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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哲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61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哲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華哲旻與劉俊浩(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華哲旻夥同劉俊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於民國111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17分許,由華哲旻 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趙珩榮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劉俊浩,至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處無人 居住之上有汽車旁,劉俊浩下車,在上址旁所停放機車之置 物箱內及機車上取得前開上有車行之鐵門遙控器及大門鑰匙 後,即使用遙控器開啟鐵門及以鑰匙開啟大門,以徒手方式 侵入該上有汽車內,華哲旻則負責把風,劉俊浩竊得前開上有汽車內廖卉渟所保管之身分證2 張、駕照1 張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等財物後均據為自己所有,隨後走出前開 上有汽車,再與華哲旻會合後,一同走向上揭自用小客車停 車處,華哲旻隨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俊浩逃離現場。 嗣廖卉渟於同日上午發現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 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卉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華哲旻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易字第791 號卷第123、124、238至241頁),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劉俊浩至位於上址之上有汽車旁,證 人劉俊浩下車後進入該上有汽車內。其後來有走至前開上有汽車門口處且來回走動。嗣其有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 載證人劉俊浩自現場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當時劉俊浩說有在上有汽車買車,但老闆沒有給 他車子,他說要去找鑰匙,叫我在車上等,他就下車,我 有看到他走進車行裡面。後來我覺得等太久,有下車走到 車行旁邊放車子那裡走來走去,但沒有找到他,我就又回 車上等。之後係劉俊浩自己走回來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旁邊,我就開車載他離開,我不知道劉俊浩是 去行竊,我沒有把風云云。 (二)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廖卉渟於警詢時指訴:調閱店內 監視器畫面發現於111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15分左右有2 名男子走路至上有汽車門口,在門前徘徊,其中1 名男子 站在門口把風,另1 名男子將店門口鐵捲門打開,便進入 搜刮財物,該名男子仍站在門外把風,搜刮完財物後他們 便走路離開上有汽車。監視器畫面中其中1 名男子應該是 之前買賣汽車之客戶劉俊浩,遭竊財物是身分證件2 張、 駕駛執照1 張、…及現金,身分證及駕照原本分別放在右 邊辦公室桌上及第1 格抽屜,現金1000元原本是放在雕像 上等語綦詳,並經證人陳怡璇於警詢時證述: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是我,平常都是我先生趙珩榮在 使用,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111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33 分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穿黑色上衣、深色長褲、著 拖鞋之人為劉俊浩,同日凌晨2 時43分穿短袖上衣、短褲 、著拖鞋之人係華哲旻等語甚詳,且為證人即共犯劉俊浩 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當天是華哲旻先跟趙珩榮借這部自 小客車,華哲旻是在當天凌晨2 時17分前某時去我家載我 ,我叫他載我去市區繞一下,繞到上有汽車,我看到辦公 室旁邊的小車庫門沒有關,我叫華哲旻把車停在旁邊,我 發現車庫旁有停1 臺小機車,機車前置物籃有1 臺遙控器 ,鑰匙是一整把插在機車上,我先按壓遙控器後,辦公室 鐵門就打開了,我再拿鑰匙開門,進去後搜尋財物,拿抽 屜裡身分證2 張、駕照1 張及現金1 張1000元,之後就走 出去叫華哲旻載我離開,1000元我花掉了。當時我叫華哲旻下車幫我把風,看警察有沒有過來巡邏。趙珩榮不知道 本案,我所供述華哲旻及趙珩榮部分均屬實在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11030 號卷第4至7、92至94頁),復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確有駕駛向案外人趙珩榮所借用上揭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劉俊浩前往位於上址之 上有汽車旁邊,證人劉俊浩下車後進入該上有汽車內,其 有走至該上有汽車門前來回走動,監視器畫面影像中之人 確係其本人等情不諱,此外,亦有警員柯仁凱所製作之偵 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幀及現場照片13幀等附 卷足稽(見偵字第11030 號卷第3、8至15、35至54頁)。