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諒美
林雅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諒美為房屋仲介並與被告林雅雯為母
女,被告張諒美於民國110年1月10日,與有意購買門牌號碼
南投縣○○鎮○○巷00號房屋之陳筱雯相約看房,陳筱雯遂與胞
姐陳筱婷、陳筱婷之夫告訴人劉俊飛及楊懷堯等人共同前往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被告張諒美與告訴人劉俊飛在上址
門口車庫處因屋況問題發生口角,詎被告張諒美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劉俊飛之頭臉部;被告林
雅雯另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持掃把揮打
告訴人劉俊飛之頭部,告訴人劉俊飛因迭遭被告張諒美、林
雅雯毆打,致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傷害。故認被告張諒
美、林雅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諒美
、林雅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諒美、
林雅雯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張諒美、林雅雯與告訴人和解
成立,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諒美、林
雅雯之傷害告訴等節,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院卷37
頁)。是被告張諒美、林雅雯之本件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
撤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NTDM-113-易-47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