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114年度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子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113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
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安非他
命濃度高達30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4432ng/mL
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
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顯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
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為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犯行罪質相同,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
主觀惡性、危害程度,認就本案所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背罪刑相
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因與構成累犯之上揭前案公共危險罪質並不相同,尚
難遽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此部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程序,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
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
序之潛在危害;再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
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於服用毒品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往來人車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
重0.2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客觀上顯
難以完全與毒品本身析離,自應與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㈡、另扣案之吸管刮杓1支既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
114年度偵字第549號
被 告 劉子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號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
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11時許,在綽號「阿男」之友人
停放於新竹縣關西鎮某處路邊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22時23分為警攔查前之某時許,
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秋
蓮上路,欲前往新竹縣橫山鄉大肚地區訪友。嗣於113年10
月7日22時23分許,騎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
因機車牌照燈亮度不足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吸管刮杓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採集自前揭吸
管刮杓)1包,經警於翌(8)日2時1分許,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04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4432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子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秋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119號)、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9號)、採尿室毒品人
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
1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5
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873號、毒品編
號:J113086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編號:J113086號)各1份、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行政院公報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
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劉子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尿
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CPEM-114-竹東原交簡-1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