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2號
原 告 游淑華
被 告 邱春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1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16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21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
取簿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訴外人劉定洋於同年
月17日下午1時47分,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被告,再由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2
日下午3時16分許,向原告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重複下
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致伊受有新臺
幣(下同)294,21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21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
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2分 9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定洋 2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5分 4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定洋 3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23分 4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定洋 4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53分 71,2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定洋 5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33分 23,03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定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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