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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原 告 梁幸慶 梁幸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又瑄律師 參 加 人 梁幸吉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梁滿子 陳容容 陳婷婷 陳冠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梁幸慶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參仟捌 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梁幸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捌仟肆佰陸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梁幸慶以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伍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 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梁幸得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捌 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手足梁滿子、梁幸吉、梁千惠共同出資,與梁滿子之配偶陳辰生合資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面積4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梁幸吉則主張其亦為出資者之一,堪認梁幸吉對於其參加原告一造之勝訴或敗訴結果,均使其造成直接或間接之法律上不利益,屬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梁幸吉為輔助原告而聲請訴訟參加(見本院卷二第31至39頁),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梁幸慶新臺幣(下同)1,653萬57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梁幸得413萬2,51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司補卷第7至8頁),嗣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梁幸慶1,699 萬3,857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梁幸得424萬8,464元,及自110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三第7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其手足即梁千惠、梁滿子、梁幸吉共同出 資1,100萬元,與陳辰生合資以總價3,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其中梁幸慶出資400萬元,梁幸得出資100萬元,各占系爭 房地總價比例400/3500、100/3500,並推由梁幸吉與陳辰生 於00年0月0日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系爭房 地以陳辰生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授權陳辰生於適當時機, 以合理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將賣得價款扣除相關費用後,於 收到價款後7日內依出資比例分配。嗣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梁滿子(下稱86年移轉登記),然此 並非系爭約定書所指應結算分配價款之情形。後陳辰生於00 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且梁滿子亦於99年3月29 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被告願繼承陳辰生 未清償之分配價款債務。詎梁滿子於110年1月7日以價金1億 5,463萬8,000元出賣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已滅失,下稱110 年買賣)予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並於 111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大陸公司,而未依系爭 約定書第4條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進行結算並依出資比例分 配價款。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110年買賣價款 所應扣除之費用分別為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42萬3,738元、 110年買賣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 則梁幸慶、梁幸得依約可受分配之價款分別為1,699萬3,857 元、424萬8,464元,爰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系爭承諾書之 約定、民法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梁幸慶1,699萬3,857元,及自110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梁 幸得424萬8,464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梁幸吉輔助原告陳述意見略以:陳辰生確實沒有告知梁幸吉 、梁千惠、梁幸得等人其將系爭房地過戶给梁滿子一事,梁 滿子也從未告知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遭假扣押,甚至是 出售給大陸公司等事宜,惟因陳辰生生前與梁幸慶關係密切 ,陳辰生僅告訴梁幸慶,其所為86年移轉登記僅係借名登記 於梁滿子名下,故陳辰生不僅未與各投資人討論買賣價金及 其他買賣條件,於86年後亦從未與各出資人商討分配獲利款 項,顯見86年移轉登記非屬系爭約定書所定之出售,110年 買賣方屬系爭約定書約定應分配價款之出售;至於被告所提 86年間土地管理開發合約書,姑不論該合約書是訴訟中始製 作,且用印之負責人並非86年當時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現改名為國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永公司)董事長張 雨田,其中所載44地號土地有2分之1持分屬於梁幸慶所有, 梁幸慶並未簽名於該份合約書,梁幸慶甚至表示從未聽聞有 此合約書,該合約書顯非屬實;又梁滿子所提開發土地相關 資料、地質鑽探及試驗工程報告書,均為國永公司委託行銷 公司或設計公司製作之土地開發、規劃興建建築物等資料, 並非系爭約定書所約定「管理維修」,且系爭約定書意旨係 出售土地後分配價金而非自行開發規劃興建建物,觀其部分 內容僅籠統記載「國永建設信義路案」、「國永建設信義路 四段案」等,難認與系爭土地之關聯性,故國永公司自行委 託行銷或設計公司所製作開發計畫,非屬系爭約定書所約定 應共同負擔之費用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早已於86年間由陳辰生出賣予梁滿子, 又歷時甚久,梁滿子就當時之買賣價格已不復記憶,故系爭 約定書之獲利分配價款應以86年移轉登記時系爭房地之合理 市價2,550萬元依出資比例為結算。