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哲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
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又按依刑事訴法第367條
但書規定,應命補正上訴理由者,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上訴有同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為限。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
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
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上開第36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哲凱(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罪
刑後,於114年1月10日合法提起上訴,理由為「被告犯後已
坦白錯誤,配合機關審判,故被告感到判決過重,家中還有
妻小要照顧扶養。被告又於日前工作時不慎腳盤骨裂需休養
3個月,希望法官法讓被告改判」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的犯罪情節、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科刑的
事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詳細說明,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見原判決第1頁第30列
至第2頁第5列),且就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已詳加審酌
,而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
上訴所執前詞,僅陳述他個人身體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而
泛稱「感到判決過重」、「希望法官法讓被告改判」等語,
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難認被告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依照上開說
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TCHM-114-交上易-32-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