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案發地點為位於上址之上有汽車,案發時間係凌晨2 時17分許起,斯時並非該車行之 業業時間,車行內亦無任何燈光,則僅係曾向該車行購買 車輛然非屬員工之證人劉俊浩有何正當合法之理由要在深 夜凌晨時分進入空無一人又未開燈之車行內拿取鑰匙或其 他物品?而對證人劉俊浩如此顯有違常理之舉動,苟若被 告真不具共同竊盜之犯意,為何竟絲毫不覺有異,完全未 出言詢問質疑?而證人劉俊浩於偵訊時已在具結承擔偽證 刑責下明確證稱:當時我叫華哲旻下車幫我把風,看警察 有沒有過來巡邏等語明白,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證人劉俊浩案發當日凌晨2 時18分許進入前開上有汽車內後,隨即 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2 秒至23秒許、同日2 時43分9 秒至 32秒許均出現在前開上有車行鐵門外且來回走動一節,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前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在卷 可憑(見偵字第11030 號卷第36、38、45頁),足徵被告 確有證人劉俊浩所證述負責在案發地點看有無巡邏警察經 過之把風行為,至為明灼。再者,參諸被告於同日凌晨2 時43分32秒許係在前開上有汽車門口處,與已行竊完畢且 自該上有汽車內走出之證人劉俊浩會合後一同走路離開, 走至上揭自用小客車後,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18秒許由被 告駕車搭載證人劉俊浩一同離去等情,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3 幀存卷為憑(見偵字第11030 號卷第45、46頁) ,然被告卻供述其係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內等,之後證人劉俊浩係自己回到該自小客車旁,其才駕車載證人劉俊浩離 開云云,顯見被告有欲撇清與實際進入車行內行竊之證人 劉俊浩間之關聯因此故為不實辯解之畏罪之情無訛,益徵 被告確與證人劉俊浩間具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其所分 擔者即為把風行為,彰彰明甚。至證人劉俊浩於本院審理 時初始雖更易前詞而證述:到了上有汽車那裡,我叫華哲旻停車,說我要進去拿東西,他沒有任何反應,也沒有問 我,就坐在駕駛座上停車讓我下車,我沒有跟他說我要拿 什麼東西等情,然證人劉俊浩所為此部分陳述內容,已與 被告自己所供述:當時證人劉俊浩是跟我說曾向這間車行 買車,他要進去車行拿鑰匙等語不符,經質之證人劉俊浩 為何於偵訊時證述有叫被告把風一節,證人劉俊浩即改證 述:忘記了,我也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易字第791 號卷第 230至235頁),而證人劉俊浩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怨隙仇恨 等情,已為證人劉俊浩及被告均陳述明確(見易字第791 號卷第225、246頁),又證人劉俊浩對自己有為本案竊盜 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衡情亦無故意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 告藉以脫免自己刑責之情;再參以證人劉俊浩在前開上有汽車內竊取財物斯時,被告確有在該車行門口處多次來回 走動之舉止,最後亦在前開上有汽車門口處與已竊得財物 完畢自內走出之證人劉俊浩會合後一起上車,被告即駕車 搭載證人劉俊浩離去等情,亦如前述,是以堪認證人劉俊浩於偵訊時所為前開證述確屬真實,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後所為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實在,自 不足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華哲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與共犯劉俊浩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見易字第 791 號卷第261至283頁),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共 犯劉俊浩共同為前揭竊盜犯行、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次數、分工情形、所竊 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後飾詞辯解、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損害,惟竊盜犯罪所得係由證人劉俊浩取走、並 衡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奶奶、父親、妻子及1 名11歲兒子等家人、案發當時無業、生活費用仰賴家裡提供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 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 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 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 22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劉俊浩共同為本 案竊盜犯行時所竊得身分證2 張、駕照1 張及現金1000元等 物均未據扣案,且案發當時即均由共犯劉俊浩取走一節,業 據證人劉俊浩於偵訊時證述甚明(見偵字第11030 號卷第93 頁背面),是以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揆諸上開判決要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