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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哲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 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又按依刑事訴法第367條 但書規定,應命補正上訴理由者,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上訴有同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為限。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 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 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上開第36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哲凱(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罪 刑後,於114年1月10日合法提起上訴,理由為「被告犯後已 坦白錯誤,配合機關審判,故被告感到判決過重,家中還有 妻小要照顧扶養。被告又於日前工作時不慎腳盤骨裂需休養 3個月,希望法官法讓被告改判」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的犯罪情節、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科刑的 事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詳細說明,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見原判決第1頁第30列 至第2頁第5列),且就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已詳加審酌 ,而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 上訴所執前詞,僅陳述他個人身體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而 泛稱「感到判決過重」、「希望法官法讓被告改判」等語, 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難認被告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依照上開說 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HM-114-交上易-32-20250210-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 哲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前案資料表卷宗作為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 ,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被告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 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本院衡以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 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之情形下,仍接續 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   被   告 劉哲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凱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復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11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 地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7月17日17時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龍巳門市前,飲用水果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自飲酒處騎乘懸掛已註銷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先返回其位 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稍事休息,再於同日17時40 分許,承接上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 許,行經南投市○○路00號前時,不慎與藍東發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僅劉哲凱受傷,且未據 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劉哲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8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 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藍東發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暨查車籍資料 、警製職務報告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1張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飲酒後,先後2次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於密 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曾 因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酒駕公共 危險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2024-12-17

NTDM-113-交易-24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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