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4567號、112年度偵字第30609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32116號、112年度偵字第36680號、113年度
偵字第792號、113年度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培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
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
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
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每週3萬元之對價,出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美
華」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成年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詐騙王淑茜、鄭鈺燕、林美玉、陳謦臻、莊崴
棋、劉國謙(下稱王淑茜等6人),致王淑茜等6人各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
一空。嗣王淑茜等6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訊據被告吳培基固坦承約定以每個帳戶每日2,000元、每週3
萬元3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對方,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於112年4月中旬,在臉書上認識一
位暱稱「美華」的網友,她跟我說她是開當鋪的,有人要向
當鋪借錢,位了幫忙借更多的錢,需要帳戶做流水帳,來貸
款比較高的額度,所以跟我說出借帳戶作兼職,1天可以領2
,000元、1週3萬元的酬金,我沒有想太多,想說當兼職賺錢
貼補家用,於是就提供我的彰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給她,我也有依據她的指示去設定約定帳戶,後續匯款都不
是我使用的,我沒有要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華」之人使用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在卷,並有被告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而王淑茜等6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王淑茜、鄭鈺燕、陳謦
臻、莊崴棋、劉國謙、被害人林美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
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資料、交易
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約定帳戶資料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悉數遭轉匯
一空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
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
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
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
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
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
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52
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
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
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
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
人身分之效果。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或電支帳戶均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上開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
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
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
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
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
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
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
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被告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金融帳戶者,
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
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以每日2,000元、每週3萬元之代價出
借給暱稱「美華」之網友,跟其係透過臉書MESSENGER認識
,亦不知道「美華」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偵一卷
第38至39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
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獲取金錢
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況且
,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
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6,400元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毋庸舉證),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
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知
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
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而
素不相識且身分不詳之人,竟願意在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
情況下,以每日2,000元、每週3萬元作為使用本案帳戶之對
價(按:倘以每日2,000元計算,則相當於每月約莫6萬元之
對價;若以每週3萬元計算,則相當於每月12萬元之對價)
,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
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
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⒊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自己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
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
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
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
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
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
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
成員旋即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是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
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
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
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
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
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
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
法或刑事罰法律。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亦同。」,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
在。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
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
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
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
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刑事法律?從而,為解決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該條項無非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
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從輕」原則,申言之,確認國
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管轄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
擇及適用。惟「從舊」淺顯易懂,「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
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又判斷標準
為何?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顧名思
義或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兩相為「抽象」之比較
後,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亦或將「具體」個案分別、直接適用
於修正前、後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用後之結果,再將該結
果為「抽象」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予以適用。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
看法,並似因學理上「從舊從『輕』」原則名稱之影響,而將
有利、不利之標準以「法律之輕重」為斷,即將新、舊法兩
者予以整體性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舊法何者為輕,繼
而將經整體綜合評價後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舊
法」),予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所
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之
輕、重比較後,再將較輕之結果法律適用於「具體」個案上
,至於該比較之方法便為以「整體綜合評價」之方式,尋求
較輕之法律以適用,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堪稱卓見。然而
,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則我國司法
實務過往之見解,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
輕之法律」,想必是受到日本刑法之影響(日本刑法第6條
規定:「犯罪後の法律によって刑の変更があったときは、その軽いものによる。
」【中譯:犯罪後法律刑罰有變更時,適用較輕之刑罰】)
,惟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
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
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
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
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將我國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輕之法律
」,似非無疑。準此,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將
「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用
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
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
15條之2,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本件被告分別具
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第一
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
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
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第
一次修正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附此敘
明。
⑵本件被告未曾自白,則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16條
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則與之無涉,再予敘明。
⑶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因洗錢防制法第一次
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以下均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結果:
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
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限縮處斷於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
之處斷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有期徒刑部分介於「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⑷適用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下稱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結果:
觀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1億元為斷,若未達1億元
,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
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若已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
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
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而本件被告所涉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之法定刑即為上述之「有期徒刑
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⑸準此,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
院所得處斷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
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
刑罰範圍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
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佐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法院所得處斷之「罰
金刑」較重、「有期徒刑」亦較重,顯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是本件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個案中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縱科以行為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
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倘行
為人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則依上述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法院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此固非無見,然上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院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實乃
植基於法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前提下,若檢察官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且法院依犯案情節認應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
刑,則是否仍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
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倘法院
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時,雖不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
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罰金刑之
刑罰範圍既如上述有別,此際是否即應改弦更張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為有利?如是,則究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規定,恐形成端視法院量刑是否逾有期徒刑6月而定,
而造成法律不安定之狀態;另遍查刑法條文中,並未見「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輕之明文,再佐以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顯見立法者於制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時,無非將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等同視之,而無何輕、重或有利、不利之分,況上述2者
實際上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或應探求行為人之內心意念、
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為斷,換言之,行為人或因阮囊羞澀而
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較有利,抑或因家財萬貫
而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實難率爾以得否
宣告易科罰金為法律是否有利之判斷標準,併此指明。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王淑茜等6人之財物,並幫助洗
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32116號、第36680號、113年度偵字第792號、第35
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實不可取,然姑念其業
與鄭鈺燕、林美玉、陳謦臻、王淑茜、莊崴棋、劉國謙分別
以16萬元、20萬元、20萬元、14萬元、42萬元、10萬元達成
調解(被告就王淑茜、莊崴棋部分,因其2人已依調解筆錄
所載,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足見被告應已履
行調解條件完畢),鄭鈺燕、林美玉、陳謦臻、王淑茜、莊
崴棋等5人並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有調解筆錄3份、刑
事陳述狀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95至96頁
、第99、105頁、第133至134頁),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
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另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
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
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
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
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
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
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
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
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
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
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又於本院審理中與王淑茜等6人成立調解,業
如前述,以及鄭鈺燕、林美玉、陳謦臻、王淑茜、莊崴棋等
5人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同意給予緩刑,此有調解筆
錄1份、刑事陳述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第99、
105頁),然本院考量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
犯行,並於審理中再具狀請求給予「無罪」之判決,此有被
告出具之書信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3頁),顯見被告並
未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於本院審理中猶未坦認犯罪,實
難認其有何衷心悛悔之意,其法敵對意識仍然非輕,經本院
綜合考量本件整體犯罪情節後,認不應給予緩刑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王淑茜等6人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張志
杰、莊玲如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王淑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莊瑞科」、「凌一婷」與王淑茜聯絡,佯稱:可透過「廣源」線上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淑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民國112年4月19日11時52分許 20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24567號 2 告訴人 鄭鈺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時,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彭佳琪」與鄭鈺燕聯絡,佯稱:可透過「廣源」線上平台認購股票獲利等語,致鄭鈺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4月19日9時57分許 16萬元 泰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30609號 3 被害人 林美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3月16日起,透過影音平臺「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影片,適林美玉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na張欣芯」聯繫,「Alina張欣芯」遂向林美玉佯稱:可在「匯鋮」APP申設帳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4月19日13時01分許 2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帳戶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32116號(併辦) 4 告訴人 陳謦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起,透過LINE結識陳謦臻,以暱稱「凌一婷」向陳謦臻佯稱:可至「廣源投資網」申設帳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謦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4月19日10時08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36680號(併辦) 5 告訴人 莊崴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13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陳依涵」之人,向莊崴棋佯稱:依其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莊崴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4月19日11時36分 60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92號(併辦) 6 告訴人 劉國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國謙佯稱可在「廣源」投資網站認購股票獲取最大利益等語,致劉國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4月19日10時19分許 20萬元 網路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3537號(併辦)
KSDM-112-金簡-928-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