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俊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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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諒美 林雅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諒美為房屋仲介並與被告林雅雯為母 女,被告張諒美於民國110年1月10日,與有意購買門牌號碼 南投縣○○鎮○○巷00號房屋之陳筱雯相約看房,陳筱雯遂與胞 姐陳筱婷、陳筱婷之夫告訴人劉俊飛及楊懷堯等人共同前往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被告張諒美與告訴人劉俊飛在上址 門口車庫處因屋況問題發生口角,詎被告張諒美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劉俊飛之頭臉部;被告林 雅雯另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持掃把揮打 告訴人劉俊飛之頭部,告訴人劉俊飛因迭遭被告張諒美、林 雅雯毆打,致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傷害。故認被告張諒 美、林雅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諒美 、林雅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諒美、 林雅雯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張諒美、林雅雯與告訴人和解 成立,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諒美、林 雅雯之傷害告訴等節,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院卷37 頁)。是被告張諒美、林雅雯之本件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 撤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2-31

NTDM-113-易-477-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飛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第7行「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1時2 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 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 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 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 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 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 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 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 (二)是核被告劉俊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變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規避違規舉發,以膠帶黏貼方式變造自用小 客車車牌,並持以懸掛行使,並導致告訴人遭開立罰單, 被告所為實屬可責;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偵卷第81至85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 ,本院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被告變造而成之車牌,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 行所生之物,然被告於警詢供稱:車牌的膠帶已經撕掉等語 (偵卷第24頁),可徵該變造車牌已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01

CHDM-113-簡-192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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