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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洗錢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代 表 人 劉全福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為圖賺取手續費,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將其中國 信託銀行之帳戶帳號(822-101540352337號,下稱系爭帳戶 )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臉書Xiang Jian Jian(下稱X君),供 X君匯入新臺幣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再將上開X君匯入之新 臺幣,轉匯至訴外人李宜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34540 199564號帳戶(下稱李宜庭之中國信託帳戶)、楊心怡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號045540432436號帳戶(下稱楊心怡之中國 信託帳戶),訴外人李宜庭、楊心怡再將收到之款項轉為等 值之人民幣儲值至支付寶內,再以支付寶發「口令紅包」並 提供口令紅包序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上開支付寶口 令紅包連結傳給X君。嗣有訴外人江明軒、鍾采岑依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驚覺受騙,而向警方報 案。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於112年12月5日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第15條之2移列為同 法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以第1120757615號書面告 誡處分(下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進行告誡。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被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下稱系爭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三、本條 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 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 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 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故行為人如僅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行為人仍保有 帳號之控制權時,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即非系爭規 定所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又因行為人 仍具帳戶實際控制權,自可追索其帳戶內資金去向,不至形 成金流斷點,亦難認有違洗錢防制法防制洗錢之立法目的。 被上訴人固告知X君系爭帳戶,但並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或告知X君,堪認被上訴人仍握有系爭 帳戶之控制權,且系爭帳戶之交易均為被上訴人本人之金流 。則依上開系爭規定立法理由之說明,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帳 戶帳號告知X君,但被上訴人仍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被 上訴人所為即與系爭規定「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 成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2項對被上訴人裁處告誡之處分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 反前項規定者,亦同。」考其立法意旨,乃因詐欺集團亟需 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 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 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 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所謂「帳戶實際控制權 」不能僅以尚在本人使用中為斷,而需考量提供帳戶之行為 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中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如因貪圖 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利益,縱使帳戶仍由本人 使用、有本人金流,但仍不斷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為之,仍 可能實際上欠缺帳戶控制權,導致違反上開規定。事實審法 院自應依職權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 為判斷。 (二)原判決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僅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或告知X君,即認被上訴人仍握有 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且系爭帳戶之交易均為被上訴人本人之 金流為由,認被上訴人仍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與上開規 定「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等情,而未 依前揭說明,調查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間接提供系爭帳戶? 所圖賺取之利益及操作方式是否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是否可從被上訴人與X君對話紀錄中判斷被上訴人主觀 上已有合理懷疑被利用從事不法行為,卻猶為之?原審有適 用法規不當及未依職權調查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且於判決結論有影響。 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 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 法之裁判。 五、結論:上訴有理由,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1-06

KSBA-113-簡上-53-202501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25號 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子晴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代 表 人 劉全福 訴訟代理人 王信博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 第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圖賺取手續費,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臉書Xiang Jian Jian(下稱X君),供X君匯入新臺幣至系爭帳戶,原告再將上開X君匯入之新臺幣,轉匯至訴外人李宜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宜庭之中國信託帳戶)、楊心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心怡之中國信託帳戶),訴外人李宜庭、楊心怡再將收到之款項轉為等值之人民幣儲值至支付寶內,再以支付寶發「口令紅包」並提供口令紅包序號給原告,原告再將上開支付寶口令紅包連結傳給X君。嗣有訴外人江明軒、鍾采岑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驚覺受騙,而向警方報案。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於112年12月5日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第15條之2移列為同法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下稱系爭規定),以第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3年5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3063745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完全忽略洗錢防治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除外規定:「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換言之,只要符合該條項但 書規定,即不構成同條第1項之行為。原告係基於私法與X君 成立代匯款交易契約之前提,始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即便訴 願機關由事後客觀事實觀之,X君係使用詐術誘使原告提供 帳戶,但仍不可否認原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時,係為履行契 約之給付義務,無法預見匯款係來自X君以外等第三人,並 無故意、過失。  ⒉被告雖有通知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到案就詐欺案說明,並作 成調查筆錄,然被告係對原告作出不利之行政處分後,於送 達處分書之同時,方以刑事偵查通知原告到案接受調查,而 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給予原 告就是否違反洗錢防治法之規定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逕認 程序瑕疵已補正,有違正當程序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原告訴願內容及警詢筆錄中所供述記載,認定原告將 其所有系爭帳戶交予未確認真實年籍資料X君時,原告對該 帳戶之支配權及控制權已完全失去掌握能力,因該帳戶款項 真實來源及款項匯款者真實身分,原告均無法掌握(一般正 常金融交易習慣應知雙方身分及款項原由),且原告竟私下 與他人協議匯兌(匯率4.7:1),除涉嫌違反銀行法外,其匯 兌行為係有報酬牟利,故又符合「期約及對價」關係。原告 顯已涉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 罪嫌,且原告上開行為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5條之2 第1項但書之要件。  ⒉本案承辦員警初步查證被害人報案之內容,及檢視原告報案 內容,確定涉案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所匯入款項,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及基於信賴親友關係借貸之存在,另 原告涉嫌詐欺案及洗錢防制法案之通知書送達(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規定)需有10日以上始發生效力,故承辦員警 通知原告應於112年12月18日到案說明,復於112年12月5日 將其涉嫌詐欺案之通知書及原處分之告誡書一同送達,對其 書面告誡,符合程序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   原告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X君轉帳給自己再行匯出,是否符 合系爭規定第1項本文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 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之告誡書(訴願卷 第121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7至13頁)、系爭帳戶交易 紀錄表(本院卷第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本院卷第133至135、157至1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112年12月18日原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3至79、81 至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1月19日原告調 查筆錄(本院卷第87至9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 2年11月22日被害人江明軒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2年11月22日被害人鍾采岑 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47至15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X君轉帳給自己後,原告再自行將款 項匯至訴外人楊心怡及李宜庭之中國信託帳戶,不該當系爭 規定本文之客觀要件: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 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 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 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 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故行為人如僅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行 為人仍保有帳號之控制權時,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 即非系爭規定所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又因行為人仍具帳戶實際控制權,自可追索其帳戶內資金去 向,不至形成金流斷點,亦難認有違洗錢防制法防制洗錢之 立法目的。  ⒉經查,原告固告知X君系爭帳戶,但並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或告知X君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本 院卷第73至79、81至83頁),核與訴外人楊心怡及李宜庭均 陳稱匯入其等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係由原告匯入等語大致 相符(本院卷第95至105頁),堪認原告仍握有系爭帳戶之 控制權,且系爭帳戶之交易均為原告本人之金流。則依上開 系爭規定立法理由之說明,原告雖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X君 ,但原告仍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原告所為即與系爭規定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至原告雖未 確認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究屬何人,但原告對於匯入系 爭帳戶之款項仍可自由決定是否轉匯、匯予何人,甚或自行 領出,自無礙於原告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之認定,是被告 主張因原告無法掌握帳戶款項真實來源及款項匯款者真實身 分應已失去系爭帳戶控制權等語,尚無可採。從而,被告自 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對原告裁處告誡之處分 。  ⒊綜上,本件尚難認原告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18

KSTA-113-簡-12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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