惟原告已於95年4月17日 知悉系爭房地有86年移轉登記之事實,原告迄至113年3月1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至於梁滿子於 111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大陸公司,則與系爭約定書無 涉,原告不得據此請求分配價金,況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前 段、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86年移轉登記時出售之獲利尚須 扣除78年至86年之地價稅、房屋稅、86年移轉登記所生之土 地增值稅、印花稅、房屋稅、契稅、代書費規費、土質探測 分析檢討費、產品整合規劃分析評估費、土地開發費、維修 養護費、公關費、行政管理費共771萬3,873元(下合稱86年 費用)。縱認系爭約定書所定之出售係指110年買賣,依系 爭約定書第4條前段、第5條約定,尚有86年費用及110年買 賣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國永公司94年10月 至111年4月25日代管及土地開發費用990萬元、被告尚未與 國永公司結算之報酬等費用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及其手足梁千惠、梁滿子、梁幸吉共同出資1,100萬 元,與陳辰生合資購買總價3,500萬元之系爭房地,並推由 梁幸吉與陳辰生於00年0月0日簽立系爭約定書;陳辰生於00 年0月0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梁滿子,嗣 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梁滿子於110 年1月7日出賣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已滅失)予大陸公司,並 於111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大陸公司,此有系爭 約定書、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實價登錄網頁截圖 等件附卷可佐(見北司補卷第17、21、23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予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款分配予各出資人,有無 理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出資額為多少?  ⒈系爭約定書前言約定:「立約定書人:梁幸吉(以下簡稱甲 方)、陳辰生(以下簡稱乙方),茲以乙方邀同甲方共同出 資合作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其基地(即系爭 房地),雙方訂定如左…」、第3條「產權登記」約定:「本 約房地甲方同意以乙方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第4條「房 地處分」約定:「本約房地(即系爭房地)由乙方負責管理 維修,其收益及費用甲、乙方按出資比例分攤。甲方並授權 於適當時機、合理價格全權由乙方出售,唯乙方應於出售後 並收到價款後7日內,依出資比例分配與甲方」(見北司補 卷第17頁),又被告於另案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請求給付 價金等事件(下稱另案),主張梁幸吉之出資額為400萬元 (含張寶文出資部分),梁幸慶、梁幸得亦為實際出資者等 語,此有被告於另案提出之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頁 ),足見梁幸慶、梁幸得確有就系爭房地出資,並推由梁幸 吉與陳辰生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由陳辰生登記為所有權人 ,由陳辰生負責擇適當時機出賣系爭房地,再將出賣所得之 價款按上開出資比例分配予原告。  ⒉關於原告出資之數額,依梁幸吉與陳容容間之對話:「本人 梁幸吉等投資通化段46地號,持分1100/3500共有之土地, 經本人覆確認,同意上述所佔1100的比例分配如下:梁千惠 100/1100、梁滿子200/1100、梁幸慶300/1100、梁幸得100/ 1100,梁幸吉200/1100、張寶文(梁幸吉配偶) 200/1100…」 (見北司補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41頁、第333至380 頁),似係主張梁幸慶出資300萬元、梁幸得出資100萬元、 梁滿子出資200萬元,然依梁幸慶與陳容容間之對話,陳容 容曾於111年7月19日傳送系爭約定書、手寫出資比例單據予 梁幸慶(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手寫出資比例單據雖無全 部截圖,惟陳容容對於梁幸慶於112年3月2日傳訊表示梁幸 慶出資400萬元、梁幸得出資100萬元、梁滿子出資100萬元 之數額部分,並未表示反對或否認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47頁),依陳容容於111年7月19日尚有傳送系爭約定書 、手寫出資比例單據乙節觀之,可認梁幸慶、梁幸得主張其 等出資額分別為400萬元、100萬元等語,尚非無據。  ⒊參以梁幸慶提出其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梁幸慶於78年7月28日匯出1 15萬元、216萬元,合計33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上開匯款時間與系爭約定書簽署之日期相近,堪認梁幸慶主 張出資系爭房地而匯款給陳辰生或梁滿子,其餘69萬元則又 另行匯款或交付等語,應屬有據。綜合上開對話紀錄與匯款 紀錄以觀,應認原告主張梁幸慶之出資額為400萬元乙節, 堪值採信。  ㈡原告請求分配系爭土地之價款,應以86年移轉登記或110年買 賣為出售時點?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應以86年間梁滿子購入系爭土地之價格 為分配等語,然被告就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移轉系爭房地 予梁滿子,完全未能提出買賣契約以及支付買賣價金之金流 證明,又被告於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52號 行政訴訟中主張:「建南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雖為原告甲○○ (即梁滿子,被繼承人為陳辰生),但甲○○長期罹有憂鬱症 及重鬱症,故建南公司向由被繼承人陳辰生負責經營管理, 有建南公司傳票最終簽核者為『辰生』字樣可證。從而,被繼 承人死亡時,原告甲○○一方面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二方面 本身罹有重症,三方面突遭至親死亡鉅變,故就被繼承人對 建南公司之股東往來款項究為多少,並無法確切掌握…」( 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足見陳辰生曾以梁滿子名義擔 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則原告主張陳辰生於86年間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梁滿子,係以梁滿子之名義代持自己之財產,並 非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出售」等語,即非無據。  ⒉復參諸系爭土地於86年移轉登記予梁滿子後,直至陳辰生94 年7月22日死亡,甚至梁幸慶於112年3月2日向陳容容提出請 求時(見本院卷一第145頁),陳辰生或被告均未與各投資 人結算並分配價款,僅有梁滿子於113年3月28日與梁千惠簽 署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0頁),其餘投資人則未受 分配價款,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則陳 辰生倘於86年5月2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梁滿子時,認 為係達成系爭約定書所約定分配價款之要件即「出售」系爭 土地,何以迄至其94年7月22日死亡,均未與各出資人結算 並分配款項?綜合上情以觀,梁滿子既曾為陳辰生擔任事業 之掛名負責人,且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有資力可購買系爭 房地,亦未提出86年間之買賣金流,且陳辰生於86年移轉登 記後迄至其死亡,亦均未與各出資人結算並分配價款,可知 86年移轉登記應係陳辰生基於其整體資產規劃考量,依循前 開由梁滿子掛名之事業及資產規劃方式,由梁滿子借名登記 為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仍為陳辰生。則原告主張陳辰生 並未出賣系爭房地予梁滿子,86年移轉登記僅係借用梁滿子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非屬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約定應分配 價款之出售等語,洵屬有據。  ⒊又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7條、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履 行出賣系爭房地後分配價款之義務。復查,系爭房屋88年8 月10日已毀損不堪使用,梁滿子於110年1月7日將系爭土地 出賣予大陸公司,並於111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大陸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已由陳辰生繼 承人之梁滿子出賣予大陸公司,即符合系爭約定書第4條之 約定,原告主張110年買賣之價款為系爭約定書第4條應分配 之出賣價款,應屬可採。  ⒋被告雖抗辯:梁幸吉於95年4月17日即已發函告知請求陳容容 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分配系爭房地出售價款,可見86年移轉 登記為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定之出售,梁滿子始於99年3月29 日在原告前開函文上承諾願繼承陳辰生未清償之分配價款債 務等語。然觀諸上開函文略以:「…二、經查陳辰生先已將 前開房地(即系爭房地)處分,惟截至94年7月22日暨本函 發文日止,本人(即梁幸吉)尚未獲配應得價款,謹請台端 依約履行」,梁滿子則於99年3月29日在上開函文下方以手 寫方式記載:「先夫陳辰生君所遺上開債務確未償還,本人 (梁滿子)暨子女陳容容、陳婷婷、陳冠州願繼承上開債務 」(見北司補卷第19頁),然依梁幸吉上開函文及梁滿子之 系爭承諾書,僅可認定梁滿子願意與子女陳容容、陳婷婷、 陳冠州繼承陳辰生依系爭約定書所負有分配出售價款之義務 ,然系爭房地於86年移轉登記予梁滿子,是否確屬於系爭約 定書所稱「出售」,並未明確於系爭承諾書認定,況系爭房 地之出資者並非僅有梁幸吉1人,上開函文及系爭承諾書之 內容亦未經梁幸慶、梁幸得、梁千惠等全體投資人確認,自 難以上開函文及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認定86年移轉登記為系 爭約定書第4條所定之出售。  ⒌被告復抗辯原告就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之價款分配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然系爭土地係於11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予大 陸公司(見北司補卷第21頁),則原告就系爭約定書第4條 約定之價款分配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前揭所辯,應無 足採。  ㈢原告可分得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款數額:  ⒈系爭約定書第5條「稅費負擔」約定:「本約房地購入後所發 生之地價稅、房屋稅,暨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等,應由甲、 乙方依出資比例分擔,出售時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登記規 費、代書代辦費等,亦應由甲、乙方依出資比例分擔」(見 北司補卷第17頁),則各出資人尚需分擔系爭房地自78年起 至110年出售前之地價稅、房屋稅,並應分擔出售時所生之 相關費用。  ⒉78年起至110年買賣前之地價稅、房屋稅部分:   ⑴系爭房地86年至110年間之地價稅共42萬3,738元(見本院 卷一第218頁),屬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應分擔之費用 ,應可自分配價款中扣除。   ⑵被告抗辯系爭房地78年至86年之地價稅共計11萬5,483元, 房屋稅共計8萬5,000元等語。然依另案所函查系爭房地78 年至110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資料,系爭房屋78年至88年 房屋稅之應納稅額、系爭土地78年至85年地價稅之應納稅 額,均為查無資料,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13 年6月19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35406170號函暨所附課稅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則主管機關現已 無保留該等年份之相關課稅資料。被告固辯稱前開無資料 之地價稅可以「公告地價×課稅面積×80%=課稅地價」、「 課稅地價×自用土地稅率=應納稅額」之算式為計算等語。 然觀諸被告依其抗辯之算式所計算出之應納稅額表(見本 院卷一第279頁),系爭土地86年之應納稅額為1萬3,329 元,然系爭土地86年實際應納稅額為1萬2,864.77元,此 有前開課稅資料可稽。又依土地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 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而陳辰生是否在臺北市是否僅 有系爭土地,尚屬不明,則被告前開抗辯之算式,尚難遽 以採信。   ⑶審酌系爭約定書第4條既約定系爭房地應由陳辰生負責管理 維修,且系爭房地亦由陳辰生擔任登記名義人,其餘出資 人實無從知悉系爭房地有何相關費用支出,則陳辰生自應 盡其管理責任,負責留存相關費用之支出憑據,以便將來 與出資人結算應分擔之費用;又系爭約定書第5條並無約 定陳辰生須待系爭房地出售時,始可要求各出資人分擔地 價稅及房屋稅,則陳辰生非不可於該等稅費支出時,即與 各出資人結算並要求分擔費用,故陳辰生怠於保管相關憑 據及結算之不利益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負擔。是以,被 告並未就陳辰生確有支出78年至85年地價稅、78年至88年 房屋稅及其數額提出其他證據,則被告所辯應扣除78年至 85年之地價稅共10萬2,154元、房屋稅8萬5,000元,難認 有據。  ⒊110年買賣之土地增值稅部分:11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 分處113年11月7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135411197號函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17頁),屬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應分擔之 費用,該等費用可自分配價款中扣除,堪以認定。