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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3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劉己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181172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0,173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Y1 81172、00000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清單及催繳單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8

KSDV-114-司促-2132-202502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茂豐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3,70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1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茂豐榮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8日邀 同被告劉己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約定113年6月30日到期,利息依企業換利指數(月) 利率加碼4.8%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第6條),並約定未按期清償時,依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應依約定書第8條給付逾期6個月以内,按前開利 率10%加計之違約金,及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欠本金523,709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1-24

CTDV-113-訴-946-2025012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07號 原 告 傅冠忠 被 告 劉世杰 法定代理人 劉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3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時40分許,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 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時,因起駛前未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訴外人蔡依琳所有,當時由 原告所駕駛,沿仁心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59,000元(含零件32,000元、工資27,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雖記載「連帶給付」惟本件僅起訴被告 1人,應屬誤繕)原告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5日1時4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時,因起 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59,000元(含零件32,0 00元、工資27,0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現場照片20張、永騰汽車保養廠估價單1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2份、修車統一發票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27至46頁、第72至 77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經查,被告縱無駕駛執照,駕駛被告車輛 ,亦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59,000元( 含零件32,000元、工資27,000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4年5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5日 ,已使用8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 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000 ÷(5+1)≒5,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000-5,333) ×1/5×(8+10/12)≒2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000-26,667= 5,333】,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7,000元,原告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共計為32,333元(計算式:5,333+27,000=32,333)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 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本院 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CDEV-113-橋小-100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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