繞到上有汽車,我看到辦公    室旁邊的小車庫門沒有關,我叫華哲旻把車停在旁邊,我    發現車庫旁有停1 臺小機車,機車前置物籃有1 臺遙控器    ,鑰匙是一整把插在機車上,我先按壓遙控器後,辦公室    鐵門就打開了,我再拿鑰匙開門,進去後搜尋財物,拿抽    屜裡身分證2 張、駕照1 張及現金1 張1000元,之後就走    出去叫華哲旻載我離開,1000元我花掉了。當時我叫華哲    旻下車幫我把風,看警察有沒有過來巡邏。趙珩榮不知道    本案,我所供述華哲旻及趙珩榮部分均屬實在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11030 號卷第4至7、92至94頁),復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確有駕駛向案外人趙珩榮所借用上揭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劉俊浩前往位於上址之    上有汽車旁邊,證人劉俊浩下車後進入該上有汽車內,其    有走至該上有汽車門前來回走動,監視器畫面影像中之人    確係其本人等情不諱,此外,亦有警員柯仁凱所製作之偵    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幀及現場照片13幀等附    卷足稽(見偵字第11030 號卷第3、8至15、35至54頁)。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案發地點為位於上址之上有    汽車,案發時間係凌晨2 時17分許起,斯時並非該車行之    業業時間,車行內亦無任何燈光,則僅係曾向該車行購買    車輛然非屬員工之證人劉俊浩有何正當合法之理由要在深    夜凌晨時分進入空無一人又未開燈之車行內拿取鑰匙或其    他物品?而對證人劉俊浩如此顯有違常理之舉動,苟若被    告真不具共同竊盜之犯意,為何竟絲毫不覺有異,完全未    出言詢問質疑?而證人劉俊浩於偵訊時已在具結承擔偽證    刑責下明確證稱:當時我叫華哲旻下車幫我把風,看警察    有沒有過來巡邏等語明白,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證人劉俊    浩案發當日凌晨2 時18分許進入前開上有汽車內後,隨即    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2 秒至23秒許、同日2 時43分9 秒至    32秒許均出現在前開上有車行鐵門外且來回走動一節,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前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在卷    可憑(見偵字第11030 號卷第36、38、45頁),足徵被告    確有證人劉俊浩所證述負責在案發地點看有無巡邏警察經    過之把風行為,至為明灼。再者,參諸被告於同日凌晨2    時43分32秒許係在前開上有汽車門口處,與已行竊完畢且    自該上有汽車內走出之證人劉俊浩會合後一同走路離開,    走至上揭自用小客車後,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18秒許由被    告駕車搭載證人劉俊浩一同離去等情,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3 幀存卷為憑(見偵字第11030 號卷第45、46頁)    ,然被告卻供述其係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內等,之後證人劉    俊浩係自己回到該自小客車旁,其才駕車載證人劉俊浩離    開云云,顯見被告有欲撇清與實際進入車行內行竊之證人    劉俊浩間之關聯因此故為不實辯解之畏罪之情無訛,益徵    被告確與證人劉俊浩間具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其所分    擔者即為把風行為,彰彰明甚。至證人劉俊浩於本院審理    時初始雖更易前詞而證述:到了上有汽車那裡,我叫華哲    旻停車,說我要進去拿東西,他沒有任何反應,也沒有問    我,就坐在駕駛座上停車讓我下車,我沒有跟他說我要拿    什麼東西等情,然證人劉俊浩所為此部分陳述內容,已與    被告自己所供述:當時證人劉俊浩是跟我說曾向這間車行    買車,他要進去車行拿鑰匙等語不符,經質之證人劉俊浩    為何於偵訊時證述有叫被告把風一節,證人劉俊浩即改證    述:忘記了,我也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易字第791 號卷第    230至235頁),而證人劉俊浩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怨隙仇恨    等情,已為證人劉俊浩及被告均陳述明確(見易字第791 號卷第225、246頁),又證人劉俊浩對自己有為本案竊盜    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衡情亦無故意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    告藉以脫免自己刑責之情;再參以證人劉俊浩在前開上有    汽車內竊取財物斯時,被告確有在該車行門口處多次來回    走動之舉止,最後亦在前開上有汽車門口處與已竊得財物    完畢自內走出之證人劉俊浩會合後一起上車,被告即駕車    搭載證人劉俊浩離去等情,亦如前述,是以堪認證人劉俊    浩於偵訊時所為前開證述確屬真實,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後所為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實在,自    不足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華哲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與共犯劉俊浩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見易字第   791 號卷第261至283頁),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共   犯劉俊浩共同為前揭竊盜犯行、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次數、分工情形、所竊   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後飾詞辯解、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損害,惟竊盜犯罪所得係由證人劉俊浩取走、並   衡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奶奶、父親、妻子及1   名11歲兒子等家人、案發當時無業、生活費用仰賴家裡提供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 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   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   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   22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劉俊浩共同為本   案竊盜犯行時所竊得身分證2 張、駕照1 張及現金1000元等   物均未據扣案,且案發當時即均由共犯劉俊浩取走一節,業   據證人劉俊浩於偵訊時證述甚明(見偵字第11030 號卷第93   頁背面),是以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揆諸上開判決要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CDM-113-易-791-20250124-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019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1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11年1月 3日」補充更正為「112年1月3日」,證據部分除證據清單之 證據名稱欄編號1應補充「被告劉俊浩於民國113年4月3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卷《下 稱本院113金訴185卷》第118至119頁)」、編號3應補充「告 訴人陳彥霖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21 號偵查卷《下稱112偵8221卷》第15至20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本案被告應可預見「綠茶」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成為詐欺取財 之人頭帳戶,猶為賺取小利,基於不確定故意,任意提供 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該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收取詐得款項並將贓款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 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直接參與 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為他人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系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 供稱未領到報酬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1 9號偵查卷第32頁、本院113金訴185卷第118至119頁), 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 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 求快速累積財富,即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行為, 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保全職務、離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金訴185卷第120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113金訴185卷第119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 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 且被告所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 體,即如起訴書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 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   被   告 劉俊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浩可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凱悅KTV門口,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述金融帳戶為 工具,於112年1月2日16時許,向陳彥霖佯稱:要購買顯示 卡必須先金流認證後才可購買,致其陷於錯誤,111年1月3 日17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9萬9,989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彥霖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浩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劉俊浩坦承在上開時、地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通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且款項遭到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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