至被告抗 辯78年間土地增值稅為52萬4,832元,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 說明,且此一稅賦是否係由陳辰生負擔,亦有未明,難認其 確有支出78年間土地增值稅。  ⒋其他費用部分:   ⑴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於86年移轉登記時尚有印花稅2萬1,73 5元、代書費規費15萬元、土質探測分析檢討、產品整合 規劃分析評估、土地開發費用300萬元、維修養護費100萬 元、公關費用90萬元、行政管理費用50萬元等費用,依系 爭約定書第4條、第5條約定,應由各出資人分擔並扣除等 語。然86年移轉登記並非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指之出售,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因該次移轉登記所生之費用,均非 各出資人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所應分擔之費用。而被 告就上開費用屬系爭約定書第4條之管理維修必要費用, 固提出地質鑽探及試驗工程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 81頁)為證,然此報告書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曾有進行 過地質鑽探之檢測,而該檢測及上開其餘費用,是否為管 理維修系爭土地之必要費用、有無經各出資人同意支出, 被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是難認被告上開抗辯之費用屬各 出資人應分擔之費用。   ⑵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94年10月至111年4月25日尚有國永公 司代管及土地開發費用共990萬元、被告尚未與國永公司 結算之報酬等費用,應由各出資人分擔並扣除等語,並提 出土地管理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合約書)、開發系 爭土地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第109至239 頁)為證。觀諸系爭開發合約書記載之委託人為「梁滿子 、陳冠州」,受託人為「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負 責人記載為「陳容容」,而系爭開發合約書分別由「梁滿 子」、「陳冠州」、「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容 容」用印(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然國永公司早已 於103年間更名為「國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 二第19至20頁),但系爭開發合約書卻「國永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並蓋印「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 ,是系爭開發合約書顯然形式上已有疑義。而被告自陳: 系爭開發合約書係於113年訴訟中簽署,原先是口頭約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並稱86年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梁滿子後,即由梁滿子委託國永公司協助開發,直到陳 容容94年擔任國永公司董事長,再與梁滿子、陳冠州口頭 明確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然78年間陳辰生 即為國永公司之董事,倘如陳辰生欲將系爭土地交由國永 公司代管,為何並未與國永公司簽署開發合約書?又縱然 被告所述為真,梁滿子於86年間即請國永公司代管系爭土 地,為何迄至113年訴訟中始補簽署系爭開發合約書?參 以系爭開發合約書記載之標的物,除系爭土地外,尚有臺 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然依原告所述,臺北 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係由梁幸慶共有,梁幸慶卻不 知悉其所有土地係由國永公司代管(見本院卷二第12頁) ,益可見系爭開發合約書之真實性有疑。況被告亦未就委 託國永公司代管及開發系爭土地所生費用,為管理維修系 爭土地之必要費用,或有經各出資人同意支出,提出任何 事證,則該等費用即非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約定之應分擔 費用,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⒌綜上,系爭土地110年買賣之價款為1億5,463萬8,000元, 應扣除之分擔費用即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111年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合計共594萬1,748元(計算式 :42萬3,738+551萬8,010=594萬1,748元),梁幸慶、梁 幸吉之出資比例各為400/3500、100/3500,則其等應受分 配之價款分別為1,699萬3,857元、424萬8,464元【計算式 :154,638,000-5,941,748=148,696,252;148,696,252×4 00/3500=16,993,857;148,696,252×100/3500=4,248,4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梁滿子係於110年1月7日出售系爭土地予 大陸公司,此有實價登錄資料可佐(見北司補卷第23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0年1月7日收受110年買賣之價款,尚 非無據。被告雖提出大陸公司於112年4月19日開立予梁滿子 之面額773萬1,900元支票乙紙,主張被告係於112年4月28日 收到系爭土地價款之尾款等語,然依上開支票無從認定大陸 公司係開立該支票之原因(見本院卷三第105頁),被告復 未提出大陸公司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之明細表及相關資料,其 抗辯係於110年1月7日移轉登記後2年餘始收受價款等語,即 難憑採。是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收到價款後7 日即110年1月14日內,依出資比例分配價款予原告,而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分配價款予原告,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110 年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民法第1148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梁幸慶1,699萬3,857元,及自110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付梁幸得 424萬8,464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 4條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依系 爭承諾書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3-18

