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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宏 林熯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戴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之「同信儲值證券部」、「李宗任」印文及「李宗任」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熯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 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吳宗明」印文及「吳宗明」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戴志宏、林熯錡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戴志宏、林 熯錡就上開罪行,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本案所犯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林熯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林熯錡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 ,且並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 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被害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 犯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業經被 告2人分別於向被害人取款時,交付予被害人而移轉所有權 ,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李 宗任」、「吳宗明」等印文及「李宗任」、「吳宗明」等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另被告戴志宏供稱於提領詐騙款項後獲得報酬新臺幣8300元 ,此部分應係被告戴志宏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0號   被   告 戴志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熯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下稱TELEGRAM)暱稱「吉普車」之 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詐 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戴志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51 號提起公訴,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4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判決在案,非本 案起訴事實之列);林熯錡於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不詳、TELEGRAM暱稱「小智」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 ,且無證據證明與甲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集團,林熯錡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634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各 自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其中戴 志宏約定每件報酬為收取款項1%及交通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林熯錡約定每日報酬為3,000元至5,000元不等。戴 志宏、林熯錡則分別與甲、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航健」、「陳雅媛」、「同信VI P客服」等之甲、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 透過LINE向林姿華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大並可代為操作,須 下載「同信」APP並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致使林姿華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戴志宏、林 熯錡分別依甲、乙詐欺集團指示,為以下犯行:  ㈠戴志宏依TELEGRAM暱稱「吉普車」指示,先於112年7月24日1 0時許,在不詳處所取得工作手機(另案由警方查扣)、名 稱「李宗任」之工作證(未扣案)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卷部」、「李宗任 」等印文並有偽簽「李宗任」署押)並自甲詐欺集團成員處 領取交通費後,以自稱業務經理「李宗任」之身分,於112 年7月24日某時許(報告書誤載為10時27分許),在林姿華位 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向林姿華出示前開工作證並 將上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予林姿華收執 ,進而取得林姿華所交付現金53萬元,旋即攜往高鐵烏日站 將該詐欺款項交予TELEGRAM暱稱「吉普車」所指定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執,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㈡林熯錡依TELEGRAM暱稱「小智」指示,先於112年8月10日某 時許,在臺南市濱海公路某處之對面巷子內取得工作手機( 另案由警方查扣)、名稱「劉宗明(林熯錡誤認為吳宗明)」 之工作證(未扣案)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卷部」、「吳宗明」等印文並有 偽簽「吳宗明」署押)後,以自稱業務經理「吳宗明」之身 分,於翌(11)日15時10分許,在林姿華位於上開住處,向 林姿華出示前開工作證並將上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交予林姿華收執,進而取得林姿華所交付現金72萬 300元,旋即攜往附近之草叢處放置而任由乙詐欺集團派員 到場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 林姿華於交付款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姿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林熯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姿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遭甲、乙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大並可代為操作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現金53萬元、72萬300元予被告戴志宏、林熯錡收執,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分別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與甲、乙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戴志宏、林熯錡交付告訴人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遭甲、乙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大並可代為操作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現金53萬元、72萬300元予被告戴志宏、林熯錡收執,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分別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2份 證明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分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各自擔任甲、乙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臺灣土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7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分別加入甲、乙詐欺集團,並各自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戴志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被告林漢錡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各與甲、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志宏、林熯 錡各自所屬甲、乙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各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上開「同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雖為供被告戴志宏 、林熯錡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業經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 被告戴志宏、林熯錡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惟其上之「同信儲值證券部」、「李宗任」、「吳宗 明」等印文及「李宗任」、「吳宗明」等署押,係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2張,分別為被告戴志宏、林熯錡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戴志宏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8,300元報酬部分,業據 被告戴志宏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此報酬核屬被告戴志宏受有 之犯罪所得,迄今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熯錡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 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熯錡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認定其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NTDM-113-金訴-573-20250108-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劉王桂英 訴訟代理人 劉宗明 被 告 吳廣吉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號附近時,因過失恍神駛出道路外,撞擊原告及訴外人劉 啟平(門牌號碼為同路46號)所有之鐵皮車庫,致鐵皮車庫 毀損,修復共花費新台幣(下同)103,000元,劉啟平業將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相 關資料查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CSEV-113-旗簡-148-20241224-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8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黃靖雅 張晉嘉 被 告 劉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5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7

CHEV-113-彰小-680-202412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2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歐達開 劉宗明 邱世哲 被 告 陳駿愷(原名楊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9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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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金讚汽車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相 對 人 劉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6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5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466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 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4日北院英文查字 第113996365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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