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M-113-易-791-202501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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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哲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61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哲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華哲旻與劉俊浩(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華哲 旻夥同劉俊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於民國111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17分許,由華哲旻 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趙珩榮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劉俊浩,至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處無人 居住之上有汽車旁,劉俊浩下車,在上址旁所停放機車之置 物箱內及機車上取得前開上有車行之鐵門遙控器及大門鑰匙 後,即使用遙控器開啟鐵門及以鑰匙開啟大門,以徒手方式 侵入該上有汽車內,華哲旻則負責把風,劉俊浩竊得前開上 有汽車內廖卉渟所保管之身分證2 張、駕照1 張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等財物後均據為自己所有,隨後走出前開 上有汽車,再與華哲旻會合後,一同走向上揭自用小客車停 車處,華哲旻隨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俊浩逃離現場。 嗣廖卉渟於同日上午發現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 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卉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華哲旻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易字第791 號卷第123、124、238至241頁),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劉俊浩至位於上址之上有汽車旁,證 人劉俊浩下車後進入該上有汽車內。其後來有走至前開上 有汽車門口處且來回走動。嗣其有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 載證人劉俊浩自現場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當時劉俊浩說有在上有汽車買車,但老闆沒有給 他車子,他說要去找鑰匙,叫我在車上等,他就下車,我 有看到他走進車行裡面。後來我覺得等太久,有下車走到 車行旁邊放車子那裡走來走去,但沒有找到他,我就又回 車上等。之後係劉俊浩自己走回來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旁邊,我就開車載他離開,我不知道劉俊浩是 去行竊,我沒有把風云云。 (二)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廖卉渟於警詢時指訴:調閱店內 監視器畫面發現於111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15分左右有2 名男子走路至上有汽車門口,在門前徘徊,其中1 名男子 站在門口把風,另1 名男子將店門口鐵捲門打開,便進入 搜刮財物,該名男子仍站在門外把風,搜刮完財物後他們 便走路離開上有汽車。監視器畫面中其中1 名男子應該是 之前買賣汽車之客戶劉俊浩,遭竊財物是身分證件2 張、 駕駛執照1 張、…及現金,身分證及駕照原本分別放在右 邊辦公室桌上及第1 格抽屜,現金1000元原本是放在雕像 上等語綦詳,並經證人陳怡璇於警詢時證述: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是我,平常都是我先生趙珩榮在 使用,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111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33 分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穿黑色上衣、深色長褲、著 拖鞋之人為劉俊浩,同日凌晨2 時43分穿短袖上衣、短褲 、著拖鞋之人係華哲旻等語甚詳,且為證人即共犯劉俊浩 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當天是華哲旻先跟趙珩榮借這部自 小客車,華哲旻是在當天凌晨2 時17分前某時去我家載我 ,我叫他載我去市區繞一下,繞到上有汽車,我看到辦公 室旁邊的小車庫門沒有關,我叫華哲旻把車停在旁邊,我 發現車庫旁有停1 臺小機車,機車前置物籃有1 臺遙控器 ,鑰匙是一整把插在機車上,我先按壓遙控器後,辦公室 鐵門就打開了,我再拿鑰匙開門,進去後搜尋財物,拿抽 屜裡身分證2 張、駕照1 張及現金1 張1000元,之後就走 出去叫華哲旻載我離開,1000元我花掉了。當時我叫華哲 旻下車幫我把風,看警察有沒有過來巡邏。趙珩榮不知道 本案,我所供述華哲旻及趙珩榮部分均屬實在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11030 號卷第4至7、92至94頁),復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確有駕駛向案外人趙珩榮所借用上揭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劉俊浩前往位於上址之 上有汽車旁邊,證人劉俊浩下車後進入該上有汽車內,其 有走至該上有汽車門前來回走動,監視器畫面影像中之人 確係其本人等情不諱,此外,亦有警員柯仁凱所製作之偵 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幀及現場照片13幀等附 卷足稽(見偵字第11030 號卷第3、8至15、35至54頁)。