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名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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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1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劉名峰 債 務 人 祝新評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08元,及其中4,1 78元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2

CYDV-114-司促-1717-20250312-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80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劉名峰 黃家洋 被 告 陳群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1

SSEV-113-新小-805-2025022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77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劉名峰 債 務 人 黃珍眉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779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 詢勞保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 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 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2-20

PCDV-114-司執-28779-20250220-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4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劉名峰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蔣瑞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蔣瑞光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 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 料,而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蔣瑞光現戶籍設於屏東縣屏東市,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

2025-02-14

KLDV-114-司執-4947-20250214-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8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劉名峰 被 告 邱賀新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804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1日上午09時4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65元,及其中新臺幣47,381元自民國 11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1

SSEV-113-新小-804-202502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390號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李永恩 債 務 人 劉名峰即劉良平 許家榆即許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以為執行,是應以債 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 籍於臺南市、新北市三峽區,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或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2-04

TYDV-114-司執-12390-20250204-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186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劉名峰 債 務 人 蔣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 局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之住所係 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5-01-23

TPDV-114-司執-16186-20250123-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81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劉名峰 債 務 人 吳修明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 局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之住所係 在臺北市南港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5-01-15

TPDV-114-司執-10814-2025011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292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劉名峰 債 務 人 吳金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PCDV-113-司執-202920-2024122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3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劉名峰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錦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調查相對人投保、存款等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並未載 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有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則本件係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 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24

TNDV-113-司執-16138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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