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SEV-113-旗簡-148-20241224-1
字號
旗簡
法院
旗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劉王桂英 訴訟代理人 劉宗明 被 告 吳廣吉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時,因過失恍神駛出道路外,撞擊原告及訴外人劉啟平(門牌號碼為同路46號)所有之鐵皮車庫,致鐵皮車庫毀損,修復共花費新台幣(下同)103,000元,劉啟平業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查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