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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清運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98號 原 告 瓦力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璋 訴訟代理人 劉天成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清運費事件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6,8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398-20250331-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水立方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成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 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741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恆合營造有限公司 高翬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公司 水立方環保有限公司 30,240元 AG9725687 113年7月31日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28

SLDV-113-司催-741-2024112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凱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62 號、第4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拾貳萬玖仟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文凱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辰公司)聯繫,表示欲向東辰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並表示可提供其父江天賜(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 南投縣○○鎮○○路00○00號房屋及所座落土地(建物建號為南 投縣○○鎮○○段00○號,基地地號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設定抵押權予東辰公司,作為前開債務之擔保,江文凱並與 東辰公司合意以江文凱名下之鈴木品牌2697-HS號自小客車 作價上開150萬元而作成分期付款買賣之形式,另以上開房 地作為該分期付款買賣之擔保,而就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2 5萬元之抵押權。又東辰公司因上開不動產上有先次序即第 二次序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鑫公司),當時之債權額為829,505元,便向江文凱 言明,東辰公司可先撥付829,505元予江文凱,江文凱須用 以清償新鑫公司以消滅新鑫公司上開抵押權後,東辰公司才 同意以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形式出借其餘款項予江文凱。詎 江文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 裝同意上開條件,使東辰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2日 ,以其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之帳戶網銀匯款829,505元予 江文凱。然江文凱收到前開款項後,卻用於別處,並未依約 用以清償上開不動產所擔保之新鑫公司債權,東辰公司察覺 後,多次要求江文凱妥適處理,江文凱均虛與委蛇,東辰公 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東辰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 訴訟法159條之4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 書、登記謄本,係所轄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新鑫公司於112年3月28日傳送迄於該日以本案房地抵 押之債權額度之簡訊截圖、告訴人職員傳送予被告之簡訊截 圖、告訴人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網銀匯款資料截 圖、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均係以機械 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 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亞伯二度於偵訊之陳述,均未據檢察 官令其依法具結,絕對地無證據能力,不因被告及辯護人未 異議而有異。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文凱固自承上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其 委由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因需款孔急,乃透過貸款代款人員 介紹告訴人辦理本件貸款,告訴人於貸款時已知被告有債務 壓力,且亦知本案房地已設有前三順位抵押權,其自已評估 該等情事而決定承作本件貸款;被告已依約將其父之本案房 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已履行其契約義務,縱使被告曾表 明願將告訴人撥付之829,505元用以清償新鑫公司以塗銷新 鑫公司之抵押權,然撥付之該款屬被告所有,被告有自由使 用之權利,更況告訴人已將其債權讓予第三順位之劉天成, 該房地亦在拍賣中,是本件僅係違約之民事債務糾紛而已云 云。惟查:本件客觀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案,並據證人劉亞 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簽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時有提到我們公司是第二順位承作,於4 月12日撥付款項給 被告時,被告清楚明白需要清償新鑫公司,證物7 的聯絡軌 跡可證。被告有在民事提一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提到 被告帳戶之國泰世華太平分行存摺明細上面於4 月12日我司 撥付829,505元於同日轉出5 萬元,自行提款10萬元,卡片 轉出3 萬元,在在顯示他明確沒有按特定條件進行。」等語 。復按,依卷附新鑫公司於112年3月28日傳送迄於該日以本 案房地抵押之債權額度之簡訊截圖、告訴人職員傳送予被告 之簡訊截圖,顯示告訴人關心被告積欠前順位抵押權人新鑫 公司之債務額度,亦顯示告訴人之職員於未撥款之112年4月 11日通知被告向新鑫公司詢問至翌日須結清之對新鑫公司之 債務額,並於112年4月12日轉帳予被告當日請被告去匯款給 新鑫公司,收據提供給該職員,被告稱其來不及,該職員則 請被告明日務必要將829,505元匯出予新鑫公司,又於112年 4月13日、112年4月14日賡續催促被告傳送代償款項收據等 情,是可知本件由告訴人與被告談妥之貸款方式,首須被告 將告訴人撥予被告之829,505元向新鑫公司代償之,此悠關 告訴人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之順位,當然係本件貸款契約 必要之點,此影響告訴人對於承作本件貸款之擔保是否足額 之判斷甚鉅,換言之,若被告不同意以告訴人先行撥予其之 829,505元向新鑫公司代償,則告訴人極有可能不予核貸, 被告假意同意之,實則接受撥付上開829,505元後,立即將 款項挪作他用,而未代償新鑫公司債權,此不但係民事之違 約,更係於撥款前後實施詐術,積極地使告訴人公司錯誤評 估核貸之風險,並以被告之詐術實現此一風險。復以,被告 及本案房地所有人是後果有債務未清償而使本案房地遭法拍 之情,告訴人因被告之詐術而受有上開撥付款無法以本案房 地足額受償之損失甚明。此外,並有本案房地之他項權利證 明書、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 告之詐欺手段、詐欺取得之財物數額、告訴人陳報之有形損 失(829,505元之債權讓予本案房地前順位抵押權人劉天成, 然至債權讓與前一日之本金連同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共 計1,291,575元,有形損失為462,070元,此與下開被告之犯 罪所得無關,併此指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被告透過本件犯罪所取得之829,505元為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YDM-113-審易-140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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