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案發地點為位於上址之上有 汽車,案發時間係凌晨2 時17分許起,斯時並非該車行之 業業時間,車行內亦無任何燈光,則僅係曾向該車行購買 車輛然非屬員工之證人劉俊浩有何正當合法之理由要在深 夜凌晨時分進入空無一人又未開燈之車行內拿取鑰匙或其 他物品?而對證人劉俊浩如此顯有違常理之舉動,苟若被 告真不具共同竊盜之犯意,為何竟絲毫不覺有異,完全未 出言詢問質疑?而證人劉俊浩於偵訊時已在具結承擔偽證 刑責下明確證稱:當時我叫華哲旻下車幫我把風,看警察 有沒有過來巡邏等語明白,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證人劉俊 浩案發當日凌晨2 時18分許進入前開上有汽車內後,隨即 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2 秒至23秒許、同日2 時43分9 秒至 32秒許均出現在前開上有車行鐵門外且來回走動一節,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前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在卷 可憑(見偵字第11030 號卷第36、38、45頁),足徵被告 確有證人劉俊浩所證述負責在案發地點看有無巡邏警察經 過之把風行為,至為明灼。再者,參諸被告於同日凌晨2 時43分32秒許係在前開上有汽車門口處,與已行竊完畢且 自該上有汽車內走出之證人劉俊浩會合後一同走路離開, 走至上揭自用小客車後,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18秒許由被 告駕車搭載證人劉俊浩一同離去等情,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3 幀存卷為憑(見偵字第11030 號卷第45、46頁) ,然被告卻供述其係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內等,之後證人劉 俊浩係自己回到該自小客車旁,其才駕車載證人劉俊浩離 開云云,顯見被告有欲撇清與實際進入車行內行竊之證人 劉俊浩間之關聯因此故為不實辯解之畏罪之情無訛,益徵 被告確與證人劉俊浩間具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其所分 擔者即為把風行為,彰彰明甚。至證人劉俊浩於本院審理 時初始雖更易前詞而證述:到了上有汽車那裡,我叫華哲 旻停車,說我要進去拿東西,他沒有任何反應,也沒有問 我,就坐在駕駛座上停車讓我下車,我沒有跟他說我要拿 什麼東西等情,然證人劉俊浩所為此部分陳述內容,已與 被告自己所供述:當時證人劉俊浩是跟我說曾向這間車行 買車,他要進去車行拿鑰匙等語不符,經質之證人劉俊浩 為何於偵訊時證述有叫被告把風一節,證人劉俊浩即改證 述:忘記了,我也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易字第791 號卷第 230至235頁),而證人劉俊浩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怨隙仇恨 等情,已為證人劉俊浩及被告均陳述明確(見易字第791 號卷第225、246頁),又證人劉俊浩對自己有為本案竊盜 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衡情亦無故意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 告藉以脫免自己刑責之情;再參以證人劉俊浩在前開上有 汽車內竊取財物斯時,被告確有在該車行門口處多次來回 走動之舉止,最後亦在前開上有汽車門口處與已竊得財物 完畢自內走出之證人劉俊浩會合後一起上車,被告即駕車 搭載證人劉俊浩離去等情,亦如前述,是以堪認證人劉俊 浩於偵訊時所為前開證述確屬真實,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後所為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實在,自 不足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華哲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與共犯劉俊浩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見易字第 791 號卷第261至283頁),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共 犯劉俊浩共同為前揭竊盜犯行、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次數、分工情形、所竊 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後飾詞辯解、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損害,惟竊盜犯罪所得係由證人劉俊浩取走、並 衡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奶奶、父親、妻子及1 名11歲兒子等家人、案發當時無業、生活費用仰賴家裡提供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 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 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 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 22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劉俊浩共同為本 案竊盜犯行時所竊得身分證2 張、駕照1 張及現金1000元等 物均未據扣案,且案發當時即均由共犯劉俊浩取走一節,業 據證人劉俊浩於偵訊時證述甚明(見偵字第11030 號卷第93 頁背面),是以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揆諸上開判決要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