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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 原 告 劉士瑋 被 告 周瑋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DM-114-附民緝-6-20250324-1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瑋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佰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瑋晟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前某日、時許,得悉劉士瑋、 陳永昌有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邱鈵淯向劉 士瑋、陳永昌轉達可提供人民幣換匯之服務,致劉士瑋、陳 永昌均陷於錯誤,而與周瑋晟相約於109年12月29日1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伯朗咖啡館進行交易, 經雙方碰面並談妥匯率為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35元後, 劉士瑋、陳永昌即委由中國友人,分別匯款人民幣50萬元、 75萬元至周瑋晟指定之中國興業銀行東莞厚街支付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興業銀行帳戶),然周瑋 晟事後卻僅交付現金新臺幣43萬5,000元予陳永昌,之後即 藉故離去,嗣因劉士瑋、陳永昌在現場等候多時,仍未見周 瑋晟返回,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士瑋、陳永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周瑋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 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易緝卷第48、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士瑋、陳 永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邱鈵淯於 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名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21至23、31至33、35至40、145 至150、263至267頁、易卷第156至169頁),並有通訊軟體W ECHAT及銀行APP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銀行回單憑證、銀行轉帳業務 回單、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71、 73至79、81至85、273至289、295、297至305、331至333頁 、易卷第127、174至1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 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以可協助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詐 術,分別詐欺告訴人劉士瑋、陳永昌,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匯出人民幣至中國興業銀行帳戶,各告訴人是分別受騙,彼 此並無關連,所侵害者為其個別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透過「假匯兌,真詐欺」之方式,利用告訴人有將其於 中國境內之人民幣兌換為可直接於我國使用之新臺幣需求之 弱點,並藉由告訴人陳永昌曾依循此途徑成功以人民幣兌換 新臺幣之機會,使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顯然破壞 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又被告 雖最終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固與全盤否認者有別, 然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全案繫屬於本院之初仍否認犯行( 見審易卷第57頁、易卷第42、187頁),除未能及早正視自 己之過錯外,更多耗費司法資源,實難與在偵審程序自始至 終均坦承犯行者比擬,自應將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犯後態度 變化、始末通盤衡酌。另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 何補償,實無填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復參酌被 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離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62頁)等一切 情狀,並考量告訴人劉士瑋、陳永昌所受損害之金額分別為 人民幣50萬元、65萬元(告訴人陳永昌所匯之人民幣75萬元 扣除被告有當場交付告訴人陳永昌新臺幣43萬5,000元,相 當於人民幣10萬元),則就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關告訴 人劉士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有關告訴人陳永昌部分則 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示懲儆。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為整體 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是於109年12月29日所犯, 且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中段所示。     三、沒收:   被告與告訴人劉士瑋、陳永昌談妥匯率為人民幣1元兌換新 臺幣4.35元,被告因本案犯行以中國興業銀行帳戶收取告訴 人劉士瑋、陳永昌分別交付人民幣50萬元、75萬元,並交付 現金新臺幣43萬5,000元予陳永昌等情,業經本院論斷如前 ,是以中國興業銀行帳戶所收取之款項合計為人民幣125萬 元(計算式:50萬元+75萬元=125萬元),以被告與告訴人 劉士瑋、陳永昌所約定之前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543萬7 ,500元(計算式:125萬元×4.35=543萬7,500元),扣除被 告交付予陳永昌之現金新臺幣43萬5,000元後,被告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500萬2,500元(計算式:543萬7,5 00元-43萬5,000元=500萬2,500元)。是前開犯罪所得既未 經扣案及發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 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PDM-114-易緝-3-202503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40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劉士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玖 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6,56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4年1月30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79,5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0

TPDV-114-司票-5407-2025031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士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3,579元,及其中新臺幣59,9 10元,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1月2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帳款尚 餘63,579元,及其中本金59,91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2024-11-27

SLDV-113-司促-12537-202411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9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士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30

TPDV-113-司消債核-592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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