TPDV-113-重訴-461-20250318-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7號 原 告 劉又瑄 訴訟代理人 楊智亞 被 告 許誼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8

PCEV-113-板補-17-2025031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劉哲宇 被 告 廖士彰 鐘丞慧 鄭鈞泰 朱軒賢 吳立言 劉又瑄 施民乾 劉寶疄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原告起訴林瑞基(業經本 院拘提在案)部分,俟林瑞基拘提到案或緝獲後另行審理,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1

TPDM-108-附民-55-2025022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506號 原 告 陳雪鈴 被 告 劉又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1

TPDM-108-附民-506-2025022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448號 原 告 謝錦慧 被 告 劉又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原告起訴林瑞基(業經本 院拘提在案)部分,俟林瑞基拘提到案或緝獲後另行審理,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1

TPDM-109-附民-448-2025022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402號 原 告 周秉政 龔仁君 王琦慧 王瑞榮 姜肇文 被 告 廖士彰 鐘丞慧 鄭鈞泰 朱軒賢 吳立言 劉又瑄 施民乾 劉寶疄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原告起訴林瑞基(業經本 院拘提在案)部分,俟林瑞基拘提到案或緝獲後另行審理,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1

TPDM-109-附民-402-20250221-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黃真真 被 告 劉又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原告起訴林瑞基(業經本 院拘提在案)部分,俟林瑞基拘提到案或緝獲後另行審理,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1

TPDM-108-重附民-62-2025022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6號 原 告 甘湘綺 被 告 劉又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原告起訴林瑞基(業經本 院拘提在案)部分,俟林瑞基拘提到案或緝獲後另行審理,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1

TPDM-113-附民-1916-20250221-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李英豪(兼陳靜香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杰 李佳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廖士彰 鐘丞慧 鄭鈞泰 朱軒賢 吳立言 劉又瑄 施民乾 劉寶疄 吳蕙軒 郭妘霑 林芷安 林新婕 賴炎新 周秉政 彌勒塵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原告起訴林瑞基(業經本 院拘提在案)部分,俟林瑞基拘提到案或緝獲後另行審理;原告 起訴李婉菁、郭沛囷部分,待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1

TPDM-107-重附民-91-2025022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447號 原 告 謝錦葒 被 告 劉又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原告起訴林瑞基(業經本 院拘提在案)部分,俟林瑞基拘提到案或緝獲後另行審理,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1

TPDM-109-附民-44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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