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PEM-114-竹東原交簡-19-20250331-1

字號

竹東原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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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114年度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子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0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4432ng/mL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 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犯行罪質相同,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認就本案所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背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與構成累犯之上揭前案公共危險罪質並不相同,尚難遽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此部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程序,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再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服用毒品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2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客觀上顯難以完全與毒品本身析離,自應與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之吸管刮杓1支既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                    114年度偵字第549號   被   告 劉子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號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11時許,在綽號「阿男」之友人停放於新竹縣關西鎮某處路邊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22時23分為警攔查前之某時許,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秋蓮上路,欲前往新竹縣橫山鄉大肚地區訪友。嗣於113年10月7日22時23分許,騎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機車牌照燈亮度不足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管刮杓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採集自前揭吸管刮杓)1包,經警於翌(8)日2時1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0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4432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子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秋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9號)、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9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   1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5 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873號、毒品編號:J113086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編號:J113086號)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公報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劉子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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